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56
5 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手杖刀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剪刀壹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剪刀壹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手杖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取得手杖刀1 支後,即無故持有之,並將該手杖 刀藏置於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9巷36弄35號2 樓居處 內。
二、丙○○與郭友珍(郭友珍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結) 為男女朋友關係,渠2 人因欠缺代步工具,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下午5 時 2 分許,由丙○○攜帶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片, 2 人一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2 巷11號前,由郭友珍負 責在一旁把風,丙○○則持該片剪刀,破壞乙○○所有、停 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DVX-839 號輕型機車電門鎖,並發 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渠2 人即共乘該機車離去。 丙○○、郭友珍2 人因恐持續使用同一輛竊得之機車,易遭 警查獲,乃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9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5分許,以前述同一方式, 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51 巷8 弄(起訴書誤載為5 弄 )前,竊取甲○○所管領使用、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 N2U-165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亦共乘該機車離去。嗣因乙○ ○、甲○○發現車輛遭竊,均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各次遭竊 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鎖定丙○○、郭 友珍2 人涉有重嫌,而於98年11月24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 丙○○上址居處查獲丙○○、郭友珍2 人,並尋得前揭失竊 之機車2 輛,及扣得上開犯案所用之剪刀1 片、丙○○持有 之手杖刀1 支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核與同案被告郭友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 節、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被害人乙○○、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查獲現場照片數幀等在卷可 稽,及剪刀1 片、手杖刀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 手杖刀1 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98年12月24日北縣警樹刑字第0980038833號函文所附刀 械鑑驗登記表1 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如事實欄第 2 項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郭友珍間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2 次竊盜等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故持有管制刀械對於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負面影響程度、其各次竊盜行為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手杖刀1 支,係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剪刀1 片,係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第2 項所載各次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