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60號
PCDM,99,聲判,60,201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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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
度上聲議字第40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380 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甲○○夫婦非法進口含胎盤素成份之Sino系列 產品在台灣販賣,嗣被告夫婦經營之鼎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尚公司)所販售之上開Sino系列產品,遭警方於97 年4 月17日查獲法辦,並經衛生署發佈聲明不得製造、販賣 ,上開產品顯不合法甚明,有蘋果日報97年4 月18日A16 版 報導、中國時報97年4 月18日A16 版報導、聯合報97年4 月 18日報導、自由時報97年4 月18日報導,及衛生署於97年4 月18日緊急發佈之聲明可資佐證,檢察官不察,未函查法務 部調查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釐清本案後續發展, 容有未盡調查之處。而關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9年3 月8日 北衛藥字第0990014570號函文已明確指出「金盈活力素」產 品外盒標示「建議口服、外用使用」,故尚無法判斷其屬性 ,僅「銀馨動力素」初步認定為一般化妝品,惟檢察官卻認 為該二種產品皆為化妝品,顯然與該函文不符,而有可議之 處。
㈡又被告竟然於97年4 月間被警方查獲不久,為了將其未遭查 獲之存貨脫手,於97年7 月對外召開上開產品說明會,並給 予所有與會人一本上開「金盈活力素」及「銀馨動力素」二 種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教育參考資料,並將該產品共計 2 萬支販售給不知情之單身老人即聲請人,並以隱瞞渠等曾 被警方查獲之事實,及謊稱該公司會輔導聲請人行銷獲利, 使聲請人轉賣後有3 至4 倍之利潤,該等產品乃瑞士進口, 可以食用及施打,食用後不會被胃酸及酵素破壞,且在台灣 可合法銷售云云等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受 有新臺幣(下同)6 百萬元之損害,並提出:⒈聲請人身分 證影本及聖瑪竇天主堂資料;⒉被告於97年7 月產品說明會 所提供之產品資料;⒊97年7 月29日聲請人將3 百萬元存入



被告甲○○帳戶之聯邦銀行存款憑條;⒋魯紜湘寄發存證信 函予乙○○及聲明書;⒌聲請人向被告乙○○購買第二批貨 之送貨單;⒍聲請人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約 書2 份;⒎聲請人姐姐借款50萬元予聲請人之匯款明細;⒏ 聲請人98年6 月29日匯款50萬元返還劉雪妃之聯邦銀行匯款 通知單;⒐聲請人97年11月14日將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定 存1 百萬元中途解約後提領之證明;⒑周奕光聲明書;⒒鼎 尚公司查無公司登記資料之證明;⒓衛生署網頁資料;⒔系 爭產品照片及仿單;⒕衛生署92年12月30日衛署藥字第 0920333954號函及其附件等,以證明聲請人遭受被告詐騙, 因此陷於錯誤,而已交付財物予被告之過程。
㈢關於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生公司)只有與魯紜湘周奕光簽立合約書部分,魯紜湘已證稱該份合約書與聲請 人無關,且訂約人乙方為乙○○,並非頂生公司,況且乙○ ○亦未在合約書上簽名或用印,顯見該份合約書無效,與聲 請人無關。又該份合約書上載之投資金額2 百萬元,購貨1 萬份製劑,而聲請人向乙○○所購買之第一批貨為3 百萬元 ,1 萬份製劑,明顯不同;且魯紜湘此部分合約與周奕光之 合約書上載之投資金額為4 百萬元,購買1 萬份製劑,明顯 不同,2 份合約書事隔不到2 個月,價格竟差了1 倍,顯然 被告說謊,又查周奕光乙○○之合約書係簽立於97年9 月 15日,惟依附件2 其所提出之聲明書內容顯示,周奕光是在 97年9 月18日才由魯紜湘陪同前往頂生公司瞭解該產品,則 乙○○如何在97年9 月15日與周奕光簽立投資合約書,顯見 該份合約書係被告臨訟所編造的。且被告在庭尚稱第一批及 第二批貨,石金各拿了150 萬元,共3 百萬元之佣金,試問 ,有怎樣之商品佣金高達一半的此顯然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 ,且石金亦未見到庭說明,此亦未見檢察官調查清楚,亦容 有可議之處。
㈣末查,被告於99年3 月22日提出之答辯狀檢附之書證:⒈中 華工商經貿科技發展協會國家品質保證金像獎證書及經濟部 之回函;⒉被告偽造之巴西聯邦共和國農業部簽發之證明; ⒊瑞士駐臺灣辦事處公證文;⒋98年11月17日及12月11日行 政院衛生署證明書;⒌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函;⒍基隆關稅 局五堵分局函;⒎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醫療器材化妝品廣告核 准資料查詢暨97年11月24日及98年3 月30日函;⒏SGS 檢驗 報告等,均未見檢察官就上開文書之真正及公信力予以詳查 ,僅聽信被告2 人之片面之詞,而據以上開文書之內容為對 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被告提出之 上開瑞士駐臺灣辦事處公證文,提出翻譯社翻譯文,並有臺



