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 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丙○○
甲○○
庚○○○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李怡卿律師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癸○○
壬○○
上二人共同 景玉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家良律師
被 告 戊○○
辛○○○
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
字第八二四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丙○○、甲○○、庚○○○、癸○○、壬○○、戊○○、辛○○○、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丁○○、戊 ○○、庚○○○、己○○○(己○○○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二日死亡,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與告訴人李武男、 李新發、李阿城,均為案外人李水(已歿)之後代子孫。緣 案外人李水所有地號臺北縣三重市○○段一0三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由案外人李水之子李天日、李天順及李天 露共同繼承後,基於管理上之經濟目的,案外人李天順及李 天露所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十八分之九部分,由渠等後代子孫 約定借名登記予李天露之長子李卑名下。詎案外人李卑之後 代即被告甲○○、乙○○、丙○○、丁○○、戊○○、己○ ○○、庚○○○等人,明知系爭土地十八分之九部分實際上 係與案外人李天順之次子李典、李天露之後代即告訴人李武 男、李阿城、李新發等人共有,亦明知告訴人李武男等已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查封登記,由該院以九十年度民執全 日字第二三一0號准予查封,渠等意圖損害告訴人李武男等
之債權,而與並無何借貸關係存在(設定抵押前並無借款或 於設定抵押後亦無借款計畫)之被告子○○、辛○○○、癸 ○○、壬○○及游景屘(游景屘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時地,由被告甲○○、乙○○、丙○○、丁○○、戊 ○○、己○○○等各將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無借貸關係之被告子○○、辛○○○、庚○○ ○、癸○○、壬○○及游景屘等人,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 員陷於錯誤,而將渠等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內,而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李武男等之所有權及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乙○○、丁○○、丙○○、甲○○、庚○○○、癸 ○○、壬○○、戊○○、辛○○○、子○○共同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 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 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 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 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 可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 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 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 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 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 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 ,俱非法之所許。
三、訊據被告乙○○、丁○○、丙○○、甲○○、庚○○○、癸 ○○、壬○○、戊○○、辛○○○、子○○等人固均坦認於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由被告甲○○、乙○○、丙○○、丁 ○○、戊○○、己○○○等人各將渠等對於系爭土地未經告 訴人李武男等人聲請法院准予假扣押部分之持分,先後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子○○、辛○○○、庚○○○、癸○ ○、壬○○及游景屘等人,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並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乙○○、庚○○○均辯稱:乙○○因自七十年間起即向 庚○○○借錢,共積欠約四百萬元,後在其二人母親協調下 ,乙○○乃將系爭土地持分設定與庚○○○,作為還款之擔 保,乙○○曾開立借據與庚○○○,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後,庚○○○將借據交給母親。乙○○及庚○○○並未有虛 偽設定抵押權之犯行。又乙○○在九十年以前亦各向癸○○ 及壬○○借款一百萬元,為擔保積欠癸○○及壬○○之債務 ,始在設定抵押權與癸○○及壬○○,乙○○、張金蘭及壬 ○○未有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犯行。再告訴人李武男等聲請假 扣押查封登記被告等部分土地持分後,告訴人李武男等並未 就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起訴,被告等根本不知渠等主張權利 內容,被告等因尚有積欠款項,而有部分土地持分遭假扣押 ,為使債權人安心,乃在代書建議下,將乙○○對庚○○○ 、癸○○及壬○○之欠款合併計算為六百萬元,依民間習慣 設定高二成之八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庚○○○、癸○○ 及壬○○均為同一順位債權人,並非有故意設定高額抵押權 之情形。又乙○○在九十四年間向游景屘借款,為擔保積欠 游景屘之債務,應游景屘之要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 ○及游景屘並未有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犯行等語。 ㈡被告癸○○、壬○○亦均辯稱:癸○○、壬○○係於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前,陸續借款各一百萬元與乙○○。癸○○ 借款部分,乙○○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有開立借據一紙,約定 借款為期五年利息二分到時本息一起結算,並於九十五年九 月一日另立借據一紙,約定前開借款順延三年至九十八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壬○○借款部分,因其與乙○○係朋友關係 ,並未要求乙○○書立借據等語。
