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62號
原 告 丁○○
己 ○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被 告 乙○○即協進機車行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854 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224 號如附圖所示854-A3部分面積8.35平方公尺以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226 號如附圖所示854-A1部分面積12.6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6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①被告乙○○應將 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854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 莊市○○路224 、226 號建物(約35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 為準)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乙○○應自民國96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14,268元,其中已到期部分,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後因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 進行測量以及依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6年10月24 日北稅莊㈢字第0960041176號函附之房屋稅資料,原告認系 爭224 、226 號建物應由乙○○及甲○○二人繼承而公同共 有之,遂於96年12月20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甲○○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以下),並擴張聲明為:「①被告 二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854 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 碼臺北縣新莊市○○路224 號如附圖所示854-A3部分面積 44 .19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226 號 如附圖所示854-A1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854-A2部分面 積77 .56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②被告二人應自民國96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882 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後系爭土地又再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 ,原告乃於98年9 月16日再次以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卷二 第62頁以下)變更聲明為:「①被告二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新 莊市○○段854 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 22 4號如附圖所示854-A3部分面積8.35平方公尺、854-A4 部分面積35.84 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 路226 號如附圖所示854-A1部分面積12.68 平方公尺、85 4- A2 部分面積65.09 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②被告二人應自民國96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885 元。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99年7 月24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再 更正聲明為:「①被告二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85 4 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22 4號如附圖 所示854-A3部分面積8.35平方公尺、854-A4部分面積35.8 4 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226 號如附 圖所示854-A1部分面積12.68 平方公尺、854- A2 部分面 積65 .0 9 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②被告二人應自民國96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882 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因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6年1 月12日因買賣而登記為坐落臺北縣新莊 市○○段85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乙○○即協進機車行無合法權源竟擅自占用如附圖 所示854-A3部分面積8.35平方公尺、854-A4部分面積35.8 4 平方公尺,而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 224 號(下稱系爭224 號建物),以及占用如附圖所示85 4- A1 部分面積12.68 平方公尺、854- A2 部分面積65.09 平方公尺,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226 號(下稱系爭226 號建物)(至上開占用土地部分,下稱系 爭土地)。系爭224 、226 號建物係被告乙○○、甲○○之 父親陳遠鉎(已歿)所有,訴外人陳遠鉎業於94年5 月16日 死亡,故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之,被告二人自有拆屋還地之 事實上處分權能。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協進機車行 及自行居住使用,其所為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且無正當權源,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均未獲置理,為此,基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 告二人拆屋還地如聲明第1 項所示。
