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672號
PCDM,99,訴,672,201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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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7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乙○○均為成年人,與同為成年人之余嘉政(業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葉志仁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8年 8 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0號信義威秀 影城附近之停車場,見代號00000000(下稱A女,81年11月 生,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對照表)之斯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女,獨自一人手持啤酒,余嘉政葉志仁遂先上前向A女 搭訕,甲○○乙○○見A女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將A 女誘騙至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由甲○○乘坐該車 後座照料A女,三人隨即共同驅車前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70號之風雅頌汽車旅館,於同日凌晨3 時許抵達後,由 甲○○乙○○二人共同攙扶A女進入該旅館208 號房。甲 ○○與乙○○可預見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且 明知A女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竟萌生歹意,共同基於乘 機性交之犯意聯絡,趁A女酒後意識不清、全身乏力,陷入 與精神、身體障礙相類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情形,在上開處 所褪去A女全身衣物,先由乙○○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再由甲○○亦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之相同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嗣因甲○○乙○○二人 未攜帶足夠現金可供支付旅館費用,遂由甲○○於同日凌晨 4 時許電召余嘉政前往上址風雅頌汽車旅館208 號房,並告 知余嘉政待A女清醒協助載送A女返回住處後,甲○○、乙 ○○即先行離去,迨同日清晨5 時10分許,A女清醒後察覺 有異,未與余嘉政多作交談,余嘉政即顧自搭乘計程車先行 離去,A女因感覺下體疼痛,隨即向旅館人員尋求協助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00000000A ,姓名年籍詳如卷附



對照表)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 告甲○○乙○○、辯護人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 當,是本件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 人余嘉政、證人即風雅頌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楊智棋、證人即 被告甲○○之友人徐儷珊、證人即余嘉政之友人林孟功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又經證人A女、余嘉政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復有風雅頌汽車旅館98年8 月8 日208 號房個案敘述報告、 風雅頌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8年10月15日刑醫字第098011357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4日刑醫字第0980158024號鑑驗書、 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 乘機性交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甲○○係68年11月12日生、被告乙○○係68年10月 18日生,被害人A女則係81年11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 可憑,是被告等於98年8 月8 日為本件犯行時均係已滿20歲 之成年人,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甚明,則



被告等故意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犯乘機性交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二人對A女為本件犯行固然應予非難,惟審諸被告等年輕 氣盛,於深夜在外偶遇被害人酒醉之情形下,對之乘機性交 ,致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而該罪法定本刑 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害人與其母業已表明願 意原諒被告二人,不再追究,請本院減輕其刑給予被告等自 新機會等情,有「原諒書」附卷可參,本院衡度被告等上揭 犯罪始末,認倘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 之刑,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茲 審酌被告二人不知克制自己之情慾,動機容有可訾,對於被 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足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 刑典,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立有卷附之「道 歉書」足參,且已與被害人及其母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亦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被害人及其母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 如前各情,本院因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 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 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5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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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