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媒介費用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5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8年8 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99年1 月1 日起 ,擔任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56 號「皇后特種休閒咖啡 茶坊」之負責人,並僱用余沛儒之成年女子為服務小姐,竟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於99年1 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以服務小姐在包 廂內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即俗稱之半套服務),每小時收費 為新臺幣(下同)1,700 元之消費方式召攬男客,而媒介並 容留服務小姐余沛儒與男客甲○○在上址2 樓第2 間包廂內 為猥褻行為,乙○○並從中抽取700 元之媒介費用以營利, 其餘1000元則由服務小姐余沛儒取得。嗣於同日下午7 時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媒介費用現金700 元,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 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 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99年1 月1 日起,擔任臺北縣永 和市○○路○ 段156 號「皇后特種休閒咖啡茶坊」之負責人 ,及僱用余沛儒為服務小姐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 之犯行,並辯稱:伊是之前這家店的員工,因為前老闆撐不 下去,所以伊就頂下這家店來經營,且改變經營方式為有女 生陪伴純聊天泡茶的方式,而伊並沒有媒介色情,伊不知道 甲○○為什麼要陷害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甲○○、陳志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9年1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質以被告乙○○若沒有媒介服務小姐與客人從 事猥褻行為,服務小姐僅與客人聊天即可獲得1,000 元之報 酬,則服務小姐余沛儒何以會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又未加價 ,卻願在包廂內以手撫摸男客甲○○的生殖器之之猥褻行為 ?再由證人余沛儒於警詢時證稱:伊與男客甲○○談天的內 容為「我問他工作,他回答沒工作,問他住哪裡,他說他住 板橋,問他爸媽在作何工作,他說他爸爸在作貿易,媽媽沒 工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94號偵查卷第14頁)觀之, 證人余沛儒所稱其與男客之上揭談話內容似係「身家調查」 ,而男客卻需支付高達1700元之代價,此種對價關係顯與常 情有違。再被告稱服務小姐每月的底薪為2 萬元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8 頁),亦與證人余沛儒所稱:伊在店內工作是 沒有底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有所不符,是被告所 辯是否真實,亦非無疑。綜合上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並進而 提供「皇后特種休閒咖啡茶坊」內包廂供服務小姐與男客為 猥褻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
以正道取財,其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 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媒介費用現金700 元,為被告所 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23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