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046號
PCDV,98,訴,1046,201008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乙○○
      戊○○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   告 翠堤香檳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民國97年12月20日翠堤香檳廣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B )專有停車格計編號1 、2 、3 、4 、5 、6 、8 、9 、10、11、12、13、14、15、16、20、21、22、23、25、26、27、29、30、34、35、36、37、38、39、40共31個車位,每月每位管理費新臺幣2050元。(C )地下室原購買停車格計編號7 、17、18、19、24、28、31、32、33、41共10個車位,每月每位管理費新臺幣1250元部分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確認翠堤香檳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97年12月份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有關停車場管理清潔費 收費標準無效。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98年 7 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為「①確認民國97年12月20 日翠堤香檳廣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B )專有停 車格計編號1 、2 、3 、4 、5 、6 、8 、9 、10、11、12 、13、14、15、16、20、21、22、23、25、26、27、29、30 、34、35、36、37、38、39、40共31個車位每月每位2050元 管理費。(C )地下室原購買停車格計編號7 、17、18、19 、24、28、31、32、33、41共10個車位,維持每月每位1250 元管理費部分之決議,超過新臺幣240 元之部分無效。②確 認被告對原告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請求權,超過新臺幣240



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於98 年8 月18日減縮聲明為:「①確認民國97年12月20日翠堤香 檳廣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B )專有停車格計編 號1 、2 、3 、4 、5 、6 、8 、9 、10、11、12、13、14 、15、16、20、21、22、23、25、26、27、29、30、34、35 、36、37、38、39、40共31個車位每月每位2050元管理費。 (C )地下室原購買停車格計編號7 、17、18、19、24、28 、31、32、33、41共10個車位,維持每月每位1250元管理費 部分之決議,超過新臺幣240 元之部分無效。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再於98年12月9 日提出民事追加變更暨準備 書狀減縮聲明為:「①確認民國97年12月20日翠堤香檳廣 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B )專有停車格計編號1 、2 、3 、4 、5 、6 、8 、9 、10、11、12、13、14、15 、16、20、21、22、23、25、26、27、29、30、34、35、36 、37、38、39、40共31個車位每月每位2050元管理費。(C )地下室原購買停車格計編號7 、17、18、19、24、28、31 、32、33、41共10個車位,維持每月每位1250元管理費部分 之決議無效。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同時以丙○○為 停車位編號41號之約定專用權人而追加丙○○為原告,因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武憲,嗣於訴訟進行中,呂武憲所 擔任之第21屆主任委員任期於98年12月31日屆至,故改選後 變更為由丁○○擔任第22屆主任委員,丁○○亦於99年1 月 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 二第141頁)
三、參加人甲○○為翠堤香檳廣場社區之住戶,為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於98年6 月15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翠堤香檳廣場社區(下稱翠堤社區)興建完工於民國75年 5 月20日,共計154 戶住戶,共有合法地下室停車位41個。 興建完工初期,因道路旁隨處均可停車,故住戶僅分別購買 其中10個停車位,剩餘31個停車位則未售出,而由興建翠堤 社區之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業公司)所有。嗣後 旺業公司陸續出售該部分停車位。於96年11月至97年6 月間 ,各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 元。 然於97年12月,被告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97年



