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279號
PCDM,99,交聲,2279,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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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2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 月 6 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號299-GCV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656 巷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臺 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 於99年6 月2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 款)之規定,記違規 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車速約在40至50公里之間,且伊還後 載一名友人,不可能騎很快,且伊騎至距路口20公尺處,路 口號誌即剛亮起黃燈,依當時伊之情況及與其他車輛之車距 ,伊自不可能於黃燈一亮起時,即煞車,是伊僅係搶黃燈行 駛,並未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 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舉發路口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626 巷 之交岔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戴中原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99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第2 頁),堪信屬實。再異議人於 前揭時、地,騎乘車號299-GCV 號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之情 ,業據證人戴中原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巡邏經



過舉發路口,我當時站在舉發路口看到異議人從對向環河路 騎車過來,騎到舉發路口環河路與重新路路口,當時路口的 號誌已經變成紅燈,異議人沒有停下來停等紅燈,而是直接 騎車通過路口闖紅燈,我就把異議人攔下來等語(見本院99 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第2 頁),而證人戴中原係於執行勤務 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 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 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 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 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證人戴中 原亦明確證稱:(問:當時從你站立的地方,你的視線可以 看到紅綠燈?)可以,看得很清楚。(問:你的確看到號誌 已經變成紅燈之後,異議人才騎車通過路口,還是如異議人 所講的他是在黃燈的時候,才通過路口?)我確實看到是在 號誌變成紅燈之後,異議人才通過停止線,穿過路口。(問 :是否認識異議人?)不認識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2日訊 問筆錄第3 頁),足徵證人戴中原確有親眼目擊異議人駕駛 前開營業小客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自無錯認誤判之虞。 是異議人空言辯稱:係於綠燈時通過路口,並未闖紅燈云云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 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 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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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