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89號
PCDV,98,訴,1389,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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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勝新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新日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日空調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3 月間,就其所承攬之「茂德科技研發大樓無塵 室工程」中之MAU 及RAC 空調箱,與原告簽訂設備合約書, 合約總價450 萬元(下稱茂德案)。被告另於96年7 月間, 就其所承攬之「昱晶─MISC機械及空調工程」中之空調箱, 再與原告簽訂設備合約書,合約總價362 萬元(下稱昱晶案 ),經原告依約履行完畢。嗣被告僅給付其中7,038,000 元 價金,尚欠10% 尾款合計812,000 元未給付。為此,爰基於 兩造間所簽兩份設備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812,000 元等語。
㈡就「茂德案」部分,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空調設備水管僅預留水管接頭,外部引水部分為被告應行 接頭部分依施工圖示為牙接式,惟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更改 為法蘭式,交期為96年4 月13日,而原告於96年10月15日 接獲被告客訴漏水問題,亦前往修繕完畢,故原告所交付 之空調箱即應被告之要求改為法蘭式,非如被告所辯係第 三人威泰公司施作。而原告並無委請威泰公司施作任何工 作,亦從未接獲威泰公司請款資料。
⑵變頻器係屬設備(空調箱)外之系統配置,本即不在兩造



系爭合約範圍內。風量靜壓超出規範,可由原告以更換皮 帶輪方式來調整風量,不需購買變頻器,惟原告亦未接獲 被告因靜壓超高要求原告調整之通知。被告所購買之變頻 器僅2 個,與空調箱之數量17個不符,且規格不符,故被 告所購買之變頻器顯非用於原告所提供之設備。 ⑶被告所提RAC-01~RAC-08 之測試報告(空調箱試車記錄) ,未有任何不良或要求改善之備註,且均經兩造代表共同 簽署承認。經測試結果如風量過大導致噪音值過大依約應 通知原告進行改善,然被告未通知原告改善。被告所提被 證20噪音測試記錄,日期為96年6 月11日、測試區域為3 樓無塵室區,大部分不合格,而被證21噪音測試記錄、日 期為96年7 月2 日,測試結果為全部合格,而空調箱試車 報告,日期為96年6 月12日,地點則為機房,為風量及零 配件之測試,非屬噪音測試,再檢視被告所提陳噪音修繕 請款單,不僅與發票所示之風管工程不同,日期更在噪音 測試合格日期96年7 月2 日之後,顯不合理。實際上原告 交付之空調箱係安置在機房,再由風管連接至無塵室,被 告既承攬茂德研發中心三樓無塵室新建工程,則有關無塵 室內噪音降低工作實為被告所承攬之範圍,非原告應負責 之範圍。另風量過大之正常調整是更換皮帶輪降低轉數, 以降低風量,以降低噪音,而非以空氣過濾網(HEPA)來 降低噪音。有關空氣過濾網(HEPA),依圖所示RAC01~06 原告均有提供,而被告所提之HEPA規格與原告提供者不同 ,數量只有10個,顯未設置於空調箱內。又原告僅單純出 售被告所訂製之空調箱,並不負責無塵室系統工程之施作 ,而被告對原告之採購單加註「交貨後六個月視同驗收」 ,故被證22所示1.2.2 室內設計條件係針對無塵室系統所 設之規範,而非原告之空調箱。被告所提陳被證25之估價 單所示,為無塵室空調回風修改,其內容均與空調箱無涉 ,另被證24採購單,第三人祥聚公司係96年7 月2 日簽署 ,然被證21之噪音測試記錄表顯示同日(7 月2 日)即測 驗合格,故上述空調回風修改實為風管工程,與噪音修繕 無涉。原告並不負責施作被告所承攬之空調工程,另風管 工程、水管工程均屬被告所承攬之空調工程範圍內,為被 告應施作之範圍,實與噪音修繕無關。
㈢就「昱晶案」部分,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於98年2 月9 日接獲被告之業主昱晶公司瑕疵通知,翌 日即派員會勘維修方式,惟因昱晶公司之設備均在營運中, 需停機後始可進行改善,故於維修改善方式欄註明「等客戶 通知」,迄今原告未接獲被告要求原告進場維修之通知。被



告所提被證13係臨訟方請第三人力菱公司報價,並未實際施 作等語。
