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07
6 、18077 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9955 號),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易緝 字第37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 於89年3 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89年4 月12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概括犯意,自91年11月2 日起至94年2 月23日止,分別單獨 或與張金豐(張金豐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緝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二人共同基於犯意 聯絡或結夥與張金豐、郭勝能(郭勝能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人,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之財物,得手後供己花用或變賣獲利。嗣於94年3 月23 日2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71之6 號12樓之8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市○ ○路○ 段50之1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壬○○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3所述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附表 一編號1 部分)、辛○○(附表一編號2 部分)、子○○( 附表一編號3 部分)、卯○○(附表一編號4 部分)、己○ (附表一編號5 部分)、丑○○(附表一編號6 部分)、庚
○○(附表一編號7 部分)、丁○○(附表一編號8 部分) 、丙○○(附表一編號9 部分)、癸○○(附表一編號10部 分)、甲○○(附表一編號11部分)、戊○○(附表一編號 12 部 分)、寅○○(附表一編號13部分)於警詢時指述甚 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附表一編號2 、5 、 9 、10、11、12部分)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連續 數行為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惟依修正後規定,則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 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是以適用修 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 併罰對被告有利。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 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 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 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 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而本案 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自 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故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壬○○於附表所示時、地,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 條」欄所列之罪。其先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有不同加 重事由,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至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案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自在本 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張金豐就附表一編 號4 、5 、8 、9 、13所示犯行,及與張金豐、郭勝能就附 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 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爰不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47條論處。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爰審酌被告連續結夥攜帶兇器、破壞、拆卸或踰越 門扇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居家、人身 、財產安全造成莫大危害,更致大眾人人自危,不容輕縱,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次數、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另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惟被告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 施行前之95年6 月30日,已經本院發布通緝,至99年7 月2 日始緝獲到案,有本院95年6 月30日95年板院輔刑寬科緝字 第637 號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緝(協尋) 案件移送書等資料在卷足佐,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又被告因附表一 編號1 之犯行,為警扣得之物(詳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保管字第626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雖係被告所 有,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本 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 ,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一「犯罪方法」欄所示之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因未據扣案,無從認 定該等工具為何,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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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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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壬○○│91年11月2 日│臺北縣永和市│壬○○以破壞│乙○○│未得手任何│刑法第321 條│ │
│ │ │14、15時許 │民樂街59巷24│大門門鎖之方│ │財物 │第2 項、第1 │ │
│ │ │ │號4樓 │式,侵入住宅│ │ │項第2 款 │ │
│ │ │ │ │內翻找下手行│ │ │ │ │
│ │ │ │ │竊標的,惟無│ │ │ │ │
│ │ │ │ │所得,遂行離│ │ │ │ │
│ │ │ │ │去(無故侵入│ │ │ │ │
│ │ │ │ │住居部分,未│ │ │ │ │
│ │ │ │ │據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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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壬○○│92年10月3 日│臺北市文山區│壬○○以破壞│辛○○│筆記型電腦│刑法第321 條│ │
│ │ │16時許 │忠順街1 段9 │鐵門門鎖之方│ │1 台、裝飾│第1 項第2 款│ │
│ │ │ │巷9 號2 樓 │式,侵入住宅│ │品等 │ │ │
│ │ │ │ │內竊取財物(│ │ │ │ │
│ │ │ │ │無故侵入住居│ │ │ │ │
│ │ │ │ │部分,未據告│ │ │ │ │
│ │ │ │ │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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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壬○○│93年1 月17日│臺北市中正區│壬○○侵入住│子○○│溥儒國畫1 │刑法第320 條│ │
│ │ │11時許 │廣州街8 巷13│宅內竊取財物│ │幅、紀念套│第1 項 │ │
│ │ │ │號2 樓 │(無故侵入住│ │幣等 │ │ │
│ │ │ │ │居部分,未據│ │ │ │ │
│ │ │ │ │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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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壬○○│93年8 月7 日│臺北縣新店市│壬○○、張金│卯○○│金飾、鑽石│刑法第321 條│ │
│ │張金豐│19時許 │裕合街227 號│豐以破壞大門│ │、現金、信│第1 項第1 款│ │
│ │ │ │ │鎖頭之方式,│ │用卡等(價│、第2 款 │ │
│ │ │ │ │侵入住宅內竊│ │值約新臺幣│ │ │
│ │ │ │ │取財物。 │ │45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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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壬○○│93年8 月13日│臺北縣新店市│壬○○、張金│己○ │藝術品、茶│刑法第321 條│ │
│ │張金豐│12時許 │裕合街225 號│豐以破壞鐵門│ │壺等 │第1 項第2 款│ │
│ │ │ │1 樓 │之方式,侵入│ │ │ │ │
│ │ │ │ │住宅內竊取財│ │ │ │ │
│ │ │ │ │物(無故侵入│ │ │ │ │
│ │ │ │ │住居部分,未│ │ │ │ │
│ │ │ │ │據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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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壬○○│93年9 月10日│臺北市文山區│壬○○以破壞│丑○○│金飾1 批、│刑法第321 條│ │
│ │ │18時許 │木柵路1 段59│門鎖之方式,│ │勞力士手錶│第1 項第2款 │ │
│ │ │ │巷9 弄4 號2 │侵入住宅內竊│ │1 支、現金│ │ │
│ │ │ │樓 │取財物(無故│ │、翻譯機等│ │ │
│ │ │ │ │侵入住居部分│ │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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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壬○○│93年9 月15日│臺北縣中和市│壬○○以破壞│庚○○│金飾1 批、│刑法第321 條│ │