㈡、又被告二人共同繼承之系爭224 、226 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 之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乃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系爭土地面臨臺北縣新莊市○○路雙向四線車道, 交通便利、商業繁榮,是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 定,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收益,系 爭土地96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9 17元(後原告更正為9,723 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為121. 96平方公尺,則被告每月所享利益應為9,882 元【9,723 × 121.96×10%÷12=9,882 】,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如聲明第2 項所示。
㈢、否認系爭224 、226 號建物係被告祖先陳元享所興建,依建 物現況觀之,其結構屬鐵皮搭建,如何可能為清朝道光年間 所興建?縱然認為係陳元享於清朝道光年間興建而為祖厝, 也早已因改建、重建而不復存在。系爭224 、226 號建物既 為被告之父親陳遠鉎嗣後興建者,自屬陳遠鉎所有,陳遠鉎 已歿,應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之,故被告二人對系爭224 、 226 號建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再者,被告之父親陳遠鉎曾 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503號拆屋還地事件(該 案之標的物為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228 號含夾層之 鐵皮屋建物)中證述:房屋已蓋很久了,是土塊牆蓋的,是 我們祖先蓋的,分給各子孫住,分到的,對房地就有使用權 等語(原證八),參以訴外人陳遠明(即陳遠鉎之兄弟)於 該另案中所提出之房屋分配圖(原證七),可見縱使係祖厝 ,也已因分產而由各該分得之子孫單獨所有,並非被告所稱
之公同共有。被告及其父親陳遠鉎多年來均設籍在系爭224 、226 號建物內,為61年、72年、93至96年間的納稅義務人 ,被告乙○○目前仍在系爭224 、226 號建物中經營協進機 車行且自行居住而使用中,可見系爭22 4、226 號建物確為 陳遠鉎單獨所有,被告二人則因繼承陳遠鉎而已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原告並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祖譜之真正。縱然族譜為 真正,亦無法證明系爭224 、226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究竟為 何人。況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854 地號土 地在日據時代之明治45年6 月10日便已登記為陳揮六、陳託 、陳子鑑、陳強、陳神助、陳昌等六人共有(原證九),並 非陳元享所有,足證系爭854 地號土地與系爭224 、226 號 建物並無被告所稱:土地及其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云云之 情形,自無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48年臺 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之適用餘地。再者,原告之前手曾百 田曾對訴外人陳遠明(即陳遠鉎之兄弟)就鄰近之門牌號碼 臺北縣新莊市○○路228 號含夾層之鐵皮屋建物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字第1503號及89年度上更一字第40 2 號判決陳遠明應拆屋還地確定,可證本件被告就系爭224 、226 號建物係無法舉證證明為祖先陳元享於清朝道光年間 所建之祖厝,且兩造間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 適用。亦即被告二人以系爭224 、226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並無合法權源。又被告自承目前確係由被告乙○○居住及 經營協進機車行而占用系爭土地乙情,原告否認系爭224 、 226 號建物有何供陳氏族人祭祀拜拜使用之情等語。㈣、聲明:①被告二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854 地號土 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22 4號如附圖所示85 4-A3部分面積8.35平方公尺、854-A4部分面積35.84 平方公 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226 號如附圖所示 854-A1部分面積12.68 平方公尺、854- A2 部分面積65 .09 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二 人應自民國96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9,882 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本件原告向被告二人起訴,係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查系爭854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之祖先陳元享(已 歿)所有,陳元享於清朝道光年間遂在系爭854 地號土地上 興建系爭224 、226 號建物及其他多間房屋,以供陳姓家族 共同居住使用,稱之為「陳合和公厝」。