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子○○
辛○○
庚○○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方耀德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丑○○
卯○○
寅○○
乙○○
甲○○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所示、面積四四點六六平方公尺;同地段第一一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所示、面積三三點九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二號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第一一一八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子○○、辛○○、庚○○;將第一一一八之一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子○○、壬○○。被告丑○○、寅○○、卯○○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1所示、面積七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同地段第一一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2所示、面積○點九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四號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第一一一八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子○○、辛○○、庚○○;將第一一一八之一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子○○、壬○○。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 所示、面積七六點七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六號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子○○、辛○○、庚○○。
被告癸○○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1所示、面積五○點一四平方公尺;同地段第一一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2所示、面積二二點○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八巷二號一樓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第一一一八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子○○、辛○○、庚○○;將第一一一八之一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子○○、壬○○。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1所示、面積五四點○二平方公尺;同地段第一一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2所示、面積一○點○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八巷二號二樓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第一一一八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子○○、辛○○、庚○○;將第一一一八之一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子○○、壬○○。被告丁○○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1所示、面積四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同地段第一一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2所示、面積二一點三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八巷四號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第一一一八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子○○、辛○○、庚○○;將第一一一八之一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子○○、壬○○。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一一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1所示、面積四九點○七平方公尺;同地段第一一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F2所示、面積一五點九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八巷六號一樓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第一一一八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子○○、辛○○、庚○○;將第一一一八之一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子○○、壬○○。被告戊○○、己○○、丑○○、卯○○、寅○○、乙○○、癸○○、甲○○、丁○○、丙○○應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起至拆除前開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各以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118、1118-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兩筆土地),系爭1118地號為原告子○○、辛○○、庚○ ○3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0/100、20/100、60/100;系
爭1118之1 地號為原告子○○、壬○○2 人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40/100、60/100。然系爭兩筆土地竟遭下列被告占用 :
⒈被告戊○○、己○○二人之建物即三重市○○○路102 號 房屋,占用系爭1118地號及1118之1 地號土地上,占用面 積78.65 平方公尺。
⒉被告丑○○、卯○○、寅○○三人之建物即三重市○○○ 路104 號房屋,占用系爭1118地號及1118之1 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77.36 平方公尺。
