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6505號
PCDM,99,簡,6505,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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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9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資料「證人秦川富於警詢中之 證述」更正為「證人秦川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恐嚇信件 照片2張、現場查獲照片16張」更正為「恐嚇信件照片1張、 現場查獲照片1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與黃恩亮簡立明(二人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8號 判決,黃恩亮部分業已確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黃恩 亮、簡立明共同將上開恐嚇信件置放於被害人所經營之工作 地點,不惟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亦使社會治安蒙受暴力陰影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審酌被告於當時為 黃恩亮之受僱人,於黃恩亮之邀約下,一時思慮不周,未即 時推拒,始與渠等共犯本件恐嚇犯行;另兼衡其生活狀況須 肩負一家生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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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