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 項由「被告戊○○與丁 ○○於民國98年7月20日就臺北縣中和市○○段0000-0000地 號、面積23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7土地,及 坐落其上建物同地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 市○○路18號6樓、面積3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 屋之買賣契約及98年7月31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以撤銷。」變更為「被告戊○○與丁○○於98年7月20日就 臺北縣中和市○○段0000-0000地號、面積230.4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7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同地段0000 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18號6樓、面積39 .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之買賣契約及98年7月31 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撤銷。」,屬變更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 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己○○與其配偶丙○○(原姓名:陳玉臻)向原告借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410,065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返還 借款,均未獲置理,原告因而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業經 鈞 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判決勝訴,並於98年7月3日判決 確定。惟己○○竟將向原告所借之款項以他人名義購置房產 ,此有己○○於97年7 月10日所簽之切結書為證,切結書中 表明由己○○購買坐落於中和市○○路18號6 樓房屋,登記
於被告丁○○名下,另一坐落於板橋市○○路○段98號14樓 房屋及二個停車位,登記於訴外人陳玉雯名下,足見己○○ 與被告丁○○、陳玉雯間成立借名登記,己○○將向原告所 借之借款購買上開房地,借用被告丁○○及陳玉雯之名為登 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己○○請求被告丁 ○○應將名下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己○○。
㈡己○○在上開切結書中明白表示購買上開房地所出之資金皆 為原告所借貸給予,今後出售之所有權亦由原告決定,然屢 經原告催討要求返還,己○○均置若罔聞,原告只得提起本 訴,以謀救濟。惟查被告丁○○竟於98年7 月20日將臺北縣 中和市○○路18號6樓房地(即臺北縣中和市○○段0000-00 00地號、面積23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7之土 地,及其上建物同地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 和市○○路18號6樓、面積3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於被告戊○○。被告 丁○○此舉顯為規避原告向其請求返還移轉登記並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為此,原告請求將被告丁○○與被告戊○○間之 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被告戊○○並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再由被告丁○○移轉登記與 己○○。原告自得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撤銷買 賣契約,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移轉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丁○○,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 請求丁○○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己○○。 ㈢己○○於97年8 月12日立下切結書,切結書中表明於己○○ 出售系爭房地時需提示相關文件使原告知悉,且所得款項需 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己○○之妻丙○○製作明細表,表示 用向原告借得之款項清償被告丁○○之卡債,以維持其信用 ,蓋己○○以被告丁○○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己○○ 夫婦更提供還款證明,益可明證系爭房地係己○○借用被告 丁○○名義登記並貸款,否則己○○何須向原告借款以清償 被告丁○○之卡債並維持其信用?被告丁○○為丙○○之弟 弟,丙○○為己○○之配偶,庚○○為己○○之同居女友, 與丙○○為情敵,被告丁○○自不可能借名登記給其姐姐之 情敵,其答辯狀稱系爭房地係庚○○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與 常理不符,應不足採。己○○於向原告借款購買系爭房地後 ,製作有投資明細及家庭收支表,並寫下「中和市○○路97 年8月租約到期」之字據親自交付原告,故被告丁○○、己 ○○及丙○○稱原證2之切結書係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實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該自白書之真正。丙○○於96年9 月14日以網路申請系爭房地之建物電子謄本,並與己○○一
同交付與原告,應可認被告丁○○與謝宗亦間成立借名登記 。被告戊○○稱以被證2之支票給付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款,原告予以否認。退萬步言之,縱認該支票係用以支付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何被告戊○○係將該支票交與己○○ 而非其女兒庚○○,此實係因該房地係己○○借名登記於丁 ○○名下,始由己○○收受該價金。
㈣被告丁○○於98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於被 告戊○○。惟被告戊○○所提出之支票係由己○○於98年1 至3月間提示,與前開登記原因發生之日期明顯不符,是原 告否認該6紙支票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被告戊○○ 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退萬步言之,縱認該6紙支 票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然被告戊○○稱係向其女兒 買房子,確又將房子之價金交付予己○○,並由己○○向銀 行為付款提示,此不僅矛盾亦與常情不符,亦即若己○○非 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則由己○○向銀行為該6紙支票 之付款提示,顯與常情嚴重背離,是己○○為系爭房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被告戊○○對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己○ ○一事,明顯知悉,除前開被告戊○○主張已給付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之疑點外,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款之債務人 仍係被告丁○○,被告戊○○主張全額付清價款,卻未為抵 押權之塗銷登記,此舉亦與常情不符,以上均足證被告戊○ ○對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己○○,僅係借名登記在被 告丁○○名下一事知之甚詳,其亦係為使原告之債權不受保 障,而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戊○○與丁○○ 於98年7月20日就臺北縣中和市○○段0000-0000地號、面積 230.