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盜版光碟片「蜀山傳」貳套(共肆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五號「育泰影視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 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之「蜀山傳」光碟片二套四 片係屬未經合法授權,由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之盜版物品,為侵害龍祥育樂多媒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著作權之物,竟仍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年十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在上址影視社內,以每次新台幣(下同) 二十元之代價,將上開盜版物出租予不特定顧客觀覽營利;而以此方式,侵害上 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為龍祥公司職員甲 ○○會同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光碟片二套。二、案經龍祥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不詳成年男子購入盜版「蜀山傳」光碟 片二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盜版光碟片是我買回來要 送人的,沒有要出租,我有另外向龍祥公司買正版光碟片出租云云。經查,告訴 代理人甲○○在本院指稱:我們有派人去乙○○那邊租到盜版光碟片等語,且其 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告訴狀所附影印盜版光碟封頁,確與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在被 告處所查扣之盜版光碟封面相符,足徵其所述實在;即被告在警訊、偵查中亦均 不否認出租上開盜版光碟等語。被告此後翻異前詞,並提出宋錦順聲明書、出租 記錄各一份為證,然縱認其所辯屬實,仍與上開出租事證並無衝突,尚不足為有 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應予變更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著作權法前科,有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雖均因告訴權人撤回告訴 ,然足徵其係明知故犯,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查扣光碟片僅有二套四片 ,所生危害尚微,及被告雖未坦承犯行,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
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光碟片二套四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