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原 告 甲○○
酉○○
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 告 壬○○
被 告 子○○○
被 告 丑○○
被 告 丁○○
被 告 卯○○
被 告 癸○○
被 告 亥○○
兼前二人 地○○
訴訟代理人 樓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前列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午○○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221號4樓
被 告 辰○○
被 告 未○○
被 告 戌○○
被 告 巳○○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街72巷49號13樓
被 告 丙○○
被 告 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子○○○、己○○、庚○○、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五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五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壬○○、子○○○、己○○、庚○○、丙○○應共同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按月給付原告酉○○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按月給付原告申○○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
被告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柒元;按月給付原告酉○○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按月給付原告申○○新臺幣壹佰陸拾元。
被告應共同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五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二百零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按月給付原告酉○○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按月給付原告申○○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子○○○、己○○、庚○○、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為被告壬○○、子○○○、己○○、庚○○、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壬○○、子○○○、己○○、庚○○、丙○○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零壹佰捌拾捌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零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午○○、辰○○、戌○○、巳○○、丙○ ○、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258 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所共 有(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甲○○應有部分2/5、原告酉○○ 及申○○應有部分各15/1000)。詎被告並無法律上權源, 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即
⑴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鴨舍,下稱C建物);D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洗車場,下稱D建物);E部分( 面積12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板橋市○○路159巷2號,下 稱E建物):為李連成購買,李連成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 就該建物為遺產分割協議,故其繼承人即被告壬○○、子 ○○○、己○○、庚○○、丙○○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⑵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板橋市○○ 路159巷4號,下稱F建物)部分:係被告戊○○所有。 ⑶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20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板橋市159 巷6號及空地,下稱G部分):係李理深及其他兄弟(四大 家族)共同出資興建。四大家族為李理深、李建和、李木 火及李連成,其中:
①李理深死亡後,其子辛○○把自己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丑○○,故李理深部分歸被告丑○○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
②李建和死亡後,其女乙○○○把自己部分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被告卯○○,故李建和部分歸被告卯○○、午○○ 、辰○○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③李木火死亡後,由被告丁○○、戊○○、未○○、寅○ ○、李孝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寅○○將其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丁○○;嗣李孝憲死亡,其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 地○○、戌○○、癸○○、亥○○、巳○○、天○○繼 承取得,故李木火部分歸被告丁○○、戊○○、未○○ 、地○○、戌○○、癸○○、亥○○、巳○○、天○○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④李連成死亡後,由被告己○○、庚○○、丙○○、壬○ ○、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 占用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占用地面積,以申地價 年息10%計算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壬○○、子○○○、己○○、庚○○、丙○○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地 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⑵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 59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