⒊被告乙○○之建物即三重市○○○路106 號房屋,占用系 爭1118地號土地,占用面積76.79 平方公尺。 ⒋被告癸○○之建物即三重市○○○路108 巷2 號一樓房屋 ,占用系爭1118地號及1118之1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72.1 6 平方公尺。
⒌被告甲○○所有建物即三重市○○○路108 巷2 號二樓房 屋,占用系爭1118地號及1118之1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4 .07 平方公尺。
⒍被告丁○○所有建物即三重市○○○路108 巷4 號房屋, 占用系爭1118地號及1118之1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71.09 平方公尺。
⒎被告丙○○所有建物即三重市○○○路108 巷6 號房屋, 占用系爭1118地號及1118之1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5.05 平方公尺。
㈡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兩筆土地,既為被告等人無 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第821 條但書規定, 自得訴請被告拆除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㈢被告等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利用該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被告 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系爭土地申報之地價按年息10% 計算,系爭兩筆土地之 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1,400元,爰依被告房屋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再按上開申報地價之10% ,以原告應 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被告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且 為減少雙方爭議事項,就系爭房屋中同一門牌號碼之1 、2 樓分屬不同人占有使用者,僅以1 、2 樓中占有面積較小者
之面積除以二,做為該2 人之各自占有面積。
㈣聲明請求:
⒈被告戊○○、己○○應將坐落系爭1118地號及1118之1 地 號土地上,占用面積78.65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 重市○○○路102 號之房屋拆除,將系爭1118地號土地返 還原告子○○、辛○○、庚○○;將系爭1118之1 地號土 地返還原告子○○、壬○○。
⒉被告丑○○、卯○○、寅○○應將坐落系爭1118地號及11 18之1 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77.36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台北縣三重市○○○路104 號之房屋拆除,將系爭1118地 號土地返還原告子○○、辛○○、庚○○;將系爭1118之 1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子○○、壬○○。
⒊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1118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76.7 9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106 號之房 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子○○、辛○○、庚○○。 ⒋被告癸○○應將坐落系爭1118地號及1118之1 地號土地上 ,占用面積72.16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 ○路108 巷2 號1 樓之房屋拆除,將系爭1118地號土地返 還原告子○○、辛○○、庚○○;將系爭1118之1 地號土 地返還原告子○○、壬○○。
⒌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1118地號及1118之1 地號土地上 ,占用面積64.07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 ○路108 巷2 號2 樓之房屋拆除,將系爭1118地號土地返 還原告子○○、辛○○、庚○○;將系爭1118之1 地號土 地返還原告子○○、壬○○。
⒍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1118地號及1118之1 地號土地上 ,占用面積71.09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 ○路108 巷4 號之房屋拆除,將系爭1118地號土地返還原 告子○○、辛○○、庚○○;將系爭1118之1 地號土地返 還原告子○○、壬○○。
⒎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1118地號及1118之1 地號土地上 ,占用面積65.05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 ○路108 巷6 號之房屋拆除,將系爭1118地號土地返還原 告子○○、辛○○、庚○○;將系爭1118之1 地號土地返 還原告子○○、壬○○。
⒏被告戊○○、己○○、丑○○、卯○○、寅○○、乙○○ 、癸○○、甲○○、丁○○、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前開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己○○、丑○○、卯○○、寅○ ○、乙○○、甲○○、丁○○、丙○○等9 人(下稱被告戊 ○○等9 人)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以: ㈠被告戊○○、己○○抗辯:三重市○○○路102 號房屋係53 年11月21日由第三人許明財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建號為同 段第2010建號,第三人許明財於57年2 月17日將上開房屋併 同坐落基地賣給第三人柯瑞玉,再由被告己○○、戊○○共 同繼承,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被告丑○○、卯○○、寅○○辯以:三重市○○○路104 號 房屋係53年11月21日由第三人陳林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建號為同段第2011建號,陳林秋於54年6 月10日將該房屋連 同基地賣給鍾林炳,再由被告鍾文明、鍾啟運、鍾啟富共同 繼承,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被告乙○○辯以:三重市○○○路106 號房屋及基地為被告 乙○○之女兒吳桂蘭於62年10月5 日向第三人黃環所購買。 被告乙○○係合法受讓,非無權占有。