12月20日版本之社區規約第21、22條(下稱系爭規約),變 更收費標準為:上述10個停車位(編號分別為:7 、17、18 、19、24、28、31、32、33、41號,下稱系爭車位A 類), 每月每位清潔管理費為1250元,其餘31個停車位(下稱系爭 車位B 類),每月每位清潔管理費則為2050元。被告所訂定 之收費標準,極不合理,蓋因⑴系爭車位A 類與B 類,分散 坐落,並無位置大小或地點好壞之區分,亦無使用多寡或清 潔難易等之差別,被告為何訂定兩種差異極大的價格,並無 實質上平等之理由。況被告自陳係因法院另案判決翠堤社區 應賠償訴外人旺業公司279 萬元,為籌措賠款來源,始收取 高額停車位清潔管理費,顯見系爭規約不合理甚明。⑵翠堤 社區住宅部分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僅以一坪40元計之,且參以 翠堤社區附近之第一景大廈社區停車位部分每月收費才200 元,銀河水都社區、春日河畔社區、羅浮公園社區則為300 元,可見被告對系爭車位之收費標準顯然過高(若以住宅一 坪40元計算,停車位面積大約為6 坪,應收管理費僅有240 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停車位之多數人(154 戶住 戶中僅有41戶有停車位)來表決決定由少數有停車位之人需 支付高額停車位清潔管理費,以負擔全社區之公共設備費用 及敗訴訴訟費用等,兼有懲罰向訴外人旺業公司購買停車位 者之意味,顯然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亦不符公平、比例原則 ,上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甚明。原告乙○○為編號39號之停 車位所有人,原告戊○○為編號3 號之停車位所有人,依上 揭決議內容需負擔每月管理費各2050元;原告丙○○則為編 號41號之停車位所有人,依上揭決議內容需負擔每月管理費 1250元,是就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為此,原告訴請 確認97年12月20日翠堤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規 約第21、22條上揭內容部分,因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法令規定而無效等語。㈢、聲明:①確認民國97年12月20日翠堤香檳廣場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通過之(B )專有停車格計編號1 、2 、3 、4 、 5 、6 、8 、9 、10、11、12、13、14、15、16、20、21、 22、23、25、26、27、29、30、34、35、36、37、38、39、 40共31個車位,每月每位2050元管理費。(C )地下室原購 買停車格計編號7 、17、18、19、24、28、31、32、33、41 共10個車位,每月每位1250元管理費部分之決議無效。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及參加人之陳述則均為:
㈠、系爭車位A 類每月每位收1250元之規定,係針對翠堤社區建 案初期銷售,僅有10戶有購買停車位,故收費較低。其餘31



個停車位部分,當時乏人問津,長期閒置,惟被告亦同時遭 旺業公司訴請給付該31個停車位、每月每個以1500元計算之 不當得利賠償金且追溯5 年,被告始知事態嚴重,於95年間 ,交由當時擔任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原告乙○○之妻子陳 秋嬌研究,並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出因應之道,計算結果決定 將該部分停車位管理費訂為每月每位2050元,以因應旺業公 司之求償,希望住戶團結一致對外,乃通過社區規約。通過 高額停車位管理費,除對付旺業公司之求償外,也希望住戶 不要單獨向旺業公司購買停車位,而能由委員會協調一次以 低價統購。然因住戶對管理委員會不信任,便不願透過管理 委員會代為統購,而陸續各自與旺業公司達成該31個停車位 之買賣。管理委員會為促使系爭車位B 類之購買者能依系爭 規約繳交停車位管理費,便於97年12月20日由區分所有權人 投票確認該部分之清潔管理費為每月2050元。㈡、又,翠堤社區之系爭規約第10條已明訂停車位之管理費收費 標準,其中並無原告所稱每月僅600 元管理費之收費金額規 定。其來龍去脈,係原告戊○○於96年間,因管委會主任委 員請辭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選為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 乙職(任期自96年8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被告前任主 任委員呂武憲則自98年1 月1 日起擔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任期至98年12月31日),兩人均為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人 (但非專有權人,車位分別為編號3 號及7 號),渠等利用 前後擔任翠堤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之便,違反系爭 規約規定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擅自減收停車位管理費為 每月600 元,渠等並假管委會名義,製發收據,此觀原告起 訴狀所附之證三收據,非旦格式不一,且收費日期均在原告 戊○○呂武憲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事證至臻明白,其所為 背信行為,明顯違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委任與社區 規約約定,足見該項600 元之收費決定,係圖利原告戊○○呂武憲等人,既屬背信,尤屬越權,針對其二人逕自決定 少收1450元(即2050元-600元)及650 元(即1250元-600元 )之部分,渠等應負民事法律責任。亦即停車位管理費收費 600 元部分,並非適法。不論是95年10月28日通過之社區規 約,或者97年10月20日修訂通過之系爭規約,均無60 0元收 費標準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 換言之,管理委員會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僅有 依決議執行之義務,並無逕自變更之權利。系爭社區規約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停車位管理費收費標準,然前前 任主委即原告戊○○與前任主委呂武憲,違背法定授權與意



