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528號
PCDV,98,訴,2528,2010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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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28號
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雅婷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乙○○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甲○○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6,000 元;㈡ 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296,000 元、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1,350,000 元,先、備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即民國99年2 月25日變更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2,6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5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於任一被告給付後,於其給付



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85頁),參酌上開說明,此變更聲明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與原告之女兒卓慧貞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交 往穩定曾論及婚嫁,原告因兒將被告乙○○視如己出,當被 告乙○○於86年間以投資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86年至 87 年 間,先後借款予被告乙○○150,000 元、296,000 元 、350,00 0元、500,000 元,並匯入被告乙○○位於臺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被告乙○○再以同樣的理由借得50 0,000 元、850,000 元,亦請託原告匯入另一被告即乙○○ 之父親甲○○之帳戶內,總計2,646,000 元。被告乙○○於 出國後曾於新加坡寫信自承對原告負有債務,信函中第三列 所載「我知道那筆錢的日期已到,而我答應您的承諾也沒有 做到,我亦知這必定帶給您莫大的困擾」其中所指那筆錢即 係被告乙○○開立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因當初原告借貸此 筆50萬元予被告乙○○時,自身手頭亦不寬裕,故此筆50萬 元金錢係原告向他人借款後再將所借款項貸予被告乙○○, 為作為擔保,方由被告乙○○開立系爭支票交予收執,而支 票所載發票日87年7 月10日已到,被告乙○○就其向原告之 借款係分毫未清償,其後至88年1 月15日時方以前揭信函提 及此事。再者,由該信函第二頁所載「今年四月初我會回台 灣工作,屆時我會工作來償還的」亦足資證明被告乙○○已 承認對原告借貸一事,至若其他借款部分亦有匯款資料可資 為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 返還借款2,646,000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 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縱認原告與被告乙○○間消費借貸關係尚難以證明,惟據匯 款單及支票所示,被告乙○○係分別受有原告匯款15萬元、 29萬6 千元、35萬元及有50萬元之資金往來(即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債務),被告甲○○亦係受有原告分別匯款85萬、 50萬元,故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受 有前揭金錢即係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乙○○應返還不當 得利2,646,000 元(即15萬+29萬6 千+35萬+50萬=12 9 萬6 千,再加計被告甲○○135 萬元)予原告;⑵被告甲○ ○應返還不當得利135 萬元(即85萬+50萬=135 萬)予原 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前兩項於任一被告給



付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⑷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原告之女卓慧貞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84年 間開始交往,感情穩定而論及婚嫁;因交往之始,卓慧貞之 父(原告之夫)即因中風而未工作在家療養,故於其交往期 間,被告乙○○為照顧原告一家,非但支付卓慧貞生活費用 ,甚於卓慧貞兩個弟弟(原告之子)退伍後,亦應卓慧貞之 要求,為其二人各添購摩托車一部。尤有甚者,於上開交往 期間內,原告曾請託卓慧貞向被告乙○○借款30多萬元用以 修整家中頂樓佛堂,該筆款項被告乙○○均以現金支付,而 未曾要求原告開立收據亦未曾向其催討,然原告及其女竟食 髓知味,遂於86年間,由卓慧貞開口向被告乙○○表示家中 需要用錢,並稱其母(即原告丙○)欲向被告乙○○借款20 0 萬元,因被告乙○○基於與卓慧貞交往穩定並已論及婚嫁 ,不疑有他於是同意出借該筆款項,又因金額龐大之緣故, 因此被告乙○○並未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而於86年4 月7 日以匯款方式匯入200 萬元至原告之帳戶中。因被告乙○○ 同意借款後即將金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中,且款項出借後 原告如何使用,被告乙○○毋須且亦無從過問,是以該款項 如何使用,是否另匯入他人帳戶,被告等人均無從置喙。從 而,原告所指「經乙○○請託,於隔日即4 月8 日即轉匯至 第三人帳戶內」,應有所誤會,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15萬、29萬6 千元、35萬元款項部分:此三筆匯款確為 原告匯入被告乙○○帳戶,且該款項乃係原告用以返還前開 向被告乙○○所借用之二筆欠款(整修佛堂之30多萬元以及 200 萬元)。被告乙○○之所以催討該欠款,乃係因86年6 月下旬,卓慧貞之奶奶親口告知被告,卓慧貞早在外與另一 名男子同居而有劈腿之情事,故被告乙○○不甘心再繼續當 冤大頭,遂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並要求卓慧貞協助處理。 原告雖自知理虧,惟當時仍向被告乙○○表示,其無力清償 全部款項,但允諾有錢即會陸續歸還借款,並非如原告書狀 所載為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款,此觀該三筆借款匯入被告乙 ○○帳戶日期,均晚於前開借款匯入原告帳戶之日期,可為 佐證該匯款記錄乃為原告用以還款予被告乙○○;並非被告 乙○○積欠之借款。
㈢關於50萬元借款與支票部分:原告所提出50萬元支票和其所 提匯入另一被告甲○○帳戶之50萬元部分,二者為同一筆款 項,此款項係因原告陸續歸還被告乙○○前開三筆欠款共計 79.6萬元後(15萬元+29.6 萬元+35 萬元=79.6 萬元),原



