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26號
PCDM,99,聲判,26,2010080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丁○
      乙○○○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99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99年3 月19日收受前 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 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 種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 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 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 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丁○係告訴人戊○○父親簡 石定(已歿)之配偶,被告丁○與被告乙○○○係養母女關 係,被告乙○○○與被告甲○○係母女關係。被告丁○、乙 ○○○及甲○○等3 人均明知簡石定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 市○○段835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51號1 樓及4 樓(為288 建號及289 建號)建築物(下稱系 爭房地),該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在告訴人戊○○ 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藉由照顧簡石定之便,取得其身分證及印鑑章後,未經其同 意或授權,於96年1 月26日,向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人 員申領印鑑證明後,連同偽填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內容為 「簡石定所有上開不動產未辦妥登記予請求權人甲○○以前 ,不得移轉設定予第三人」之預告登記書,持向臺北縣中和 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及辦理預告登記。簡石定於96年 3 月3 日過世後,被告3 人於同日下午某時,復以偽造之「 簡石定同意將中和市○○路51號4 樓房地贈與丁○」、「簡 石定同意將中和市○○路51號1 樓房地贈與乙○○○」之「 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送件申請核發 「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嗣被告3 人取得前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後,於同年3 月9 日,持向中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使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等不 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同日並塗銷前開甲○○之預告 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 性及稅捐稽徵機關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乙○ ○○及甲○○等3 人均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 造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⑵被告丙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6年3 月3 日11時許,冒用簡石定之名義,至中和地區農會 提領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簡石定帳戶內之款項新臺 幣(下同)631,400 元,偽造簡石定提領款項之意思之私文 書,再持交農會人員行使之,致使該農會人員陷於錯誤,被



丙○○即以此方式自簡石定之帳戶提領上開金額,足以生 損害於簡石定及中和地區農會對於存戶存取款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丁○乙○○○甲○○丙○○等4 人所涉上開罪嫌尚有不足, 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⑴被告丁○乙○○○甲○○部分:訊據被告丁○、乙○○ ○、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嫌,均辯稱:從頭到 尾都是依照簡石定之意思去辦理相關程序,且簡石定有簽名 ,如印鑑證明上之委任書就是簡石定親自簽名的,而且簡石 定的意識都是很清楚的。經查:①簡石定於96年1 月18日因 暈倒送醫住院治療,被告甲○○於同年1 月25日晚上將申請 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交由簡石定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章,簡石 定委由被告甲○○於同年1 月26日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書,並 請被告甲○○辦理書狀補發及預告登記事宜就教於游淑寶代 書乙節,業據證人游淑寶證述:「我本來就不認識甲○○, 是有一天簡石定打電話給我,說甲○○會來找我問一些問題 ,約幾天後她來找我,她說她阿公在臺大醫院生病,她說她 阿公移轉給他兒子的契約書上有劃掉幾筆,擔心權狀他兒子 沒有還給他,或掉了,問我有何辦法?