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98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3 月間與原告簽訂設備合約書,約定 被告所承攬之「茂德科技研發大樓無塵室工程」委由原告派 工,被告並向原告採購MAU 及RAC 空調箱,合約總價450 萬 元(即茂德案)。被告復於96年7 月間再與原告簽訂設備合 約書,約定被告所承攬之「昱晶─MISC機械及空調工程」委 由原告派工,被告並向原告採購空調箱,合約總價362 萬元 (即昱晶案)。惟如鈞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價 款,就原告主張之數額,被告依兩造間「茂德案」、「昱晶 案」設備合約第16條約定,主張扣抵或抵銷: ㈠原告就茂德案之施作,於業主茂德公司驗收時,經業主認定 有下列應由原告負責修繕之瑕疵:
⑴兩造約定設備編號:MAU-01、MAU-02空調箱2 台之進出水 口接頭應位於空調箱內部,惟原告所提出之空調箱進出水 口接頭在空調箱外部且為牙接式,經被告要求改為法蘭式 ,並經原告同意後,原告乃委託第三人威泰公司施作,然 原告因未付款予威泰公司,經威泰公司向被告反應,被告 不得已方將該費用21,000元支付威泰公司。 ⑵空調箱(設備編號:RAC-02、RAC-03)不符合原設計靜壓 值,造成噪音值偏高:
兩造對於空調箱之靜壓值約定為300pa ,惟原告所交付之 編號RAC-02、RAC-03空調箱2 台經業主檢測後均超過約定 之300pa ,雖被告通知原告修繕,惟原告拒不修繕,被告 為維護自身信譽,且有逾期罰款問題,故依業主指示自行 修繕。又業主茂德公司基於工地現場之天花板、隔牆、空 調風管、水管、電管、監控管線等皆已完工,現場空間環 境不足,以加裝變頻器為最經濟及恰當之修繕方式,故指 示以該方式為之。加裝變頻器係因原告所交付之空調箱靜 壓值與約定不符,為改善該瑕疵所為之修繕措施,自不在 兩造原契約範圍內,原告主張變頻器係屬空調箱設備以外 之系統配置,不在原告報價範圍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至 於原告所稱得以更換皮帶方式調整風量云云,然空調箱之 風車傳動方式有區分皮帶式、直結式2 種,系爭RAC-02、 RAC-03空調箱之風車,兩造約定採直結式傳動,而非皮帶 式傳動,故此部分瑕疵自無法以更換皮帶方式改善,否則 顯然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




⑶空調箱(設備編號:RAC-01~RAC-08 ,共8 台)風量過大 ,造成噪音值過大:
原告所交付之設備編號:RAC-01~RAC-08 ,共8 台空調箱 ,風量超過合約約定之瑕疵,有空調箱試車報告可證,而 風量過大會造成噪音值升高。空調箱試車報告上蓋有原告 公司大小章,顯見原告知悉其所交付之空調箱與契約約定 不符。另兩造約定空調箱編號RAC-01~RAC-06 共6 台空調 箱之風車均採直結式傳動,故上開空調箱之風量過大部分 ,無法以原告所稱之以皮帶輪降低轉數方式改善,否則與 兩造之契約約定不符。空調箱運轉時因風量過大,造成之 噪音會在風管內部傳導,因HEPA吸音功能較佳,且系爭工 程現場之空間環境無法修改風管配置,故業主才同意安裝 HAPA於噪音明顯傳遞之出/回風口以降低噪音,則被告為 改善原告交付之空調箱風量過大造成噪音過大,另以HAPA 安裝於噪音明顯傳遞之出/回風口,而非安裝於空調箱內 ,故安裝之規格及數量,自與契約約定不同。被告為改善 原告交付之空調箱風量過大造成造音過大,另以HAPA安裝 於噪音明顯傳遞之出/回風口,雖係屬風管工程,但起因 緣於原告所交付之空調箱設備不符合契約約定,且系爭工 程現場空間環境無法修改風管配置所致,自難僅以其係屬 空調箱工程,而可免除其瑕疵修繕之責。
㈡被告就原告施作「茂德案」部分之瑕疵業已口頭通知原告: 被告就原告施作茂德案之上開空調箱設備(型號MAU-01、MA U-02)進出水口由牙接式改為法蘭式、空調箱設備(型號RA C-02、RAC-03靜壓值過大部分、及空調箱設備(型號RAC-01 ~RAC-08 )風量過大部分之瑕疵,約於96年5 、6 月間,由 被告公司員工戊○○以口頭通知原告公司員工吳瑞君,原告 已知悉其工作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然原告表示上開 瑕疵非屬原告應負責之範圍而拒絕修繕,被告不得已再分別 委請第三人代為修繕,其中:⑴空調箱之冰水管接口處將牙 接式改為法蘭式部分,被告委請第三人威泰公司修繕,支付 費用21,000元。⑵空調箱之靜壓值不符契約約定,造成噪音 值偏高部分,被告向第三人精中電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變頻器 ,支出52,500元。⑶空調箱風量過大,造成噪音值過大部分 ,被告向第三人興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HEPA共10片,支 付17,325元,另分別委託第三人祥聚工程有限公司、昶瑞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修繕,計支付報酬346,500 元、42,000元。 總計被告就茂德案,額外支付479,325 元(21000 +52500 +17325 +346500+42000 )。 ㈢原告就「昱晶案」之施作,於98年2 月中旬業主昱晶公司會



