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285號
PCDV,98,訴,1285,2010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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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癸○○
      丁○○○
      戊○○
      辛○○
      丙○○
      庚○○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陳漢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乙○○陳漢卿、己○○三 人應就合夥債務負清償責任,惟己○○於起訴前即92年2月 24日已死亡,爰追加己○○之繼承人即丁○○○庚○○丙○○辛○○戊○○等五人為被告,其請求權基礎事實 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陳漢卿以及己○○三人成立合 夥關係,並以被告乙○○為合夥事務執行人,合夥建案為坐 落在台北縣永和市○○段903號土地上,該土地係合併自同 地段地921、922、933、923-1、923-2等地號土地,其中第 9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永和市○○○○○段下溪州小 段134-6地號土地、第9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134-5地號 土地、第85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134地號土地、第858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134-7地號土地即南宏貴族大廈(以下 簡稱合建基地),為取得銀行融資以籌措工程款,以被告陳 漢卿為貸款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貸款設定抵押權,由林鎰卿代理合夥關係,與由林盧金貴 代理林水池林榮春父子(即台北縣永和市○○○○○段下 溪州小段134、134-5、134-6、134-7地號之地主)簽訂原證 3之合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簡稱原證3合建契約書),成立第 三人利益契約,約定將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75號7樓 房屋及其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地下三樓7號停車位 (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登記予林盧金貴(即林水池之妻、 林榮春之母),嗣後林盧金貴又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其子即原 告甲○○,惟陳漢卿並未清償債務,塗銷前揭華南銀行之抵 押權,原告恐取得持份之土地遭拍賣,遂代陳漢卿清償債務 新台幣(下同)808,500元,依民法第879條、第681條規定, 原告自得對合夥人陳漢卿乙○○、己○○即其繼承人丁○ ○○、庚○○丙○○辛○○戊○○連帶賠償。又乙○ ○並未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盧金貴,僅交付林 盧金貴使用,因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時,係以被告陳 漢卿為起造人,因被告陳漢卿積欠稅款,系爭停車位遭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聲請拍賣,由訴外人劉邱梅桂取得所有權,系 爭停車位價值為95萬元,有台住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 價報告可按,因前揭合夥人已無法履行移轉系爭停車位之義 務,爰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42條、第215條、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95萬元,綜上,爰依據第681條、第879條、第226條 、第242條、第2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5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漢卿則以:林榮春已於79年5月26日將土地出賣於被 告,因此,原告稱嗣後購買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與事實不 符,且原告並非抵押借款之義務人,自不得依據民法第879 條之規定求償,又原告並未舉證原證3之合建契約,係取得 何車位,及劉邱梅桂取得之車位是否為原告取得之車位,原 告與林水池共同取得車位,為何得以請求全部權利?又原告 一則稱系爭停車位為依據合建契約所分得,又稱係向林盧金 貴購買,已有矛盾,況原告亦未說明林盧金貴如何怠於行使 權利。再者,合建房屋已於83年4月1日已完工,原告遲至98 年6月1日始提起本訴,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系爭停車 位之價值應以拍賣為準,而非以鑑定價格為準,由林榮春參 與合建土地為40分之1,被告曾代墊土地增值稅392,577 元 (15,703,098/40=392,577),被告自得據以主張抵銷。林 鎰卿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原證17之證物顯屬不實。又被告 雖簽署原證11之同意書,但並未見過附表2之內容,且依據



同意書內容係記載提供所有權狀正本供銀行辦理塗銷,並未 涉及不動產移轉事實,系爭合建案由被告陳漢卿對外負責, 原告持有原證12同意書,未經被告同意而簽署,對被告陳漢 卿自不生效力,林榮春林水池與被告乙○○曾於78年11月 17 日簽立原證3之合建契約,而由晟軒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對 外營業,而以乙○○為負責人,因此,本件並非合夥之經營 型態,縱認被告等係合夥之經營型態,但係由乙○○出名, 因此本件被告陳漢卿僅為隱名合夥人,依法不必對合夥之債 務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並未舉證原證3之契約為第三人 利他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丁○○○庚○○丙○○辛○○戊○○則以:己 ○○並未與陳漢卿乙○○成立合夥關係,而南宏貴族係由 晟軒建設公司興建,由乙○○為董事長,己○○並非該公司 之合夥人或股東,亦未出資,況己○○於92年2月24日死亡 時,對原告未負有債務,原告於93年8月23日代位陳漢卿所 清償之債務,對己○○並不生任何效力,被告自無繼承債務 。