㈢被告丁○○、丙○○、甲○○均辯以:丁○○因經商積欠子 ○○約三百萬元,雖有陸續清償利息,至九十年間因丁○○ 財務較困難,乃將自己及其母親己○○○、弟弟丙○○及妹 妹李秀分之土地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子○○。丙○○ 、甲○○及己○○○均將土地使用處分事宜授權由丁○○處
理,渠等對實際處理情形並不知情。丁○○積欠子○○約三 百萬元,雖有以支票及匯款方式陸續清償部分本金與利息, 至九十年間因丁○○財務較困難,乃將自己及其母親己○○ ○、弟弟丙○○及妹妹李秀分之土地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五百萬元予子○○,至九十五年間,雙方尚會算還積欠三 百八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元,丁○○上將之記載於華南銀行 存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等語 。
㈣被告子○○亦辯稱:我與丁○○從很小的時候就認識了,是 同事關係而認識的,我跟他們家族沒有親屬關係,已經認識 二、三十年了,丁○○在十七、八年前想要做生意,我就開 始一直借給他,因為生意上週轉不一定,所以有時候三十、 五十萬元的借,他都有還,但因為生意上愈作愈大,最多的 欠款累積還有超過三百萬元,丁○○是做電子磅秤、車輪、 推車那類的五金,利息部分會比借款當時的銀行高一點,借 錢主要是因為好朋友的因素為主。土地抵押是我十年前要去 臺中的時候,丁○○就覺得他欠我那麼多錢不好意思,所以 就設定一筆土地給我,是丁○○主動跟我說的,我覺得也可 以,多少有一點保障等語。
㈤被告戊○○辯稱:戊○○從小母親早逝,父親也生病,所以 都是由阿姨辛○○○資助其生活,父母親之醫藥費及喪葬費 均賴辛○○○之資助接濟,金額超過二百萬元。戊○○於八 十八年間又代位繼承父親之遺產,支出稅金、代書費等共一 百餘萬元,此部分亦是由辛○○○負擔。又告訴人李武男等 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被告等之部分土地持分後,戊○○得知 乙○○委請代書為債權人辦理抵押設定,為節省代書費,經 乙○○建議,一併委請蔣健源代書辦理設定,依民間習慣設 定高二成之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向辛○○○擔保 未來工作穩定後會返還辛○○○之幫助等語。
㈥被告辛○○○辯稱:我是戊○○的阿姨,戊○○是與她奶奶 、父親住在一起,但只要她們有缺錢用都會過來跟我借。二 十幾年前就陸續開始了,直到現在都沒有記下來,就是戊○ ○她需要錢的時候,就跟我說,要跟人家做生意、讀書、生 活費、生病看醫的錢都會來跟我拿,她父親的遺產稅也是我 幫她繳的。累積的借款超過三百萬元,有錢就還,沒有就沒 有關係,戊○○自己說因為不好意思,所以主動要拿土地讓 我設定抵押,我本來也沒有要她一定要還這筆錢,但既然戊 ○○這麼說了,我就順她的意思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丙○○、甲○○、庚○ ○○、癸○○、壬○○、戊○○、辛○○○、子○○共同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以 下證據為其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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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調偵字第824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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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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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
│ │述 │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是│
│ │ │民國80幾年陸續向子○○│
│ │ │借錢,因為子○○要搬去│
│ │ │台中,所以在90年才設定│
│ │ │500萬元之抵押等語,惟 │
│ │ │查,被告並無法提出曾向│
│ │ │子○○確曾有此鉅額借款│
│ │ │及何需再為最高限額抵押│
│ │ │權設定之事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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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己○○○、丙○○、│渠等系爭土地之持分均授│
│ │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權由被告丁○○處理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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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辯稱:因其父親生病住院│
│ │述 │前以陸陸續續向辛○○○│
│ │ │借款,至82年父親過世,│
│ │ │需繳交遺產稅,亦向張林│
│ │ │秋香借款100餘萬元,於 │
│ │ │90年間為給辛○○○一個│
│ │ │交代,始為抵押權之設定│
│ │ │。惟查,被告戊○○之父│
│ │ │生病時,被告年僅十餘歲│
│ │ │,尚難認有何需向張林秋│
│ │ │香為鉅額之借款。而被告│
│ │ │自始無法提出何需鉅額借│
│ │ │款及何需再為最高限額抵│
│ │ │押權設定之事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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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辯稱:確實於民國70幾年│
│ │述 │以降陸陸續續向庚○○○│
│ │ │、癸○○、壬○○借款,│
│ │ │,因土地被告訴人扣押後│
│ │ │,債權人欲保全其債權,│
│ │ │故於90年間為抵押權之設│
│ │ │定。然查,被告除僅提出│
│ │ │真實性不明之95年9月1日│
│ │ │所簽訂之借據1紙外,並 │
│ │ │無其他借款之事證,故難│
│ │ │認被告有何確因為借款而│
│ │ │需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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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辯稱:其自民國73年起至│
│ │供述 │90年間陸續借款與被告李│
│ │ │邦夫,嗣經結算後一共借│
│ │ │款400萬元與被告,故於 │
│ │ │90年設定抵押權等語。惟│
│ │ │被告除無法提出此鉅額借│
│ │ │貸之事證外,被告既已與│
│ │ │被告乙○○為結算,何須│
│ │ │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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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子○○於偵查中證述│因被告丁○○係其好友,│
│ │ │故在15、16年前,開始借│
│ │ │錢與被告,結算時大約還│
│ │ │欠其300餘萬元,為求擔 │
│ │ │保,始在90年為設定登記│
