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一五三五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七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 第五0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三罪接續執行,於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先後於以下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甲○○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罪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罪方法,分別竊取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重型機車(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及被害人,各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所示)。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 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犯罪方法,分別搶奪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 物(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及被害人, 各均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嗣分別經蕭世鏞、羅名 男、廖清琴、蔡朝明、高綾霙、乙○○、鍾安琪、徐慧林、 王秀芳、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各案發現場周遭 之錄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世鏞、羅名男、廖清琴、蔡朝明、高綾霙、乙○○、 鍾安琪、徐慧林、王秀芳、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蕭世鏞、羅名男、蔡朝明、高綾霙、乙 ○○、鍾安琪、徐慧林、王秀芳、丙○○○分別於警詢中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縣板橋市○○街、松柏街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六巷九號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巷內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臺北縣新莊市○○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縣 中和市○○路一三九巷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犯嫌在新莊竊 取機車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嫌在犯案當天出入新莊 市○○路四二七之二號現居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嫌在 國泰街三十九巷五弄口搶奪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 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所為,各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共六罪;就上 揭犯罪事實中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共四罪。被告所犯上開 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 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七三號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該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十罪,各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記載,顯有 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 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 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略見悔意,兼衡其智識 、生活狀況及本件中所生損害均非甚鉅,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公訴意旨具體求刑五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 供上揭犯罪事實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 同一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予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多次前科,顯有犯罪習慣,請諭知 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十八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上於 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 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 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 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 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 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議 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是 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 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等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 ,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查本件 被告就強制工作之內容可使其習得某些技能言,雖尚難謂不 適當;惟就必要性原則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 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 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而觀之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平時有正常的工作,在土城市 ○○街四十四號開了一家賣扁食的小吃店,從九十九年三月 間開到現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八號卷 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準此,難認被 告從以往至今即存有竊盜、搶奪等犯罪習慣,此節顯與刑法 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尚不相符,且尚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 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如本院對被告所處長期有期徒刑,其 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亦即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
目的;最後,即使通過必要性原則之檢證,尚需考量對被告 為強制工作之處罰程度與所欲達成目的之間,是否具合理適 當之比例關係。查被告雖有相關竊盜、搶奪等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惟期間並非 從無間斷,自難遽謂被告有竊盜、搶奪等犯罪之習慣,以一 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制裁及教化之目的,又本院已考量於本 件中之前述各情狀而對被告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如再另宣告強制工作,實質上係處以逾四年六月之刑罰,與 被告於本件中之犯行相較,實有違比例原則之虞。綜上所述 ,於本件中對被告除為有期徒刑之諭知外,如尚另為強制工 作之宣告,恐無法通過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是本院認尚不 宜對被告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聲請,已 嫌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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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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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內 容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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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第一次竊盜之犯罪事│月。 │
│ │實 │ │
├──┼─────────┼───────────────┤
│ 二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第二次竊盜之犯罪事│月。 │
│ │實 │ │
├──┼─────────┼───────────────┤
│ 三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第三次竊盜之犯罪事│月。 │
│ │實 │ │
├──┼─────────┼───────────────┤
│ 四 │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第四次竊盜之犯罪事│月。 │
│ │實 │ │
├──┼─────────┼───────────────┤