由原證3之合建房屋契約之當事人為林榮春林水池(甲方 ) 與乙○○(乙方),林盧金貴並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盧金 貴係代理林榮春林水池其代為之意思表示法律上效果歸於 本人林榮春林水池,得主張合建契約權利為林水池、林榮 春,林盧金貴對被告無任何請求權,又林盧金貴與原告甲○ ○間不論是否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均非受讓自「林榮春林水池」之合建房屋契約書之權利,原告甲○○即無依據合 建房屋契約書對被告起訴之權利,又原證3之合建契約,並 無向第三人林盧金貴給付之約定,因此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林盧金貴自無依該契約對被告請求之權利。系爭建案於83 年4月1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可申請登記所有權 ,83年5月23日送請中和地政申請登記(見本院卷第2宗第21 、22頁),83年6月1日產權登記林盧金貴為所有權人(原證 7)。因此,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 自83年4月1日起即可以請求,惟原告遲至98年6月3日始為起 訴,已逾15年,不論原告是代位林盧金貴或是代位林水池甲○○,其請求權亦均已經罹於時效。系爭停車位之買賣關 係存在於原告與林盧金貴,果因因拍賣致受有損害,原告應 依據買賣契約請求林盧金貴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 告陳漢卿或被告己○○之繼承人均非該買賣關係之出賣人, 自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主張代位云云,顯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盧金貴代理林榮春林水池與被告乙○○ 簽定原證3之合建房屋契約書,訴外人林盧金貴於83年4月1 日取得系爭房地,而於84年7月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 告清償陳漢卿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部分貸款808,500元 ,塗銷該持份之抵押權,系爭停車位已遭法務部執行署拍賣 ,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合建契約書、系爭房屋之登記簿謄本 、華南銀行出具之收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林盧金貴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書收 據、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9年6月3日華永放自第0990202 號函等證物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華南銀行出具之收條、原證3合 建契約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通知書、投標書、執行筆錄、台住不動產鑑定股份 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土地及建物第一次登登記簿謄本、甲 ○○與林盧金貴之買買價金收據、律師函、仲正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聯合事務所製作之同意書及存證信函、林鎰卿簽署 之同意書、字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3974號刑事判 決、訊問筆錄、85年度上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本院87年度 自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13 號 民事判決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879條、6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08,500元,是否有理由?㈡被告陳漢卿乙○○、己○○ 是否成立合夥關係?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226條之規 定,代位林盧金貴請求被告賠償95萬元是否已罹於時效?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 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 人之利益。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 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 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 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 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民法第879條(96年3月28日修正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一、物上保證人對於債務人 之求償權,現行條文規定「依關於保證之規定」。惟其不但 涉及物上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關係,間亦涉及與保證人之關係 ,頗為複雜,為期周延,宜設有根本解決之明文,爰將現行 條文修正為物上保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 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並改列



為第一項。」準此,本條規定係針對提供抵押物之物上保證 人因代為清償或實行抵押權而喪失抵押物所有權人之求償權 ,先為敘明。
㈡經查,系爭合建基地由乙○○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處 理,移轉土地之所有權悉歸陳漢卿一人所有,而以陳漢卿名 義向華南銀行貸款等情,業經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務之 代書壬○○於陳漢卿告訴乙○○涉嫌業務侵占案件(本院84 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案件)證述甚詳,有台灣高等法院85 年上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第254頁),準 此,系爭合建基地之所有權人並抵押物供設定抵押權者為陳 漢卿,並非原告,因此,原告縱使代陳漢卿清償債務,應為 依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且原告代償之債務人為陳漢 卿,原告依據民法第879條之規定,對陳漢卿以外之被告乙 ○○、己○○之繼承人即被告丁○○○戊○○辛○○丙○○庚○○請求連帶給附808,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顯屬無據。