定授權之本旨,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違背上揭 職務範圍而擅自改收600 元停車位管理費,足見是項收費, 未依社區規約規定,與法不合,而有背信之嫌與無權處分之 情,事證至明。
㈢、至於原告起訴詭稱:被告如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 第1 項規定云云,曲解法旨,引證失據,並無理由。按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專有部 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 ,應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故上開規定 係在規範有關「專有」部分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而如 前所述,原告等人對於停車位僅有「專用權」,並非「專有 」部分,原告援引該條例規定,移花接木,係屬詭稱,繼稱 本社區處理停車清潔費之決議方式如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自屬無效云云等語,則洵無所據,亦 無理由。
㈣、況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第(B) 、(C) 款有關停車位收費標 準,殊屬合理之舉,因系爭地下室建物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兼停車場」,所有權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當年建 商對於購買停車位者,就系爭地下室建物之持分,對每一購 買車位者,登記為82/10000,共有41個車位,故41名購買停 車位者,所持有之地下室建物所有權比例僅有3362/10000(8 2/10000 ×41=3362/10 000) ,其餘持分6638/10000(1-336 2/ 10000=6638/10000),則由全體154 名住戶即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足見購買停車位者之持分比例,約為33.62%,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持分比例,則為66.38%。因此,未購買停車 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有地下室產權約3 分之2 ,此乃不 爭之事實,並有地政機關登記資料可稽。而系爭建物地下室 面積為2,025 平方公尺,每一購買車位者持分為82/10000, 換算後為5.02坪(2025 平方公尺×82/10000×0.3025=5 .02 坪) ;每一停車格面積,依卷附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建 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面積為「6 公尺×2.5 公尺=15 平方公 尺」(約4.53坪),是以上開購買車位者持分之5.02坪,扣 除停車格4.53坪之面積後,僅餘約0.49坪(5.02坪-4.5 3坪 ),然原告等人在地下室停車,所需使用之範圍,不僅是上 開停車格,尚需使用到車道與迴轉空間等出入動線部份,而 此等進出之動線部分面積之持分,均係由其餘113 位住戶即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者(154 住戶-41 住戶),事涉公共利益 ,原告等人若不分攤較高之管理費用與清潔維護費用等,明 顯不公平,其理至灼。總之,停車位使用者就系爭地下室,



持分嚴重不足,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地下室除了41個停 車位外,尚有公用通道、防空避難空間、電箱設備、游泳池 空間等公共空間,原告等有停車位之人,除使用該停車位之 空間外,當然較其餘沒有停車位之住戶,更常使用到地下室 車輛出入動線部分之空間,且地下室為了車輛出入,設置有 電動門、電燈等,相關電費、道路修繕費用、監視器費用、 油漆粉刷、清潔維護費用等,自應由使用者付費,故原告等 人應支付較高之清潔管理停車費,並無不合理,更無違反民 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事。亦即被告之計算基礎為:因購 買車位者每人持分不足,而使用到其他住戶共有之面積約為 7 坪,參附近停車位租金行情約為每月3500元,故每坪費用 應約為291 元(停車位約6 坪大小,一般出租會以兩倍亦即 12坪計之。3500元÷12坪=291.66 元/ 坪)。因此,系爭車 位B 類之使用費用應為2,041 元(291. 66 元×7 坪=2,041 元) ,為便利收取,而以整數2,050 元訂之。是故,停車位 管理費2,050 元部分,不單為清潔、修繕費用,尚包括該31 個車位分別使用到全體住戶共有持分之面積之對價。㈤、被告否認原告所稱鄰近社區之停車位管理費收費一般標準約 為300 元云云。且參加人實地訪查附近地區之社區及房屋仲 介公司,每一社區之平面車位應分攤之持分,少則11坪,多 則為14坪不等,如參證八所示。然而翠堤社區之各個停車位 使用人,所分攤之停車場持分面積,僅有5.02坪,不及上開 各社區之一半,持分明顯嚴重不足,故彼此之間情況不同, 收費自然有別。
㈥、又,翠堤社區之收支情形,收入扣除支出及律師訴訟費、法 院裁判費等,已然收支不平衡,而該等費用應劃歸「地下室 」類之費用,故原告等有停車位之人,自應支付相對應之停 車位管理費等語。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翠堤社區僅有41個合法停車位,位置及編號如臺北縣中和地 政事務所98年6 月1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40頁)。
㈡、對97年12月20日新版社區規約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4至55頁)
㈢、對95年10月28日舊版社區規約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56至64頁)
㈣、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12 頁)、本院履勘筆錄 (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規約中有關(B )專有停車格計編號1 、2 、3 、4 、 5 、6 、8 、9 、10、11、12、13、14、15、16、20、21、 22、23、25、26、27、29、30、34、35、36、37、38、39、 40共31個車位,每月每位管理費新臺幣2050元。(C )地下 室原購買停車格計編號7 、17、18、19、24、28、31、32、 33、41共10個車位,每月每位管理費新臺幣1250元部分之決 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規約上揭部分是否無效即有 所爭執而不明確,原告身為應繳交停車位管理費之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便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 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94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92年度 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內容如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決議即屬無效(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898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或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是否公平,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或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且不符公平正義,則可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者,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 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又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指依法定或約定,而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 4 款、第6 款規定參照),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規定,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 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