│ 五 │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第五次竊盜之犯罪事│月。 │
│ │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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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第六次竊盜之犯罪事│月。 │
│ │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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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第一次搶奪之犯罪事│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 │實 │刑捌月。 │
├──┼─────────┼───────────────┤
│ 八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第二次搶奪之犯罪事│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 │實 │刑捌月。 │
├──┼─────────┼───────────────┤
│ 九 │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第三次搶奪之犯罪事│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 │實 │刑捌月。 │
├──┼─────────┼───────────────┤
│ 十 │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第四次搶奪之犯罪事│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
│ │實 │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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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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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法 │ 所 得 財 物 │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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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7月6│臺北縣板橋│甲○○以自備之鑰匙│車號FE2-058 號(起│蕭世鏞│
│ │日晚間7 │市○○路20│1支 ,竊取蕭世鏞所│訴書附表物誤載為EF│ │
│ │時30分起│2巷15弄26 │有之車號FE2-058 號│2-058 號)重型機車│ │
│ │至晚間11│號前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 輛 │ │
│ │時止之某│ │EF2-058 號)重型機│ │ │
│ │時許(起│ │車1 輛,得手後,供│ │ │
│ │訴書附表│ │己騎用 │ │ │
│ │誤載為99│ │ │ │ │
│ │年7 月6 │ │ │ │ │
│ │日19時30│ │ │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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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7月9│臺北縣中和│甲○○以同上自備鑰│車號LPC-499 號重型│羅名男│
│ │日凌晨2 │市○○街56│匙1 支,竊取羅名男│機車1 輛 │(原名│
│ │時起至晚│巷11號前 │所有之車號LPC-499 │ │羅志恩│
│ │間9 時止│ │號重型機車1 輛,得│ │) │
│ │之某時許│ │手後,供己騎用 │ │ │
│ │(起訴書│ │ │ │ │
│ │附表誤載│ │ │ │ │
│ │為99年7 │ │ │ │ │
│ │月9 日2 │ │ │ │ │
│ │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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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7月9│臺北縣中和│甲○○以同上自備鑰│車號GHM-463 號重型│廖清琴│
│ │日下午4 │市○○街13│匙1 支,竊取廖清琴│機車1 輛 │ │
│ │時32分許│9巷1號前 │所有之車號GHM-463 │ │ │
│ │前之某時│ │號重型機車1 輛,得│ │ │
│ │許(起訴│ │手後,供己騎用 │ │ │
│ │書附表誤│ │ │ │ │
│ │載為14時│ │ │ │ │
│ │32 分 許│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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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9年7月1│臺北縣新莊│甲○○以同上自備鑰│車號LLD-107 號重型│蔡朝明│
│ │0日中午1│市○○街81│匙1 支,竊取蔡朝明│機車1 輛 │ │
│ │1 時30分│巷2 弄口前│所有之車號LLD-107 │ │ │
│ │許 │(起訴書附│號重型機車1 輛,得│ │ │
│ │ │表誤載為長│手後,供己騎用 │ │ │
│ │ │青街37 巷 │ │ │ │
│ │ │22弄口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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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9年7月1│臺北縣新莊│甲○○以同上自備鑰│車號MEN-748 號重型│高綾霙│
│ │2日上午1│市○○街37│匙1 支,竊取高蔣碧│機車1 輛 │ │
│ │1時30分 │巷22弄口前│蘭所有而由高綾霙使│ │ │
│ │許前之晝│(起訴書附│用之車號MEN-748 號│ │ │
│ │間某時許│表誤載為昌│重型機車1 輛,得手│ │ │
│ │(起訴書│盛街81 巷2│後,供己騎用 │ │ │
│ │附表誤載│弄口前) │ │ │ │
│ │為99年7 │ │ │ │ │
│ │月10日14│ │ │ │ │
│ │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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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9年7 月│臺北縣新莊│甲○○以同上自備鑰│車號FDX-249 號重型│乙○○│
│ │29日中午│市○○路39│匙1 支,竊取乙○○│機車1輛 │ │
│ │12時許 │5號旁 │所有車號FDX-249 號│ │ │
│ │ │ │重型機車1 輛,得手│ │ │
│ │ │ │後,供己騎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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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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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法 │ 所 得 財 物 │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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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7月6│臺北縣板橋│甲○○騎乘車號FE2-│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鍾安琪│
│ │日晚間11│市○○街42│058 號重型機車,乘│臺幣1,000 元、手機│(起訴│
│ │時17分許│巷27號前 │鍾安琪(起訴書附表│1支 、健保卡2 張、│書附表│
│ │(起訴書│ │誤載為鐘安琪)不備│提款卡2 張、信用卡│誤載為│
│ │附表誤載│ │之際,搶奪其皮包 │1張 、身分證2 張、│鐘安琪│
│ │為17時許│ │ │存摺1 本、駕照2 張│) │
│ │) │ │ │、鑰匙3 支及聖經1 │ │
│ │ │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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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7月1│臺北縣板橋│甲○○騎乘車號LLD-│皮包一個內有皮夾1 │徐慧林│
│ │0日中午1│市○○路3 │107 號重型機車,乘│卡1 張、提款卡1 張│(起訴│
│ │2 時許 │段10巷1弄 │徐慧林(起訴書附表│、行照1 張、駕照1 │書誤載│
│ │ │口(起訴書│誤載為琳)不備之際│張、健保卡1 張,以│為琳)│
│ │ │附表誤載為│,搶奪其皮包 │及新臺幣4,000 元及│ │
│ │ │江路3 段10│ │徐慧林之爺爺照片1 │ │
│ │ │巷1 弄口前│ │張(起訴書漏載此二│ │
│ │ │) │ │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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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7月1│臺北縣板橋│甲○○騎乘車號MEN-│金項鍊1條 │王秀芳│
│ │2日中午1│市○○路1 │748 號重型機車,佯│ │ │
│ │2時20分 │段136巷9號│裝問路,乘王秀芳不│ │ │
│ │許(起訴│前 │備之際,搶奪其頸上│ │ │
│ │書誤載為│ │金項鍊1 條 │ │ │
│ │3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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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9年7 月│臺北縣板橋│甲○○騎乘車號FDX-│金項鍊1 條(含玉墜│張王金│
│ │29日下午│市○○路39│249 號重型機車,佯│子1個) │玉 │
│ │1 時58分│巷7弄口 │裝問路,乘丙○○○│ │ │
│ │許 │ │不備之際,搶奪其頸│ │ │
│ │ │ │上金項鍊1 條(含玉│ │ │
│ │ │ │墜子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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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