㈢參以南宏貴族大廈係由晟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晟軒公司) 興建,由乙○○擔任董事長,陳漢卿擔任總經理,有原證9 之律師函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再者,系爭合建基地之 地主徐長興於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詐欺案件 證述:南宏貴族房屋合建契約,均與乙○○洽談,並不認識 陳漢卿等語,另地主林勸張貴德亦證述合建契約與乙○○ 洽談,並不知有其他合夥人等語,有台灣高等法院85年上訴 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第254、255頁),綜 上述,系爭南宏貴族之建案,係由晟軒公司名義經營興建, 並非以合夥型態對外經營,且原證3之合建契約係由乙○○林榮春林水池簽署,並非由乙○○以合夥之型態與林水 池、林榮春簽署原證3之合建契約,從而,原告主張陳漢卿 、己○○、乙○○應就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核屬無由。 ㈣原告主張依據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3974號、85 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本院87年度自第500號案件中、由被 告乙○○、己○○、陳漢卿之供述,及己○○之女庚○○曾 擔任合夥事業之員工、陳麗娟擔任合夥事業之會計主張系爭 合建基地係由乙○○、己○○、陳漢卿為合夥人云云。然查 ,台灣高等法院85年上訴字第3974號案件,係被告陳漢卿告 訴被告林鎰卿涉嫌業務侵占案件,被告乙○○告訴被告陳漢 卿及陳漢卿反訴乙○○涉嫌業務侵占案件,本院87年度自字 第500號案件,係被告陳漢卿告訴被告乙○○竊佔案件,有 前揭刑事判決可按,前揭均為刑事案件,係就陳漢卿、乙○ ○、己○○就系爭合建基地之內部關係,即三人間之出資額



比例、陳漢卿乙○○是否有涉嫌業務侵占之事實,並未具 體認定陳漢卿乙○○、己○○三人對外之關係,是否以合 夥之型態對外經營。再者,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之代書壬○○ 所發之存證信函僅說明南宏貴族建案,係由陳漢卿乙○○ 共同合建,亦非具體指明為合夥關係,且並未提及己○○亦 為合建人或合夥人,有壬○○所發之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 卷1第174頁)。至於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3974號刑 事判決雖認定員工庚○○南宏貴族工地領取員工薪資云云 ,然該判決所指之庚○○是否即被告己○○之繼承人庚○○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縱使被告庚○○南宏貴族工地領 取員工薪資,亦難以認定己○○即為合夥人之一。況參之前 揭地主徐長興林勸林德貴之證詞,顯見,系爭南宏貴族 建案,並非對外以合夥型態對外經營,原告前揭主張,自無 可採。
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依據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13號民 事判決認定系爭南宏貴族工地為乙○○、己○○、陳漢卿三 人共同合夥共同出資興建云云,然該案件之當事人為陳漢卿強勝鞋業有限公司,並非本件之訴訟當事人,參之前揭說 明,其爭點效並不及及於本件訴訟,原告前揭主張,顯無可 取。綜上述,原告以陳漢卿乙○○、己○○為合夥興建南 宏貴族建案為由,依據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請求三人就合 夥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由。
㈥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於83年4月1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



執照,並於83年5月23日送請地政機關登記,有被告提出之 建物第一次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2第21、22頁),如 林盧金貴因原證3之合建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自應83年4月 1日起於建築完成時或自83年5月23日送請登記,即得請求移 轉登記,然原告代為林盧金貴提起本訴,卻遲至98年6月3日 始提起本訴,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於原告主張應自 83年6月17日以建物登記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建 物登記日期為地政機關完成建物登記日期,並非原告得行使 請求權之起算日,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㈦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 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 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 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 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原證3之合建契約並未約定由林盧金 貴直接得向乙○○請求給付之權利,果由林水池林榮春乙○○約定依據原證3之合建契約分得之建物,登記為林盧 金貴所有,揆之前開判決意旨,應為指示給付約定之關係, 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林盧金貴並未取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因乙○○未移轉系爭停車位,亦不得以自己之名義向乙○ ○或其他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依 據民法第224條、第226條代位林盧金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顯屬無據。
六、綜上述,原告依據第681條、第879條、第226條、第242 條 、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758,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既受敗判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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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軒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勝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