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7土地,及坐落其上 建物同地段0000 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18號6樓、面積3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之買賣 契約及98年7月31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戊○○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再由丁 ○○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予己○○。
三、被告戊○○則以:被告戊○○於98年1 月將自己所有坐落臺 北縣中和市○○路○段57之1號3樓房地以490萬元出售給陳媛 芬,雙方約定98年3月25日交屋。在此期間被告戊○○之女 兒庚○○因欲搬往板橋市,向被告表示其所居住之本件系爭 房屋可能要出售,被告也因為房子出賣正在尋屋,於是同意 以325萬元購買,因係自家人買賣未訂立所謂的私契,直接 過戶不用貸款。女兒之同居男友己○○係不動產仲介且係代 書,平日喊被告戊○○為媽媽,基此關係此買賣由己○○出
面處理,被告戊○○認為此乃自然之事未生疑異,被告戊○ ○將賣方陳小姐所支付6張支票共325萬元交給己○○,98年 7月拿到新的權狀。被告買賣房子己○○表示以後有什麼事 情都由他幫忙,今年約10、11月間買主陳媛芬通知被告有掛 號信寄到舊地址,被告乃通知己○○去領掛號信,領完後被 告問己○○是什麼信,己○○回答沒什麼事,一些廣告無聊 的信,之後陳媛芬通知又有掛號信,己○○再幫忙取信,回 應被告是詐騙集團的信不要去理會。被告生活單純無欠債, 怎可能不斷有掛號信,乃向大女兒、女婿訴說,於是家人建 議自己親自去領取,赫然發現係一封律師寄的信,內附民事 準備㈠狀,當場幾乎昏瘚,自己竟然是被告。委任律師閱卷 再發現被告全額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上竟還有抵押權設定, 問女兒庚○○,其竟然未收到任何價金,此買賣明顯有不法 在,被告戊○○將另案訴請司法救濟。被告不知悉系爭房屋 登記情形,但確定全額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所有價金皆交付 給己○○,如果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己○○所有,僅借名 被告丁○○名義登記,則己○○取得價金使被告丁○○將系 爭房地移轉給被告戊○○,亦無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戊○○ 係惡意受讓,得以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戊○○與丁 ○○之買賣,更何況真正事實尚待己○○到庭澄清,被告戊 ○○亦要求傳喚己○○,證明上揭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則以:系爭房地為庚○○所有,95年7 月28日庚 ○○為向銀行增貸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將庚○○ 原抵押貸款之金額150萬元,改由以被告丁○○名義抵押貸 款280萬元。98年1月因庚○○之母即被告戊○○向庚○○購 買系爭房地,故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系爭房地與己 ○○無關,己○○及丙○○對系爭房地自始即無任何權利可 言。原告與己○○、丙○○之債權債務與被告丁○○、戊○ ○、庚○○皆無關聯。原告與己○○之金錢債務,並無事先 約定專款專用之事實,僅以一紙事後不實之切結書興訟,實 難令人信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己○○與其配偶丙○○(原姓名:陳玉臻)向原告借款共計 12,410,065元,經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業經本院以98年 度重訴字第127號判決勝訴,並於98年7月3日判決確定。 ㈡被告丁○○於98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於被 告戊○○。
六、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己○○向原告借款而購買,並借名登
記在被告丁○○名下,系爭房地應為己○○所有。己○○以 切結書表示購買系爭房地所出之資金皆為原告所借貸給予, 今後出售之所有權亦由原告決定,詎被告丁○○竟於98年7 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於被告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己○○請求被告丁○○應將名下 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己○○。被告戊○○對系爭房地之實質 所有權人為己○○,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一事知 之甚詳,其亦係為使原告之債權不受保障,而配合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 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4條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己○○向原告借款而 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系爭房地應為己○○ 所有」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己○○與其配偶丙○○(原姓名:陳玉臻)向原告借款共計 12,410,065元,經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業經本院以98年 度重訴字第127 號判決勝訴,並於98年7月3日判決確定。被 告丁○○於98年7 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於被告 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異動索引、建物電子謄本(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1至15 頁、第100頁)為證,堪信屬實。
