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蘇清文律師
羅興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32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甲○○(未據起訴)分別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巿中華 路1 段132 號臺北縣新莊巿體育會(下稱新莊巿體育會)之 幹事、理事長,其中丁○○負責處理該體育會及所屬單項委 員會向臺北縣新莊巿公所(下稱新莊巿公所)申請動支巿民 代表建議地方經費補助款之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等均明知新莊巿公所核准新莊巿體育會及所屬單項委員會動 支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之補助款時,必須有實際付款採購 設備之事實,方得檢具設備供應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相關憑 證向新莊巿公所辦理核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企圖 利用甲○○前擔任臺北縣新莊巿民代表(已於民國95年7 月 31日卸任)之身分,假藉建議以地方經費補助新莊巿體育會 採購設備之名義,向新莊巿公所詐領前述補助款,乃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間,先由丁○○商請影印機經銷商 耀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椿公司)業務人員即同具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乙○○(未據起訴)以耀椿公司名義 開立統一發票,乙○○即轉知耀椿公司負責人即亦具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丙○○(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由丙○○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1 紙,再由乙○○將該紙統一 發票併同耀椿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 紙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型 號之影印機照片1 張交予丁○○,丁○○旋將前揭不實之統 一發票粘貼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臺北縣新莊巿體育會粘貼憑證 用紙上,並登載採購金額80,000元之不實事項後,連同乙○ ○交付之上開耀椿公司估價單、照片,於95年10月23日持向 新莊巿公所申請核撥前臺北縣新莊巿民代表甲○○建議地方 經費之補助款80,000元而行使之,致使新莊巿公所承辦人員 誤信新莊巿體育會確有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採購行為且已實 際付款80,000元,而於95年11月9 日將80,000元匯至新莊巿 體育會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北縣新莊巿農會(下 稱新莊巿農會)存款帳戶內,再由丁○○於95年11月14日委 託不知情之陳誌武前往新莊巿農會提領新莊巿公所匯入之前 揭款項80,000元,並全數轉交予甲○○供己私用,足以生損 害於新莊巿公所審核、撥付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補助款之 正確性。
二、詎丁○○、甲○○食髓知味,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時與乙○○、丙○○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間,以同一 手法,由乙○○交付丙○○指示耀椿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所填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1 紙、耀椿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1 紙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型號之影印機照片 1 張予丁○○,再由丁○○將該紙不實之統一發票粘貼在其 業務上作成之臺北縣新莊巿體育會慢跑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 上,並登載該慢跑委員會向耀椿公司、信源電器有限公司、 汎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採購影印機、電器、電腦合計總 金額150,000 元之不實事項後,連同乙○○交付之上開耀椿 公司估價單、照片,於96年8 月16日持向新莊巿公所申請核 撥前臺北縣新莊巿民代表甲○○建議地方經費之補助款150, 000 元而行使之,致使新莊巿公所承辦人員誤信新莊巿體育 會所屬之慢跑委員會確有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採購行為且已 實際付款150,000 元,而於96年9 月11日將150,000 元匯至 新莊巿體育會開設之前述新莊巿農會存款帳戶內,再由丁○ ○於翌日委託不知情之陳誌武前往新莊巿農會提領新莊巿公 所匯入之前揭款項150,000 元,並將全數轉交予甲○○,甲 ○○即將其中補助新莊巿體育會慢跑委員會採購影印機之款 項留供己用,亦足以生損害於新莊巿公所審核、撥付巿民代 表建議地方經費補助款之正確性。
三、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而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上情,丁○○、甲○○唯恐事