│ │ │等語。故證人無法提出確│
│ │ │有此鉅額借款之事證,且│
│ │ │證人既與被告丁○○為結│
│ │ │算,何需再設定最高限額│
│ │ │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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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辛○○○於偵查中之│因被告戊○○於父親生病│
│ │證述 │時,曾以3萬、5萬不等之│
│ │ │金額向其借款,且於被告│
│ │ │父親過世後,亦向其借款│
│ │ │繳交遺產稅,故於90年間│
│ │ │結算被告借款金額達300 │
│ │ │萬等語。然證人除無法提│
│ │ │出確有此鉅額借款之事證│
│ │ │外,證人既已與被告李貞│
│ │ │儀為結算,何需再設定最│
│ │ │高限額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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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癸○○於偵查中之供│於85年間陸續借款與被告│
│ │述 │乙○○,直至被告借滿 │
│ │ │100萬元後書立借據,而 │
│ │ │於90年設定抵押權等語。│
│ │ │惟證人除無法提出確有此│
│ │ │鉅額借款之事證外,且證│
│ │ │人既已結算出被告乙○○│
│ │ │借款額為100萬元,何需 │
│ │ │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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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壬○○於偵查中之供│陸續借款達100萬元與被 │
│ │述 │告,而於90年設定抵押權│
│ │ │等語。而證人除無法提出│
│ │ │確有額借款之事證外,證│
│ │ │人既已為結算,何需再設│
│ │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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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度偵字第1725號追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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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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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辯稱:因丁○○係其│
│ │ │好友,故在15、16年前,│
│ │ │開始借錢與丁○○,結算│
│ │ │時大約還欠其新台幣( │
│ │ │)下同300餘萬元,為求 │
│ │ │擔保,始在90年為設定登│
│ │ │記等語。 │
│ │ │然被告無法提出確有此鉅│
│ │ │額借款之事證,且被告既│
│ │ │與丁○○為結算,何需再│
│ │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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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被告辯稱:因戊○○於父│
│ │證述 │親生病時,曾以3萬、5萬│
│ │ │不等之金額向其借款,且│
│ │ │於戊○○父親過世後,亦│
│ │ │向其借款繳交遺產稅,故│
│ │ │於90年間結算借款金額達│
│ │ │300萬等語。然被告除無 │
│ │ │法提出確有此鉅額借款之│
│ │ │事證外,被告既已與李貞│
│ │ │儀為結算,何需再設定最│
│ │ │高限額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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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辯稱:於85年間陸續│
│ │述 │借款與乙○○,直至被告│
│ │ │借滿100萬元後書立借據 │
│ │ │,而於90年設定抵押權等│
│ │ │語。惟被告除無法提出確│
│ │ │有此鉅額借款之事證外,│
│ │ │且既已結算出乙○○借款│
│ │ │額為100萬元,何需再設 │
│ │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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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辯稱:陸續借款達 │
│ │述 │100萬元與乙○○,而於 │
│ │ │90 年設定抵押權等語。 │
│ │ │而證人除無法提出確有額│
│ │ │借款之事證外,證人既已│
│ │ │為結算,何需再設定最高│
│ │ │限額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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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查︰
㈠被告乙○○與被告庚○○○二人於偵審中均堅詞證述其二人 有如上述所辯自七十年間起陸續借貸而累積有約四百萬元債 權債務關係,雙方因係兄妹,故未有約定利息一情,並提出 被告乙○○開立予案外人林建親之八十一年三月二日金額一 百萬元之本票影本、切結書影本、被告庚○○○之存摺及扣 繳憑單影本等件供參(參見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八二四號偵 卷第四七—六四頁),用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借款需求, 而被告庚○○○確有積蓄及資金可借貸之情事;被告乙○○ 與被告癸○○、壬○○三人於偵審中亦堅詞證稱其三人各有 如上述所辯自八十五年間起陸續借貸而累積有各約一百萬元 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原先各約定每個月1.5%之利息,被告
