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1581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凌晨3 時50分許,騎乘車號PHC -055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 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30 巷25弄與華東路之交 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車 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仍貿然騎車直行,適有蔡決學飲酒後(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206毫克,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3 毫克)騎乘車號GIM-956號重型機車其後附載丁○○,沿板 橋市○○路○段130巷25弄往華東路方向,亦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之際,雙方閃避不及,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前 側乃與蔡決學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前側擋板發生撞擊, 致使蔡決學、丁○○均人車倒地受傷(丁○○所受傷害部分 ,未經提出告訴),蔡決學因而受有左腰、左及中下背、左 大腿近臀部等身體多處擦挫傷,適有從事取報發送業務之乙 ○○駕駛車號4293-DB號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甲○○所騎 乘機車之左後方,因見甲○○與蔡決學兩車發生碰撞,乃隨 即向左閃避,此際乙○○本應注意車輛前方之該處交岔路口 已有車禍事故發生,受傷者可能仍倒臥在道路上,需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或立即停車察看,以免車輛輾壓受傷者身體 而使之傷亡,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仍即貿然繼續駕車行進並向右駛回原車道,致其 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右前車輪及右後車體底盤,乃輾壓 蔡決學之身體並往前拖行,造成蔡決學最終因全身多處擦傷 、挫傷及裂傷、右大腿骨、多根肋骨及腰椎骨折、骨盆骨分 離、肝臟裂傷等重大傷害而休克死亡。此間甲○○、乙○○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於 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陳建達坦承
為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決學之妻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被害人因發 生本件車禍死亡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張、亞東紀念醫院 生化檢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99年1 月4 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80054149號函及所附現場 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及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等 附卷可資佐證。又本件車禍被害人蔡決學確因車禍造成重大 傷害休克,傷重不治而死亡一情,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進行相驗,其後並會同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屍體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98)醫鑑字第098110377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另按汽車 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甲○○、乙○○竟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其中被告甲○○又疏未注意在案發地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告甲○○所騎乘機 車先與被害人蔡決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使之倒地受傷 ,隨後再由被告乙○○駕車輾壓拖行倒地受傷之被害人蔡決 學身體,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而死亡,則被告2 人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均顯有過失自明;至被害人蔡決學本身亦疏未注 意駕車前不得飲酒至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是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減免被告2 人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 之刑責,而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 見解,認本件肇事行態為「蔡決學雨天深夜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於前述時、地, 沿板橋市○○路○段130巷25弄南往北方向支線道駛出,行 經肇事地點,其重機車前車頭撞擊左方由華東路往縣民大道 方向幹道駛出之甲○○駕駛的普通重型機車右前側車身。蔡 車與包車撞擊後,蔡車人車倒地,蔡員再遭同包車同向左後 方由華東路往縣民大道方向駛來見危險狀況煞車向左閃避後
再拉回原車道之乙○○駕駛的自小客貨車右前、右後車體底 盤輾壓。」,則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7日北縣鑑字第 0995 180100號函附鑑定意見1份附卷可參。再者,被害人確 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及死亡一節,亦有上開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屍體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 )醫鑑字第0981103774號鑑定書各1份可證,是以被告甲○ ○、乙○○之過失行為,分別與被害人之受傷及死亡結果間 ,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則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惟查:被告乙○○任職於勤力書 報社擔任組長助理之工作,其職務內容除負責書報社內之車 輛排班事宜外,此間亦需代替休假司機從事駕車取報發送業 務,屬於從事業務之人一節,業據其到庭供述明確,是此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自應 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惟查: 本案被告甲○○確有於事發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害人蔡決 學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並使被害人蔡決學倒地受傷 ,然被害人蔡決學所受傷勢尚未達到足以致死之程度,不必 然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係因隨後由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貨 車行經該處路口,疏未注意立即停車察看,竟於先向左閃避 後,繼續向右駛回原來行進之車道,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貨車 ,不慎輾壓被害人蔡決學之身體並往前拖行,始造成被害人 蔡決學傷重不治而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害人蔡決學死亡結果 之發生,係另一獨立原因即由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介入 造成,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告乙○○之死亡結果 ,其因果關係中斷,是被告甲○○應僅負過失傷害罪責自明 。準此,則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違誤之處,惟其起訴之基 本犯罪事實同一,亦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末查:被告2 人於騎車及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板橋交通分隊警員陳建達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 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各1 張附卷可按,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被告乙○○先前則有毒品、槍砲等之犯罪前科紀錄,素
行不佳,且其2 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未能遵守相關 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過失責任明顯,並先後造成被害人受 傷及傷重不治死亡之損害,情節不輕,復參酌被害人本身亦 與有過失,以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然迄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 ○分別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2 項之罪,其 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 人 於本院99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 人、及公 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