跡敗露,乃由丁○○於96年12月27日緊急通知乙○○送交上 開統一發票所載如附表所示型號之影印機至新莊巿體育會, 惟因已無如附表編號1 所示型號之影印機,耀椿公司始於翌 日改送國際牌DP8020E 型影印機,併同如附表編號2 所示型 號之影印機運至新莊巿體育會。其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於97年3 月4 日至上址新莊巿體育會檢查時, 發現影印機型號與新莊巿公所留存之耀椿公司統一發票記載 不符,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時,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此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 據,均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 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況,自 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新莊巿體育會之幹事,先後於95年10 月23日、96年8 月16日,藉新莊巿體育會向耀椿公司採購影 印機之名義,將耀椿公司所開立並記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統 一發票,分別粘貼在新莊巿體育會粘貼憑證用紙及新莊巿體 育會慢跑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上,再持向新莊巿公所申請核 撥前臺北縣新莊巿民代表甲○○建議地方經費之補助款各80 ,000元及150,000 元,嗣經新莊巿公所如數核撥款項予新莊 巿體育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依照 甲○○之指示辦理採購,伊於95年8 、9 月間與耀椿公司之 乙○○接洽採購影印機及送單去新莊巿公所,95年底款項核 撥下來時,適逢伊遭男友家暴,且伊祖母因車禍受傷,所以 伊就將款項交給甲○○,由甲○○聯絡付款事宜,但之後甲
○○因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到臺大醫院住院,甲○○告訴伊 渠事後忘記這件事了;另外1 臺影印機是伊於96年7 、8 月 間向耀椿公司乙○○接洽,乙○○沒有跟伊提到上一臺還沒 有出貨,伊一樣是在新莊市公所核撥款項之後,就將款項交 給甲○○,並請甲○○處理後續事宜;一直到96年間伊2 人 被恐嚇之後,甲○○說渠友人給渠一份清單,裡面都是與設 備相關之資料,伊就一一打電話給廠商表示因為伊2 人個人 因素,可能害渠等要被調查局約談,伊還特別跟乙○○說影 印機疑似遭竊,當天晚上丙○○就來電說要來拜訪甲○○, 並表示渠根本還沒有出貨,不是遺失,當時甲○○就要求丙 ○○立即出貨;因為新莊巿體育會先前沒有跟耀椿公司交易 過,耀椿公司要求必須先付款才出貨,甲○○就表示先支付 訂金,等到新莊市公所核撥款項下來後,再付清全部款項, 然後再出貨;第1 臺影印機付了訂金8,000 元,第2 臺影印 機付了訂金9,000 元,都是由甲○○先代墊,款項核撥下來 之後,伊都交給甲○○,一毛錢都沒有進到伊口袋云云。經 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巿中華路1 段132 號新莊巿體育會之 幹事,負責處理該體育會及所屬單項委員會向新莊巿公所申 請動支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補助款之相關事宜,其於95年 10月間,以新莊巿體育會欲向耀椿公司採購影印機為由,透 過耀椿公司業務人員乙○○,取得該公司負責人丙○○指示 會計人員以該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 1 紙,及該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 紙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型號 之影印機照片1 張,再將上開統一發票粘貼在其業務上作成 之臺北縣新莊巿體育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並登載採購金額為 80,000元後,連同前揭耀椿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照片,於95 年10月23日持向新莊巿公所申請核撥前臺北縣新莊巿民代表 甲○○建議地方經費之補助款80,000元,經新莊巿公所承辦 人員審核後,乃於95年11月9 日將80,000元匯至新莊巿體育 會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莊巿農會存款帳戶內,再 由被告於95年11月14日委託陳誌武前往新莊巿農會提領上開 款項80,000元並全數轉交予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98年11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4 頁及本院99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第5 頁),並經證人乙○○、丙○○、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第 4 至5 頁、第13頁、第20至21頁、第32頁、本院99年7 月29 日審判筆錄第9 至10頁),且有新莊巿公所95年11月9 日支 出傳票、新莊巿體育會接受新莊巿公所補助充實設備經費支 出憑證簿、新莊巿體育會95年10月23日(95)莊體陳字第28
7 號函及所附之新莊巿體育會粘貼憑證用紙暨所粘貼之耀椿 公司95年10月29日統一發票、名順有限公司估價單、弘鑫行 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耀椿公司估價單、充實設備成果照片 、新莊巿體育會95年9 月26日(95)北縣莊體陳字第253 號 函及所附之新莊巿體育會充實設備計畫書、新莊巿民代表會 95年度代表建議地方經費申請支用情形登記表、新莊巿農會 99年6 月7 日莊巿農信字第0637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往來帳卡 、新莊巿農會99年6 月24日莊巿農信字第0694號函及所附之 新莊巿農會95年11月11日取款憑條影本、被告提出之新莊巿 體育會95年11月14日支出憑證及甲○○於95年11月14日出具 之領據各1 件、甲○○於95年10月23日及95年11月2 日出具 之領據共2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32153 號偵查卷第140 至154 頁及本院卷),堪可認 定。