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合 法依據,自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否則無異是允許藉由多數決之方式,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 任意形成對自己較為有利、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較為不利之 之決議或約定,此不啻與公平原則有違,亦當非自由民主國 家採行多數決制度之真諦,揆諸上揭說明,係屬權利濫用, 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殊非法之所許。㈣、系爭規約中有關「地下室停車場車位管理費:(B )專有停 車格計編號1 、2 、3 、4 、5 、6 、8 、9 、10、11、12 、13、14、15、16、20、21、22、23、25、26、27、29、30 、34、35、36、37、38、39、40共31個車位,每月每位管理 費2050元。(C )地下室原購買停車格計編號7 、1 7 、18 、19、24、28、31、32、33、41共10個車位,每月每位管理 費1250元。」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決議違反民法第148 條 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本院現場履勘結果,該41個停車位之坐落位置及編號均如 附圖所示,亦即系爭車位A 類及B 類之位置,係分散錯落, 並無位置大小或地點好壞之差別,有現場照片、履勘筆錄、 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堪可認定,且性質上均為平面式 停車位,亦無殊異,衡諸常情,在各停車位之使用情形上或 清潔維護、修繕保養等部分,應無差別。然被告竟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車位B 類有何較系爭車位A 類使用更多之土地、資 源或水、電、電梯、鐵捲門或其餘公共設備之情事,亦未舉 證證明系爭車位B 類究竟有何須支出較系爭車位A 類為多之 清潔管理費用之情事,仍率爾訂定系爭車位B 類需每月繳20 50元管理費、系爭車位A 類僅需每月繳納1250元管理費之標 準,自不符公平原則。次查,被告亦自承:就系爭車位B 類 管理費訂為每月每位2050元,係為因應旺業公司之求償,希 望住戶團結一致對外,通過高額停車位管理費,除對付旺業 公司之求償外,也希望住戶不要單獨向旺業公司購買停車位 ,而能由委員會協調一次以低價統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7之1 頁),顯見系爭規約上述決議部分之考量因素係⑴ 為支應旺業公司之訴訟求償金額279 萬元,使收支平衡;⑵ 抵制住戶不要單獨向旺業公司購買停車位。然衡之該等因素 ,依客觀社會通念,當非訂定停車位管理費所應斟酌之要素 ,被告以此不當之聯結,就所欲達成之目的,採取不相當之 手段,顯然違背比例原則甚明,且系爭規約上揭決議部分係 以購買停車位時間先後為區別之唯一標準,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有何訂費標準之合理依據,則系爭規約該部分決議違反衡 平原則亦明。該部分決議之主要目的既係為抵制住戶不該向