祖先陳元享逝世後 ,系爭224 、226 號建物便由陳元享之子孫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世代相傳迄今,有族譜為證。陳合和公厝於臺灣光復後 即35年10月1 日初編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頭前里頭前10 7 號,於44年12月31日改編為臺北縣新莊市○○里○○路59 號,後於60年3 月1 日因行政區域調整編為同路246 號,再 於81年6 月29日因行政區域調整編為同路226 號,末因隔間 而從同路226 號中分出同路224 號,亦即系爭224 、226 號 建物。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委任狀(被證七)確係記載:陳 合和公厝(頭前里化成路59號)曾出租於訴外人翁興旺使用 ,翁興旺違法占用,陳氏族人於50年9 月間共同具名委託陳 遠鉎收回之等語,可證系爭224 、226 號建物確係陳合和公 厝,且為祖先陳元享所興建者,而由陳氏家族公同共有之。 是各房對於系爭224 、226 號建物只有使用權,沒有單獨的 所有權及處分權,因被告及其他陳氏族人未曾進行遺產分割 ,故系爭224 、226 號建物是公同共有的。目前確係由被告 乙○○居住及經營協進機車行而占有使用中。系爭224 、22 6 號建物既為被告二人及陳氏族人公同共有,則原告依法須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始屬合法,然原告僅對被告二人起 訴,顯係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224 、226 號建物雖未辦保存登記,但確為陳元享所興 建,且系爭854 地號土地亦原屬陳元享所有,是依民法第42 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 旨,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故被告使用系爭 224 、226 號建物,並非無權占用,而係有正當權源,原告 不得訴請拆屋還地,被告更無何不當得利可言。退萬步言, 若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蓋因系爭土地位在工業區內,並非 商業繁榮地區○○○○路僅二線道,並非原告所稱之四線道 ,故金額酌定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3 %以下始為適當 ,且申報地價亦僅為9,723 元,並非原告本來所稱之48,917 元。
㈢、否認原告主張系爭224 、226 號建物曾經重建、改建。系爭 224 號建物當時是因為隔間,故從系爭226 號建物中增編出 來,有門牌編訂證明書可證,並非原告所稱之增建或改建。 另前述之訴外人翁興旺早於15年間起即設籍在系爭224 號建 物(前門牌號碼為頭前里化成路59號),翁興旺家人亦均設 籍於此,有戶籍冊簿資料在卷足憑,可見系爭224 號建物當
時已經存在。至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意見雖認系爭22 6 號建物之最早可能起造年代為民國20年至30年之民初建築 ,並認系爭224 號建物為民初建築以後再行增建或修建云云 ,惟被告認為依系爭224 、226 號建物所使用之建材為特殊 尺寸之磚石構造、屋瓦青苔附著風化嚴重,且鄰近接連之同 路238 號建物仍存有正廳、護龍等清朝典型建築特徵等觀之 ,系爭224 、226 號建物確係興建於清朝道光年間無誤,前 述鑑定意見並非正確。縱認上開鑑定報告可採,而認系爭22 4 、226 號建物係民初建築,然此亦係經陳氏族人全體同意 及共同出資後修建,以供陳氏族人共居及祭祀使用者,屬陳 氏族人公同共有。被告之父親陳遠鉎係於50年間受陳氏族人 共同委託而向翁興旺討回系爭224 、226 號建物後,始行入 住及設籍,足證系爭224 、226 號建物絕非陳遠鉎單獨所有 而係公同共有。況經比對67年與76年之航空照片,可知系爭 224 、226 號建物之位置、樣式與面積等均相同,僅差別在 76年之航空照片多出系爭224 、226 號建物前方部分之石棉 瓦區而已,益證系爭224 、226 號建物於67年以前即已存在 ,確為被告先祖陳元享所遺留之祖厝。至該石棉瓦區部分係 坐落在臺北縣新莊市○○段856 地號土地上,856 地號土地 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與原告無關,原告就該部分 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再觀之67年之航空照片,系爭226 號 建物東側約三分之一處有屋簷相區隔,與中華民國建築技術 學會鑑定報告所附系爭226 號建物照片,顯示系爭226 號建 物有屋簷與東側之系爭224 號建物相隔,兩者相互吻合,足 證系爭224 號建物於67年以前即已存在,於71年始因隔間申 請增編門牌即同路224 號無疑。至67年之航空照片中三合院 右側護龍尾端臨路部分是空白,此乃水利地,亦即附圖所 繪載之856-A1、856-A3部分,後被告之陳氏族人共同集資在 附圖之854-A1、854-A3部分修建石棉瓦用以遮蓋而已,石 棉瓦有部分與瓦片屋頂表面重疊,是因為必須有支撐,並非 有何增建或改建,用途也是為了供族人祭祀。至原告所提出 之另案資料,都是有關臺北縣新莊市○○路228 號含夾層之 鐵皮屋之判決,該化成路228 號建物係鐵皮屋,結構與系爭 224 、226 號建物並不相同,判決認定結果,自不能比附援 引。陳遠鉎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503號拆屋還地事 件中之證述,既然並非針對系爭224 、226 號建物所為之證 述,且該案中陳遠明提出之房屋分配圖,亦僅係標示化成路 228 號建物之所在位置,並無任何有關系爭224 、226 號建 物所有權歸屬等之記載及證明,是均不能執為有利於原告之 依據。再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只是行政管理資料,不能執
此遽認陳遠鉎及被告二人即有事實上處分權。另原告所提出 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確實如原告所述,係記載:系爭 854 地號土地在日據時代明治45年6 月10日登記為陳揮六、 陳託、陳子鑑、陳強、陳神助、陳昌等六人共有,然查該六 人便是祖譜上記載之陳元享之六大房子孫,是益證系爭224 、226 號建物確實原為陳合和公厝,而為陳氏族人公同共有 ,且系爭854 地號土地與系爭224 、226 號建物原屬同一人 所有。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854 地號土地於96年1 月12日起 因買賣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8、19頁)。