我建議去辦理補發書 狀,但補發權狀要先公告,若要預防被過戶,要辦理預告登 記,代辦要阿公的印鑑證明,如果印鑑證明委託她辦理要有 授權書,我就提供制式的授權書,說阿公一定要簽名,因為 戶政是對簽名的不是對印章,她就拿走了,她好像有去地政 辦理,因為她去辦理時好像不會辦理,地政人員有打電話給 我,問我是否有這麼壹個人要去辦理,我回說她自己去辦的 」等語,復有委任書、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發登記 申請書及預告登記申請書在卷足參,該等文書上亦均蓋有簡 石定之印鑑章,且辦理書狀補發登記申請後,臺北縣中和地 政事務所為求慎重尚發文通知簡石定關於系爭房地因辦理書 狀補發登記已公告註銷中,以加強防範偽造情事之發生,該 通知業於96年2 月5 日由簡石定本人親自收受,此有通知函 存根聯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送達證書存根聯附卷可參。 簡石定於收受上開通知函件後,均無異議,顯然簡石定就被 告甲○○辦理相關事宜亦知悉,並非被告甲○○所擅自辦理 ,則就系爭房地換發權狀之事宜,係簡石定授權被告甲○○ 辦理,堪以採信;倘若有偽造之情事,何以簡石定在收受該 通知文件後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再者,簡石定此次住院,入 院時身體檢查評估呈現「意識狀態、語言能力、認知功能均



正常」,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入院病患護理評估表1 份在卷可憑,足見相關印鑑證明申 請、權狀補發及預告登記等均係依照簡石定本人之意思且於 意識清楚下而為辦理,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②系爭房地於 96年3 月9 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係由被告甲○○出面委託代書事務所辦理,承辦人員馮秀 琴於96年3 月2 日19時許,有攜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資料至臺 大醫院,經簡石定確認後始用印、簽名,系爭土地及建築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簡石定之印文、指 印及簽名,均係簡石定所為之事實,業據證人馮秀琴證述: 「本件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是我辦理的沒有錯,我印象中徐 小姐是在96年3 月1 日打電話到我們事務所找我們主管,我 有請他傳真資料給我們,他是要請我們老闆辦理過戶的事情 ,3 月2 日白天我們主管跟說我徐老師這個案子要過戶,要 我去臺大醫院辦理過戶,因為當時簡先生是住臺大醫院。3 月2 日晚上我約7 點多到那裡,徐小姐就帶我上去,她就跟 簡老先生說,代書要來辦過戶的事情,我就跟簡老先生打過 招呼,點個頭,我有請徐老師跟簡老先生說要辦過戶的是中 和市的建物,告知他門牌,一樓是要過戶給被告乙○○○, 四樓是要過給被告丁○。當天簡老先生原本是躺著,後來我 們有將床搖高,當時他很清醒,我就將要移轉的書類給簡老 先生簽字、蓋指模,手印是簡石定的手印;我有核對簡老先 生的身分,因為我們有核對義務人身分的責任,簡老先生簽 完字、蓋完指模,我就蓋上他的印鑑章,印鑑章是徐老師拿 給我的,所有文件都是簡石定簽名用印的,他簽的很慢,但 確實是他簽的字」等語相符;再查,經比對土地登記申請書 (含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等文件,上開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有關簡石定之印 文及簡石定之簽字、指模(紋)與簡石定先前贈與給戊○○ 之土地、簡石定撤回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章均 相同,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 頁由簡石定親自簽名、蓋手 印,其他欄位應蓋章處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應蓋章處亦經簡石定親蓋手印 ,此有中和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在卷可稽。③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亦 明文規定。故於契約之私文書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 足發生效力,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6年3 月9 日以贈與為原 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土地及建築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簡石定之印文係屬真正,並不爭執 ,自不得再以其上之簽名非為簡石定所為,以推翻簡石定有 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則上開贈與移轉契約書自屬真正 無疑,是以原告質疑簡石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 ,於法並無理由。