北縣衛生局98年12月9 日北衛藥字第0980148040號函等為證 ,以駁斥被告等答辯狀中之謊言。
㈤綜上,被告至今都無法提出其有將上開產品賣予任何人或店 家之證明,顯然該產品無法賣給一般人及商家,有對應調查 之事項而未予調查之疏漏。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罪嫌,被告自應受追訴處罰等語,從而聲請本院 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前以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 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 年4 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30380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99年6 月4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035號處分書駁回 其再議之聲請,並已於99年6 月11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 請人,聲請人之後即委任代理人於99年6 月18日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 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 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



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為頂生公司之負責人,且該 公司確實有販賣系爭產品;被告甲○○亦不否認曾於97 年 11月14日與石金一同收受聲請人丙○○之現金3 百萬元,惟 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均辯稱:聲請人沒有直接向頂 生公司購買過任何產品,聲請人應該是投資魯紜湘周奕光 ,想要同分生意利潤的幕後金主,頂生公司沒有與聲請人簽 立任何契約,頂生公司只有與魯紜湘周奕光簽立合約書, 而且公司出貨,是寄到魯紜湘的住處,不是寄給聲請人,公 司不可能跟客戶說要去幫他賣產品,不然公司幹嘛賣產品給 客戶等語。經查:
㈠觀諸證人魯紜湘於偵查中證稱:友人石金將系爭產品介紹予 伊,因伊沒有這麼多錢,便把此訊息轉知聲請人,本來說35 0 萬元可以買到1 萬支,但因為只湊到300 萬元,另外之50 萬元由石金幫忙出資,故第一次買到之1 萬支產品,需依比 例扣掉給石金之部分,聲請人於97年7 月29日匯款300 萬元 至被告甲○○之帳戶,另再於97年11月14日以現金300 萬元 交付予被告甲○○、石金,買了7500支等語;證人周奕光則 證述:起初是魯紜湘介紹伊買系爭產品,魯紜湘本身也買1 萬支,並稱1 支要價600 元,1 萬支則需600 萬元,因當初 伊還有其他事業,手上沒那麼多錢,便找聲請人資助,聲請 人因此出資300 萬元,伊則出資100 萬元,因伊等買很多, 故有優惠,1 萬支只收400 萬元等詞,足見證人魯紜湘、周 奕光均一致證稱係其等得知系爭產品之投資訊息後,始轉邀 告訴人加入一同集資購買系爭產品,而無一語提及係介紹聲 請人直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或聲請人亦同為購買系爭產品 之當事人,是聲請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系爭產品之買賣關係 ,殊非無疑;另參以卷附關於系爭產品之二份合約書,立約 當事人係魯紜湘周奕光分別與被告乙○○所簽立,顯見聲 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聲請人雖另爭執該合約書之真實性, 並認前開合約書與其無關,其係受被告之詐騙,始陷於錯誤 ,而以600 萬元之金額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云云,另提出前 揭聲請意旨㈡⒈至⒕所示之書證為據,然衡以倘如聲請人指 陳:其係經由第三人魯紜湘於97年6 、7 月間輾轉介紹始結 識被告,進而於參加頂生公司舉辦之產品說明會後,以600 萬元鉅額資金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云云,依此,其等間既非 熟識,為免日後衍生無法預測之糾紛,當會簽訂契約以杜爭 議,殊無僅以口頭合意,或全憑被告於產品說明會之片面之 詞,即率爾決定投資之可能,然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書 證至多僅能證明其有出資及系爭產品部分曾直接寄送至其住