旺業公司購買停車位,而特設收取高額管理費以因應,亦不 無有故意加重其停車位管理費負擔以損害已向旺業公司購買 停車位之住戶為主要目的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顯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㈤、再查,被告另辯稱:未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113 人共 同持有地下室產權約3 分之2 ,每一停車位購買者之持分則 僅有約5.02坪,原告等人在地下室停車,所需使用之範圍, 除停車格空間外,尚需使用到車道與迴轉空間等出入動線部 份,亦即多占用了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部分,依使用者 付費原則,渠等應支付較高額之管理費云云,然查,翠堤社 區地下室除了該41個停車位外,尚有機車停車位117 個、腳 踏車停車區○○○○道、防空避難空間、電箱設備、水電管 線、游泳池空間、公用廁所等公共空間,均屬全體社區住戶 皆得使用之公共設備,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社區各住戶前往地下室之管道,未 有任何限制,況地下室既有機車停車位117 個、腳踏車停車 區,衡諸常理,堪認翠堤社區各住戶使用地下室空間、車輛 及居民出入動線部分之空間及電動門、電燈、監視器、清潔 維護等部分之機會及頻率,差異不大,遑論尚有社區全體住 戶共用而設置之防空避難空間、電箱設備、水電管線、游泳 池空間、公用廁所等公共設備均在地下室中,凡此皆非有停 車位之住戶單獨占用者,故被告辯稱這是使用者付費原則云 云,難認有理。且衡諸常情,該41名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 人業已支付相當費用購得停車位持分,若謂渠等尚須過度負 擔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費用支出,顯與常情有違,殊屬 無據。況若認被告所述有理,則何以同為地下室停車位,系 爭車位B 類需加計占用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約7 坪之使用空間 費用,而收取每月停車位管理費2050元,然系爭車位A 類卻 無庸計算被告所稱之多占用約7 坪空間之費用,而僅收取每 月停車位管理費1250元?顯見被告所述,相互矛盾,益徵與 理不合。再參以翠堤社區目前就該社區住宅部分之收費標準 係一坪40元管理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二第19 4 頁筆錄背面),縱認被告辯稱係為收支平衡不得不然等語 為真,然系爭規約上揭決議部分卻就大小約6 坪之停車位, 訂定收取每月1250元、2050元之管理費標準(折算後每坪約 分別為208 元、342 元),顯有由少數停車位所有人負擔較 高管理費、而由多數社區住戶負擔少額管理費以求收支平衡 之情事,亦即使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所得利益甚微,致原告 等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受損失甚鉅,係屬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之權利行使。況若認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得以決議任意提高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之管理維 護費用,將無異形成區分所有權人得藉由多數決之方式,形 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甚為不利之分擔之決議或約定,違背 公平原則,亦非自由民主國家採行多數決制度之真意,該部 分決議當屬無效。
㈥、另原告主張系爭規約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款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 理者,不生效力: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 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之情形云云,然查,系爭車位A 、B 類均屬約定專用部分, 並非專有部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恐係誤會,並非可採。至 翠堤社區目前暫訂停車位管理費每月每位600 元,待訴訟確 定後,再行討論部分,是否適法,要與本件爭點無涉。而社 區住宅及停車位之管理費既為全社區居民公共支出之收入來 源,自應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諸全社區之收入、支出 等各種情形,遵循平等、比例原則,通盤妥善地決議各住戶 之住宅及停車位管理費用標準,始能杜絕爭議,和諧共處,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規約中有關(B )專有停車格 計編號1 、2 、3 、4 、5 、6 、8 、9 、10、11、12、13 、14、15、16、20、21、22、23、25、26、27、29、30、34 、35、36、37、38、39、40共31個車位,每月每位管理費新 臺幣2050元;(C )地下室原購買停車格計編號7 、17、18 、19、24、28、31、32、33、41共10個車位,每月每位管理 費新臺幣1250元部分之決議,為權利濫用,應屬無效,請求 確認系爭規約該部分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附圖(一頁)

1/1頁


參考資料
旺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