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5893號
PCDM,99,簡,5893,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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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29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甲○○與乙○○為友人關係;甲○○於民國99年1 月 9 日23時許,在乙○○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139 號「擱再來小吃部」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 害、公然侮辱及恐嚇犯意,以右手持破碎啤酒瓶抵住乙○○ 之頸部,左手則持蔘茸酒瓶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 後枕頭皮挫傷;復向乙○○辱罵並恫稱「幹你娘、臭雞巴」 「要你死,讓你的小吃店開不下去」等語。後經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劉旭偉陳羿甯(聲請書誤 載為「陳羿」)受理報案,於同日23時13分許至上揭處所處 理,詎甲○○明知劉旭偉陳羿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不顧現場員警指揮,接續 對乙○○及在場員警劉旭偉陳羿甯辱罵「幹你娘、臭雞巴 」等語。嗣經支援警力到達後,始趁隙將甲○○逮捕,而知 悉上情。(被告涉嫌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劉旭偉陳羿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書2 份。 ㈤現場位置圖1份。
㈥現場照片12張。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為公然侮辱及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在場執行職 務之員警劉旭偉陳羿甯當場侮辱行為,辯稱:伊所罵之穢 語係針對告訴人乙○○,並無對員警侮辱之意思。然查,上



開事實業據證人劉旭偉陳羿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觀諸 現場照片,被告於該時持玻璃瓶傷害告訴人之際,尚且面對 執行之員警而有咆哮之行為,此有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 是被告侮辱行為除對告訴人為之外,亦同時對當場執行職務 公務員辱罵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 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侮辱公務員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 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 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 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員 警劉旭偉陳羿甯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辱罵,均係侵害 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侮辱 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 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其係 於飲用酒類後為上開犯行,所為未造成員警身體之傷害;又 被告於犯後已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尚可,且經告訴人於 本院表示原諒被告行為,此有於99年8 月9 日於調解程序筆 錄1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以穢語辱罵部分,尚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該罪依同法第 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99年8 月9 日撤回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 是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聲 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侮辱公務員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40 條 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 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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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