乙○○對被告癸○○借款部分曾於九十年九月一日開立借據 一紙,約定借款為期五年利息二分到時本息一起結算,並於 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另立借據一紙,約定前開借款順延三年至 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而被告乙○○對被告壬○○借款 部分,則因其二人係朋友關係,故未要求被告乙○○書立借 據一節,並提出被告乙○○書立予被告癸○○之九十年九月 一日借據影本及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借據影本各一紙供參(參 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九二號偵卷第一一五頁、本院九十 九年度易字第五九0號卷第二九—三十頁),用以證明被告 乙○○確有向被告癸○○借款約一百萬元之情事;被告乙○ ○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另案被告游景屘二人分別於偵 審中亦堅詞證述其二人有十五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一節,並有 另案被告游景屘提出之被告乙○○書立予另案被告游景屘之 九十四年五月六日金額十五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供參(參見 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0號卷附之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 八二四號偵卷影本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後附 );被告丁○○與被告子○○二人於偵審中亦均堅詞證稱其 二人有如上所辯自八十多年間起陸續借貸而累積有超過三百 萬元以上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因係好友,故無另用單據計 算,但原先有約定月息一分,後來再約定以銀行利息計算一 情,並提出被告丁○○所書立予被告子○○之九十一年十一 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支票存根 影本、被告子○○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被告丁○○曾 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匯款九萬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匯款六萬元、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匯款六萬元、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日匯款六萬元、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匯款六萬元、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匯款六萬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匯款六萬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匯款六萬元、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匯款六萬元、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匯款六 萬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匯款六萬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匯款六萬元、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匯款六萬元、九十 六年十月三日匯款六萬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款六 萬元、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匯款六萬元、九十七年三月二 十日匯款六萬元、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匯款六萬元、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三日匯款六萬元、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匯款六 萬元、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匯款二萬元、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三日匯款二萬元、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匯款二萬元)、被 告子○○之手記帳資料影本等件供參(參見九十八年度調偵 字第八二四號偵卷第七十—七八頁、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
二五號卷卷一第八六頁),用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向被告 子○○借款,嗣後分期匯款返還之情事;被告戊○○與被告 辛○○○二人於偵審中亦均堅詞證述其二人有如上所辯被告 戊○○自六十多年間之幼時起即有陸續接受被告辛○○○各 方面金錢需求之經濟援助一情,並提出被告戊○○辦理繼承 費用計算資料、臺灣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九 月間開立之罰鍰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元收據、該所於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三日開立之八千二百四十二元規費徵收聯單、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三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等件供參( 參見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八二四號偵卷第六五—六九頁), 用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借款需求之情事。雖被告乙○○等 人於偵審中各自就確切之借款時間、地點、各次借款金額、 各次借款方式及相關借款細節於陳述中尚有出入或不甚明確 之情事,然衡諸社會常情以觀,被告乙○○與被告庚○○○ 、被告乙○○與被告癸○○、壬○○、另案被告游景屘、被 告丁○○與被告子○○、被告戊○○與被告辛○○○等人間 或為至親關係、或為好友關係,此等彼此至親或好友間於借 貸之際,因關係密切或多年來往互相信任未要求書立借據而 僅以口頭約定之情形實所在多有,且被告戊○○與被告辛○ ○○間對於被告戊○○自幼時起接受被告辛○○○各方面金 錢需求之經濟援助而將之認知轉化為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有違 人情之常,又被告乙○○等人如各自上述之債權債務陸續往 來借貸關係如已長達十餘年或將近二、三十餘年之久,更難 苛求被告乙○○等人確可明確交代每次確切之借款時間、地 點、每次借款金額、每次借款方式及相關借款等細節,否則 被告乙○○等人如為虛構虛偽債權,遠自可由九十年八、九 月間設定登記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近至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六日起之告訴人李武男等人提起本件告訴時,相互串通合 謀勾勒一完整之債權債務往來關係或預先擬妥相關證據資料 以應付訴訟所需即可,實無需於歷次偵審中仍均堅詞互有債 權債務關係但卻又於各自陳述中互有出入或不甚明確之情事 ,且觀之被告乙○○等人所提出之前開書證等證據資料亦顯 示渠等所述尚屬非虛,否則又何以被告乙○○有書立借據予 被告癸○○,然卻未書立借據予被告壬○○?被告丁○○又 何以自九十四年間起至九十八年間需多次匯款予被告子○○ ?此皆非相互勾串合謀一虛偽債權所得呈現之形態!準此, 反適足徵被告乙○○等人所述各自互有上述年代久遠、陸續 借貸,但因無書立較為明確之書面資料而可清楚交代各次借 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一情,反較符合人情之常。
㈡再者,被告乙○○為被告庚○○○、癸○○、壬○○所設定
