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882號
PCDM,99,易,882,201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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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530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7 至8 名成年 人,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 段與仁愛路口之「君悅KTV 」消費完畢,正欲離去 時,見告訴人己○○駕駛車牌號碼1093-PY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丙○○及另2 名友人在該路口停等號誌,雙方因細故發生 口角衝突,詎被告庚○○竟與上開7 至8 名成年人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對告訴人己○○拳打腳踢,並 由其中1 人持刀揮砍其右手,另敲擊砸損告訴人己○○所有 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己○○受有右側手開放性傷口合併肌 肉與肌腱損傷、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並使其車輛之板金烤 漆、玻璃等部分亦因毀損而失其擋風及美觀等效用(修復費 用約新臺幣83,200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己○○。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 旨足參)。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庚○○涉犯前揭傷害罪及毀損罪嫌,無非 係以(一)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 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三)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四)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五)上開車損估價單影 本1 紙、車損照片11張、(六)現場監視攝影翻拍指認照片



1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98年12 月28日凌晨,與女友辛○○及其姐、友人戊○○等人,在台 北縣永和市○○路○ 段與仁愛路口之「君悅KTV」唱歌消 費等情事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傷害、毀損犯 行,辯稱:我於結帳離開時已經喝醉,友人戊○○騎機車載 我,女友的姐姐騎機車載女友辛○○離開,並未與趙德勝等 人發生衝突,更未毆傷趙德勝及毀損其所駕駛之車輛等語。四、經查:
(一)告訴人己○○雖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指稱:「對方是在君悅 KTV唱歌的客人。(問:警方給你指認的照片及年籍資 料是否為打傷你的人?)」對方年籍資料庚○○(Z00000 0000,75.12.28)、傅平(Z000000000,78.9.21)是打傷 我的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惟就警方調查過程 乙節,證人即警員謝懷緯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派出所備 勤,同仁告知有人在君悅KTV打架,被害人已在永和耕 莘醫院就醫,所以我直接去醫院,詢問告訴人己○○被害 經過,被害人當時有說是在那間包廂的客人打他,所以我 去KTV調該時段包廂的原始證件,被告庚○○及案外人 傅平應該就是這2 間包廂的登記者,我有拿登記資料給告 訴人指認,且有當面指認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22日審判 筆錄第2至5頁〕;另證人即警員吳東霖到庭結證稱:從派 出所第一次作筆錄中查出庚○○傅平,移送資料裡有被 告庚○○的口卡片,所以通知他們過來,但沒有讓他們面 對面指認,因為他們於不同時間前來警局,所以沒有當面 指認,我們是依據派出所移送資料,包含口卡片供其指認 ,當時被害人己○○說是被告庚○○打他等語〔見同上審 判筆錄第6至8頁〕。就指認程序乙節,證人謝懷緯雖證稱 有進行當面指認,惟證人即告訴人己○○證稱其依監視器 畫面,憑印象指訴被告涉案,並未進行當面指認,衡情證 人己○○之證述較為可採。准此,本案承辦員警依據告訴 人己○○告以有2 間包廂之客人涉案,向君悅KTV調閱 登記資料,查悉此2 間包廂之登記者分別為被告庚○○及 案外人傅平,經提示上開登記資料供告訴人指認,因而指 訴被告涉犯此案。惟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告訴人等人 已唱歌完畢結帳離開,因駕駛改裝車輛之引擎聲音過吵, 與他人互看不順眼,因而發生衝突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 年7月1 日審 判筆錄第3 頁〕,則告訴人何以知悉被告與案外人傅平在 何間包廂唱歌?又被告與案外人傅平亦互不相識,分屬不 同之包廂之唱歌客人,其等同時離開且共同對告訴人施以



暴力,亦不合常情,難以想像,則告訴人能否確實指認, 亦有疑異。從而告訴人指訴,容有瑕疵可指,自難遽以採 信。
(二)告訴人雖又指稱其女友丙○○記到對方駕駛自用小客車之 車號是5688-LP 云云。惟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我有一 部銀色自用小客車,車號是5688-LP ,現仍駕駛中,我住 在台中,本件案發當時我人在台中,並未開車北上,亦未 借車給他人等語〔見本院99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第8 頁〕 等語,是證人丙○○是否記下正確車號,尚有所疑。再者 ,被告及證人辛○○、戊○○均到庭證稱其等騎乘機車抵 達及離開KTV,並未駕駛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99年 5 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互核渠等供述一致,且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及其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KTV ,從而就告訴人及其女友丙○○指稱犯嫌及其友人駕駛自 用小客車離開乙節,可知被告是否確為本案犯嫌,仍有可 疑之處。
(三)告訴人雖指稱當時在現場之友人丙○○、乙○○等人均目 睹案發經過,被告等人涉犯此案云云。惟證人丙○○到庭 結證稱:當天唱完歌開車離開,我們共6 人分坐2 輛自用 小客車,在路口我們將車窗搖下,與站在KTV門口之他 人互看不順眼而發生打架,對方開車,但有幾部車忘記了 ;記得1 位穿花短褲的男生與告訴人友人對罵,告訴人及 其友人均下車,雙方就打起來,對方有拿刀,也以大鎖及 球棒砸車,穿花短褲的男生丟我的包包及手機;我沒有看 見告訴人被打,但等他們打架後發生告訴人受傷,被告是 否為當天參與打架的人,因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99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證人乙○○則到庭 結證稱:我們唱完歌,共6 人乘坐2 部車,一部是丁○○ 開的,另一部是告訴人開的,後來有一群人走向我們停等 紅綠燈的地方,他們拿不明物品砸車,我不知道為何發生 衝突;我們害怕就跑走,只有告訴人被打,原因我也不清 楚,被告有無在上開衝突現場,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 了〔見本院99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可知證人丙 ○○、吳宗正均無法指證被告在案發現場參與打架及砸車 之人,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戊○○到庭結證稱:當天我騎乘機車至KTV,與被 告庚○○、辛○○、賴宜婷楊宜敏等人一起唱歌,唱到 凌晨3 、4 點,因被告喝醉酒,需要別人攙扶,故由我騎 機車送他回家,我所認識的人並未開車等語〔見本院99年 5 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又證人辛○○到庭結證



稱:當天是被告生日,我與姐姐、被告、戊○○、薛美珍 等人約好會合在某地點,然後一同騎機車去KTV唱歌, 我與我姐姐一台,被告及戊○○如何去我忘記了。當天有 我、姐組、被告、戊○○、薛美珍呂晟維顏思遠、黃 思喻等人在KTV內唱歌,唱到3 、4 點才離開,被告當 天已經喝到意識不清楚,走路需要人攙扶,由戊○○騎機 車載他回去,姐姐載我到被告住處,之後姐姐與戊○○就 離開了,我們並未開車,也沒有與人發生衝突等語〔見同 上審判筆錄第6 、7 頁〕,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大致,被 告所辯尚有所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傷害及毀損之犯行,除告訴人之 指訴外,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證述 之證明力,而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又有前述可疑之處,本院 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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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