│ │ │22時許 │立人街18號4 │頂樓加蓋之浴│ │電子字典1 │第1 項第1 款│ │
│ │ │ │樓 │室木製天花板│ │台、單眼相│ │ │
│ │ │ │ │之方式,侵入│ │機2 台、鏡│ │ │
│ │ │ │ │住宅內竊取財│ │頭5 顆、數│ │ │
│ │ │ │ │物。 │ │位相機1 台│ │ │
│ │ │ │ │ │ │、現金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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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壬○○│93年10月22日│臺北市文山區│壬○○、張金│丁○○│皮包、撲滿│刑法第321 條│ │
│ │張金豐│10時許 │興南路2 段22│豐持不詳工具│ │、手飾等 │第1 項第2 款│ │
│ │ │ │巷9 弄10號5 │剪斷鐵窗後,│ │ │、第3 款 │ │
│ │ │ │樓(頂樓加蓋│侵入住宅內竊│ │ │ │ │
│ │ │ │) │取財物(無故│ │ │ │ │
│ │ │ │ │侵入住居部分│ │ │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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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壬○○│93年11月24日│臺北市大安區│壬○○、張金│丙○○│華碩準系統│刑法第321 條│ │
│ │張金豐│21時30分許 │富陽街180 巷│豐侵入住宅內│ │電腦主機1 │第1 項第1 款│ │
│ │ │ │1 弄2 號4 樓│竊取財物。 │ │台、電腦硬│ │ │
│ │ │ │ │ │ │碟3 具、記│ │ │
│ │ │ │ │ │ │憶體5 、6 │ │ │
│ │ │ │ │ │ │條、皮夾1 │ │ │
│ │ │ │ │ │ │個(內有國│ │ │
│ │ │ │ │ │ │民身分證、│ │ │
│ │ │ │ │ │ │重機駕照、│ │ │
│ │ │ │ │ │ │自小客車駕│ │ │
│ │ │ │ │ │ │照各1 張、│ │ │
│ │ │ │ │ │ │郵局及中國│ │ │
│ │ │ │ │ │ │信託提款卡│ │ │
│ │ │ │ │ │ │3 張)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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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壬○○│93年11月25日│臺北縣新店市│由壬○○在1 │樓伯安│石雕22件、│刑法第321 條│ │
│ │張金豐│8 、9 時許 │安祥路147 巷│樓把風,張金│ │雅石1 件、│第1 項第2 款│ │
│ │郭勝能│ │78號2 樓 │豐與郭勝能上│ │古董2 件、│、第3 款、第│ │
│ │ │ │ │樓(1樓大門 │ │手錶2 只、│4 款 │ │
│ │ │ │ │未關),由郭│ │名畫8 幅、│ │ │
│ │ │ │ │勝能持固定扳│ │名家書法4 │ │ │
│ │ │ │ │手破壞鐵門後│ │幅、行動電│ │ │
│ │ │ │ │,侵入住宅竊│ │話1 支、電│ │ │
│ │ │ │ │取財物。 │ │腦主機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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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壬○○│93年12月12日│臺北縣中和市│壬○○夥同張│甲○○│錄影機、新│刑法第321 條│ │
│ │張金豐│10時許 │興南路2段386│金豐、郭勝能│ │棉被、旅行│第1 項第2 款│ │
│ │郭勝能│ │號 │以破壞鐵門鎖│ │袋、飾品等│、第4 款 │ │
│ │ │ │ │頭之方式,侵│ │ │ │ │
│ │ │ │ │入住宅內竊取│ │ │ │ │
│ │ │ │ │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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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壬○○│93年底某日 │臺北縣新店市│壬○○侵入住│戊○○│幽谷瀑聲山│刑法第320 條│ │
│ │ │ │北宜路1 段39│宅內竊取財物│ │水畫等 │第1 項 │ │
│ │ │ │巷15號3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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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壬○○│94年2 月23日│臺北縣中和市│壬○○、張金│寅○○│19吋液晶電│刑法第321 條│ │
│ │張金豐│凌晨某時許 │興南路2 段44│豐持不詳工具│ │腦螢幕、20│第1 項第1 款│ │
│ │ │ │號1 樓 │將整片鐵門拆│ │吋液晶電視│、第2 款、第│ │
│ │ │ │ │下後,由張金│ │、現金8千 │3 款 │ │
│ │ │ │ │豐在外把風,│ │元等 │ │ │
│ │ │ │ │壬○○入內竊│ │ │ │ │
│ │ │ │ │取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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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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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件數│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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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溥儒山水畫 │1幅 │由被害人子○○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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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柏楊山水畫 │1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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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峰李杰醉八仙畫 │1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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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幽谷瀑聲山水畫 │1幅 │由被害人戊○○領回│
├──┼─────────────┼──┼─────────┤
│5 │雲峰李杰得瓜水墨畫 │1幅 │ │
├──┼─────────────┼──┼─────────┤
│6 │龍飛鳳舞字畫 │1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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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金桑林字畫 │1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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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鳥畫 │1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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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富貴長春牡丹畫 │3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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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幽居避暑山水畫 │1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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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少年易老字畫 │1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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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經論山水畫 │1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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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忍字畫 │1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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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于右任字畫 │2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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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古柏生壽字畫 │1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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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牡丹字畫 │1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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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白苦瓜玉石 │1個 │由被害人樓伯安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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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紫如意玉石 │1個 │由被害人樓伯安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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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玉石 │1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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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手鍊(水晶、貓眼石、塑膠)│3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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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監視器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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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獅子會會員通訊錄 │1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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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大甲鎮瀾宮金牌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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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觀音像金牌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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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唱盤 │18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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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李太白集 │8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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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金太極枕頭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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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首日封 │1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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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人民幣、港幣 │2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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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木製獅子 │1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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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數位相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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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綠色雕花瓷器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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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水晶鈴鐺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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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個人電腦零件 │1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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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放大鏡眼鏡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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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觀音像玉石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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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萬壽無彊瓷器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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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皮夾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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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雍正手製瓷碗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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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CD牌對錶 │1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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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古幣收藏盒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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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孔夫子像玉石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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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八角獸骨盒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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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玉石項鍊墜子 │6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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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紙扇 │3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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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象牙印章 │7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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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玉石印章 │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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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琥珀 │3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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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綠水晶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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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蟬形玉石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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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金龜(鍍金) │1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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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木製童子像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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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木製關刀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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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戒指(塑膠1只、K金5只) │6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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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銅幣 │1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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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錢鈔保存簿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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