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3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5 月25日所為之三
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Y092347號、第裁41-A01
HAA420號、第裁41-AEY7763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丙○○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騎乘車號M9K-175 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甲○○),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時地,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 踏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等違規行為,經警舉發移送,因依 如附表所示規定,各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
二、本件異議人具狀並到庭陳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違規時 間99年4 月19日該日,伊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06 巷之 「六順塑膠公司」上班,並未於該舉發違規時地,騎乘上開 機車,亦未於該次違規舉發單上簽名,該舉發單上之簽名係 遭人冒名偽簽,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規時間98年7 月18日 ,伊亦未騎乘上開機車,因該機車係伊外甥甲○○所有騎用 ,其後甲○○赴美唸書,該機車即由甲○○之父乙○所騎用 ,又伊觀諸該次違規舉發單上之簽名,亦非伊本人所簽,爰 提出聲明異議,以維清白等語。經查,本件經傳訊證人甲○ ○到庭證稱:本件違規機車係伊於95年所購買的,買來時都 是伊在使用,有時會借給伊父親乙○、弟弟徐其聖使用,其 後伊於96年出國直到98年3 月返台,此期間該機車是停放在 臺北縣永和市○○街11號2 樓住處,伊回國後,伊父親已搬 離上址永安街住處失聯,機車也不知去向,伊就與舅舅即異 議人一起居住,之後伊是從陸續寄來之一些違規罰單、舉發 照片中騎乘機車的背影,判斷騎乘該機車的人應該是伊父親 ,伊並未曾將伊之機車借給異議人使用過等語明確(見本院 99年7 月8 日訊問筆錄3 至5 頁),核與異議人上開所辯其 未曾騎用過本件違規機車情節尚稱吻合。復經證人即舉發警 員吳岳奇、林英傑、黃議輝到庭證稱:伊等舉發本件違規之 人均係由該人口述其個人身分資料,並由該人在舉發單上簽 名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5 至9 頁),再經本院檢視本 件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18日北市警交字第AEY0
92347 號、99年4 月19日掌電字第A01HAA420 號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人簽署之「丙○○」字跡筆 順,核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簽署及本 院另諭知其書寫之姓名「丙○○」字跡筆順,其中「張」、 「永」之書寫筆順亦有不同,由此亦見異議人上開所辯本件 各舉發單上之簽名係遭人冒名偽簽之情,應非虛詞,尚堪可 採。又經本院函詢臺北縣中和市○○街102 巷1 號「六順塑 膠有限公司」覆稱:異議人係於99年3 月9 日至該公司任職 臨時作業員,99年4 月19日係於上午7 時55分打卡上班,至 下午5 時22分打卡下班,有卷附之異議人任職證明書、99年 4 月份出勤卡片等影本可稽,復見異議人上開所辯:99年4 月19日,伊係在上址「六順塑膠公司」上班,並未於該舉發 違規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等語屬實。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 所辯等情,應非虛詞,堪予採信,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異 議人確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違規行為,實際上既不能 證明係異議人所為,自難據以對異議人裁罰。是本件三處分 ,原處分均未予詳查,遽予裁罰,顯有未洽,因此本件三處 分之異議均為有理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原處分應均 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全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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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地│違 規 事 實│違 反 法 條 │處罰主文│裁決日期│備 註│
│號│ │ │ │ │ │ │ │
├─┼──────┼────┼───────┼──────┼────┼────┼───────┤
│01│板監裁字第裁│98.07.18│駕駛執照吊扣期│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99.05.25│本院案號: │
│ │41-AEY092347│14:55 │間駕駛機器腳踏│處罰條例第21│幣9000元│ │99年度交聲字第│
│ │號 │臺北市八│車 │條第1 項第5 │,吊銷駕│ │1325號 │
│ │ │德路、延│ │款 │駛執照,│ │ │
│ │ │吉街 │ │ │1 年內不│ │ │
│ │ │ │ │ │得考領駕│ │ │
│ │ │ │ │ │駛執照 │ │ │
├─┼──────┼────┼───────┼──────┼────┼────┼───────┤
│02│板監裁字第裁│99.04.19│不按遵行之方向│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99.05.25│本院案號: │
│ │41-A01HAA420│10:54 │行駛 │處罰條例第45│幣1000元│ │99年度交聲字第│
│ │號 │臺北市忠│ │條第1 款 │,並記違│ │1326號 │
│ │ │孝東路5 │ │ │規點數1 │ │ │
│ │ │段 │ │ │點 │ │ │
├─┼──────┼────┼───────┼──────┼────┼────┼───────┤
│03│板監裁字第裁│99.04.19│駕駛執照吊扣期│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99.05.25│本院案號: │
│ │41-AEY776352│10:54 │間駕駛機器腳踏│處罰條例第21│幣9000元│ │99年度交聲字第│
│ │號 │臺北市忠│車 │條第1 項第5 │,吊銷駕│ │1327號 │
│ │ │孝東路5 │ │款 │駛執照,│ │ │
│ │ │段31巷18│ │ │1 年內不│ │ │
│ │ │弄 │ │ │得考領駕│ │ │
│ │ │ │ │ │駛執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