告所借之欠款仍有150 多萬元尚未清償,因此被告乙○○乃 不斷向原告及卓慧貞母女二人催討借款。原告及其女當時則 向被告乙○○表示無力清償剩餘款項,惟若被告乙○○急需 用錢,可由被告乙○○開立支票供其向他人融資調現以為清 償欠款,且其日後會將支票票面之金額匯入被告乙○○支票 存款帳戶以負責過票,被告乙○○無庸擔心支票跳票,嗣經 原告及其女表示可調現之額度為50萬元,故請被告乙○○於 開立支票時,填寫金額為50萬元。被告乙○○當時一心只想 催討借款並未經周密思索,即同意上開建議,並開立同額支 票乙張交原告收執,嗣後經原告通知被告乙○○其已以該票 向他人借得款項50萬元,並請求被告乙○○提供帳戶給原告 以供匯入該筆款項之用,被告乙○○遂提供另一被告甲○○ 帳戶供原告清償借款之用。被告乙○○又於88年中發現,卓 慧貞乃周旋於被告乙○○與訴外人蔡金淵之間,並無誠意接 受被告乙○○之挽回,因此下定決心與之劃清界限,此時方 拒絕再度為原告換票展延票期,並要求原告按時將票款匯入 被告乙○○支票存款帳戶中,原告則表示無力將票款匯入被 告乙○○支存帳戶中,然亦保證該張支票絕不會有人提示付 款,且付款期限經過後,被告乙○○得自行撤銷付款委託。 被告乙○○於付款期限經過後即撤銷付款委託,此後歷經10 年期間,未曾有人向被告乙○○請求支付該筆支票票款,足 認該筆50萬元款項並非被告乙○○向原告所借貸之任何借款 ,而係原告為返還積欠被告乙○○之欠款,方為匯款至被告 帳戶之行為。
㈣關於85萬元借款部分:
該筆款項為被告乙○○知悉卓慧貞與他人同居劈腿之事實後 ,請求原告返還之欠款,且在被告乙○○要求下,原告匯入 被告甲○○之帳戶。原告既主張消費借貸返還,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部分 ,原告亦須先就被告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 告受損害等事項負擔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加以舉證證明, 則被告等人自不負返還其利益之義務。若果本院認為,原告 如無法證明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但仍有不當得利 成立之可能,則同理前列第一次第200 萬元之匯款係為原告 向被告乙○○所為之借款,若認被告乙○○無法舉證證明該 筆款項為消費借貸,亦應同等評價為原告有不當得利,被告 乙○○即得主張以該筆金額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之部分,爰 以本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女卓慧貞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曾於84 年間開始交往,感情穩定而論及婚嫁。
㈡被告乙○○曾於86年4 月7 日以匯款方式匯入200 萬元至原 告之帳戶中,於翌日即4 月8 日原告即轉匯至訴外人戊○○ 帳戶內。
㈢原告於86年至87年間,先後匯給被告乙○○150,000 元、29 6,000 元、350,000 元、500,000 元,被告乙○○位於臺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原告另匯款500,000 元、850,00 0 元,予另一被告即乙○○之父親甲○○之帳戶內。 ㈣原告持有由被告乙○○於87年7 月10日所簽發票號DC000000 0 號、票面金額50萬元、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支票 一紙。
㈤被告乙○○於88年1 月15日寫下「伯母(即本件原告)…我 知道那筆錢的日期已到,而我答應您的承諾也沒有做到…今 年四月份我會回臺灣工作,屆時我會工作來償還的,希望您 再次給我補償的機會」書信給原告收執。
四、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無,原告 主張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⑴借貸意思 表示相互一致、⑵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
㈡經查,原告於86年至87年間,先後匯給被告乙○○150,000 元、29 6,000元、350,000 元、500,000 元,被告乙○○位 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原告另匯款500,000 元、 850,00 0元,予另一被告即乙○○之父親甲○○之帳戶內等 情,固據提出匯款單及匯票證明為證,被告對上開匯款單之 真正,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上 開匯款記錄,並無法立證證明原告與被告乙○○間就該2,64 6,000 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㈢再者,原告雖另主張以被告乙○○於於88年1 月15日寫下「