同被告公司員工乙○○與原告員工就工程進行會勘,經業主 昱晶公司認定原告施作之工程有:⑴空調箱風鼓安裝箱(AH U-C304);⑵空調箱馬達固定螺絲鬆脫;⑶空調箱AHU-W301 ~W302 隔離盤未安裝NFB ;⑷空調箱隔離盤端子台未加裝保 護蓋等瑕疵。被告當場即請求原告於98年3 月31日前完成修 繕,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方委請其他廠商代為修繕 。
㈣兩造間契約性質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性契約,而非原告所 主張之單純買賣契約,蓋被告除向原告購買空調箱設備外, 原告並負有安裝之義務,且須按工程進度執行,雙方並有約 定工程圖說、工程管理、工程監督、安全衛生等,尤其雙方 就檢驗及驗收有契約第16條之約定,益證兩造間之設備合約 書具承攬之性質,則就原告所交付之物之瑕疵,被告自得依 兩造契約第16條約定及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於通 知原告修繕,而原告不為修繕時,自行修繕,並主張與原告 得請求之工程款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 月間與原告簽訂設備合約書,就被告 所承攬之「茂德科技大研發大樓無塵室工程」中之「MAU 及 RAC 空調箱」設備簽約,合約總價450 萬元(即茂德案)。 另被告於同年7 月間再與原告簽訂設備合約書,就被告所承 攬之「昱晶-MISC機械及空調工程」之「空調箱」簽約,合 約總價362 萬元(即昱晶案)。而被告就茂德案尚欠10% 尾 款45萬元未給付、就昱晶案尚欠10% 尾款362,000 元未給付 ,合計共欠812,000 元;又就茂德案之盤管箱,被告要求原 告應將接頭設在空調箱外,接管尺寸65A (含)以上採法蘭 式,並改為西門子變頻馬達,業經原告同意變更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設備合約書影本2 份、被告採購單影本2 紙及茂德案盤管箱更改之圖面等件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第148 、149 頁原證七圖面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兩份設備合約性質 為買賣契約,被告未給付二合約之10% 尾款合計812,000 元 ,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固不否認 未給付上開金額尾款,惟以上開情詞抗辯。茲分述如下: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兩份設備合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被告 抗辯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真 正、並均經雙方簽名之兩份採購單所示(見本院卷㈠第49、 61 頁 ),分別有標明「工程編號:R00000-000」、「工程 編號:R00000-000」,交貨日期欄均記載「配合現場工期」



,並均有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欄」姓名、「交貨施工地點 欄」之記載,並於「注意事項欄」均約定:「⒈請款計價單 請於每月20日送交欣日(即被告)各工地行政,待確認工程 進度後,通知開立發票並寄交本公司財務部,完成請款程序 後,隨計價開立發票後月結束90天匯款。⒉…。⒊保固期間 :自現場工地主任確認驗收合格日期起算1 年。⒋承包商申 請驗收款時,需附上合約總價百分之10之工程保固票,承包 商誠信履行保固責任且無其他應負責事由,則於保固期滿後 ,將此保固票無息退還。⒌工程辦理完工時,乙方(原告) 需協助甲方(被告)辦理相關竣工資料,不得推託。⒍甲方 (被告)得依工程之需求,要求乙方(原告)配合工程進度 ,若乙方工進度延誤,甲方(被告)得另行發包進場施作, 其所產生之費用於乙方(原告)原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原 告)不得異議。」字樣,依該兩份雙方所合意之上開採購單 內容,顯係承攬契約性質。次依系爭兩份設備合約書內容, 除約定工程地點分別為新竹茂德工地、昱晶竹南廠以外,亦 約定工程範圍分別為如契約附件圖示數量與規格之MAU 及RA C 空調箱(茂德案)、及如契約附件圖示數量與規格之空調 箱(昱晶案),且均於設備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上 項總價,無論『工料』市價發生漲落,或因幣制改革,或因 其他經濟關係所生金融變化,除雙方另以書面約定外,『以 合約總價結算』,雙方不得藉詞增減。」、第3 項約定:「 『本工程以業主核准圖面為準,總價委包派工』。」、第4 項約定:「本合約業主如有『變更設計』時,按本工程變更 規定辦理之。」