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472號
PCDM,99,交聲,2472,201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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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4 月23日以板監裁字第
裁41-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GFO-515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2年4 月1 日9 時59分許,在 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民路路口處,因有「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交通分隊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4 月23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GFO-515 號重型機車雖登記為異議 人所有,惟該機車之實際使用人為異議人之前配偶曾基文, 異議人與曾基文離婚後,曾要求曾基文辦理機車過戶,但曾 基文遲遲不肯辦理機車過戶,致連累異議人而受罰,本件並 非異議人之違規,實不應處罰異議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 ,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 、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 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 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 條第1 款第2 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 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 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另按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5 條所明文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



1 項所明定。惟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 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亦有同法第74條明文規定。又交通 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6年4 月23日製發之板監裁字第裁 41-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6年4 月 27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289 巷 20號4 樓,而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即異議人)本人又無代收人代為收受,郵局投遞人員乃於 96年4 月2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即作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送達之上開裁決書寄存於新莊 新泰路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 紙存卷足憑。而上開送達地址 ,確為送達時異議人之住所地址,亦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 料1 件在卷足憑,足徵上開裁決書確於96年4 月27日合法送 達於異議人,故上開裁決書業已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 異議人如對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 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6年4 月 28日)起算,扣除因異議人設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89 巷20號4 樓(原處分機關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16 號)之在途期間2 日後,本應於96年5 月19日屆滿,惟該日 為星期六,故應順延至96年5 月21日(星期一)屆滿,而異 議人竟遲至99年8 月3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 ,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印1 枚足憑 ,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故依首 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 事項加以審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交 通 法 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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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