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2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8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 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 只居住一個禮拜即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後來警察打電話 通知原告稱被告逾期居留,於95年2 月12日遭遣返大陸,其 後被告表示其在大陸已經辦好離婚,此後即無再聯絡,兩造 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的事由請 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2年10月8 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友人詹寶蓮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 告一起住,我和原告認識有4 、5 年了,從我們認識至今, 我從未見過被告,他們也都沒有聯絡了。而被告於95年2 月 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來臺,此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 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查被告婚後與原告共同生活數日即離家出走,拒不 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其後復因逾期居留遭主管機關遣送出境 ,兩造分居迄今已將近7 年,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 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 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 壞兩造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 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 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