,且於第8 條約定材料機具均由原告負責, 且於材料進場時,被告及業主得隨時檢驗之,檢驗不合格之 材料,原告應即撤離工地,及安裝完成且將被告支付工程款 後之材料均屬被告所有(參第8 條第3 項),第9 條「工程 進度」約定:「乙方(原告)於開工前應配合甲方(被告) 繪製工程預定進度表、監工人員履歷及組織表、預定人力分 配表及每日工作時間表審送業主核備,並確實執行」,第10 條「工程圖說」約定:「『本工程之工程圖樣、估價單、施 工說明書』,甲方(被告)與業主簽訂合約之各附件及其他 附件,乙方(原告)已完全明瞭,並願切實遵守。如有疑難 ,應於本合約簽訂前提出,由業主解釋,不得臨時發生異議 。凡工程習慣上不給價之附帶工作,雖圖說內未經載明,乙 方(原告)亦須照作,不得推諉,亦不得另行要求加價。」 ,並分別於第11條約定『工程管理』事宜、第12、13條約定 『工程監督及安全衛生』事宜,第14條約定『工程保險』事 宜,第15條約定『工程轉讓』事宜,及第16條約定檢驗與驗



收事宜等等,顯然兩造間系爭兩份設備合約之約定內容著重 於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約定由原告供給材料,被 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原告報酬,而應為承攬契約性質(參民 法第490 條第1 、2 項)。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單 純買賣契約,尚非足取;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具有承攬契約 性質,乃為可採。
五、原告基於兩造間所簽系爭兩份設備合約書,主張被告尚欠尾 款812,000 元未給付,請求給付該金額尾款等語,為被告所 未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 兩份設備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000 元,為有理由。六、惟被告抗辯其依兩造間所簽系爭2 份設備合約書第16條約定 ,得主張抵銷,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關於「茂德案」部分:
⑴被告主張兩造約定編號MAU-01、MAU-02空調箱進出水口接 頭應位於空調箱內部,惟原告交付之空調箱進出水口接頭 在空調箱外部且為牙接式,經被告要求進出水口接頭改為 法蘭式,經原告同意後,原告乃委託第三人威泰公司施作 ,然原告未給付款項予威泰公司,經威泰公司向被告反應 ,被告不得已將該費用21,000元支付予威泰公司等語,原 告自認兩造有同意就進出水口接頭由原本之牙接式更改為 法蘭式,且就目前已改為法蘭式施作完畢等情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147 頁),並有原告所提茂德案盤管箱更改之 圖面(見本院卷㈠第148 、149 頁之原證七圖面)可證, 惟原告否認有何委託第三人威泰公司施作,辯以:係原告 自行施作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查:被告上開主張,業 據證人即威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庚○○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 編號MAU01 、MAU02 兩台機器冰水進出水口接頭將牙接式 改為法蘭式部分,係由威泰公司施作,該部分本應由原告 施作,協調的時候,原告公司2 個女性業務與伊及被告公 司戊○○主任均有在場,協調結果應該由原告施作,係原 告公司的人叫威泰公司去施作的,當時原告有說要付款給 威泰公司。在施作之前,威泰公司就有口頭向原告公司一 位女性職員報價,該女性職員說OK,所以威泰公司才施作 。威泰公司施作完畢後,有傳真報價單(按:實為請款單 )向原告請款,但沒有下文,原告也沒有付錢,伊也有繼 續跟原告聯絡,伊也請被告公司戊○○主任幫伊聯絡原告 ,但是沒有下文,後來威泰公司才向被告請款此部分費用 21000 元。威泰公司至96年9 月間才跟被告請款的原因是 因當時該工程還沒有結案,工程要完成才會讓威泰公司請 款,故此部分屬於追加的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原告公司負責該案之業 務人員甲○○於本院到庭結證證述:編號MAU01 、MAU02 兩台機器原來是作牙接式,後來原告有叫廠商威泰公司施 作改為法蘭式,伊知道是原告的廠務小姐高麗華有叫威泰 公司的庚○○做,伊在茂德工地時,也有遇到威泰公司庚 ○○,伊有跟庚○○談要請他把這個部分做好。威泰公司 庚○○有跟原告公司廠務高麗華小姐談估價,伊記得伊有 問廠務高麗華價格,高麗華好像跟伊說18000 元或20000 元,伊於97年2 月份自原告公司離職時,原告當時尚未給 付威泰公司上開款項,牙接式改法蘭式的部分確實是威泰 公司做的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亦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茂德案工地主任戊○○於本院所 證稱:原證七圖面,伊是在96年3 月16日跟原告指示將牙 揭示改為法蘭式,圖面上手寫的部分是伊寫的,並與原告 約定交期定在96年4 月13日。