㈡、系爭224 、226 號建物目前係由被告乙○○設籍而占有使用 中。被告乙○○在系爭226 號建物之前方經營協進機車行, 在系爭226 號建物之後方及系爭224 號建物中自住。系爭22 4 、226 號建物分別坐落在臺北縣新莊市○○段854 、856 地號部分土地上,坐落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㈢、被告二人之父親為陳遠鉎,陳遠鉎於94年5 月16日死亡,原 告對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陳遠鉎繼承系統表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06 頁),陳遠鉎之繼承人為被告二人,並有戶籍 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6 月29日板院通家曉94年度繼 字第1288號陳美鳳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在卷可憑。
㈣、原告對被證七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之真正,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98頁筆錄)。
㈤、系爭224 、226 號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前為 陳遠鉎,後為被告二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①系爭224 、226 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為何人?被告二人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以被告二人 起訴,是否被告當事人不適格?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 有理?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經查 :
㈠、系爭854 地號土地於96年1 月12日因買賣而登記為原告所有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系爭224 、226 號建物分別 坐落在臺北縣新莊市○○段854 、856 地號部分土地上,坐 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0、148 至151 、196 、261 至263 、 285 至291 頁,本院卷二第13、14頁,鑑定報告書卷第27-4 6 頁)、本院96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 頁)、本院98年7 月2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3 份(見本院卷 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46、59頁)在卷可稽,均堪認定。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者,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足 參。次按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 ,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 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復有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 號、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雖主張系爭224 、226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二人, 被告二人有拆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以陳遠鉎及 被告二人相繼為系爭224 、226 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並設籍於其內而主張被告二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經查, 陳遠鉎及被告二人相繼為系爭224 、226 號建物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及設籍於其內乙節,雖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61 年、72年、93至96年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74至78頁、本院卷二第149 、145 頁、本 院卷一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並非所有權之證明,依法不得作為認定所有權之依據,是否 設籍亦與所有權之認定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足執為被 告二人就系爭224 、226 號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次查,被告辯稱先祖陳元享曾在臺北縣新莊鎮○○路上興建 陳合和祖厝,後由陳氏族人繼承乙節,則業據被告提出陳氏 家族祖譜(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5 頁、第24至26頁、第37 頁)、陳氏大族譜(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228 頁)及臺北州 新莊郡新莊街頭前893 番地之日據時期起至光復後除戶戶籍
簿冊資料(見戶籍資料全卷)、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116 至118 頁、第195 頁)為證。觀諸門牌證明書(見本院 卷一第116 至118 頁)之記載,可知於35年10月1 日,系爭 224 、226 號建物初編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頭前里頭前 107 號,於44年12月31日,改編為臺北縣新莊市○○里○○ 路59號,後於60年3 月1 日,因行政區域調整編為同路246 號,再於81年6 月29日,因行政區域調整編為同路226 號, 末因隔間而從同路226 號中分出同路224 號(見本院卷一第 195 頁);至於34年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系爭224 、22 6 號建物之門牌號碼則為臺北州新莊郡新莊街頭前893 番地 ,此亦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在卷可證。