⑶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205平 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
⑷被告壬○○、子○○○、己○○、庚○○、丙○○應共同 自99年6月4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甲○○1萬2,976元;按月給付原告酉○○486元 ;按月給付原告申○○486元。
⑸被告戊○○應自99年6月4日起至返還聲明第2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4,277元;按月給付原告酉 ○○160元;按月給付原告申○○160元。 ⑹被告應共同自99年6月4日起至返還聲明第3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1萬4,861元;按月給付原告酉 ○○557元;按月給付原告申○○557元。 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壬○○、子○○○、丑○○、丁○○、卯○○、癸○○ 、亥○○、地○○、己○○、庚○○、戊○○(下稱被告壬 ○○等11人)抗辯:
㈠被告壬○○等11人之先祖,自日據時期明治37年以前起,即 與同宗黃姓親戚共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分管並建屋使 用,迄今已百餘年(被告等先祖黃其典及其派下使用靠北方 部分土地,原本建物命名「永安居」;黃其揚及其派下使用 靠南方部分土地,原本建物命名「正興居」,被告則屬黃其 典之派下子孫)。而系爭土地最早登記資料,乃由被告等人 19世先祖黃老牛及其他親戚黃順天、黃太平、黃恭、黃松所 共有,並分管建屋使用。黃老牛於明治37年死亡後,因未娶 無嗣,乃由其姐黃剩與招婿李正所生長子李丕(即被告子○ ○○之公公;被告壬○○、丁○○、卯○○之祖父;被告丑 ○○之曾祖父)成為戶主後,繼承應有部分1/5(第20世) 。然前開應有部分1/5所有權,竟遭李丕之弟李知侵奪,李 丕未及時主張即過世,惟李知口頭承諾要還給被告第21 世 祖先,然未辦理登記。又另一共有人黃順天死亡後,因絕嗣 而由其弟黃成繼任為戶主;黃成死亡後,亦因絕嗣而由李丕 繼任為戶主,乃將黃順天、黃成等人牌位接回奉祀,則其應 有部分1/5亦應由李丕繼承。此由自地價稅開徵以來,均以 「納稅義務人黃順天、繼承人辛○○」記載,故自被告21 世祖先迄被告止,均持續繳納,再由被告22世祖先辛○○代 表列為納稅義務人,直至94年間未再收到稅單,待96年間國 有財產局將黃順天應有部分1/5收歸國有後,始由辛○○提 出申訴。即系爭土地上存有分管協議,且於訴外人李知登記 為所有人前,被告之先祖李丕依日據時期法令即為所有人, 而李丕為所有人時期,李知及其派下子孫均有使用系爭土地 ,因同屬先祖黃其典派下,所以均屬有權占有。雖其後李丕
所有應有部分為李知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因其等均屬黃其典 派下,故仍依循先前占有範圍居住使用,故仍屬有權占有。 即目前仍有李知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則被告原本占 用之權源,自未喪失。此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前曾與訴外人北 橋營造集團商議合建事宜時,就合建分得建物部分,亦包括 被告等可明。
㈡又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其上有許多建物且居住多 人,甚有祭祀公廳,且多屬同一家族。原告不惜巨資購買系 爭土地,衡情應不止一次至現場勘查瞭解,自應知悉分管事 實而予以買受,且買受部分僅應有部分,其本於所有權能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其權利行使,顯違誠信原則。且承前述原 登記於黃順天名下1/5應有部分,被告得依法申請讓售。原 告甲○○於96年6月12日向國有財產局買黃順天遭收歸國有 應有部分1/5,取得過程應有爭議,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 權利濫用。另縱認被告之先祖李丕未取得黃順天名下土地 所有權,以長期以來均由被告使用系土地並支付代價(即每 期地價稅),亦應認已成立不定期租賃或類似不定期租賃之 法律關係,而得對抗原告。
㈢再者,如附圖所示C、D、E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壬 ○○、子○○○、己○○、庚○○、丙○○;如附圖所示F 建物之所有人為被告戊○○;如附圖所示G建物為李理深、 李建和、李木火及李連成4兄弟共同出資興建。而其中李理 深之繼承人,非僅辛○○,尚有其他女性繼承人,故有關原 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G建物部分,顯未以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於法應有未合。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抗辯:伊為第4房,關於附圖所示C、D、E、G部 分伊均有權利;另在伊的印象中,祖父當時有跟伊說系爭土 地已經分管,所以分成2邊,2邊均有祖祠等語。併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所分別共有。其中原告甲○○於96 年6月12日取得應有部分2/5所有權;原告酉○○及申○○均 於96年9月19日各取得應有部分15/1000所有權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黃太平、黃老牛、黃順天、黃恭、黃松共 有(應有部分各1/5;詳被證1)。
⑴其中黃老牛(應有部分1/5),嗣由李知登記取得所有權 ;李知死亡後,再由其繼承人李康守、李木長、李金龍、
李四海、李義雄各取得應有部分1/25;嗣李康守所取得應 有部分1/25,再平均移轉予李木長、李金龍、李四海、李 義雄各1/100,故李木長、李金龍、李四海、李義雄應有 部分變更為各1/20(詳本院卷1第69至82頁)。 ⑵其中黃順天(應有部分1/5),嗣經國有財產局以無人繼 承為由,於94年月20日收歸國有;再由原告甲○○於96年 6月12日向國有財產局買受取得所有權(詳本院卷1第182 至188頁)。