伊是向原告公司業務代表吳 瑞君作上開更改之指示,原告公司業務代表甲○○有同意 改成法蘭式。一開始原告交付的是牙接式接頭,後來業主 到現場發現是牙接式,要求要改成法蘭式,原告有答應要 改成法蘭式,原告乃指示威泰公司施作,但原告本身沒有 施作改成法蘭式,是威泰公司做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同上 期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三位證人之上開證述,互相一致 ,核與被告此部分主張相符,被告此部分主張乃為可採。 原告辯稱其未委託威泰公司施作、係原告自行施作完畢云 云,要無可信。被告依兩造間設備合約書第16條約定,因 此支付威泰公司21,000元,亦有威泰公司報價單影本1件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復據證人威泰公司實際負 責人庚○○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同上期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被告主張其依兩造間茂德案之設備合約第16條約定 ,得對原告請求21,000元,而以此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 洵為有據。
⑵空調箱(設備編號:RAC-02、RAC-03)不符合原設計靜壓 值,造成噪音值偏高部分:
兩造對於空調箱之機外靜壓值契約約定為300pa 、而編號 RAC-02空調箱風量契約約定為12600CMH、編號RAC-03空調 箱風量契約約定為14400CMH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編號RAC-02、RAC-03空調箱之設計圖影本2 紙(見本院卷 ㈠第133 、134 頁)、茂德案契約書所附原告出具之報價 單、及被告與業主之空調箱設備規格表(見本院卷第92、 92頁)可證。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上開空調箱2 台經業主 檢測後,靜壓值均超過約定之300pa ,且風量均超過兩造



契約之約定值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所出具、由兩造會同 業主茂德公司人員共同測試、其上並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 、被告人員戊○○印章、業主測試人員簽名之空調箱試車 報告2 份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14 、115 頁),自堪憑信 。上開2 台空調箱之測試,既係由原告與被告會同業主一 同測試,原告已當場知悉上開瑕疵,且空調箱試車報告亦 係由原告所出具,故被告主張已於會同測試之日當場通知 原告改善上開瑕疵等語,洵為可採,原告辯稱被告未通知 改善云云,委無足取。至於原告所稱風量靜壓值超出規範 ,得以更換皮帶輪方式來調整風量,毋庸購買變頻器作為 改善方式乙節,查,就編號RAC-02、RAC-03空調箱之風車 部分,兩造係約定採「直結式」,並非皮帶傳動式,此有 原告所提編號RAC-02、RAC-03空調箱設計圖影本2 紙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33 、134 頁),是原告辯稱得改為皮帶 傳動方式改善云云,顯與兩造間契約之約定不符,自無足 採。而被告經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原告始終未修補,則被 告主張其依兩造間設備合約第16條約定,得自行委請他人 修繕後,向原告請求費用,洵為有據。又加裝變頻器係因 原告所交付之空調箱靜壓值與約定不符,為改善該瑕疵所 為之修繕措施所必須,此亦據證人即原告前員工甲○○於 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 然不在原契約範圍內。被告因此以購買變頻器方式改善, 並支付52,500元,亦據其提出、工程計價單總表、第三人 精中電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 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67、68頁),被告以此金額對原告主張抵 銷,為有理由。
