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713號
PCDM,99,簡,1713,2010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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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489 、490 、491 、492 號),暨移送併辦案件(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97年8 月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開立之合作金庫 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實施 詐欺犯行所用之匯款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5 日14時許, 撥打電話予張劉蘭英,佯稱係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人員,因張劉蘭英申辦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財 產犯罪之用,需代為保管帳戶內之存款,致張劉蘭英陷於 錯誤,於同日14時39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至甲○○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㈡另於97年10月28日,在不詳處所,將渠申辦之威寶電信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聯絡電 話。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品不 實廣告之方式,誘騙不特定人購買,並以上開0000000000 號門號電話供買家聯繫,致如附表所示黃鴻升等人於瀏覽 該等拍賣訊息後,均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商品,並撥打該門 號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 銀行帳戶內。
嗣因張劉蘭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張劉蘭英、丁○○、戊○○、丙○○、王錦瑩、己○○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㈢被告甲○○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當月份交易 資料查詢單;0000000000號電話申辦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害人丁○○、戊○○、王錦瑩及己○○提供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共4 紙、被害人丙○○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單1 紙,及被害人張劉蘭英提供之合庫銀行存款憑條1 紙 ;被害人戊○○、丙○○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得標通知信各 1 份及被害人己○○提供之拍賣商品頁面列印資料1 份。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 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蒐集帳戶之人係為掩 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 況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 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 為社會所周知。被告既係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 識及經驗,當可預見友人「林義德」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 向其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則被告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之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犯罪之可能性 ,應有所預見,然被告仍將其上開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舉,縱令因 而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另按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 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 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1 支 ,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 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至支付對價,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 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 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戶申請行動電話進行之不法行為, 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 知。被告乃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又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竟於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對於該 門號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欺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



見,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又被告提供 自己帳戶及門號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主觀上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 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分別提 供上開合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威寶電信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及SIM 卡之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所得之匯款工具,及以 被告威寶電信門號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罪之聯繫工具,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合庫銀行帳戶之 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5 位被 害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 此敘明。被告先後2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及行 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匯入金融帳戶 │
│ │ │ │臺幣) │ │
├──┼─────┼──────┼──────┼───────────┤
│ 1 │丁○○之夫│97年10月28日│4300元 │林雅文於臺北富邦商業銀│
│ │黃鴻升 │20時5 分許 │ │行竹北分行開立之帳號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乙○○ │97年10月28日│7900元 │林雅文上開帳戶 │
│ │ │17時37分許 │ │ │
├──┼─────┼──────┼──────┼───────────┤
│ 3 │戊○○ │97年10月29日│1萬2460元 │陳聰能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 │ │14時22分許 │ │限公司沙鹿郵局開立之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 │丙○○ │97年10月30日│4500元 │高銘毅向板信商業銀行開│
│ │ │20時16分許 │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5 │己○○ │97年10月30日│3150元 │高銘毅上開帳戶 │
│ │ │16時32分許 │ │ │
└──┴─────┴──────┴──────┴───────────┘
林雅文、陳聰能、高銘毅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另行 偵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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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