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7100號
PCDM,99,簡,7100,201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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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4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變造之重型機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被告甲○○之友人唐清朗因故與劉保生發 生糾紛,欲至劉保生任職之工作處所開槍恐嚇,而要求被告 協助,被告竟於99年1 月3 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 年),先與唐清朗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被 告所有車牌號碼為592-GAJ 號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牌),共 同以貼上貼紙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582-GAH 號,被告並 即基於幫助恐嚇安全之犯意,提供該機車予唐清朗使用,由 唐清朗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該機車後載被告前往劉保生所 任職,由蔡銘家所開設,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22巷23號 之「宇生土地開發公司」(當時尚未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 )附近空地而行使該變造後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車輛或追緝犯罪者之 正確性,更使真正582-GAH 車牌之所有人有無端遭到舉發取 締或警方追查之危險。唐清朗隨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 中午12時10分許,獨自步行至該公司外後,持上開制式手槍 及子彈朝該公司鐵捲門射擊七槍,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劉保生致生危害於安全。唐清朗旋再返回上開空地 與邱碧玲共同騎乘前揭機車先至臺北縣蘆洲市○○路77號旁 之停車場,將上開變造貼紙撕去,唐清朗並將外套反穿,邱 碧玲則變裝著棉質外套、女用手提包、綠色膠質拖鞋後逃逸 。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知上情(唐清朗所涉持有制式手槍、 子彈、恐嚇安全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唐清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劉保生於偵查中、證人蔡銘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



(五)上開機車車籍資料一份。
(六)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七)扣案前揭制式手槍一枝(內含彈匣一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9年2 月6 日刑鑑字第0990005821號鑑定書一份。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機車牌照(包含機車號牌及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 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305 條之幫助恐嚇安全罪。被告與唐 清朗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機車號牌後加以懸掛行使,其變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恐嚇安全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幫助恐 嚇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起訴書論罪法條中雖漏未論及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 此部分變造車牌號碼之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 ,應在起訴範圍內,是本院自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併此 敘明。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幫助友人 ,惟唐清朗係以開槍恐嚇作為犯罪手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渠等變造車牌後使用,除影響監理、警察機關管理車輛號 牌及循線追緝犯罪者之正確性外,更使真正582-GAH 車牌之 所有人有無端遭到舉發取締或警方追查之危險,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05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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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