⑶空調箱(設備編號:RAC-01~RAC-08 ,共8 台)風量過大 ,造成噪音值過大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編號RAC-01~RAC-08 共8 台空調箱 ,有風量超過合約約定之瑕疵,而風量過大會造成噪音值 升高,空調箱試車報告上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顯見原告 知悉其所交付之空調箱與契約約定不符等語,為原告否認 。查,被告此部分抗辯,業據其提出原告所出具、由雙方 會同業主測試、其上並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被告人員戊 ○○印章、業主測試人員簽名之空調箱試車報告可證(見 本院卷㈠第109 、125 頁),上開該等空調箱之測試,係 由原告與被告會同業主一同測試,原告已當場知悉上開瑕 疵,且空調箱試車報告亦係由原告所出具,故被告主張已 於會同測試之日當場通知原告改善上開瑕疵,為可憑信, 原告辯稱被告未通知改善云云,乃不足取,業詳如前述。



又兩造約定編號「RAC-01~RAC-06 」空調箱之風車部分均 採直結式傳動,因此編號「RAC-01~RAC-06 」空調箱之風 量過大部分,無法以原告所稱之以皮帶輪降低轉數之方式 改善,否則與契約之約定不符,亦已詳如前述,故原告所 稱得以更換皮帶傳動方式改善瑕疵云云,殊無足採。至於 編號RAC-07、RAC-08空調箱之風車,兩造固係約定採皮帶 傳動方式(見本院卷㈠第138 、139 設計圖影本2 份), 然編號RAC-07空調箱測試結果,風量為20460CMH,有該編 號空調箱試車報告可稽,已超過兩造所約定之18900CMH( 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而就編號RAC-08空調箱組,兩造 約定風量為16200CMH(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而其中編 號RAC-08-01 、RAC-08-02 、RAC-08-03 測試結果均未超 過上開約定之風量,惟編號RAC-08-04 空調箱測試結果為 16206CMH,已超過兩造約定之16200CMH風量,且被告已當 場即口頭通知原告改善該瑕疵,業如前述,則原告經被告 通知後,始終未補正該瑕疵,其事後臨訟方稱得另以皮帶 傳動方式改善云云,自無足採。被告通知原告修補該等瑕 疵,原告既未修補,因系爭工程現場之空間環境無法修改 風管配置,被告為改善原告交付之空調箱風量過大造成噪 音過大之瑕疵,乃以HAPA安裝於噪音明顯傳遞之出/回風 口,以為改善之方式,自屬必要,且被告確有委請第三人 施作此改善之工項,亦經證人即業主茂德公司廠務工程師 丙○○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6 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因此向第三人興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HEPA共10片,支付價金17,325元,及分別委託訴第三人祥 聚公司、昶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修繕,而支付報酬346,50 0 元、42,000元,復據被告提出工程計價單總表、請款單 、統一發票等單據影本各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 ),以上合計405,825 元(即17325 +346500+42000 ) 。因此,被告抗辯其依兩造間設備合約第16條約定,以此 405,825 元金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乃為有據。 ㈡關於「昱晶案」部分:
被告主張於98年2 月中旬,業主昱晶公司會同被告公司員工 乙○○與原告公司員工就工程進行會勘,經業主昱晶公司認 定原告施作之工程有:⑴空調箱風鼓安裝相反(AHU-C304) ;⑵空調箱馬達固定螺絲鬆脫;⑶空調箱AHU-W301~W302 隔 離盤未安裝NFB ;⑷空調箱隔離盤端子台未加裝保護蓋等瑕 疵,被告當場即通知原告於98年3 月31日前完成修繕,惟原 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只好委請第三人力菱機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代為修繕,支付費用65,1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之



被告公司員工乙○○傳真予原告之關於業主昱晶公司所列該 案上開瑕疵之傳真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 且原告公司高經理亦於同年2 月9 日於該份傳真上面批示, 足見被告確實有通知原告昱晶案有上開瑕疵存在,並要求原 告修補。原告固不否認昱晶案確有上開瑕疵及被告已通知修 補等情,惟辯稱:因被告表示需等客戶通知,然嗣後始終未 接獲被告或客戶通知,故未前往修補等語,固提出原告之維 護服務聯絡單影本1 紙(下稱系爭維護服務聯絡單)為憑。 然查,原告公司上開日期「98年2 月10日」之系爭維護服務 聯絡單,其上「維修改善方式」欄雖記載:「等客戶通知, 星期一入廠,要帶矽利康」字樣,惟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乙○○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擔任被告公司之工安工程師,昱 晶案業主驗收的階段伊有參與,業主通知缺失,伊負責通知 廠商(原告)進廠維修,驗收當場伊亦全程參與。