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389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6868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純質淨重貳佰肆拾壹點伍參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 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 刑四月、十月、七月、十一月、六月、十月、三月確定,經 減刑、合併執行,於97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警惕,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98年11月間,分別在台北縣林口鄉、三重市,向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姊阿」之成年女子、綽號「阿坤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供己施用 。嗣曾小雲於98年11月13日凌晨,因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3日凌晨3 時33分許,在台 北縣板橋市南雅市場內,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半兩予曾小雲。(二)次於98年12月4 日晚間,簡銘漢因欲施用海洛因,撥打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 年12月4 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長 江路口天橋下,以八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約半錢予簡 銘漢。
(三)再於98年12月底某日,曾小雲因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撥 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市 場內,以一萬八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半兩予 曾小雲。
(四)另於98年12月底某日,簡銘漢因欲施用海洛因,撥打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甲○○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12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內,以八千元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約半錢予簡銘漢,並將該包海洛因交予受 簡銘漢之託前來交易之曾小雲。
嗣於99年1 月5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 24號620 室曾小雲租屋處為警查獲,扣得簡銘漢持有之海洛 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89公克);曾小雲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3.23公克)等物。再於99年1 月20 日下午6 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46號4 樓甲○○住 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純質淨重241.53公克)、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2 公克)等物。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 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各該價格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予曾小雲、簡銘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曾小雲是認識十幾年 的朋友,簡銘漢是曾小雲的男友,伊沒有賺差價,主張是有 償轉讓云云。是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前開所為,主觀上有 無營利之意圖,而構成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抑或 僅係原價轉讓?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予曾小雲、簡銘漢,並收取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曾小雲、簡銘漢等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現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等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曾 小雲、簡銘漢,並收取價金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 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 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 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
(三)況被告於99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後,在其住處扣得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0.13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 純質淨重241.53公克),且被告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尿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另被告確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堪信被告係為己施用 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因曾小雲、簡銘漢欲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 後,始起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曾小雲、簡銘漢 甚明。
(四)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准檢察官之羈押聲請後,提 出陳述狀坦承確有從事販毒行為,承認檢察官訊問之販毒 事實,及陳述生活家庭背景、身體狀況,並說明薄利多銷 ,一兩甲基安非他命、一錢海洛因賺取五百至一千元之價 差等語(見96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16-20 頁),足認被 告販賣安非他命予曾小雲、販賣海洛因予簡銘漢,確有從 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四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7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關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再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二次,數量每次僅約半錢, 所得合計一萬六千元,情節非重,對社會之危害非鉅。審酌 以上諸情,堪認其犯罪情狀實有值得憫恕之處,若科以法定 最輕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酌量減輕其 刑,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次數、 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3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7 包(合計純質淨重241.5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 而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 包裝袋上(見查獲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 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 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二)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五萬一千五百元,為被告因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內0000-000000 號SIM卡1 枚,則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研磨袋300 個、分裝 袋50個、行動電話3 具(含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SIM卡)、現金三萬二千四百元等物 ,核與本案無涉,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 明。
七、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868 號移送併辦 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持有扣案美沙冬1 瓶之原因係因 想戒海洛因,所以買了兩瓶,已經喝完1 瓶半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3898號第287 頁),是被告持有美沙冬之行為核與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無涉,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17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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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 訴 事 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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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於98年11月13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販賣甲基安非│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純質淨重貳佰肆拾│
│ │他命予曾小雲。│壹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 │話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販賣所得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於98年12月4 日│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販賣海洛因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公克)│
│ │簡銘漢。 │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不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 │ │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台幣捌│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 三 │於98年12月底,│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販賣甲基安非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純質淨重貳佰肆拾│
│ │命予曾小雲。 │壹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 │話手機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販賣所得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於98年12月底,│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販賣海洛因予簡│,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公克)│
│ │銘漢。 │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不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 │ │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所得新台幣捌│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