處之事實,迄今卻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相關書證可資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實屬難以想像,且綜合參酌證人 魯紜湘周奕光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二份合約書以觀, 益徵聲請人僅為第三人魯紜湘周奕光投資系爭產品之幕後 金主,被告辯稱:聲請人沒有直接向頂生公司購買過任何產 品,聲請人應該是投資魯紜湘周奕光,想要同分生意利潤 的幕後金主等語,應屬有據,是聲請人既非向被告購買系爭 產品之當事人,其空言指稱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云 云,洵非可信。
㈡再者,依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9年3 月8 日北衛藥字第099001 4570號函文載稱:「金盈活力素」產品外盒標示「建議口服 、外用使用」,故尚無法判斷其屬性,「銀馨動力素」產品 外盒標示「建議外用保養使用」初步認定為一般化妝品等語 ,堪認相關行政主管機關並未將系爭產品認定屬藥品,此與 聲請人所援引被告於97年4 月間經媒體披露涉嫌製造、販賣 胎盤素等生物製劑禁藥等相關報導對照以觀,不僅報導中所 載之藥品名稱與系爭產品名稱不相符合,且報載該等藥品經 警方送請衛生署鑑驗,證實是應以藥品管理之胎盤素等,未 經核准不得進口之藥品等情,亦與系爭產品經臺北縣政府衛 生局為前開函覆之結果不可相提並論,自難認系爭產品與被 告前揭經報紙披露之相關刑事案件有何關連,聲請人遽以比 附援引,並推認系爭產品係前揭案件未遭查扣之存貨,被告 故意隱瞞遭警方查獲之事實云云,實難認有據。至聲請人另 指稱:被告謊稱該公司會輔導聲請人行銷獲利,且轉賣後有 3 至4 倍之利潤,因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600 萬元之 價金云云,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被告與第三人魯紜湘周奕光所簽立之合約書僅載稱:「本案由乙○○替投資者 聯絡有關原料購買、產品製造及貨款統籌運用等事宜」等語 ,此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負有輔導投資人行銷獲利之 契約義務,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曾 為前開承諾,自難予遽信。又況投資為商業經營,本有風險 存在,本件聲請人先後投入之資金高達600 萬元,對於投資 系爭產品之利弊得失當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評估,且影響 產品銷售量之可能因素甚多,自無由將系爭產品事後銷路不 佳之結果逕歸咎於係因被告未依約輔導聲請人行銷獲利所致 。
㈢末以,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係以來自巴西之小牛胸線、胚胎 、血清等組織作為原料,係經巴西農業部發予合格證明出口 至瑞士,再由瑞士合法工廠精密提煉成胎盤素等化妝品後進 口至我國,進入我國海關時,亦經基隆關稅局函詢行政院衛



生署,認非來自疫區,始准予放行入關,再經被告委託臺灣 GMP 藥廠汎生製藥廠分裝後再行出售,並向行政院衛生署申 請合法廣告許可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工商經貿科技發展協 會國家品質保證金像獎證書及經濟部之回函、巴西聯邦共和 國農業部簽發之證明、瑞士駐臺灣辦事處公證文、98年11 月17日及12月11日行政院衛生署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藥政 處函、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函、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醫療器材 化妝品廣告核准資料查詢暨97年11月24日及98年3 月30日函 ,及SGS 檢驗報告等書證為憑,足徵其辯詞並非全然無據, 聲請人雖認:系爭產品含有瑞士所生產之牛羊組織原料,而 依行政院衛生署92年12月30日之函釋已明令不得輸入,足認 被告施用詐術使聲請人誤以為系爭產品為得合法販售云云, 並援引系爭產品之仿單(見聲證16)為憑,然觀之該仿單僅 載稱為瑞士製造,並未提及系爭產品之原料含有瑞士所生產 之牛羊組織原料,足見聲請人前揭推論容有誤會。從而,聲 請人前揭指摘被告隱瞞曾遭警方查獲之事實,及謊稱該公司 會輔導行銷獲利,使聲請人轉賣後有3 至4 倍之利潤,既均 非可認與本案相關,或屬詐術之行使,甚且聲請人與被告間 亦查無何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相關證據方 法資以證明其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揆諸前 開說明,已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 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乙○○甲○○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開98年度偵字第30 38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所為上開99年度上聲議字第40 35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甲○○有聲請人所指訴前揭施用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形,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詐欺犯行,則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 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之理由敘明 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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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