告訴人提出簡石定曾於80年間親自在「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亦曾於95 年12月1 日為施行白內障手術而在「張偉哲眼科」之「手術 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名,認為此2 份簡石定親自簽名之筆跡 與辦理系爭不動產權狀遺失補發,預告登記及過戶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簡石定」之簽名相比對,其筆跡顯然不同,因 而要求送筆跡鑑定,經本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經該局函覆因文件上字跡筆畫欠清晰,特徵不明,尚無 法鑑定,是依現有資料仍無法鑑定,有卷附該局刑鑑字第09 80012656號函在卷可稽。而筆跡鑑定必須以當事人相同時期 之筆跡,互為比對,查其有無書寫筆跡特徵之「再現性」, 始能得到準確之鑑定結果,而簡石定在住院期間,身體較為 虛弱,於此期間之簽名筆跡,併同其住院前之簽名筆跡送鑑 定,不啻不能獲得客觀、可信之鑑定結果,反有礙於真實發 現之虞,何況系爭文件之簽名,均有前揭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親眼目睹,並到庭結證明確,已足憑採,是告訴人一再爭執 契約是否為簡石定筆跡,請求再行送鑑定云云,乃均認無再 送鑑定之必要。④告訴人雖認為簡石定於96年3 月3 日死亡 ,3 月2 日並經急救,故該日晚間應已無意思能力等語,惟 依臺大醫院於96年3 月2 日9 時對簡石定所為身體評估紀錄 ,係記載意識狀態:躁動不安,語言能力:正常,認知功能 :記憶力障礙,運動功能:無法評估。同年月3 日上午9 時 再為評估,意識狀態:嗜睡,語言能力、認知功能及運動功 能均無法評估等情,此有住院病患身體評估紀錄表、檢驗累 積報告、會診申請單及會診報告單、生命徵象及病況流程表 、給藥治療紀錄單、入院病患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呼吸 照護紀錄表、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臺大醫院校附醫秘字第 0960207789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是簡石定並無昏迷,無法 言語之情事,此由該記錄表僅勾選清楚、躁動不安、嗜睡及 正常、無法評估,而未勾選半昏迷、昏迷及失語等情即可知 悉,故告訴人指稱96年3 月2 日午後探視簡石定時,簡石定 帶著氧氣面罩無法言語云云,並非實在;又依證人即時任簡 石定看護之韋小蓮證述:「曾經擔任簡石定的看護,我照顧 他17天,是24小時,從農曆除夕夜到他往生,他的精神狀況 很清楚,從來沒有昏迷,我有聽到簡石定說他大兒子在他住 院期間,要把他的財產全部過戶到他兒子那邊,他不同意,



他說後面有部分打XX,沒有過戶給戊○○及簡登洋,他很生 氣兒子跟孫子去他家罵他,氣到他住院,他住院期間,他大 兒子只有來看過1 次,也有抱怨說他住院那麼久,兒子都沒 有來看他,乙○○○他們則是天天來探病;知道簡石定住院 沒多久就跟乙○○○在找印鑑,還有他在往生前一天有急救 ,急救後他家裡的人有來看他,誰是誰他都講的很清楚,有 一天晚上有壹個代書事務所的人來,徐小姐有跟我說是代書 ,他們談話時,我就把布簾拉上,因為是兩人房,我也就在 門外等候,不方便探隱私,我不了解代書來幹什麼,代書走 了之後,我幫阿公擦澡,有看到姆指上有紅紅的印子,我不 方便問他是從何而來,他也沒有告訴我發生了什麼事情,那 是他往生前二天晚上的事情,第二天就急救了」等語;證人 馮秀琴證述:「當時簡石定的意識、精神狀況是清楚的,我 們還有打招呼」等語相符,顯然證人馮秀琴代書確曾於96年 3 月2 日晚上前往臺大醫院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相關手續, 而當時簡石定確係意識清楚,簽名、按手印確出於其自由意 志無疑,既依自由意識簽署上開文書,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 。
⑵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 文書犯嫌,辯稱:有去領錢,是乙○○○請伊去領,取款憑 條是伊寫的,錢都交給乙○○○,在簡石定過世後家中有翻 修等語。經查,告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農會內之存款為唯一論據。經查: ①簡石定生前於96年2 月16日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丁○240 萬 元,係於簡石定先前之定期存款轉入帳戶後再以轉存定存之 方式提領240 萬元,以被告丁○名義轉存3 筆各80萬元之定 存(其中1 筆80萬元定存於96年11月7 日解約轉入被告丁○ 在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且在申報遺產 時亦有列入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財產欄內,堪認此筆 費用係簡石定供配偶之生活所需,亦與常理無悖,核先敘明 。②告訴人指稱被告丙○○未經簡石定同意,在96年3 月3 日上午提領簡石定前揭帳戶之現金631,400 元乙節,已為被 告丙○○所否認,再者,簡石定於死前,多數時間均在醫院 內,已如上述,核與被告丁○稱:「之所以領63萬元,係為 了辦理後事及整修家裡,領錢都有經過簡石定同意,這很早 之前就要領了」等語,被告乙○○○稱:「是丁○請我去領 的,但我沒空,所以請被告丙○○去領,印章、存摺也是丁 ○給我的,當時簡石定因怕房子倒下來,丁○眼睛不好怕他 撞倒,所以要把房子修一修」等語相符,足認簡石定於生前 為能照顧陪伴他一生且高齡近90歲之配偶,支應將來生活開