㈣被告甲○○辯以:三重市○○○路108 巷2 號2 樓房屋及基 地為被告甲○○於67年3 月8 日向第三人郭王秀鳳所購買, 郭王秀鳳則於55年4 月1 日向李澤儒所購買,李澤儒則於50 年10月28日向張林淑美所購買。故被告甲○○係合法受讓, 非無權占有。又該屋1 、2 樓分屬不同人占有,原告不得依 據房屋面積全數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應按1 、2 樓占有人 比例分攤之。
㈤被告丁○○辯以:三重市○○○路108 巷4 號1 樓房屋及基 地為被告丁○○於85年6 月18日向第三人陳豐松所購買,陳 豐松則於63年3 月5 日向丁黎蘭英所購買,丁黎蘭英則於60 年7 月6 日向李陳寬寬所購買,故被告丁○○係合法受讓, 非無權占有。又該屋1 、2 樓分屬不同人占有,原告不得依 據房屋面積全數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應按1 、2 樓占有人 比例分攤之。
㈥被告丙○○辯以:三重市○○○路108 巷6 號1 樓房屋及基 地乃被告丙○○於49年4 月10日向第三人林翁猜及林連環所 購買,並由第三人即地主王松茂及王申文擔任保證人。 ㈦系爭兩筆土地於48年間為舊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 289 地號(下稱舊第289 號土地)之一部分,於57年再分割 出289-21、289-22地號,重測後為現在之1118、1118-1地號 。關於被告等之各該建物均係坐落於舊第289 號土地上,於 申請建築執照時所附之建築基地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原地主王景圳、王存祿雖分別於34年間、43年間過世, 而不能於48年間時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簽名蓋章,但由該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事後建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販售 ,而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並分得房屋之事實,足認系爭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業已同意興建房屋供被告等使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系爭1118地號為原告子○○、辛○○、庚○○3 人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0/100、20/100、60/100;系爭1118之 1 地號為原告子○○、壬○○2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0 /100、60/100。被告戊○○、己○○二人所有建物即三重市 ○○○路102 號房屋,係53年11月21日由第三人許明財辦理 第一次保存登記,建號為同段第2010建號,許明財於57年2 月17日將上開房屋併同坐落基地賣給柯瑞玉,再由被告己○ ○、戊○○共同繼承,該屋占用系爭1118地號及1118之1 地 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合計78.65 平方公尺;被告丑○○、卯 ○○、寅○○三人所有建物即三重市○○○路104 號房屋, 係53年11月21日由第三人陳林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建號 為同段2011建號,陳林秋於54年6 月10日將上開房屋併同坐 落之基地賣給鍾林炳,再由被告鍾文明、鍾啟運、鍾啟富共 同繼承,該屋占用系爭1118地號及1118之1 地號土地,占用 面積合計77.36 平方公尺;被告乙○○所有建物即三重市○ ○○路106 號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11 18地號土地、面積76.79 平方公尺;被告癸○○之建物即三 重市○○○路108 巷2 號1 樓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占用系爭1118地號及1118之1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合計 72.16 平方公尺;被告甲○○之建物即三重市○○○路108 巷2 號2樓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1118 地號及1118之1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合計64.07 平方公尺; 被告丁○○之建物即三重市○○○路108 巷4 號房屋,係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系爭1118地號及1118之1 地號土 地,占用面積合計71.09 平方公尺;被告丙○○之建物即三 重市○○○路108 巷6 號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占用系爭1118地號及1118之1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合計65.0 5 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兩筆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各房屋之稅籍資料在卷可證,及經本院 到場勘驗並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有本院勘驗筆 錄、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存卷 足稽,堪信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癸○○對三重市○○○路108 巷2 號1 樓房屋有事實 上處分權,占用系爭1118地號及1118之1 地號土地,占用面 積72.16 平方公尺,係無正當法律權源等情,被告癸○○就 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對被告癸○○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基於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癸○○將無權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三重市○○○路108 巷2 號1 樓房屋拆除,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為正當。