⑶其中黃松(應有部分1/5),由黃里於94年9月16日繼承取 得;再於95年12月22日由原告甲○○向黃里買受取得(詳 本院卷1第173至181頁及第189頁)。 ⑷其中黃太平(應有部分1/5),嗣由其繼承人黃蕃薯、黃 堅心、黃富棋、黃富生、黃富翁取得。而黃蕃薯(應有部 分2/50),嗣由黃甲乙繼承;黃甲乙死亡後,其繼承人為 黃玉燕、黃松福、黃玉琴、楊黃玉珠,其等於78年8月間 辦妥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各1/100),轉讓給黃振峰、 郭錦華、王麗珍、蔡錦蘭等人;其等再轉讓與原告酉○○ 、申○○等人(詳本院卷1第190頁至第224頁)。 ㈢黃老牛於明治37年死亡(未取妻,無子嗣);李丕繼任為戶 主(李丕為黃老牛之姐黃慎長子,李知為黃慎次子);李理 深、李建和、李木火、李連成四人為李丕之子等情,並有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資料(詳被證5、被證7)在卷可佐。 ㈣如附圖所示C、D、E建物(面積合計179平方公尺(7+48+124)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壬○○、子○○○、己○○、庚 ○○、丙○○。
㈤如附圖所示F建物(面積59平方公尺)之所有人為被告戊○ ○。
㈥如附圖所示G建物(面積205平方公尺)為李理深、李建和、 李木火及李連成4兄弟共同出資興建。其中:
⑴大房李理深之繼承人包括養子辛○○。嗣辛○○於98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將屬於己部分(有關G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子(即被告丑○○)。另依卷附戶 籍登記申請書記載,李理深除有養子辛○○外,另有養女 李粉及李月珠(詳本院卷1第108頁)。
⑵二房李建和之繼承人為被告卯○○、乙○○○、午○○及 辰○○。嗣乙○○○於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 明將屬於己部分(有關G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卯 ○○)。
⑶三房李木火之繼承人為被告丁○○、戊○○、未○○、寅 ○○、李孝憲。嗣寅○○於98年10月21日提出書狀表明已
於同年月19日將己部分(有關G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被告丁○○。又李孝憲死亡後,其配偶被告地○○及子女 被告戌○○、癸○○、亥○○、巳○○、天○○均為其繼 承人。
⑷四房李連成之繼承人為己○○、庚○○、丙○○、壬○○ 、子○○○。
㈦系爭土地96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1,749元等情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
六、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C、D、E、F、G建 物並無法律上權源,各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C、D、E、F、G 部分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 占用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情。被 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先祖黃其典及其兄長黃其揚所共 有,並約定以由黃其典及其派下使用靠北方部分土地,原本 建物命名「永安居」;黃其揚及其派下使用靠南方部分土地 ,原本建物命名「正興居」。是以被告即係本於分管協議, 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北方部分土地。又被告之先祖李丕關於 對系爭土地共有之權利,雖遭李知(原登記於黃老牛名下應 有部分1/5)及國有財產局(原登記於黃順天名下應有部分 1/5)侵奪,惟遭李知侵奪部分現既仍登記於李知之繼承人 李義雄等人名下,李知之繼承人亦屬黃其典之派下,則被告 原本占有使用之權源即未喪失,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另G建 物部分,原告並未將4大房中李理深繼承人全體列為被告, 故被告之事實上處分權能,應有欠缺等語為辯。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先祖黃其典及其兄長黃其揚所 共有,並約定以由黃其典及其派下使用靠北方部分土地,原 本建物命名「永安居」;黃其陽及其派下使用靠南方部分土 地,原本建物命名「正興居」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 由被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提出被告家 族族譜節本影本1份(詳本院卷2第74至77頁)及照片2幀( 詳本院卷2第29頁)為佐。惟
⑴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提出前開家族族譜內容之真正,被 告單執前開書證原本紙質泛黃,可知其時日久遠,應非臨 訟編製為由,逕為應屬真正之論斷,本有可議,而難盡信 。
⑵加以,即令由前開書證之外觀、內容及被告目前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之事實、祖祠之照片,可推認前開書證之形式為 真正。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前開家族族譜節本,乃載:(第 17 世)第16世生2子,名其揚、其典。但是其揚分三柱一 黃太平、二黃恭、三黃松;然而其典分三柱一生茂、二丙
丁、三老廣。長子黃順天,昔有建立公廳壹座,後來被風 颱倒破,故之子孫各人分地自建立,由公廳中心為界南面 抽份其揚,北面抽份於其典,子孫各人掌管。(第18世) 黃克長(諱生茂)生一男二女,男黃老牛、長女黃慎、次 女黃蜜等情。其內容至多僅得為系爭土地曾約定由其揚使 用公廳以南、其典使用公廳以北之推斷。惟所謂二分法之 使用機智,究基於共有人之約定,抑或土地所有權人之授 權,則無可考(即由族譜記載並無法推知系爭土地當時係 為何人所有?所有人有若干人?倘僅係其揚、其典之先祖 單獨所有,所謂授權其等子孫使用何特定部分,並不得謂 存有「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是單由族譜之記載並無 法為「由公廳中心為界南面抽份其揚,北面抽份於其典, 子孫各人掌管。」之記載,為共有人間分管的約定之推斷 。
⑶況承前述,由系爭土地最早登記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乃為黃 太平、黃老牛、黃順天、黃恭、黃松共有(應有部分各1/ 5;詳被證1)。其中黃太平、黃恭、黃松屬前開族譜所載 黃其揚之繼承人;而黃老牛、黃順天則屬黃其典之繼承人 ,然由其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非依黃其揚、黃其典派下 各占1/2,而係每人1/5等情以觀,反足佐系爭土地初始應 非黃其揚、黃其典以應有部分各1/2比例共有。是經本院 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先祖黃其典 與其兄黃其揚共有,並經其等約定南面由黃其揚使用,北 面黃其典使用方式分管之等情,並無可採。
