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284號
PCDM,99,訴,2284,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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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59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五八 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四月確 定在案,前述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配偶甲○○(業經 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陳淑芬(其涉嫌收受贓物部分, 亦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所持有之朱玉蓉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身心障礙手冊各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基仍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某日,推由甲○○前往 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二六九號「燦坤3C」門市前, 收受陳淑美交付之上開證件,再攜回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八號六樓之一之租屋處,交由乙○○保管。嗣於九十八 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許,乙○○因另涉嫌毒品案件經警前往 上址查緝,警方徵得乙○○之同意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四五三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八號六樓之一租屋處,乃乙○○持其自己所變造之「黃 妤蓁」國民身分證,冒用黃妤蓁名義而與房東劉喬峰所簽訂 (乙○○所涉犯之收受贓物、違反戶籍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竟意圖為乙○○頂罪, 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乙○○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案件訊問時,供前具結,證稱:黃妤蓁之國民身分證係伊變 造,亦係伊持以冒用黃妤蓁名義與劉喬峰簽訂租賃契約云云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頂替乙○○犯罪 。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七八0二號對甲○○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 三六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甲○○始自白前揭證詞均係虛偽 陳述。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本院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被告甲○○部分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九十九年度 訴字第三六一號刑事案件及本案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朱玉蓉、劉喬峰、陳淑芬分別於偵查及 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變造之「黃妤蓁」國民身分證影本、 房屋契約書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七八0二號偵查卷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 錄、證人結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 贓物罪。被告乙○○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判決確定之 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乙○○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罪刑,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五八號裁定減 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四月確定在案, 前述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 罪,以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甲○○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再者,被告甲○○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四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非端,惟皆已坦承犯行,暨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乙○○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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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