五、原告主張被告戊○○等9 人之上開各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兩 筆土地等語,為被告戊○○等9 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 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戊○○等9 人主張渠等為 有權占有,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戊○○等9 人抗辯:被告戊○○、己○○所有之三重市 ○○○路102 號房屋、及被告丑○○、卯○○、寅○○所有 之三重市○○○路104 號房屋,均係53年11月21日辦理第一 次保存登記,建號分別為同段第2010建號、第2011建號;其 中三重市○○○路102 號房屋係由第三人許明財辦理第一次 保存登記,許明財於57年2 月17日將上開房屋併同坐落基地 賣給柯瑞玉,再由被告己○○、戊○○共同繼承;而三重市 ○○○路104 號房屋係由第三人陳林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陳林秋於54年6 月10日將上開房屋併同坐落之基地賣給鍾 林炳,再由被告鍾文明、鍾啟運、鍾啟富共同繼承等情,為 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同段第2010建號、第2011建號之 建物登記謄本2 份存卷足徵,堪可憑採。惟原告否認三重市 ○○○路102 及104 號房屋為有占有使用系爭兩筆土地之正 當權源,陳稱:該二間房屋興建於舊第289 號土地上時,並 未取得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符民法第819 條第2 項 或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自不生合法占有效力等語。查: ⒈依被告所提第2010建號、第2011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 ,門牌號碼三重市○○○路102 、104 號房屋,分別係第 三人許明財於「49年6 月1 日」所「自建」、第三人陳林 秋於「49年10月1 日」所「自建」(見本院卷㈠第76、77 、82、83頁),然均遲至53年11月21日方辦理第一次保存 登記。該二房屋均坐落於舊289 地號土地上,而舊289 地
號土地,於57年8 月15日分割出新地號289-21地號及289- 2 2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三重市○○○段 菜寮小段289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成為三重市○○○段11 17地號土地(嗣後再分割出1117-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 第258 頁),而三重市○○○段菜寮小段289-21地號土地 於重測後,則成為系爭三重市○○○段1118地號土地(嗣 後再分割出1118-1地號土地,參本院卷㈠第256 頁)。 ⒉然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取門牌號碼三重市○○○ 路102 、104 號房屋(即第2010建號、第2011建號)之建 築執照卷宗,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98年7 月17日北工施 字第098055 9072 號函覆本院表示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㈠第133 頁)。經本院再向台北縣政府函查關於系爭兩 筆土地上有無申請建造執照、暨調取門牌號碼三重市○○ ○路100 、102 、104 、106 號房屋申請建築時之全部資 料等節,經台北縣政府函覆表示:「經查台北縣使用執照 存根光碟影像網路管理系統及地籍套繪圖系爭1118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菜寮小段289-21地號)無建築執照套繪紀錄 ;是以,本局目前尚無門牌號碼三重市○○○路100 、10 2 、104 、106 號房屋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依地 政資訊系統查詢建物登記資料:查無門牌號碼三重市○○ ○路100 號及106 號之建物登記資料。另三重市○○○路 102 號及104 號(即大同南段2010及2011建號)之建物係 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坐落地號為大同南段1117及1117-1地號 土地,惟實際坐落位置似為同段第1118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菜寮小段289-21地號土地),本節涉及地政機關登記業 務,來為抄送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請本於權責釐清, 如須更正請將更正結果查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並副知本 局。」等語,此有台北縣政府98年11月30日北府工建字第 09899567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6 至265 頁) ,而門牌號碼大同南路102 號及104 號之建物實際上確係 坐落於本件系爭1118、1118-1地號土地上,亦據本院現場 勘驗及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複丈 成果圖足考(見附圖),已如前述。嗣台北縣三重地政事 務所亦據測量結果及台北縣政府上開函文,將門牌號碼大 同南路102 號及104 號建物(即大同南段2010及2011建號 )2 宗建物基地地號更正為大同南段2010建號建物坐落11 18、1118-1地號,而同段2011建號建物坐落1118地號等事 實,亦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7日北縣重地登 字第0980017819號函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92 頁),故依 上開台北縣政府函文內容明白表示,系爭1118地號土地上
(重測前為菜寮小段289-21地號)無建築執照套繪紀錄, 且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查無門牌號碼三重市○○○路102 及 104 號房屋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故門牌號碼三重市○○ ○路102 及104 號房屋雖有辦理保存登記,然並無申請建 築執照,無法證明第三人許明財於49年6 月1 日「自建」 三重市○○○路102 號房屋,及第三人陳林秋於49年10月 1 日「自建」三重市○○○路104 號房屋時,確有取得當 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興建,故被告戊○○、己○○及 被告丑○○、卯○○、寅○○既無法證明渠等之前手有合 法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之正當權源,則渠等抗辯為有權占有 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物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據被告戊○ ○、己○○所提三重市○○○路102 號房屋由第三人許明財 於57年2 月17日將上開房屋併同坐落基地賣給柯瑞玉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以手寫記載「二八九地號之內前項房屋坐落土 地全部約二十五坪,詳細面積以地政機關分割為準。」、其 他特約記載「1.本棟建物所有權因土地尚未分割致暫時無法 辦理移轉登記,故乙方(賣主)同意暫以抵押方式提供甲方 (買主)擔保,…」、第10條「本件過戶時應繳增值稅由甲 方(買主)負擔,土地以原地主名義直接提供辦理過戶。」 