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乙○○綽號大胖,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36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90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11月間某日,透過王宏斌(綽 號小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 第8629號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而與陳威伸(綽號大象)、 林繼濂(前二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8 、 193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262 號判決上訴駁回)、王宏斌等人共同基於以犯詐欺取財 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參與渠等組成之詐欺集團,其中陳威伸 為該詐欺集團首腦,負責聯繫集團成員,林繼濂負責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 段180 巷8 號4 樓架設電信設備機房及 取得臺灣地區行動電話門號俾出租轉接電話線路予陳威伸使 用(租金由乙○○依陳威伸指示交付現金予林繼濂),王宏 斌、乙○○負責登報向不特定民眾收購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交予陳威伸使用,陳威伸另招募大陸地 區不明成年人利用前開轉接電話線路及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乙○ ○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負責提領丁○○等人所匯入之款項( 被害人、詐騙方式及遭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匯入 陳威伸所指定之帳戶內。而乙○○每收購一帳戶可取得新臺 幣6 千元至8 千元不等之酬勞(王宏斌每帳戶從中可分得新 臺幣1 千元),另就擔任車手部分,尚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 之十做為報酬(王宏斌從中可分得百分之五)。嗣於95年1 月18日,為警在上開電信設備機房等地查獲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 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未 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經核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犯陳威伸、王宏斌、林繼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足以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 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為上開犯行 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 情形分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 ,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 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 者,得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 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 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 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 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 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 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 「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 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 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成立共同正犯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三)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依 被告行為時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 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按具體情形將所犯詐欺數罪 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是若依數罪併罰論 處,其因而所量處之刑顯將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 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乙○○參與共犯陳威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負責登報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事項,依渠等分工實施 犯罪之手段、時間、次數及詐得金額,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屬常業犯無疑。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陳威伸、林繼濂、王宏斌等人就前揭常業詐欺取財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369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甫於90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刑法第47 條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刑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角色及所生 危害程度,與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 日前,惟被告前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 月12日發布通緝後,復未於96 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迨97年11月17日始為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緝獲到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北檢大偵為緝字第986 號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故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末查,檢 察官雖一併請求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租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180 巷8 號4 樓之租賃契約上所偽造之「陳坤霖」 署押,及詐騙告訴人丙○○所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 處」、「處長羅正平」公印及公印文,均宣告沒收之,惟本 院認被告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行使詐騙手段中,另違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罪責之部分,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 示,尚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見後述),是被告 就本案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既未構成共犯,則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所偽造之署押、公印及公印文,當與被告共犯常業詐欺 取財罪間不具直接關聯性,從而,自無法在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至警方於95年1 月1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8 0 巷8 號4 樓查扣之機房設備等物,雖屬共犯林繼濂等人所 有供渠等為前揭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前開物品業 已迭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8 、1930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2 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各該 判決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林繼濂等人就前揭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中,現尚未判決確定,故前開物品顯仍屬另案之重要證物 ,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同不於本案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以行使 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林洋宏先於94年11月16日,以「陳金 興」之子「陳坤霖」名義,代「陳金興」租用臺北縣板橋市 ○○○路2 段180 巷8 號4 樓,並在租賃契約上偽簽「陳坤
