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754號
TYDM,91,易,754,200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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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
緝字第六○二號),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
之情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重零點肆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拾捌個及電子秤貳台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 。甫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於八十 七年九月十六日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後於八十七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毒癮,於受免刑判決確定後, 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五年內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開 始至同年十二月七日為止,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的某處工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多次。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四四四號住處搜索,當場起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點四三二公克、分裝 袋二十八個、電子秤二台。其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並採取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之情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傳強於警訊時所述之情節 相符,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 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名編號對照表(參毒偵卷 第二十三頁)、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 告書(參毒偵卷第二十五頁)各一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一包,實秤 含塑膠袋重○點四三二公克(參毒偵卷第十七頁)、分裝袋二十八個、電子秤二 台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亦可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依職權 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裁定



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 ○七號判決免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一五○七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次再行施用毒品被查獲,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二犯施用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施用毒品者, 本即具有慣習性,故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 勒戒、戒治,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 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塑膠袋重○點四三二公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二 十八個係被告用來分裝施用之毒品、電子秤二台是被告用秤買回之毒品是否足量 ,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兆 飛
法官 曾 正 耀
法官 李 桂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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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