等語(見本院卷㈠80、81頁);被告丑○○、卯○○、寅○ ○所提之賣主陳林秋於54年6 月10日將門牌號碼大同南路10 4 號房屋併同坐落之基地賣給鍾林炳之杜賣證書,則無任何 關於土地部分如何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85、 86頁);被告乙○○所提三重市○○○路106 號房屋併同基 地為其女吳桂蘭於62年10月5 日向第三人黃環所購買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8 條記載「關于土地現仍係原業主名義,尚 未辦理分割登記,以後如需要乙方(賣方)印章及政見,或 要乙方出面時,乙方應無條件隨時應付。」(見本院卷㈠第 87、88頁);被告甲○○所提三重市○○○路108 巷2 號2 樓房屋及基地,由被告甲○○於67年3 月8 日向第三人郭王 秀鳳所購買,郭王秀鳳於55年4 月1 日向李澤儒所購買,李 澤儒則於50年10月28日向張林淑美所購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3 份,其中被告甲○○與郭王秀鳳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末頁記載「批明:本件房屋基地持分二分之一包括讓渡 在內,本件基地前手人既承購,惟其過戶登記至今尚未完成 ,嗣后該地過戶一切事項(包括應負稅捐、手續事項)由甲
方(被告甲○○)自理連同四鄰共同辦理之。」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90、91頁),另郭王秀鳳與李澤儒間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末頁記載「批明:本件土地尚未分割,須分割完成 後,由原業主直接移轉予甲方(郭王秀鳳),惟本件土地之 移轉日後如有糾紛,發生困難者,乙方(李澤儒)當負責出 頭處理清,不得推諉卸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94頁 ),李澤儒與張林淑美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記載「 本不動產土地現尚未分割,俟日后由甲方(李澤儒)直接與 前手出賣人接洽辦理。」、第8 條「嗣後因登記手續或其他 關于本不動產情事必要乙方(賣方)出面或認章等事,乙方 (賣方)當協助不得刁難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98 頁);被告丁○○所提三重市○○○路108 巷4 號1 樓房屋 及基地為其向第三人陳豐松所購買,陳豐松則係向丁黎蘭英 所購買,丁黎蘭英係向李陳寬寬所購買之各份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其中丁黎蘭英與李陳寬寬間之契約書第5 條記載「本 件買賣包括基地二十一坪嗣後由買主自行向地主交涉分割移 轉。」(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然陳豐松與丁黎蘭英間之 買賣契約書則無任何關於買賣範圍是否包括土地、亦無任何 關於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惟 被告丁○○與陳豐松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範圍似不包 括土地,且於第9 條將關於土地增值稅何方負擔及登記費何 方負擔之空格劃「X 」字樣,比對第3 條約定產權移轉完竣 買方付尾款100 萬元與最末手寫記載「85年7 月10日收價金 尾款現金100 萬元正,領收人陳哲智代」之記載,所謂產權 移轉完竣應係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乙 節,且該契約亦無任何關於土地如何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 綜上,被告等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除僅被告丁○○僅 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未購買所坐落土地外,其餘各份 契約書均記載各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土地為尚未辦理分割之 共有土地,而訂立買賣契約後,從未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予被告,且三重市○○○路106 號、108 巷2 號1 樓及 2 樓、108 巷4 號1 樓、、108 巷6 號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因此,上開買賣契約書雖記 載基地一併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然出賣人均非土地所有權人 ,自屬出賣他人之土地,對於買受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並非由買受人逕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戊○○等9 人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難謂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
㈢至於被告戊○○等9 人所辯:渠等之各該建物均係坐落於舊 第289 號土地上,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所附之建築基地地主出
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原地主王景圳、王存祿雖分別於34 年間、43年間過世,而不能於48年間時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上簽名蓋章,但由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事後建商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房屋販售,而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並分得房屋之 事實,足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業已同意興建房屋供被告 等使用乙節。查,被告聲請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調閱48年重建 字第859 、860 之建築執照卷宗,其上固有舊第289 號土地 於申請該二建築執照時所附之建築基地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48年重建字第859 、86 0 之建築執照卷內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方,劃有 該申請建造執照所使用之基地範圍之圖,依該圖顯示,並非 當時舊第289 號土地之全部範圍均為該二建築執照之建築基 地,而僅部分土地為建築基地而已。