登記者為同一順位之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庚○ ○○為八分之六、被告癸○○為八分之一、被告壬○○為八 分之一,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一百年九月十六 日止,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被告乙○○為另案被告游 景屘間所設定登記者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續期間自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止,違約 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被告丁○○、丙○○、甲○○及己○ ○○為被告子○○所設定登記者為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被告戊 ○○與被告辛○○○間所設定登記者為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一百年九月十六 日止,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參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九二 號偵卷第二五—二六頁正、反面),復觀之為被告乙○○等 人設定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即證人蔣建原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述:為被告庚○○○、癸○○、壬○○三人我記得是 照比例設定,例如分成八等分,看他們的比例是多少,三個 人加起來總共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被告乙○○與游景屘 二人當初有為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的金額吵了一陣子,債 務人有質疑他沒有借那麼多錢,為什麼要設定那麼高的金額 ,可是債務人又沒有錢還債權人,債務人就沒輒了等語(參 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卷卷二第七、九—十頁)。 準此,衡諸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定義及相關權利義務內容等立 法已為我國民法物權編所得納入規範(參照民法第八八一條 之一至第八八一條之十七),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定義即係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 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且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金額一定高於實際借貸金額,因為必 須預留違約金或欠繳利息之損失。又在銀行業實務上,辦理 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一般以借款金額加二成為設定 金額(參照〈台灣銀行業實務〉,林宜學著,宏典文化出版 ),而民間私人借貸為保障債權人權益經雙方同意參照此一 銀行界實務以借款金額加二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金額 亦屢見不鮮,而難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是以被告乙○○為 被告庚○○○、癸○○、壬○○所設定者,被告丁○○為被 告子○○所設定者、被告戊○○為被告辛○○○所設定者, 已如前開所述,顯均難認有何嚴重違背常理之處,且被告乙 ○○為被告庚○○○、癸○○、壬○○所設定,被告戊○○ 為被告辛○○○所設定之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均 至一百年九月十六日始為屆滿,雙方本可在此一期限屆滿前
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範圍內陸續產生借貸關係,以應 債務人一方之需,更可避免每次借款即需設定一般抵押權、 每次還款後又需塗銷一般抵押權之繁瑣,待約定之存續期限 屆滿始確定其債權即可。而被告丁○○為被告子○○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存續期限未定,然雙方既未最後確定債 權,其二人所為設定理由亦應如前述。又被告乙○○為被告 游景屘所設定者,參以非經檢察官列為被告而身處客觀情狀 之證人蔣建原上開所述,顯然係債權人即另案被告游景屘要 求債務人即被告乙○○需如此設定,被告乙○○因該時無錢 還款,故不得不應允,可認並非被告乙○○主動要求設定如 此高於借款金額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綜上 ,當可認被告乙○○等人前揭所述被告乙○○與被告庚○○ ○間、被告乙○○與被告癸○○間、被告乙○○與被告壬○ ○間、被告乙○○與被告游景屘間、被告丁○○與被告子○ ○間、被告戊○○與被告辛○○○間互有債權債務關係,而 被告丙○○、甲○○相信被告丁○○所言而各將其對系爭土 地各自持分交由被告丁○○全權處理一節,均尚屬可信,故 渠等再以此一各該債權債務關係為基礎,而各以債務人乙○ ○等人之系爭土地未經告訴人李武男等人聲請法院准予假扣 押部分之持分,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子○○、辛 ○○○、庚○○○、癸○○、壬○○及游景屘等人,均難認 有何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等人前揭所辯,尚均屬可採。從 而,被告乙○○與被告庚○○○間、被告乙○○與被告癸○ ○間、被告乙○○與被告壬○○間、被告乙○○與被告游景 屘間、被告丁○○與被告子○○間、被告戊○○與被告辛○ ○○間,既互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丙○○、甲○○相信 被告丁○○所言而各將其對系爭土地各自持分交由被告丁○ ○全權處理,渠等再以此一各該債權債務關係為基礎,而各 以債務人乙○○等人之系爭土地未經告訴人李武男等人聲請 法院准予假扣押部分之持分,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子○○、辛○○○、庚○○○、癸○○、壬○○及游景屘 等人,均難認有何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自均難認被告乙○○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乙○○等人涉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說明,被告乙○○等人之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乙
○○等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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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度調偵字第824號起訴書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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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務人 │抵押權人│抵押權登│抵押權設定之│
│ │ │ │記日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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