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809號
PCDM,99,訴,1809,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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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6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份,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因甲○○之前夫蔣孝文曾檢舉 街坊鄰居攤位設置問題,雙方早有嫌隙,乙○○明知仍與甲 ○○同居之蔣孝文,並未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39 巷33弄 2 5 號住所內毆打甲○○,甲○○之家人及房客也未在上開 處所內涉犯毒品案件,竟意圖使甲○○、蔣孝文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房客受刑事處分,分別於(一)民國98年7 月2 日16時33分許、(二)98年7 月2 日21時24分許及(三)接 續於98年7 月15日18時11分許、98年7 月15日21時46分許、 98年7 月19日17時31分許,共3 次,利用申登人分別為開發 大藥局、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 柏西點麵包有限公司、就業輔導中心中和服務站,各在臺北 縣中和市(以下四地址亦均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6 號、興南路1 段20號、景平路239 號、景新街461 號、景平 路239 之1 號之公共電話,撥打110 報案電話至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向員警誣指上開甲○○之住所內有( 一)丈夫在毆打妻子之家庭暴力事件,及(二)於上述時、 地,有人吸毒,犯毒品案件之情形。該管轄區之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據報後,分別於98年7 月2 日16時37分許、98年7 月2 日21時32分許、98年7 月15日18 時17分許、98年7 月15日22時19分許、98年7 月19日17時36 分許,派員前往處理,然均未發覺有何家庭暴力或涉犯毒品 案件之情事。嗣後經警查閱報案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之指訴、 證人邱埕緯、陳麟、廖宥任劉弘偉、蕭鐵虎於警訊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單5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及報案錄音光碟1份 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之誣告罪,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7 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先後向員警報案,其 中第3 、4 、5 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之法益 相同,且該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 以強行分開,故第3 、4 、5 次之報案應視為接續犯,而應 論以一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之3 次 誣告犯行,被害人不同,所犯法條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 告於誣告之案件,裁判前自白犯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向 被害人道歉,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新台幣2 萬元,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科處拘役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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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