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秩抗字,98年度,5號
PCDM,98,重秩抗,5,2010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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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
重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98年度重秩字第341 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亦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 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 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下稱被移送人 )於民國98年9 月21日1 時許,在臺北市○○○路首席酒店 包廂內,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於98年9 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 臺北縣三重市○○街89巷口前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 條 第1 項、第66條第1 款,裁處抗告人拘留1 日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沒有吸食K他命,惟經警方驗尿結果呈陽 性反應,其甚感不解為何有此結果?當警察詢問時,其不承 認,是警察告知只罰新臺幣3,000 元,且不會有紀錄,其因 不願再與警方糾葛,始於筆錄上簽名,惟收到裁決書後發現 並非當初警察所言,故要據理力爭。又其於98年9 月26日當 晚被警方採尿檢驗後,翌日即入伍當兵並隨即也採尿檢驗, 然檢驗報告呈陰性反應,證明其未吸食K他命,另警察告知 其的K他命反應有400 單位,這是經常吸食的反應指數,為 求清白,願受重新驗尿檢查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移送人住、居所在臺北市○○區○○街19號11 樓等情,已經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所供明(見本院98年 度重秩字第341 號卷第8 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移送人 之戶籍登記資料,被移送人自96年2 月13日起迄今,設籍在 上揭臺北市○○區○○街19號11樓一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表1 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按,是被移送人之住、居所



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移送人甲○○迄今未曾有入監 服刑之紀錄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是無證據可認 被移送人甲○○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再者,依被移送 人於警詢中供稱:「最後1 次施用第3 級毒品K他命是在98 年9 月21日01時許,在臺北市○○○路首席酒店包廂內施用 」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重秩字第34 1 號卷第9 頁),則該依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該行為 地亦非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移送人復於抗告意旨中否認有 施用K他命之犯行,則亦無法據以調查認定被移送人係在本 院轄區內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之行 為。從而,本案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上開吸食麻醉藥品以 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行為,本院並無管轄權,本應移送至被 移送人住、居所地之管轄法院裁罰,惟原裁定逕為被移送人 裁罰之諭知,於法尚有未合。本案本院既無管轄之權限,則 抗告意旨有關指摘原裁定不當之實體部分,本院即難審酌, 然原裁定既有上述違法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撤銷,本院並 同時自為本案管轄錯誤,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04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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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