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20號
PCDM,99,易,420,201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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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047
、3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7年6 月13日19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36 號,以不詳方式,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BT- 6467號自用 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不詳時日,將上開自小用客車 棄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30號前。丁○○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警方於97 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棄車地 點尋獲車輛(車內座椅遭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在 車內手煞車下置物空間扣得飲料空瓶1 瓶,經採證轉移送請 鑑驗,始查知上情。被告甲○○另於97年6 月30日5 時20分 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編號60號停車格,以不 詳方式,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NF-848號營業大貨客車得 手後供己使用,並於不詳時日,將上開營業大貨車棄置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公園前。嗣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警方於97年7 月2 日10時許,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車輛(車 上置放之手推車及鐵板未尋獲),並在車內儀表板上方扣得 飲料空瓶2 瓶,經採證轉移送請鑑驗,始查知上情。因認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丁○○、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述、證人吳孟典陳昭源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98.11.3 北縣警鑑字第0980165759號鑑驗書暨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97.8.15 北縣警鑑字第0970108759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10.19刑醫字第0980145178號 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3 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6 幀、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 有偷上開車輛,且伊不清楚為什麼被偷的車裡面會有伊喝過 的飲料等語置辯。
四、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 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 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 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 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 ,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 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BT- 6467號自用小客車,於97 年6 月13日19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36 號 ,遭人以不詳方式所竊取,並於不詳時日,將上開自用小客 車棄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30號前,經警於97年6 月 15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車輛;被害人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NF-848號營業大貨客車,於97年6 月30日5 時2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編號60號停車格 ,遭人以不詳方式所竊取,並於不詳時日,將上開營業大貨 車棄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公園前。嗣警於97年7 月2 日 10時許,在上開棄車地點尋獲車輛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丁○○、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明,且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 證照片3 幀(丁○○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6 幀、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乙○○部分 )在卷可稽,是以,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堪予認定屬實,然尚無從藉此即逕推斷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竊取前開車輛之情。
㈡、又遍觀卷內事證,除上開車輛內分別扣得之飲料空瓶,並經 採集空瓶上之檢體並送驗後,鑑驗結論:「尋獲丁○○BT-6 46 7自小貨車案」送檢編號1 瓶口棉棒及「尋獲乙○○NF-8 48汽車案」送檢編號3-2 瓶口棉棒檢出一相符之男性DNA-ST R 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知與本局板橋分局98 .8.9北縣警板刑字第09808090028 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送 檢「甲○○建檔案」涉嫌人甲○○(64.12.31,Z000000000 )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11. 3 北縣警鑑字第0980165759號鑑驗書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 .8.15 北縣警鑑字第097010875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8.10.19刑醫字第098014517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惟在一般竊取他人車輛時,較易留下指紋之車門把手、方向 盤、駕駛座椅等位置,均未蒐集到與被告有關之事證,是尚 難僅因失竊之車內採得被告DNA 之飲料空瓶,即推論係被告 竊取上開車輛。再被告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上開車輛可能係「阿文 」開過來載他的等語,先後供述一致,並無齟齬之處,然綽 號「阿文」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伊沒有



開過上開車輛,且不知道被竊地點在哪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辯詞是否與事實相符,雖非無疑,惟 取得使用贓物之管道眾多,縱被告上開辯詞所述不實,惟檢 察官所舉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推論被告為竊盜之積極行為 ,自無法由此遽推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於警 詢及偵審中始終堅詞否認,而被害人丁○○、乙○○並非親 眼目擊被告行竊,且依前開鑑驗書及相關採證紀錄,亦均無 法證明被告即為本件行竊之人,再依被告所述,至多僅係被 告因此可能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依然不能與公訴意旨所指 之竊盜犯嫌混為一談,兩者更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而 應併予審究之處,或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之餘 地,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卷存事證均無法 使被告此一竊盜犯嫌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又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被告是否另涉 收受贓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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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