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7314號
PCDM,99,簡,7314,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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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五)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有竊取義美米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 三好米之犯行,並辯稱:伊有跟店員說要先把三好米拿到伊 停在外面的機車,然後再拿錢來付云云。惟查:證人即頂好 超市員工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大約8 點半的時候 ,竊取一包米和一罐米漿趁我在櫃臺替別人結帳的時候,把 米抱著手上,米漿藏在隨身包包內,然後直接走出大門,我 發現後,有先口頭上喊竊嫌說:妳尚未結帳,然後竊嫌就回 頭看一下,然後才走回店內,把米放在收銀台上面,說他要 結帳了,接著又從她的包包內拿出一罐米漿,而這罐米漿是 我不知道犯嫌何時放入包包內。』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 頁),衡諸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 況於一般超市購物結帳時,多以條碼掃瞄之方式辨認商品, 是被告係先趁店員忙為其他人結帳,未為注意之際,而將三 好米拿至店外放於機車上,被告顯有竊盜之意,惟係因店員 查覺,被告始進入店內付錢,此無礙於被告竊盜罪責之成立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 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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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