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57號,
中華民國99年4 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08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32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95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94 號、第
14295 號、第19531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 16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附近某處,將其申請 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均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楊正新」之成年男子,供作詐欺取財收受款項 之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不明人 士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 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lulu651688」帳號虛偽刊登拍 賣旅行箱之不實訊息,致甲○○於98年11月17日20時38分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路72之1 號3 樓13室上網瀏覽上開拍 賣訊息時陷於錯誤,因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在 臺北市松山區○○○路222 巷50號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以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至上開帳戶 內,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
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ccccc007158 」帳號虛偽刊登 拍賣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己○○於98年11月18日10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88號5 樓上網瀏覽上開拍賣訊息時陷 於錯誤,因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2時11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513 巷39號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 式匯款9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㈢、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wu_grace1029」帳號虛偽刊登 拍賣數位攝影機之不實訊息,致丁○○於98年11月18日22時
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街22巷5 號8 樓之5 上網瀏覽上開 拍賣訊息時陷於錯誤,因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 在上址,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 萬1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
㈣、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camilleyau」帳號虛偽刊登拍 賣腳踏車之不實訊息,致戊○○上網瀏覽上開拍賣訊息時陷 於錯誤,因而下標購買,並於98年11月18日23時26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2 段458 號三信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以轉帳之方式匯款1 萬62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明人士 提領一空。
㈤、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shoes922」帳號虛偽刊登拍賣 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致丙○○於98年11月19日2 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145 號5 樓上網瀏覽上開拍賣訊息時陷 於錯誤,因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7 時55分在臺北市○○區 ○○路218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 式匯款1 萬3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㈥、嗣因林士昌、己○○、丁○○、戊○○、紀博文發覺有異, 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中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移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 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均得作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 並於98年11月16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附近某 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均交與不明人士之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 因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提出金融帳戶測試忠誠度,並作為薪 資轉帳之用,伊始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讓對方影印,且伊 有將提款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等物均交與不明人士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分行99年7 月14日北富銀中壢字第0991000125號函所附 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含申請文件)1 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次查,不明人士以「lulu651688」、「ccccc007158 」、 「wu_grace1029」、「camilleyau」、「shoes922」等帳號 虛偽刊登拍賣旅行箱、行動電話、數位攝影機、腳踏車、筆 記型電腦等商品之不實訊息,致上網瀏覽之被害人林士昌、 己○○、丁○○、戊○○、紀博文均陷於錯誤,因而下標購 買,並分別匯款1 萬4000元、9000元、2 萬1000元、1 萬62 00元、1 萬300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林士昌、 己○○、丁○○、戊○○、紀博文於警詢時均指證明確,並 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WebATM交易明細表1 紙、上 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份、拍賣網站列印資料5 份、被害 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足認不明人士確有 利用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5 人之財物得逞 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歷次供述情節,就其交 付帳戶資料之時間究係98年10月底、11月初或11月16、17日 ,前後供述不一,就其應徵之工作究係會計或司機,亦有疵 異,故被告所辯即屬有疑,究竟有無應徵工作一事,已難遽 信。復按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 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 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 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並應將 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作用 喪失殆盡,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 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而一般公司行號 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 ,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 資料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亦僅 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提供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 員工帳戶內之存款及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 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 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進 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相約在路邊 面試,甚且根本不知所應徵之公司究係在何處。又金融帳戶 能否使用,並非不得由帳戶所有人陪同所應徵公司之員工一 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查詢,或一同至自動櫃員機以匯、取款方 式操作確認,亦可由公司逕向金融機構發函詢問、徵信。經
查,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 址均無所悉,其所稱在捷運站附近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應徵 地點、方式與過程,亦與一般正常之應徵工作程序迥異,甚 者,被告竟在尚未通過面試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 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件, 均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又未親自監督不明人 士使用自己帳戶之情形,容任不明人士任意使用上開帳戶, 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難置信。又 提款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不應與 提款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被告亦 難諉為不知,況觀諸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尚能清楚記憶提款密 碼(見本院99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自無另行 書寫之必要,是其所稱將提款密碼貼在提款卡云云,不惟與 常情相違,且徒增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之風險,並 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尤難信其所辯屬實。從而,被 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在在均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㈢、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 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 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 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 不明人士時年滿45歲,曾從事會計工作達20年等情,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99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第7 頁),足見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之前的工作的公司會 跟員工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嗎?)提款卡、密碼是沒有, 但是會拿員工的存摺影本。」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26日審 判筆錄第7 頁),足見被告確實知悉辦理薪資轉帳並無交付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 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不明人士,而容任他 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 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 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 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 如上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 詐騙財物後,以上開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 款至上開帳戶,使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 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1 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明人士詐欺被害 人5 人,而同時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幫助詐欺被害 人丁○○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交 付上開帳戶而幫助不明人士詐騙被害人林士昌、紀博文、丁 ○○、戊○○得逞之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幫助不明人士 詐騙被害人己○○得逞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原審詳查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除幫助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林士昌 、己○○、紀博文外,亦同時幫助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丁○ ○、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 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 被害人5 人遭詐騙後共計匯款7 萬3200元,兼衡被告無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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