伯母(即本件原告)…我知道那筆錢的日期已到,而我答應 您的承諾也沒有做到…今年四月份我會回臺灣工作,屆時我 會工作來償還的,希望您再次給我補償的機會」書信(見本 院卷第37頁-37 頁背面),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然惟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亦僅載明「我知道那 筆錢的日期已到,而我答應您的承諾也沒有做到…今年四月 份我會回臺灣工作,屆時我會工作來償還的」等字樣,不無 法推論兩造間對於上開匯款確實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致。 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乙○○間就2,646,000 元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應不足取。
㈣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 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 ,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 條第 3 項之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 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 當得利,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 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 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 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 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 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 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 斟酌之,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可供參酌。 ㈤經查,原告之女與被告乙○○交往期間,原告多次為前揭匯 款至被告等人之帳戶,經本院闡明收受匯款之原因為何,被 告乙○○辯稱:伊曾於86年4 月7 日以匯款方式匯入200 萬 元至原告之帳戶中,原告為清償積欠伊之債務200 萬元,始 陸續為前揭匯款行為等語,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戊 ○○到院證稱:伊之金融帳戶雖於86年4 月8 日收到原告所 匯入200 萬元,然伊根本不認識原告,且上開金融帳戶並非 伊在使用,而係由丁○○之會計連久慧在使用,被告乙○○連久慧均為中興證券之同事。另一證人丁○○到院證稱: 伊根本不認識原告,而乙○○是中興證券之員工,連久慧則 是證券公司指定來幫忙伊記帳、接單及買賣股票,伊同時擔 任金主角色,買賣股票時伊共使用20幾個人頭帳戶,戊○○



之帳戶有被伊及連久慧使用。被告乙○○曾於86年前後從伊 之帳戶盜領1, 800萬元,伊印章與存摺均由連久慧在保管, 聽說是乙○○積欠地下錢莊錢才盜領上開款項,經伊催討後 有還清1,800 萬元,至於被告乙○○還款之金額如何取得, 伊則不清楚等語以觀(分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167頁背面 ),足認被告乙○○連久慧有一定之交情,否則如何能輕 易盜領丁○○戶頭金額1,800 元,且被告乙○○對於連久慧 使用之人頭帳戶應有認識,而證人戊○○與原告並不認識, 若非被告乙○○之指示,原告焉能得知戊○○之金融帳戶,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6年4 月7 日之匯款200 萬元,於翌 日即同年月8 日在被告乙○○之指示下轉匯至戊○○帳戶內 ,應屬足取。
㈥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於86年至87年間,先後匯給被告乙○ ○150,000 元、296,000 元、350,000 元、500,000 元,被 告乙○○位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原告另匯款50 0,000 元、850,000 元,予另一被告即乙○○之父親甲○○ 之帳戶內,原告之女又與被告乙○○交往且曾論及婚嫁,足 認有一定之熟識,否則原告豈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被告 乙○○轉匯200 萬元金額之用,又原告上開匯款則僅持有被 告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由此間接事實之推論,被告等 人自應就上開收受匯款之原因,為完全及真實之陳述,被告 雖抗辯200 萬元供抵銷之用,然並不足取,已如前述。是以 ,原告主張上開各自匯款被告等人之帳戶內有不當得利之適 用,應屬足取,逾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伊與被告乙○○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646,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應無理由。至於原告既於86年至87年間,先後匯給被告 乙○○150,000 元、296,000 元、350,000 元、500,000 元 (合計1,296,000 元),被告乙○○位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之帳戶內。原告另匯款500,000 元、850,000 元(合計1, 35 0,000元),予另一被告即乙○○之父親甲○○之帳戶內 ,被告等人復未能提出其有受領上開款項之原因;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返還1,29 6 ,000元、被告甲○○應返還1,350,000 元予原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 ,本院審酌並無不合,諭知如主文第5 、6 項所示。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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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