霖」之姓名,足生損害於陳坤霖。陳威伸、陳威國、「詹仔 」在中國大陸設立據點,以警政單位名義作為詐騙手段,並 租用林繼濂架設之電信機房設備及所提供之冒名申辦之臺灣 行動電話門號,誘騙被害人回撥臺灣行動電話,並偽刻「法 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處長羅正平」公印文各1 枚,以 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銀行暫緩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之公文書1 紙,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傳真予告訴人丙○○而行使之,以取信告訴人丙○○等情 。因認被告尚涉嫌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等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其他人是如何去詐 騙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仍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上述詐騙集團中,主要係負責蒐購人頭帳戶使用及提領 贓款之工作,其目的僅係促使該集團行騙後,能夠有管道 順利獲取詐得款項,雖應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然詐騙集團對於被害人實施詐騙之方式非一,偽誑稱電 信業者催繳欠費、假冒親友借款、佯稱網路購物付款作業 設定錯誤、假稱中獎須繳納稅款或手續費、詐稱網路援交 欲確認身分等手法層出不窮,並非限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一 端;另就架設電信設備機房及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被害 人部分,亦可利用不知情親友出面代為訂立租約或斥資購 入俗稱王八卡之人頭SIM 卡使用,非必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為方法,始得順利遂行詐欺犯行,是卷內倘無任何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手段進行 詐騙已有所認識或行動參與,自難僅以其餘詐騙集團成員 過程中曾實施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行,即遽認被 告對於該部分犯罪亦同應負責。
(二)查前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80 巷8 號4 樓之租賃 契約係由共犯林繼濂自行委請林洋宏出面簽立,業據林洋 宏於另案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林洋宏 所述內容,全無提及被告之姓名或綽號者,自難認被告就 簽立該份租賃契約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另告訴 人丙○○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實際會面,亦未指認被告即
為電話中佯稱係士林地方法院楊政憲法官、警政署李東華 警官等人其中一人,足見告訴人丙○○之證言同無法證明 被告尚有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之實行。再證人陳威伸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大胖負責臺灣車手及人頭帳 簿,大胖真實年籍資料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過大胖,大 胖為林繼濂及小江介紹,與小江認識是林繼濂的關係等語 ;證人王宏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人頭帳戶是由 被告(綽號大胖)登報紙廣告向民眾收購,陳威伸收到存 摺、金融卡後,再將錢匯到我的人頭帳戶,我每本抽新臺 幣1 千元,剩下的錢再交給大胖。後來陳威伸要我找人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我就找被告負責處理車手部分 ,此後陳威伸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錢,就會聯絡被告去 提領。我與陳威伸認識是林繼濂介紹,陳威伸找我找車手 時,我才知他是詐騙集團,後來換被告在領錢,我沒有再 管。他們跟我要東西,我從來不過問用途,我不會管他們 在做什麼等語;證人林繼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請陳威伸一起投資共組詐騙集團詐財電話機房,陳威伸 是該詐財集團的首腦,大胖是負責臺灣從人頭帳戶領錢、 洗錢事宜,該詐財集團向我租電話線路的貨款都是大胖拿 現金交付予我的。林洋宏負責幫我承租機房及設定機房上 對應的大陸電話及二類電信話務儲值的部分,只知道大胖 沒有我胖,是男性等語,是觀諸前揭陳威伸、王宏斌、林 繼濂證詞內容,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實僅有王宏斌知悉被 告之真實姓名,且王宏斌復僅知陳威伸為詐騙集團,同不 知陳威伸等人係以何手段、方法進行詐騙,故遍查卷內積 極證據資料,既皆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偽造文書犯行部分 ,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逕論以行 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就前揭檢察官所指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 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 規定,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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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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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丁○○│於94年12月28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 │ │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與丁○○所使│ 時之證述 │
│ │ │用之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二、遠傳電信雙向通聯紀錄1 份│
│ │ │聯絡,假冒臺北地方法院、警政署張│ (以上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
│ │ │警官等單位人員,佯稱因丁○○欠台│ 察隊第一中隊刑案偵查卷宗│
│ │ │新銀行錢被通緝,需凍結金融卡及向│ 影卷一第349 至355 頁) │
│ │ │銀行借錢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三、轉接電話表影本1 份 │
│ │ │誤,因而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9 萬│ (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
│ │ │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第一中隊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 │ │589 號帳戶內 │ 一第19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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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甲○○│於95年1 月16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一、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 │ │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與甲○○聯絡│ (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
│ │ │,假冒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書│ 第一中隊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 │ │記官等單位人員,佯稱因甲○○信用│ 二第333 至335 頁) │
│ │ │卡帳款未繳,需凍結帳戶及將銀行帳│二、門號對照表影本1 份 │
│ │ │戶內款項轉出集中保管云云,惟經何│ (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
│ │ │美惠警覺有異,前往士林地方法院檢│ 第一中隊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 │ │察署求證,始未得逞 │ 一第80頁) │
├──┼───┼────────────────┼──────────────┤
│三 │丙○○│於95年1 月17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 │ │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與丙○○聯絡│ 時之證述 │
│ │ │,假冒士林地方法院楊政憲法官、警│二、丙○○所有之存摺影本1 份│
│ │ │政署李東華警官等單位人員,佯稱因│三、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銀行│
│ │ │丙○○刷信用卡沒有付帳,被台新銀│ 暫緩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
│ │ │行告詐欺,需將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出│ 1 份 │
│ │ │保管云云,並傳真偽造之「法務部臺│ (以上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
│ │ │北行政執行處銀行暫緩凍結管制執行│ 察隊第一中隊刑案偵查卷宗│
│ │ │命令」予丙○○,致丙○○陷於錯誤│ 影卷一第335 至343 頁) │
│ │ │,因而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116 萬│四、門號對照表影本1 份 │
│ │ │元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號│ (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第一中隊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 │ │ │ 一第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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