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480號中華民
國99年4 月8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丁○○係母女、朋友關係,因甲○○債 信不佳,於民國95年12月初,經徵詢丙○○○及丁○○之同 意,以丙○○○、丁○○之名義購買座落於臺北縣蘆洲市○ ○段339 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075建號建物第一層,丙○○○ 、丁○○土地持分各為1 萬分之135 ,建物持分各為2 分之 1 。詎甲○○、丙○○○明知以丙○○○名義登記之上開房 地所有權狀2 紙於96年1 月間交由丁○○保管,並未遺失, 為將上開房地出賣,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先由丙○○○交付證件及出具權狀遺失切結書予甲○○,再 由甲○○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丁進財於96年3 月29日前往臺 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誤載為96年3 月20 日),填具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以丙○ ○○於同年3 月20日遺失以其名義登記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 2 紙為由,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所有權 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及其公告內,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北 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嗣為丁○○發現 ,於96年4 月4 日提出異議,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核對 丁○○提出以丙○○○名義登記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2 紙後 駁回上開權狀遺失補發之申請。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 證,被告甲○○、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委託第 三人丁進財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甲○○辯稱:告訴人多次前往伊住處要拿權狀 ,但當時伊並不在家,96年1 月間,伊母親丙○○○並未將 裝權狀之牛皮紙袋拿給丁○○之事告訴伊,而告訴人將裝有 權狀的牛皮紙袋拿走後,又多次前往伊住處要拿取權狀,伊 被告訴人誤導,以為以丙○○○名義登記之上開房地所有權 狀2 紙已經遺失,才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伊並沒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的犯罪故意云云。丙○○○則辯稱:伊雖於96 年1 月間有將牛皮紙袋1 只交付予丁○○,但並不知道牛皮 紙袋內裝何物,伊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故意云云。惟 查:
㈠、被告甲○○、丙○○○於上開時、地,委託第三人丁進財向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丙○○○名義登記之上開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他字第2371號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本院99年8 月11日審 判筆錄),並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26日北縣重 地登字第098000414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逕為登記 申請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身分證、印鑑證明各1 紙附 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 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堪認屬實。㈡、被告甲○○、丙○○○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申 請事宜,因丁○○於公告期間檢附以丙○○○名義登記之上 開房地所有權狀2 紙提出書面異議,而由臺北縣三重地政事 務所駁回申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結證在卷(見上開97年度他字第2371號偵查卷第101 頁、 第102 頁、本院99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縣三重 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26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80004147號函暨 所檢附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異議書、逕為登記申請 書、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99年6 月18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90008590號函暨所檢附之臺 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30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60 0044381 號函稿、96年3 月30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60004438 號公告稿各1 紙附卷可參(見上開97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偵 查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刑事卷),堪認屬實。㈢、告訴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已無法提出其所保管之以丙○ ○○名義登記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2 紙,且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以丙○○○名義登記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2 紙係由丁○○ 保管之事實爭執,惟依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8日 北縣重地登字第0990008590號函記載:「...經查丙○○ ○係於96年3 月29日依本所收件96重登字第75000 號申辦蘆 洲市○○段33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35 )及 其上第10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書狀補發登 記,復經共有人丁○○於96年4 月4 日提出異議書(檢附丙 ○○○之所有權狀,表示由其保管並未遺失)...」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足認於被告2 人申請上開權狀補發時, 以丙○○○名義登記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2 紙確係由丁○○ 保管無訛。
㈣、證人即被告丙○○○之女、甲○○之妹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丁○○有到你家跟你們家要權狀嗎?)有,96年 1 、2 月過年前後來要權狀。」、「(他前前後後總共來過 你家幾次?)很多次,1 、2 、3 、5 月都有來。」、「( 你們有將權狀交給丁○○嗎?)我們在農曆年前後有拿一個 牛皮紙袋給他,但是裡面有幾張權狀我不清楚。」、「(他 拿走權狀之後還有無到你家要權狀?)他有打電話來要,但 是我們家已經都找不到任何一張權狀了,後來他又說要告我 們,我才聯絡我姐姐說我們找不到權狀。」、「(96年5 月 20日丁○○有無再到你家要權狀?)有,可是在那之前3 月 份我找不到權狀,我找我姐...。」、「(5 月20日你們 有拿權狀給丁○○嗎?)後來有找到丁○○那一份...。 」、「(你說你們把牛皮紙袋交給丁○○,裡面確定有權狀 嗎?)因為我姐說她權狀就放在房間櫃子旁的牛皮紙袋,我 們就給他了。」、「(事後96年5 月20日你們給丁○○他自 己的權狀,你們在哪裡找到?)因為丁○○2 月份來拿之後 又一直來要,後來在我家櫃子裡面找到。」、「(當時你們 把牛皮紙袋交給丁○○時有無跟你姐說?)有打電話聯絡過 ,有跟她說丁○○要來拿權狀,甲○○就說叫我們把牛皮紙 袋拿給他。」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 乙○○既然有將告訴人丁○○至被告甲○○、丙○○○住處
欲取回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告知甲○○,而被告甲○○又 告知被告丙○○○將內裝以丙○○○名義登記之上開房地所 有權狀2 紙交付予告訴人丁○○,則被告甲○○、丙○○○ 對於以丙○○○名義登記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2 紙係由告訴 人丁○○保管之事實難謂不知情。
㈤、至於告訴人丁○○於96年2 月至5 月間雖有多次至被告甲○ ○、丙○○○住處欲拿權狀,惟依證人乙○○及丁○○於本 院審理中證詞可知,告訴人丁○○係為取回以其名義登記之 上開房地所有權狀2 紙,故無法以此即認被告甲○○、丙○ ○○2 人不知以丙○○○名義登記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2 紙 係由告訴人丁○○保管,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丁進財遂行上開 犯行,為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2 人均罪證明確,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均量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因被告2 人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之規定,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2 人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