⑷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慶桐、黃坤全(即黃其揚21世子孫 ),以為證明系爭土地由黃其揚使用南面,黃其典使用北 面等情之佐。然承前述,使用之客觀事實,究基於土地所 有人之授權,抑或土地共有人之約定,原因未止一端。是 即令該使用客觀情事可認為真正,亦無法執為基於分管協 議之佐,是前開證人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於法難謂無據。
㈡退步言之,即令由黃太平等5人派下子孫,於其等登記為土 地共有人後,仍繼續依族譜所載內容使用系爭土地之結果, 可得推認黃太平等5人間就系爭土地仍以「南面由其揚子孫 使用,北面其典子孫使用方式」成立默示分管協議。然尚無 足進步推認黃其典子孫(即黃老牛、黃順天)就其等基於分 管協議使用之北面部分,另形成另一分管協議(即依被告所 提出資料,並無法推知黃老牛與黃順天約定使用之內容)。 故經本院調查果認,黃其典之子孫黃老牛及黃順天,併其繼
受人(以登記為共有人者為限),其等間亦應以得前述登記 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之前提,始得合法取得其等因分管協議取 得北面部分中特定部分之使用權。而查
⑴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 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 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 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 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 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承 前述,黃順天(應有部分1/5)既經國有財產局以無人繼 承為由,於94年月20日收歸國有;再由原告甲○○於96 年6月12日向國有財產局買受取得所有權。即令被告抗辯 :國有財產局將黃順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歸國有 ,過程應有可議等情屬實。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基於登記 之絕對效力,亦不得執之對抗原告甲○○。另被告於政府 代管黃順天土地期間持續繳納地價稅一節,既基於其等被 列為繳納義務人,且非於原告甲○○取得該部分土地後仍 繼續繳納,則被告抗辯:應有成立不定期租賃或至少類似 不定期租賃云云,於法難謂有據。是而被告請求向台北縣 稅捐稽徵處查覆相關資料及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450 號 卷(詳本院卷二第72頁)部分,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 並無調查必要,亦併敘明。
⑵即原告甲○○既取得黃順天(黃其典子孫,並登記為土地 共有人之一者)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5),倘確有 所謂南北分用之分管協議,本應由原告甲○○繼受取得黃 順天基於分管協議取得北面之使用權。被告復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等源於黃老牛繼承人部分之土地登記共有人全體( 承前述黃老牛(應有部分1/5),嗣由李知登記取得所有權 ;李知死亡後,再由其繼承人李康守、李木長、李金龍、 李四海、李義雄各取得應有部分1/25;嗣李康守所取得應 有部分1/25,再平均移轉予李木長、李金龍、李四海、李 義雄各1/100,故李木長、李金龍、李四海、李義雄應有 部分變更為各1/20。是以,黃老牛部分,現仍登記於李知 之繼承人名下。),已與黃順天或繼受人達成協議(實則 ,依被告抗辯之事實既謂黃老牛應有部分1/5及黃順天應 有部分1/5,均歸李丕所有。則斯時所謂北面部分使用權 利人僅存李丕一人,基於混同,本無對象再成立分管協議 。故所謂使用現況,至多僅為其等經李丕同意占有使用特
定部分,衡情,已與分管(北面內部)無涉,併此敘明。) ,被告逕執其等本於與李知之繼承人李義雄等人均屬黃其 典派下之故,即謂其等得就附圖所示C、D、E、F、G合法 使用,並無可採。
⑶基上,系爭土地北面部分即令如被告所辯乃基於分管協議 ,而得由黃老牛、黃順天之後手李丕占有使用,承前述, 被告目前占有之現況,亦無可能基於北方部分內部之分管 協議而來。是輾轉取得黃順天應有部分1/5所有權之原告 甲○○自得對未經其同意占有使用北方特定部分之人(包 含李知之繼承人李義雄等人;即登記之共有人甲○○與訴 外人李木長、李金龍、李四海、李義雄,於未達成協議前 ,其等均無權占有使用北方特定部分。又其等既無權使用 特定部分,自亦無權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特定部分。)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排除侵害。 ㈢被告抗辯:系爭G建物為李理深、李建和、李木火及李連成4 兄弟共同出資興建。其中大房李理深之繼承人除養子辛○○ (權利讓與被告丑○○)外,尚包括其他女姓繼承人等情。 承前述,有戶籍登記申請書(即李理深除有養子辛○○外, 另有養女李粉及李月珠(詳本院卷1第108頁))在卷可佐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粉、李月珠已身故且無繼 承人。則被告抗辯:關於系爭G建物部分,原告未以李理深 之全體為被告,事實上處分權能應有欠缺等情,應屬有據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壬○ ○、子○○○、己○○、庚○○、丙○○,將系爭C、D、E 建物拆除;被告戊○○將系爭F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G建物拆除部分,則肇於未以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故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共同給付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或損害部分。經查: ㈠關於C、D、E建物部分:
⑴承上所述,被告壬○○、子○○○、己○○、庚○○、丙 ○○共有事實上處分權C、D、E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 ,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 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 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且非都市地方土 地之利用價值通常較都市土地為低,是以無權占用非城市