又舊289 地號土地,於 57年8 月15日分割出新地號289-21地號及289-22地號土地; 三重市○○○段菜寮小段28 9地號土地於重測後,成為三重 市○○○段1117地號土地(嗣後再分割出1117-1地號土地) ,而三重市○○○段菜寮小段289-21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則 成為系爭三重市○○○段1118地號土地(嗣後再分割出1118 -1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之系爭房屋雖均位於 舊289 地號土地上,然48年重建字第859 、860 建照執照所 使用之建築基地既僅為舊289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非舊28 9 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故尚亦無從以48年重建字第859 、 860 建照執照內有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遽而推 認被告等之本件系爭房屋亦經當時地主之同意而興建。更何 況,48年重建字第859 、860 建照執照之建物,均係坐落於 三重市○○○段1117、1117-1地號土地,此有台北縣政府98 年11月30日北府工建字第0980956719號函及所檢送之台北縣 三重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足徵(見本院卷㈠第246 、250 頁),並非本件系爭1118、1118-1地號土地上,故48 年重建字第859 、860 建照執照之建物,亦與本件被告等之 系爭房屋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退萬步言,縱認48年重建字第859 、860 建造執照之建物, 與本件被告等人之系爭房屋有關、被告等人之建物亦係48年 重建字第859 、860 建照執照內所示之建物為真(假設語氣 ),然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及第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 是可知,共有物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依法均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該處分、設 定負擔或管理行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79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48年重建字第859 、860 建照執照內 有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中所載之原共有人王景 圳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5 月31日即已死亡、王存祿於 民國43年5 月25日亦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 各該人戶籍謄本在卷,自無可能於嗣後之48年10月間,猶於 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署名簽章,果其如此,系爭房屋之 興建行為,顯未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同意。再退萬步言, 縱認除原共有人王景圳及王存祿外,其餘原共有人之簽章為 真(假設語氣),惟該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既僅由部分共有 人所出具,無論其屬共有物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或管理 行為,依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及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未得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仍屬無效,該地上建物之興建,難謂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㈤基上,被告戊○○等9 人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戊 ○○等9 人各拆除各自所占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洵為有據。
六、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善意之占有人,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 收益,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為善意,則無返還之義務。占有 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 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分別為民法第943 條、第952 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 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 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不動產 占有人於其完成物權取得時效並辦畢登記時,就時效進行期 間之占有,亦應解為有上述規定之適用,方能貫徹法律保護 善意占有人之意旨(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565 號判決意 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戊○○等9 人提出前揭買賣契約舉證其合法買受系爭房屋及 土地,應認為係善意占有人,應自受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催告後,始成為惡意占有人,因此,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 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 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 照)。系爭土地於自96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15,600元, 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一紙可按(見本院卷1 第95頁 )。本院斟酌被告等之系爭房屋鈞位於台北縣三重市○○○ 路,位於傳統市場內,生活機能甚為便利,經濟繁榮,系爭 房屋為老舊建物,目前門牌號碼三重市○○○路102 、104 、106 號三戶供店面使用,其餘各戶房屋供居家使用等情, 均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按,並有原告所陳報現 場照片足憑,原告主張以原告持分(系爭1118地號土地:原 告庚○○60/100、原告辛○○20/100、原告子○○20/100; 系爭1118-1地號土地:原告子○○40/100、原告壬○○60/1 00)計算,不同被告占有同棟一、二層樓面積,則以面積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