此外,自昭和17 年起遂有陳揮六、陳子鑑等人之子孫家人設籍於上址(見本 院卷一第129 、130 頁),訴外人翁興旺及其家人亦於15年 起即設籍在系爭224 號建物內(前門牌號碼為頭前里化成路 59號),皆有戶籍簿冊資料、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97年 1 月4 日北縣莊戶字第097000002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15 6頁)。足見系爭224 、226 號建物之主體結構於是 時即已存在。又查,稽之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所提出之委任狀 (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上記載:「茲因陳合和公厝(頭前 里化成路59號)承租人翁興旺有構成侵犯土地之嫌,又為族 內要用起見,故族內聯名書此委任狀,以委任陳遠鉎辦理收 回該房屋是實。中華民國50年9 月。具狀人:陳遠隍、陳遠 松、陳洲、陳遠明、陳本、陳阿魯、陳遠杰、陳衍奉。」等 語,核與被告辯稱系爭224 、226 號建物前為頭前里化成路 59號,翁興旺曾承租設籍在內等情相符。再查,觀之被告所 提出之64年12月出版之陳氏大族譜(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22 8 頁)其內記載:「陳衍煥宗親,祖籍陳合和廈門... 渡台 祖先為13世耀公,傳14世順公,15世元享公,16世交公,.. . 渡台由桃園大園至頭前社,祖厝設於臺北州新莊郡頭前( 字)頭前893 番地,即現臺北縣新莊鎮○○里○○路,陳合 和公傳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背面)及族譜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經核均與被告所另提出之64年 10月31日編修之祖譜內容相符,衡諸常情,被告提出之陳氏 大族譜及陳氏祖譜編纂年間均為64年,當時之陳氏族人無從 預測日後將有訴訟事件進行,故並無特意撰寫不實內容之祖 譜之必要,是堪認被告辯稱先祖陳元享曾在臺北縣新莊鎮○ ○里○○路上興建陳合和祖厝乙節為真。況原告復自承依日 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854 地號土地在日據時代 明治45年6 月10日即登記為陳揮六、陳託、陳子鑑、陳強、 陳神助、陳昌等六人共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原告
並提出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而查陳揮六、陳 託、陳子鑑、陳強、陳神助、陳昌等六人正為被告提出之祖 譜中六大房之六名子孫,此有祖譜中陳合和祖業財產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且與祖譜第22頁記載「... 元 享祖公生有六男,祖公於清道光丙戌六年(公元1826年)農 曆11月19日逝世,嗣後吾族始行分析為六大房,雖分房治理 ,仍於元享祖公發忌日分房主祭列祖列宗,非當值者陪祭之 ,延續至今歷150 年,形成吾族每年定期聚會之期。」等語 之內容相符,益徵被告辯稱系爭854 地號土地原為先祖陳元 享所有,後由其六子即六大房陳光前、陳光培、陳交、陳溪 泉、陳溪清、陳炎等六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其後再由陳光前 等六人之子孫世代繼承,於日據時期始有登記制度,故由陳 揮六等六人辦理保存登記為共有,於光復後仍總登記為陳揮 六等六人共有等情為可採。
㈣、然就被告抗辯系爭224 、226 號建物係先祖陳元享於清朝道 光年間所興建之陳合和祖厝乙節,則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建 築技術學會就系爭224 、226 號建物之最早起造年代予以鑑 定,該學會於98年2 月19日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見鑑定報 告卷全卷)記載其鑑定結果為:「系爭226 號建物之856-A2 、854-A2部分:為磚石構造,建築物長向兩側均為厚度1B承 重磚牆,厚度約為24.5CM,取樣紅磚尺寸約為22.5CM×5.5C M ×10.5CM,紅磚長度與對照組即化成路238 號之清代閩南 式合院建築之紅磚尺寸有明顯差異。其後側有寬約1.6 公尺 以石灰粉刷之土角磚牆。屋頂為杉木構架及蔗板天花,杉木 圓 已腐朽,屋面覆蓋水泥瓦,表面到處可見青苔附著,風 化程度嚴重,依據水泥瓦小史中介紹,1941年(即昭和16年 )之土木建築資料集覽中,於1941年臺灣水泥瓦工廠將近40 家,最早一家開始於1926年,但一半以上是在1935年以後開 業,水泥瓦大約是臺灣光復以後才被大量使用。故由以上資 料研判該地號標的物其最早可能起造年代為『民國20年至30 年之民初建築』。」(鑑定報告稱此為興建時期㈡);「系 爭224 號建物之854-A3、856-A5部分:亦為磚石構造,建築 物長向有一側外牆為厚度1/2B磚牆,於第二次會勘時,依據 被告訴訟代理人洪三財律師表示,因修築排水溝,該側外牆 曾經重建過,取樣紅磚尺寸約為22CM×5.5CM ,紅磚長度比 上述民初建築之紅磚尺寸『略小』。至屋頂為杉木構架,其 上覆蓋『防水油毛氈』,未發現明顯足以代表其起造年代之 建築構造形式及所使用之建築材料。故由以上資料研判該地 號標的物應為『上述興建時期㈡民初建築以後再行增建或修 建。』」(鑑定報告稱此為興建時期㈢);「系爭226 號建
物之854-A1、856-A1部分及系爭224 號建物之856-A4部分: 為石棉瓦造,採鋼柱樑構架,屋架前緣與化成路之道路境界 線平行。斜屋頂上覆蓋大片石棉瓦,未發現明顯足以代表其 起造年代之建築構造形式及所使用之建築材料。從上述資料 研判該地號標的物應為『興建時期㈢以後,或化成路都市○ ○道路興闢完成後再行增建者,此可由門牌證明書記載於44 年間,門牌改編為化成路之時間有關』。」(見鑑定報告書 第2 、3 頁),亦即系爭224 、226 號建物之各部分最早起 造年代均未早於民國20年至30年民初之前。顯見被告辯稱係 先祖陳元享於清朝道光年間所興建云云,並非可採。然參以 陳遠鉎係21年2 月21日出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是則民國20、30年間,陳 遠鉎顯然僅為甫出生之嬰兒,或為10歲許之幼童,依經驗法 則,當無可能自行出資或自行興建、增建系爭224 、226 號 建物之854-A2、856-A2、854-A3等磚石構造部分,故原告主 張此部分係陳遠鉎興建、所有而由被告二人繼承取得云云, 委無足採,被告辯稱該部分並非陳遠鉎所有,而係由陳遠鉎 之父祖輩繼承而來,則與情理無違,堪可採信。其次,至除 上述磚石構造部分外,其餘屋頂為『石棉瓦造』部分,依鑑 定報告記載,既為鋼柱樑構造、屋頂覆蓋大片石棉瓦,顯足 認定係於40年後再行增建者,況參以本院96年11月21日勘驗 筆錄記載,被告亦自承:前方石棉瓦加蓋部分,是被告父親 陳遠鉎加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筆錄),益證該部分確 為陳遠鉎所增建,被告自有事實上處分權。至被告雖另辯稱 係族人共同集資興建以供族人祭祀使用云云,然並未提出何 等積極證據證明,尚非可採。