地方之房屋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利益請求賠償,自 受土地法第97條所「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之限制。查系爭土地96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萬1,749元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C、D、E 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申報總價為389萬3,07 1元(21,749元*179平方公尺=3,893,071元)。經本院審 酌系爭C、D、E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鄰近板橋火車站及 捷運站(約790公尺)交通便利、附近有板橋高中、板橋 國小、林家花園(約570公尺)等,地理環境優,交通及 生活機能均便利等情有電子地圖,在卷可佐,認原告主張 以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10%核計,應屬合理。 ⑵基上,原告甲○○部分,請求被告壬○○、子○○○、己 ○○、庚○○、丙○○自99年6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甲○○1萬2,976元(3,893,071* 10%* 1/12*2/5=12,976)。被告酉○○、申○○部分,請 求被告壬○○、子○○○、己○○、庚○○、丙○○自99 年6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酉 ○○、申○○各486元(3,893,071*10%*1/12*15/1000=48 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F建物部分:
⑴承上所述,被告戊○○為F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承前述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權利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得,自屬有據。
⑵再依同前方法計算系爭F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 為128萬3,191元(21,749元*59平方公尺=1,283,191元) ;以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10%核計結果:原告甲 ○○部分,請求被告戊○○自99年6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4,277元(1,283,191*10% *1/12*2/5=4,277)。被告酉○○、申○○部分,請求被 告戊○○自99年6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共 同給付原告酉○○、申○○各160元(1,283,191*10%*1 /12*15/1000=1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G建物部分:
⑴承上所述,被告雖僅為G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部,惟 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承前述占有人方面,依社會 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權利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利得,自屬有據。又系爭G建物既為4大房所興建,
4大房之繼承人應各按1/4比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而 4大房之內部則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各該繼承人均負連 帶清償之責。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共同(即被告每人1/18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各被告分擔比例顯均未逾1/4 ,自屬有據,併此敘明。
⑵再依同前方法計算系爭G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 為445萬8,545元(21,749元*205平方公尺=4,458,545元) ;以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10%核計結果:原告甲 ○○部分,請求被告共同自99年6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1萬4,861元(4,458,545*10 % *1/12*2/5=14,861)。被告酉○○、申○○部分,請求 被告共同自99年6月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酉○○、申○○各557元( 4,458,545*10%*1 /12*15/1000=557),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壬○○、子○○○、己○○、庚○○、丙○○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面積7平方公尺)、D(面積48平方 公尺)、E(面積124平方公尺)上系爭C、D、E建物拆除,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自99年6月4日起至返 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共同按月給付原告甲○○1萬2,976元 、按月給付原告酉○○、申○○各486元。請求被告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上 系爭F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自 99年6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 ○○4,277元、按月給付原告酉○○、申○○各160元。請求 被告自99年6月4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之日止,共 同按月給付原告甲○○1萬4,861元、按月給付原告酉○○、 申○○各5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