銷等,業將其所有之存摺及印章,交由其配偶全權處理,故 被告丁○委託被告丙○○簡石定所有之上開銀行存摺及印 章,至銀行提領現金,係經簡石定之授權,自與偽造文書之 構成要件有間。③再查,被告丙○○簡石定重病時,提領 上開現金,係為準備簡石定之醫療費及相關後事事宜,如住 院醫療費用36,244元、看護費31,000元、救護車費2,900 元 、簡石定塔位使用管理費15,000元及簡石定往生超薦法會捐 助供養費14萬元,合計225,144 元,核與證人簡東龍證稱: 「我已經出家20多年,在簡石定往生後我有去助念,丁○當 時有捐十幾萬元做功德,收據是後來才開的,且與金額一致 」等語相符,上開費用自應由簡石定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 核與一般常情相符,況簡石定住院醫療之事,均為被告等人 照料打理,業如前述,且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中未支付之部分 ,仍列為遺產處理,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書、臺灣大 學住院收據、安安看護中心收款證明單、上寶禪寺認捐繳款 確認單等在卷足憑。另證人陳步青證稱:「我只認識丁○之 孫子徐佐鑫,96年農曆年前,他就有跟我說他家中廚房地基 下陷,樑都裂開,我已實地看過,評估如何施工,過完年後 才正式談施工方式,施工費用共47萬元」等語,亦有福全工 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在卷可證,均可證被告丙○○並無何 不法所有意圖,提領之上開金額均有正當之目的,實難僅以 被告丙○○提領上開款項,即遽認其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 嫌。
⑶綜上所述,被告4 人所辯,應非無據,應可採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 人涉有上揭犯行,應認被告 4 人罪嫌尚有不足。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依簡石定在臺大醫院就醫時 之護理照護紀錄所示,簡石定於96年3 月1 日上午9 時意識 能力清楚、語言能力正常、認知功能異常(記憶力障礙)、 運動功能異常,於96年3 月2 日上午9 時意識能力躁動不安 、語言能力正常、認知功能異常(記憶力障礙)、運動功能 無法評估,於96年3 月3 日上午9 時意識能力嗜睡、語言能 力無法評估、認知功能無法評估、運動功能無法評估,足見 其意識能力客觀上已呈現逐漸惡化之情形,且依96年3 月2 日下午4 時護理紀錄之記載,簡石定當時昏迷指數:睜眼反 應3-4 分、言語反應3 分、肢體動作5 分,又依臺大醫院98 年12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5213號函所載,簡石定於96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因呼吸窘迫接受非侵襲性正壓呼吸器輔 助呼吸,並以升壓及強心劑治療心衰與休克情形,顯示簡石 定當時病況嚴重,其當時昏迷指數評估為:睜眼反應3-4 分



(表示會自行睜眼,或對叫喚姓名等聲音刺激有睜眼反應) 、言語反應3 分(表示言語上可說出單字,但回答文不對題 ),證人韋小蓮馮秀琴證稱簡石定意識清楚云云,均與前 開護理紀錄上客觀觀察記載內容不符,該2 人之證詞虛偽不 實,是原處分意旨據為認定簡石定於96年3 月2 日晚上7 時 許並無昏迷、無法言語之情事,顯然有誤云云。然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本件業經原檢 察官調查事證後認定證人馮秀琴代書確曾於96年3 月2 日晚 上前往臺大醫院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相關手續,而當時簡石 定確係意識清楚,簽名、按手印確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既 依自由意識簽署上開文書,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等情,經核 尚難認有何違誤,是本件聲請人再議理由仍執己見,實難僅 憑其片面指訴而入人罪等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主張:依臺大醫 院98年12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5213號函所示,簡石定 於96年3 月2 日下午4 時已無完全的意識能力,故證人馮秀 琴、韋小蓮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惟由上開臺大醫院函 所載:「…簡先生(即簡石定)於評估當時(即96年3 月2 日下午4 時)意識狀態非為完全清醒,應已有意識障礙出現 ,但考量其意識情況可能有波動與變化,且『能否握筆簽名 』之評估於護理照顧上無此需要,依其就醫期間之護理紀錄 亦無法得知,故有關此項之疑義難以明確斷定」、「昏迷指 數V4係指語言判斷力喪失、胡言亂語,情況再差者V3為嗜睡 、可說幾句就睡。依據簡先生就醫期間之護理紀錄記載,其 當時昏迷指數判斷為V3,可簡單說單字。惟有關『在何種情 況下可做簡單問答』及『何種情況下會有答非所問之情形』 等疑義,因時隔2 年以上,當時之醫療照護團隊已不復記憶 ,且病歷中未有相關記載與描述,難以據以詳實判斷與回復 」等語可知,臺大醫院醫療照護團隊係於96年3 月2 日下午 4 時對簡石定進行昏迷指數評估,現已無法確定簡石定當時 是否意識清楚到可以握筆簽名、可做簡單問答,則尚難由臺 大醫院上開函覆內容,遽認簡石定於96年3 月2 日下午4 時 已意識不清到無法握筆簽名、做簡單問答之程度,更無從由 上開函覆內容,推斷認定簡石定於96年3 月2 日晚間7 時許 (即證人馮秀琴所述其前往臺大醫院見到簡石定之時間)已 經意識不清到無法與證人馮秀琴對答或簽名、蓋指印(指模 )之程度,臺大醫院上開函覆內容自無從據為對被告4 人不 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



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 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 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