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98
年度簡字第83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81 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420 、30678 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04 、25913 號),提起上
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丑○○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陌生人 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 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3 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同時將其在第一商 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及在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板信銀行)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 每個帳戶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共計6,000 元之代價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成年人使用。 嗣取得丑○○上開第一銀行及板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密 碼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 行:
㈠利用電腦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Canon IXUS 110 IS數位相機訊息,致上網瀏覽之子○○陷於錯誤,於98年8 月3 日11時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 ○路243 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5,120 元至丑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完畢。
㈡利用電腦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8.8 折7-11商店 禮券訊息,致上網瀏覽之癸○○陷於錯誤,於98年8 月3 日 12時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3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 款11,200元至丑○○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完畢。 ㈢利用電腦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全新09 SHIMANO XTR 變速器訊息,致上網瀏覽之戊○○陷於錯誤,於98年8 月3 日13時58分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臺北
縣新店市○○路○ 段1 號家樂福賣場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方式,匯款5,000 元至丑○○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完畢。
㈣利用電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Canon 相機 訊息,致上網瀏覽之辛○○陷於錯誤,於98年8 月3 日16時 56分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7時9 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20 ,000元至丑○○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完畢。 ㈤利用電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亞培倍力素 腫瘤配方商品訊息,致上網瀏覽之己○○陷於錯誤,於98年 8 月3 日19時52分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20時16分許以自動 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7,800 元至丑○○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內,旋遭提領完畢。
㈥利用電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亞培倍力素 腫瘤配方商品訊息,致上網瀏覽之壬○○陷於錯誤,於98年 8 月3 日20時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以自動櫃 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2,390元至丑○○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完畢。
㈦利用電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Sony NWZ-W 202 心型耳機MP3 訊息,致上網瀏覽之丙○○陷於錯誤,於 98年8 月3 日21時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240 元至丑○○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完畢。
㈧利用電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夏普WX-T91 號手機訊息,致上網瀏覽之庚○○陷於錯誤,於98年8 月4 日13時29分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4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 方式,匯款5,000 元至丑○○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完畢。
㈨利用電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纖Q 糖訊息 ,致上網瀏覽之寅○○陷於錯誤,於98年8 月4 日14時21分 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匯款3,000 元至丑○○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完畢 。
㈩利用電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纖Q 糖訊息 ,致上網瀏覽之甲○○陷於錯誤,於98年8 月4 日某時下標 購買,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6,000 元至丑○○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完畢。 利用電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手機訊息, 致於98年8 月4 日14時許上網瀏覽之徐佑銘陷於錯誤而下標 購買,並於同日19時1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5,080 元至丑○○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完畢。
利用電腦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功學社腳踏車訊 息,致上網瀏覽之丁○○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98年8 月5 日1 時4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5,000元 至丑○○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完畢。 嗣因子○○、癸○○、戊○○、辛○○、己○○、壬○○、 丙○○、庚○○、寅○○、甲○○、徐佑銘及丁○○等人均 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復聯絡拍賣人無著,始發覺受騙,乃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癸○○、戊○○、辛○ ○、己○○、壬○○、丙○○、寅○○、甲○○、徐佑銘、 丁○○等人於警詢時及庚○○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板信銀行帳戶之申請書及交易明 細表影本、被害人子○○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被害人癸○○網路購物網頁列印資料、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暨內頁(戶名癸○○)影本、被害人戊○○匯款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交易訊息列印資料、被害人己 ○○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交易留言版列 印資料、被害人壬○○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網路購物得標通知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庚○○網路購物之 網頁列印資料(含交易畫面、得標通知、交談訊息等)、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戶名曾詠閑)影本、被害人寅○ ○網路銀行轉帳列印資料、網路購物得標通知及交易留言版 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網路購物得標通知網頁列印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內頁(戶名甲○○)影本、被害人徐佑銘匯款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戶名徐佑銘)影 本、被害人丁○○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 購物得標通知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及板信銀行之帳戶予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交付2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人使用,幫助前 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12次詐欺取財罪,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如事實㈢、㈥、㈧至 所示之犯罪事實(包括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即如事實㈠、㈡、㈣、㈤、㈦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關於事實㈠至㈦、㈨、㈩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及併審被告關於事實㈧、、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尚有未合,故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關於事實、所 示部分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 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