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5號
PCDM,99,易,25,201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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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李怡卿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
字第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辛○○○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戊○○、己○○、庚 ○○、癸○○○(以上六人另經本院諭知無罪)、辛○○○ 與告訴人丙○○、壬○○、丁○○,均為案外人李水(已歿 )之後代子孫。緣案外人李水所有地號臺北縣三重市○○段 一0三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李水之子即案外人李 天日李天順及李天露共同繼承後,基於管理上之經濟目的 ,案外人李天順及李天露所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十八分之九部 份,由渠等後代子孫約定借名登記予案外人李天露之長子李 卑名下。詎案外人李卑之後代即被告甲○○、乙○○、戊○ ○、己○○、庚○○、癸○○○辛○○○等人,明知系爭 土地十八分之九部分實際上係與案外人李天順之次子李典、 李天露之後代即告訴人丙○○、丁○○、壬○○等人共有, 亦明知告訴人丙○○等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查封登記 ,由該院以九十年度民執全日字第二三一0號准予查封,渠 等意圖損害告訴人丙○○等之債權,而與並無何借貸關係存 在(設定抵押前並無借款或於設定抵押後亦無借款計畫)之 被告陳茂德張林秋香張金蓮、張金英(以上四人另經本 院諭知無罪)及游景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 ,由被告甲○○、乙○○、戊○○、己○○、庚○○、辛○ ○○等各將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設定抵押權予無借貸 關係之被告陳茂德張林秋香癸○○○張金蓮、張金英 及游景屘等人,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渠 等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內,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等之 所有權及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辛○○○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



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辛○○○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死亡, 此有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單及死亡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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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