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506號
TYDM,91,易,506,200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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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七五六號),本院中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 人,竟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 代價,陸續僱用原分由嘉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塗料建材有限公司以製造業 技工為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合法申請入境台灣,於 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逃逸而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勞工HARIY ANTO、LALU MASRUN HADI,以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 求學名義來台而逾期停留之印尼籍人SEN PHIN LO等三人,在甲○○ 於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溪洲一0五號一樓所經營之「鎮豪針織實業社」內,從事 紡織工作。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在「鎮豪針織實業社」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均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罪嫌。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右揭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修正前之該法第五十八條雖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 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 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惟修正後該條已移 至第六十三條,並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 ,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以下罰鑀;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 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鑀或罰金。」。綜合該條修正前後之全部意旨而為觀察,顯然立法者 對初次違反該條規定或非五年內再犯者之行為已除罪化,廢止其刑罰,改依行政 罰論處。本件被告既屬就業服務法修正公布後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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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