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興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運公司)之負責人,因積欠高騰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騰公司)貨款債務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六千二 十元,經高騰公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全 八字第五四三四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經查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書記及執達員於 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前往丙○○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六七 六巷一號之廠房內,將其內之IC MOUNTER泛用機一台為查封之標示, 並將查封物留置於查封現場交由丙○○之妻即代理廠長甲○○(俟被告柯玉到案 後,另行審結)具結保管。嗣高騰公司取得執行名義,於九十年一月間聲請調卷 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中,詎丙○○與甲○○明知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不得除去或為違背其效力之 行為,竟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九十年六月一日,將系爭機器之查封封條除 去,並將該台機器及置於桃園縣楊梅鎮○○路六七六巷一號之廠房內其餘機器出 租與乙○○使用(乙○○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在案),而為 違背法院人員所為查封效力之行為,並導致已遭查封之系爭機器於九十年六月間 某日即不知去向,足生損害高騰公司之權益。二、案經高騰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已遭查封之系爭機器係遭乙○○侵 占,現已不知去向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鄭鈴子於偵查中指 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查封物貼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條之照片三張附 卷可稽,另據證人乙○○證稱:不知前開機器遭法院查封,我沒有看到封條等語 在卷,是本件系爭機器之查封封條至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業經被告丙○○除去乙 節,堪以認定。再者,查封物交保管人時,應告知刑法所定損害、除去或污穢查 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訂有明文, 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二人係夫妻,查封當時同案被告甲○○係代理廠 長,又為查封物現場保管人,被告丙○○於查封時雖未在場,惟被告丙○○為興 運公司負責人,其於偵查中亦坦承對於系爭機器遭查封乙事知情,則被告丙○○ 對於前開犯行豈能諉為不知?況且,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二人與告訴人 原無仇恨,若非被告二人確有前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則告訴人應無堅決 提起告訴,並干冒刑責捏造事實設詞誣陷之理。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要屬
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在 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丙○○與 同案被告甲○○二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非輕,系爭機器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甲○○二人前開將查封之系爭機器出租與乙○○使用 之行為,並導致已遭查封之系爭機器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即不知去向,足生損害 高騰公司之權益,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然查, 該條所謂毀損係指毀滅或破壞財產本體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失;處分係指就法 律上對財產為出賣、贈與或設定負擔或拋棄其權利等行為,舉凡一切消滅其對財 產之權利或減少其對財產利益之一切處分行為均屬之;而隱匿係指將財產隱蔽藏 匿,使其難為發見之行為;如係出租於第三人,承租人只取得使用權外,並未取 得其他實質上之處分權,債務人仍具有其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 一項規定,確定判決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是被告丙○○將系爭機器出租予第三人乙○○之行為,尚不屬刑法第三旦 五十六條所指之處分行為。告訴人代理人雖以:承租人乙○○甫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七日出監,即於同年六月一日,僅交付一個月租金八十萬元及押租金一百六十 萬元,向被告丙○○承租系爭機器及置於桃園縣楊梅鎮○○路六七六巷一號之廠 房內之機器(總價值一億九百十八萬六千元),被告丙○○未查明乙○○之資力 及專才,即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將前開價值上億之生產設備,交予外行人乙○○占 有,乙○○承租後亦未開始生產運作,又未善盡保管頁之責,致本件系爭機器連 同上址上億之機器,於同年六月間遭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全數搬移一空, 而推認被告丙○○與乙○○二人顯係以出租為假象,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云云。 惟查,興運公司職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上開廠房發現上開生產設備全數未 存後,即由被告丙○○代表興運公司對乙○○提起詐欺之告訴,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六年在 案,有該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丙○○辯稱其受乙○○之詐欺等語,尚非子 虛。縱被告丙○○於出租當時,未詳細查明乙○○之背景,未請乙○○提出相當 之擔保品後再交付前開機器,有重大之疏失甚明,惟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 債權罪,僅處罰故意犯,並不處罰過失犯,是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亦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本件被告丙○○與乙○○、年籍不詳綽號「阿財」等人間,就 隱匿系爭器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 之犯罪。因公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牽連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四、同案被告甲○○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 紅 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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