系爭維護 服務聯絡單上是伊所簽名,是業主昱晶公司列出缺失項目, 伊通知原告前來維修,伊實際通知原告前來維修的日期是98 年2 月10日之前的一個禮拜,因為伊須提早通知原告,看原 告何時方便進廠來維修,伊通知原告會勘時,是打原告公司 的電話,是原告公司的一位小姐接聽的。98年2 月10日那天 則是原告的師傅到昱晶廠來,當天原告公司的人到昱晶廠來 只有會勘,並沒有維修,會勘的結果就如業主昱晶公司所列 該份「竹南─昱晶能源科技事項LIST」所示。98年2 月10日 會勘當天,原告有向伊表示會先維修業主昱晶公司所列「竹 南─昱晶能源科技事項LIST」所示之第一項直結式風機連軸 器、第三項AHU 皮帶鬆脫、第四項工安問題的缺失,當天並 無維修,之後也沒有來維修。至於業主昱晶公司所列「竹南 ─昱晶能源科技事項LIST」所列第二項「AHU-C301~C304 風 鼓安裝相反」該項缺失,因當天伊有要求原告要如何修改該 項缺失,而原告跟業主那邊還沒討論出來要如何處理,之後 原告就此項缺失也沒有處理,之後也沒有消息。就系爭維護 服務聯絡單的維修改善方式欄記載「等客戶通知,星期一入 廠」,伊與原告公司林鴻儒的合意是,「等客戶通知」就是 指缺失第二項要等原告跟業主討論如何處理,業主那邊討論 完畢如何處理再通知原告,而「星期一入廠」就是指缺失第 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的部分,星期一原告會來處理。而就 上開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的缺失,伊有打電話去向原告 公司員工林鴻儒問,林鴻儒說他有安排別的師傅去處理,可 是現場都沒有師傅來處理,業主也通知被告表示現場都沒有 人來處理。系爭維護服務聯絡單上面有記載原告公司林鴻儒 表示星期一要入廠處理,但是實際上星期一並沒有原告的人



來,故伊於隔天有打電話去問原告員工林鴻儒,伊是打林鴻 儒的手機號碼跟他聯絡。因為會勘時原告公司是派林鴻儒來 ,所以伊第二次通知的時候就直接打林鴻儒的手機,因為會 勘當天他有表示要來進廠維修等語甚明,此有本院99年7 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故原告主張其未再接獲被告通知進 廠修繕云云,顯非實在,要無可取。被告因經通知原告修補 而未修補,祟依兩造設備合約書第16條約定,委由第三人力 菱機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繕,因而支出修繕費用65,100元 ,亦據其提出力菱機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服務報價單影 本可憑,因此,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亦有理由。 ㈢基上,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兩份設備合約書第16條約定,而得 對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544,425 元(即21000 +52500 +405825 +65100 =544425)。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設備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尾款812,000 元,為有理由。惟被告主張其依兩造間設備 合約第16條約定,得就委請他人修繕瑕疵之費用對原告主張 抵銷,亦為正當,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544,425 元 。則二者互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7,575 元(即00 00000000000=26757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57 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8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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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新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日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菱機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中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