㈡又被告於96年8 月間,復以新莊巿體育會欲向耀椿公司採購 影印機為由,再次透過乙○○取得丙○○指示會計人員以耀 椿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統一發票1 紙,及該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 紙暨如附表編號2 所示型號之影印機照 片1 張,再將上開統一發票粘貼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臺北縣新 莊巿體育會慢跑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並登載該慢跑委員 會向耀椿公司、信源電器有限公司、汎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採購影印機、冷氣、電腦合計總金額150,000 元後,連 同前揭耀椿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照片,於96年8 月16日持向 新莊巿公所申請核撥前臺北縣新莊巿民代表甲○○建議地方 經費之補助款150,000 元,經新莊巿公所承辦人員審核後, 乃於96年9 月11日將150,000 元匯至新莊巿體育會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新莊巿農會存款帳戶內,再由被告於翌 日委託陳誌武前往新莊巿農會提領上開款項150,000 元並全 數轉交予甲○○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8年11月 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4 頁、本院99年7 月29日審判筆錄 第7 頁),並經證人乙○○、丙○○、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第8 頁、第13頁、 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2頁、本院99年7 月29日審判 筆錄第11頁、第14頁),且有新莊巿公所96年9 月11日支出 傳票、新莊巿體育會慢跑委員會接受新莊巿公所補助充實設 備經費支出憑證簿、甲○○於96年8 月16日出具之領據、新 莊巿體育會96年8 月16日(96)莊體陳字第151 號函及所附 之新莊巿體育會慢跑委員會粘貼憑證用紙暨所粘貼之耀椿公 司96年8 月15日統一發票、耀椿公司估價單、國碩資訊科技 有限公司估價單、名順有限公司估價單、新莊巿體育會慢跑
委員會收支明細表、充實設備成果照片、新莊巿體育會96年 6 月26日(96)北縣莊體陳字第128 號函及所附之新莊巿體 育會慢跑委員會充實設備計畫書、新莊巿農會99年6 月7 日 莊巿農信字第0637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往來帳卡、新莊巿農會 99年6 月24日莊巿農信字第0694號函及所附之新莊巿農會96 年9 月12日取款憑條影本、被告提出之新莊巿體育會96年9 月11日支出憑證及甲○○於96年9 月11日出具之領據各1 件 、新莊巿民代表會95年度代表建議地方經費申請支用情形登 記表3 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字卷第170 至193 頁及本院卷 ),亦堪認定。
㈢而耀椿公司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並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本案後,始於96 年12月27日經被告通知,由乙○○及該公司經理黃洸碩於翌 日載送國際牌DP8020E 型影印機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型號之 影印機各1 臺至新莊巿體育會,同時收取該2 臺影印機之貨 款共160,000 元等事實,復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9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第6 頁、第8 至12頁、第23至26頁、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並有耀 椿公司客戶收取明細表影本1 件存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823號偵查卷第8 頁),該送貨時 間距離耀椿公司於95年9 月間及96年8 月間提供上開統一發 票予新莊巿體育會之時間,分別相隔1 年多及4 個月之久, 且實際交貨之國際牌DP8020E 影印機型號亦與耀椿公司於95 年9 月間所提供統一發票上記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影印機 型號不同,顯與一般採購設備之交易常情迥異。被告對此固 堅指新莊巿體育會實際上確有向耀椿公司採購影印機,並辯 稱:因為新莊巿體育會先前沒有跟耀椿公司交易過,耀椿公 司要求必須先付款才出貨,甲○○就先支付訂金,等到新莊 市公所核撥款項下來後,再付清全部款項,然後再出貨,但 伊於95、96年間因遭男友家暴且伊祖母車禍受傷,所以就將 新莊巿公所核撥下來之款項交給甲○○,由甲○○聯絡付款 事宜,但之後甲○○因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而到臺大醫院住院 ,甲○○告訴伊渠事後忘記這件事了云云,並提出本院97年 度訴字第641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為佐(見本院卷)。然而 ,本院97年度訴字第641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遭其前夫鄭 詠鈺傷害、非法拘禁之時間係於96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尚 難據此推論其於95年9 月間向新莊巿公所申請核撥採購如附 表編號1 所示影印機之補助款時,亦有遭家暴以致其無法處 理該次採購後續之付款、交貨事宜。又證人甲○○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5、96年間之出勤狀況不正常,常常請
