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128號
PCDM,99,簡,2128,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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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2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98年11月27日18時30分,在其經營址設臺北縣板橋市○ ○路253 號1 樓之「明美理髮廳」,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純按摩再加價300 元之代價,媒介大陸籍女子乙○○在該 處為男客丁○○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即由小姐以手 按摩男客生殖器官之行為)。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經警在 上址店內查獲大陸籍女子乙○○及男客丁○○,因而查悉上 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媒介、容留女子為男客從 事猥褻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伊店內之營業內容為剪髮、染 髮、修臉、挖耳朵及臉部保養,屬家庭理髮性質,店內僅有 伊一人為客人服務,乙○○在大陸與伊同鄉,是伊的朋友, 有時會過來找伊聊天,幫忙掃地、洗碗及倒茶給客人,並沒 有在店內服務,當日乙○○是到伊店內找伊聊天,伊去上廁 所,乙○○就幫伊招呼客人丁○○,並坐在美容床那邊陪卓 亦能聊天,當時警察進來時,伊正在大廳講電話,伊店內並 沒有僱用女子為男客從事猥褻之性交易云云。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去理髮廳按摩, 跟該理髮廳小姐從事性交易,伊是從網路上得知有從事性交 易,伊是第一次到該處消費,對方說700 元是按摩再加300 元做半套色情交易(打手槍),幫伊作色情交易的不是被告 ,被告是老闆娘,..,被警察查獲時,伊已經結束性交易 正在清理中,伊是利用現場衛生紙擦拭身體,小姐幫伊打手 槍部分並沒有完成,伊當時並沒有射精等語(參見偵查卷第 52至53頁),迄於本院訊問時仍為相同證述(參見本院卷第 26至28頁),是依證人丁○○之證述,其進入店內後即由大 陸籍女子乙○○招呼及服務,訊以被告亦供承知悉當時乙○



○在招呼客人丁○○之情,是衡諸常情,苟如被告所辯,大 陸籍女子乙○○僅為其友人,並未在店內工作,則其何以自 始即招呼男客丁○○,告知其店內消費方式,甚且為男客丁 ○○為按摩之服務?再者,證人即大陸籍女子乙○○於警訊 中供稱:伊跟被告是朋友,有時候會過去聊天,因為伊會剪 頭髮,所以客人多時,伊會幫忙剪頭髮,做臉,幫客人剪頭 髮及做臉的錢,歸伊自己所有,沒有交付給老闆娘等語,核 與被告所供伊店內僅由伊一人服務,大陸籍女子乙○○並沒 有在店內服務之情相左,所辯已難憑採;更何況,男客丁○ ○亦能自進入店內後,即由大陸籍女子乙○○帶入店內後方 之美容床,歷經按摩及從事半套之猥褻性交易行為,期間被 告均未曾入內招呼或接手為按摩服務之舉,反而係為另外一 名隨後進入店內之客人為剪髮服務,期間約二十分鐘,其後 被告為該名客人剪髮後,仍留待在大廳,旋即為警查獲,凡 此過程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無誤,是以苟非被告授意 大陸籍女子乙○○為男客丁○○從事色情性交易之服務,則 其何以於長達數十分鐘之過程,均未入內詢問男客丁○○當 日到店內之消費項目,反而係容任宣稱為被告友人之大陸女 子乙○○自始至終為男客丁○○服務之理,在在顯示被告確 有媒介、容留大陸籍女子與男客於其經營之理髮店內從事猥 褻性交易以營利之事實,此外並經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甲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並有當場之搜證光碟1 片附卷為證,則被告本件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性 交易行為堪以認定,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 採。至證人即大陸籍女子乙○○於警訊中雖亦否認為男客從 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自98年11月間起在上 址媒介、容留大陸籍女子乙○○在上址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 半套之猥褻性交易,與本件具有接續犯之關係云云,惟查, 訊據被告及大陸籍女子乙○○自始即否認在被告店內從事色 情性交易,另證人男客丁○○上開供述僅足以證述被告本次 之猥褻性交易犯行,此外,遍查全卷,均查無除本次以外之 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 是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聲請人認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 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 案之衛生紙3 張,訊據證人丁○○供稱當時並未射精等語, 是以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直接關聯,自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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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