㈢系爭房地原為庚○○所有,95年7 月26日間庚○○為向銀行 增貸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改以被告丁○○名義以 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98年7 月31日因庚○○之母 即被告戊○○以325萬元向庚○○購買系爭房地,故移轉登 記為被告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 我有承辦這件過戶事宜,丁○○沒有出面與我接洽,己○○ 沒有提出委任書,我有打電話與丁○○確認過,電話那頭有 一個名叫被告丁○○跟我確認,己○○說丁○○是他前妻的 弟弟。乙○○我沒有與他見面接洽過,但是我有與他電話聯 絡過,是一位有點年紀的女士,他們過戶的原因我不清楚, 己○○只有說是要增加貸款的額度。己○○說房子實際是他 買的只是登記在丁○○名下。謝說他之前與乙○○有合作關 係,所以請他幫忙借名辦理貸款。我只有幫己○○辦理過這 一件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證人己○○ 到庭結證稱:「被告丁○○是我前妻(丙○○)的弟弟。我 和我前妻是95年離婚。系爭房地我有印象。原告跟我有債務 關係,我有向他借錢目前還沒有還,尚欠1千多萬元。切結 書是我寫的,但不是我買的房子。...當初我寫的切結書 不是真的。我寫的證據資料都是原告乙○○要我寫的,因為 我欠他錢不得已才寫的,而且我需要工作。被告戊○○與被 告丁○○沒有關係。我與證人庚○○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戊○○是證人庚○○的媽媽。當初的切結書是我被強迫寫的 ,原告以要進去公司告訴我老闆我欠原告一大筆債務壹仟多 萬元,我害怕我會丟了工作,所以才寫的。98年1月成立買 賣契約,價金為320萬元,被告戊○○賣的錢轉給我。原貸 款150萬元後來增貸到2百多萬元,將錢借名在被告丁○○名 下,因為我需要用錢所以我拜託他讓我借名。被告丁○○沒 有幫我還債。房子實際上是證人庚○○(下稱簡)所有的。 320萬元我於98年3月都有收到,有以現金及支票交付。98年 1月買賣後才交屋給被告戊○○使用,之前都是簡在使用, 簡沒有欠我錢。我和簡之間也沒有寫任何字據。簡一開始房 子是跟建商買的。寫切結書是為了要敷衍原告。(原告複代 理人問:過戶後為何沒有辦理塗銷?)因為錢是我在使用, 被告戊○○及被告丁○○到本件提告才知悉本件事實。」等 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及證人庚○○到庭結證稱:「 被告戊○○是我母親。被告戊○○是跟我買房子,門牌中和 安樂路18號6樓,房子原是90年11月買的,當時大約240萬元 向地主買入。這間房子有貸款7成大約170萬元,後來都是己 ○○(下稱謝)處理後續的事,我有繳房貸每月扣款本息約 1萬元,我繳了,我買房子就認識謝,我大約92、93年跟謝
交往。94、95年之後謝開始幫我繳房貸。房貸部分我要存到 銀行才能繳。謝會拿錢給我。房貸是我在繳。房子後來謝有 轉登記到別人名下,因為我的信用不好。我93年起至今沒有 工作。我繳不起房貸後,由謝拿錢給我讓我存到我的戶頭繳 房貸。謝跟我說將房子轉到別人名下,才能作後續的處理, 我都沒有過問謝,因為我信任他,我房子後來是登記到被告 丁○○名下,我和被告丁○○沒有買賣關係。謝後來有跟我 講要增加房貸才將房子轉到別人的名下。被告戊○○因為他 要換小坪數才跟我買,他是以325萬元跟我買,錢我沒有收 到,後續都是謝在處理,我沒有處理錢的部分。我和謝是男 女朋友。被告戊○○有告訴我錢的事情,他也知道我和謝的 關係,謝很照顧我等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正反面 ),且互核相符,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 引、建物電子謄本及支票6張、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函(含所附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函(含所附資 料)、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函(含所附資料)、己○○ 之存摺節本(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第80至90頁、第109至 114頁)附卷可稽,應信為真。另依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 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切結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己○○97年8月12日切結書 、丙○○製作明細表、償還被告丁○○卡債證明、投資明細 及家庭收支表、字據、建物電子謄本(見本院卷第6至15頁 、第41至44頁、第96至100頁)所示,僅能得知己○○向原 告借款等情,尚難據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己○○向原告借款 而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系爭房地應為己○ ○所有」之事實。是被告戊○○、丁○○辯稱系爭房地原為 庚○○所有,95年7月26日間庚○○為向銀行增貸而借名登 記於被告丁○○名下,改以被告丁○○名義以系爭房地向銀 行設定抵押貸款。98年7月31日因被告戊○○以325萬元向庚 ○○購買系爭房地,故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等語,即 屬有據,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己○○向原告借 款而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系爭房地應為己 ○○所有」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㈣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切結書、己○○97年8月12日切結書、丙 ○○製作明細表、償還被告丁○○卡債證明、投資明細及家 庭收支表、字據所示,雖可見己○○因向原告借款,而書立 切結書等予原告,表示其將向原告所借款項用以購買系爭房 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等情屬實,亦因系爭房地 應係庚○○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等情,已如 前述,且經證人己○○到庭結證:「我寫的證據資料都是原
告乙○○要我寫的,因為我欠他錢不得已才寫的,而且我需 要工作。...寫切結書是為了要敷衍原告」等語如上,系 爭房地既非己○○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則縱 認己○○有答應原告今後出售之所有權亦由原告決定等語, 亦屬原告與己○○間之約定,核與庚○○無涉,己○○亦無 權終止借名約定,要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地過戶在己○○ 名下至明。再者,被告戊○○以325萬元向庚○○購買系爭 房地,故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等情,亦已如前述,而 己○○與被告丁○○間究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據原告陳 明並舉證證明。
㈤基上,系爭房地原為庚○○所有,95年7 月26日間庚○○為 向銀行增貸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改以被告丁○○ 名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98年7月31日因庚○ ○之母即被告戊○○以325萬元向庚○○購買系爭房地,故 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己 ○○向原告借款而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系 爭房地應為己○○所有。己○○以切結書表示購買系爭房地 所出之資金皆為原告所借貸給予,今後出售之所有權亦由原 告決定,詎被告丁○○竟於98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名義過戶於被告戊○○。被告戊○○對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 權人為己○○,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一事知之甚 詳,其亦係為使原告之債權不受保障,而配合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乏依據,殊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