假,渠當時常常跟渠先生吵架等情(見本院99年5 月25日審 判筆錄第39頁),惟其未能明確陳述被告因與其丈夫吵架而 請假之確切期間,尚無法憑此認定被告確因時常請假,始將 新莊巿公所核撥之款項交予甲○○處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96年9 月11日原本有一家電腦廠商要來收錢,但是 伊下班前,廠商都還沒有來,所以先交一筆錢給甲○○,但 後來廠商沒有來收,所以隔天甲○○就將那筆錢還給伊,伊 再交一筆150,000 元給甲○○等情(見本院99年7 月29日審 判筆錄第8 頁),顯見被告將新莊巿公所於96年9 月11日核 撥包括採購如附表編號2 所示影印機之補助款共150,000 元 交予甲○○,並非因為其遭家暴以致時常請假而無法處理相 關付款、交貨事宜。是被告辯稱:伊於95、96年間因遭家暴 且適逢伊祖母車禍受傷,始將新莊巿公所核撥之款項交由甲 ○○處理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於95年10月 間向伊表示在新莊地區經香功公司介紹新莊巿體育會有購買 影印機之需求,體育會人員說有預算要買一些設備,費用部 分需要先核銷下來,看伊公司可不可以幫忙先開發票,等到 預算下來就會跟伊公司買,伊公司之原則就是盡量服務客戶 ,伊想把客戶服務做好,所以就答應乙○○把發票開給體育 會;體育會人員沒有很明確說日後必定會購買影印機,當時 伊也不是很確定能不能成交,但是伊感覺是有希望;因為伊 公司開立發票一定要向稅捐稽徵處繳交營業稅及向國稅局繳 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是百分之5 加值型,營利事業所 得稅一般是百分之5 至8 左右,伊公司就跟體育會收取要繳 給國家之稅捐,總共8,000 元,就是發票金額之百分之10, 第2 臺也有收百分之10之稅金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25日審 判筆錄第5 、7 、12、13頁)。依證人丙○○證述上情可知 ,新莊巿體育會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統一發票金 額之百分之10予耀椿公司,惟係補貼耀椿公司開立該等統一 發票而需繳交國庫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向耀椿 公司購買影印機之訂金,且證人丙○○亦證述耀椿公司開立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統一發票予新莊巿體育會時,其並無 法確定該體育會日後是否確會購買影印機,僅係基於服務客 戶之原則而配合開立統一發票,顯見被告於95年9 月間及96 年8 月間向耀椿公司要求提供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統一發 票時,並無實際向耀椿公司購買各該統一發票上所載影印機 之意思。
㈤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5年10月間來電 表示伊透過其他客戶介紹國際牌DP1820E 影印機之功能非常
強且好用,渠願意為新莊巿體育會申購這臺影印機,伊報價 給被告後,被告又打電話通知伊先送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並 表示要延後裝機,但依公司規定,如果有開發票的話,一定 要收訂金,以便幫客戶把機器留下來,伊就向被告收該紙發 票金額百分之10之訂金,之後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另外購買 1 臺影印機,伊就把DP8035型號報給渠,一樣係等候渠通知 送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亦有向渠收訂金9,000 元等情(見本 院99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第22至23頁、第26、32頁),乃證 述被告確有以新莊巿體育會之名義跟耀椿公司購買2 臺影印 機,且每次均有支付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10之訂金。然而, 證人乙○○既陳明收取訂金之目的係為幫客戶保留渠所訂購 型號之影印機,則為何會發生新莊巿體育會第1 次原訂購國 際牌DP1820E 影印機,但實際送貨時卻因已無該種型號之影 印機,而改送同廠牌DP8020E 影印機之情事?且倘被告早於 95年10月間即以新莊巿體育會名義向耀椿公司訂購如附表編 號1 所示影印機,並收取百分之10之訂金,何以證人乙○○ 等候經過1 年多之久均未接獲通知裝機,亦未曾向被告或其 他新莊巿體育會承辦人員詢問?甚至被告於96年8 月間再次 與乙○○聯繫要購買第2 臺影印機時,也沒有向被告提及新 莊巿體育會先前訂購之影印機尚未出貨一事?均與一般常情 有異。而證人乙○○之父親丙○○雖非直接與被告接洽之人 ,惟其既為耀椿公司之負責人,亦係指示該公司會計人員開 立統一發票之人,倘若未經乙○○回報表示新莊巿體育會要 求配合提供統一發票,其焉有可能要求新莊巿體育會必須支 付發票金額百分之10作為補貼稅款?亦豈有可能迄今仍認定 新莊巿體育會交付予耀椿公司之發票金額百分之10確係其所 指之稅款補貼無訛?益徵證人乙○○證述被告以新莊巿體育 會名義向耀椿公司採購2 臺影印機係實際交易,並有支付訂 金等情,要屬為被告掩飾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丙○○ 證述耀椿公司僅係配合提供統一發票予被告,並收取發票金 額百分之10作為稅款補貼等情,堪值採信。
㈥再參酌被告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稱:伊於95年7 月28日以 甲○○名義向新莊巿公所提出動支新莊巿民代表會95年度代 表建議地方經費之前,有人打電話到新莊巿體育會表示甲○ ○代表之補助款還有額度,所以甲○○就請伊或渠自己打電 話到代表會,說把補助款先撥到新莊巿體育會,至於要補助 哪些社團或購買哪些設備再來申請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8 7 頁),更足證被告係經甲○○之指示,在新莊巿體育會未 有實際採購設備之情況下,即向新莊巿公所申請動支巿民代 表建議地方經費之補助款,且被告向新莊巿公所申請核撥採
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影印機之補助款,又係迄至其及甲 ○○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後,始緊急連 繫耀椿公司出貨並付清款項,顯見其與甲○○均明知新莊巿 體育會實際上並未向耀椿公司購買影印機,卻商請該公司提 供統一發票據以向新莊巿公所詐領補助款,其2 人自始即為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甲○○共謀利用甲○○先前擔任臺北縣新 莊巿民代表之身分,假藉建議以地方經費補助新莊巿體育會 採購設備之名義,商請耀椿公司在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提 供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再將之粘貼在其 業務上作成之粘貼憑證用紙上,並填載已支出採購金額後, 持向新莊巿公所申請核撥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之補助款, 顯係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登載不實事項後,再持向新莊 巿公所詐領補助款,自足以生損害於新莊巿公所審核、撥付 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補助款之正確性。