㈤、另查,原告主張系爭224 號建物係被告或陳遠鉎自行增建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臺北縣新莊戶政事所97年4 月7 日 北縣莊戶字第0970002844號函附門牌編訂證明書記載:「系 爭224 號建物乃由原系爭226 號建物『隔間』增編而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195 頁),足證系爭224 號建物是 由系爭226 號建物之原始房屋隔間而來,故增編224 號門牌 號碼。原告執此遽謂係增建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所舉另 案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503號拆屋還地事件中陳遠 鉎之證述:房屋已蓋很久了,是土塊牆蓋的,是我們祖先蓋 的,分給各子孫住,分到的,對房地就有使用權。以前祖先 有講,各人分到哪裡,對房屋所占之土地,即有使用權,沒 有訂立書面協議,只有口頭上講。各人分到土地都沒有再蓋 房屋,都是祖先蓋好留下來的,我們只有修繕,沒有重建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2至66頁),查證人陳遠鉎係針對同路22
8 號建物所為之陳述,與本件標的並不相同,且證人亦僅提 及有使用權,並未證述各該建物是否為單獨所有,故原告執 此遽謂可證系爭224 、226 號建物為陳遠鉎單獨所有而由被 告二人繼承共有云云,尚嫌速斷,亦非可採。再觀之原告所 提出之原證七圖示(見本院卷一第61頁),其上並無任何有 關系爭224 、226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記載,亦未說 明產權狀況,僅由陳遠明標示出同路228 號鐵皮屋建物之位 置而已,故原告執此謂可證訴外人陳遠明已表明系爭土地上 縱曾存在所謂之祖厝,也因分產而由各該分得之祖孫分別共 有,並無公同共有之情形云云,並非可採。至其餘原告所舉 本院87年度訴字第244 號、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503號、 89年度上更一字第402 號、92年度上更㈡字第137 號、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第2367號等事件,均係就化成路228 號鐵皮 屋建物之判決認定,經查化成路228 號鐵皮屋建物乃訴外人 陳遠明於近年改建成鐵架造房屋,與本件系爭224 、226 號 建物乃磚石造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㈥、另證人丙○○之父親陳子鑑雖為日據時代明治年間系爭土地 保存登記之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一第68頁,原證九),證 人丙○○與陳子鑑均居住過化成路230 號房屋,民國64年出 版之陳氏大祖譜亦有記載該二人(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被 證22),然證人丙○○於本院98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係到庭 具結證述:化成路224 、226 號所有權部分,因為當時我的 年紀很小已經不記得了,至於是誰蓋的,因為我當時年紀也 很小,所以是長大後聽我的父親陳子鑑轉述,化成路224 、 226 號好像出租給他人使用過,承租人叫「旺阿」,本名我 不知道,那是小時候的事等語在卷,本院審酌證人證述有關 系爭224 、226 號建物部分係傳聞父親陳子鑑轉述而來,證 明力自較低,是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㈦、原告又主張依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之陳佐治自營計程 車行營利事業登記案資料,可認系爭226 號建物確為被告2 人之父親陳遠鉎所有,並由被告二人繼承共有云云,然查, 該登記案資料中房屋填寫部分係「自用」,填寫人係「陳佐 治」,並非陳遠鉎,故陳佐治在該登記案資料中之記載僅在 表明「非租用」之事實而已,陳佐治於該登記案資料中提出 陳遠鉎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226 號建物之61年、72年 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亦僅在佐證系爭226 號建物為「非租用 」之事實,與房屋所有權歸屬無關,此觀之該登記案資料中 將「房屋」列於「租用固定資產」項下亦明,且該登記案資 料亦非房屋產權之證明,是無從以之為認定系爭226 號建物 所有權之依據。
㈧、次按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 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 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 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有最 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22 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查,本件如 附圖854-A1、A3部分,屋頂覆蓋係石棉瓦、構架則為鋼樑 柱,依其物之性質,均不需經毀損即可與系爭224 、226 號 建物分離,且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 生影響,是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224 、226 號建物之重要 成分可言。被告辯稱該部分已因附合而成為祖厝之一部份云 云,即無足據。
㈨、從而,被告抗辯如附圖854-A2、A4之磚石構造部分,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尚屬有理,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至被告辯稱如附圖854-A1、 A3之石棉瓦造部分,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則非可採,業 如上述。另,附圖856-A1、A3部分,則係坐落在同段856 地號土地上,而查該85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桃園 農田水利會,並非原告,是與本件原告請求並無關係,附此 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