被告雖辯稱:該補 助款核撥下來之後,伊都交給甲○○,一毛錢都沒有進到伊 口袋云云,縱係屬實,惟其明知新莊巿體育會無實際交易, 猶依甲○○之指示請領上開款項,自仍無解於其共犯之責。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查丙○○為耀椿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登記法第9 條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 統一發票係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憑證,屬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會計 憑證。被告明知耀椿公司實際上並無銷售影印機予新莊巿體 育會,竟先後2 次任由丙○○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提供予新莊巿體育會,據此製作不實之貼粘憑 證用紙後,持向新莊巿公所申請核撥巿民代表建議地方經費 之補助款,致使該公所承辦人員誤信確有實際採購之事實而 如數核撥所請領之款項,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6792號及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貼粘憑證用紙上登載不實事項後,持向新莊巿 公所請領補助款而行使之,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耀椿公司負責人丙○○
、業務人員乙○○間,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雖非實際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 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耀椿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依 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與甲 ○○間,就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 持其業務上作成之不實貼粘憑證用紙向新莊巿公所詐領補助 款,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取財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2 次商請耀椿公司開立不實 會計憑證,再持向新莊巿公所詐領補助款,而分別觸犯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新莊巿體育會並無採購設備 之事實,猶商請耀椿公司提供統一發票,俾其得以向新莊巿 公所詐領補助款,造成國家財政受有損失,惟姑念其僅係依 新莊巿體育會理事長即前巿民代表甲○○之指示辦理上開事 項,尚非實際主謀者,亦未實際分配到詐得之補助款,惡性 並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取財之金額 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95年10月 、11月間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各該罪宣告刑2 分 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其於96年8 、9 月 間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末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固規定於數 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謂:「 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 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 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 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 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前述刑法第41條 關於數罪併罰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自98年6 月19 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 施行之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且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
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從而,本案既屬數罪併罰之案件, 各罪均合於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縱前揭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依上開解釋意旨及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就所定 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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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 易 日 期 │品 名 │數量│單 價│總 價│
├──┼──────┼───────┼──┼────┼────┤
│ 1 │95年10月19日│國際牌DP1820E │1 臺│80,000元│80,000元│
│ │ │影印機 │ │ │ │
├──┼──────┼───────┼──┼────┼────┤
│ 2 │96年8 月15日│國際牌DP8035型│1 臺│89,230元│89,230元│
│ │ │數位式影印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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