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759號
PCDM,98,訴,1759,20100827,4

1/3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慈發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3675號、第111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肆叁貳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各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土造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各壹枝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各壹枝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爆裂物伍枚、火藥壹盒、甩炮陸肆玖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各壹枝、土造爆裂物伍枚、火藥壹盒、甩炮陸肆玖顆均沒收。
庚○○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 他命,下均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以不詳之價格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偉」之成年人販入K 他命 後,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之聯絡工具,經 與如附表一所載之人先以行動電話聯絡,隨即於附表一所載 之時、地進行交易,由乙○○以每公克K 他命新臺幣(下同 )300 元至350 元之不等代價,販售K 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並由附表一所示之人當場交付價款,或先行賒帳待出 售後再將價金交付乙○○(即以俗稱「回帳」方式交付價金 ),而為牟利。
二、甲○○亦明知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轉讓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轉讓及販賣K 他命之 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先於不詳 時、地,以每公克300 元之價格向乙○○販入K 他命,經與 如附表二所載之人先以行動電話聯絡,隨即於附表二所載之 時、地進行交易,由甲○○以每公克K 他命300 元至350 元 之代價,分別轉讓或販售K 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嗣後 甲○○再將所收受之價金扣除其所得利益後,回帳予乙○○
三、甲○○丁○○均明知槍管、槍身、槍機、滑套、彈匣等均 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竟 各基於持有、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甲○○於97年 8 、9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吳宇舜」之人取得土造槍管 、土造金屬槍機(起訴書誤載為撞針)各1 枝等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後,無故持有之;嗣於97年10月間左右,復在臺北縣 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將上開土造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各1 枝交付予丁○○保管,丁○○並將上揭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藏置於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72巷10號住處。四、丁○○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以及爆裂物之主 要組成零件,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所列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爆裂物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意,於97年9 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路172 巷10號住處,收受年籍不詳之「楊耀得(音譯)」成 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或破壞力之土製爆裂物5 枚、甩炮 650 顆及火藥1 盒等物後而持有之。
五、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員警,於98年1 月20日晚間9 時50分許、晚間10時 24分許及翌(21)日上午2 時許、上午10時50分許,分別在 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80 巷19之1 號1 樓住處, 扣得K 他命1 包(驗餘毛重5.807 公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及筆記簿1 本;及在甲○○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89巷8 之2 住處,扣得K 他命1 包 (驗餘毛重0.432 公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2 支、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 顆、插梢零件1 組及 K 他命分裝盤;在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72 巷 10號住處,扣得槍管1 支、撞針2 個、道具子彈彈殼51顆、 土製爆裂物5 個、火藥罐1 盒、磨刻機1 具、甩炮650 顆、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彈簧3 條及不具殺傷力空 氣槍1 枝。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辛○○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 訊具結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而證人在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 揭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且為保障被告對上 開證人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業已依當事人之聲請傳訊證 人辛○○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就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該證人,亦足認被告就證 人辛○○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復無證據證明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況被告甲○○之辯護人 雖就此主張無證據能力,惟觀之所持理由實係爭執證據力之 問題,尚無可採。
㈡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檢警機關 對於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 電話,及被告甲○○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 察,事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依法核發97年聲監字第 550 號、97年聲監續字第427 號、97年聲監字第674 號、97 年聲監續467 號、97年聲監字第612 號、97聲監續第504 號 、97年聲監續字第545 號通訊監察書,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98年11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3198900 號 函檢送通訊監察書、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參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3675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5 0 至379 頁,及本院卷宗㈢全部),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 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被 告等人對於譯文之內容真實性並無爭執,是依上開說明,本 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述已論及之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㈠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販賣K 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承認 有於附表一編號1 、4 、5 所載時、地,以每公克300 元價 格交付K 他命給甲○○庚○○、丙○○,但並未從中賺錢 ,我所取得K 他命的成本就是300 元;至於附表一編號2 、 3 戊○○部分,其中97年11月8 日那次確實有拿K 他命以8 公克2800元代價交給戊○○,並賺取400 元,因為成本應該



是2400元;但97年10月25日那次是戊○○酒醉打電話給我, 他雖然有跟我為監聽譯文所載的對話,但是事實上我沒有賣 給他等語。另訊之被告甲○○坦承有於附表二所載時、地, 先後轉讓K 他命予辛○○1 次、及販賣K 他命給詹慧玲2 次 ,亦坦認持有槍枝主要零件之犯行。而被告丁○○則對於持 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爆裂物及甩炮、火藥等事實亦未否認 ,惟其辯護人辯以: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並未經實際投擲或撞 擊,因此是否確會炸裂已屬可疑,縱能炸裂,其產生之動能 是否可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之殺傷力程度,亦未見鑑定單位 說明,因此自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被告持有具殺傷力 之爆裂物;此外,扣案之槍管內並無膛線,且已生鏽,非經 加工似應無法組成槍砲,自應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等 語。
㈡就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被告乙○○雖否認有為如附表一所 載之5 次販賣K 他命犯行,惟查:
⒈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時、地,以每克300 元之代 價出售K 他命予證人庚○○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於警詢 證稱:「(你向乙○○購買過幾次毒品?於何時開始?何時 結束?交易地點與數量為何?)我從97年8 月20日開始向乙 ○○購買K 他命,一直到97年12月底才結束,每次交易都是 乙○○直接拿至我住處交易。」等語(偵查卷㈠第33頁), 及於偵查中證稱:「(有無向乙○○甲○○購買毒品?) 有,我有向乙○○買過很多次K 他命及安非他命,時間約是 在97年8 月10日開始跟乙○○買,約買一個至二個,一個是 300 元,都是到板橋南雅東路交給我…。我買來都是自己施 用,不是與方、吳合資購買的。」、「(提示97年8 月20日 1009、1010時監聽譯文,是何意思?)『0000000000』是我 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是乙○○的電話。『拿褲子』 就是K 他命,『一支』就是1 公克,『三』就是300 元。這 次我拿2 公克,我們是在板橋萬板橋附近交貨,這次我是買 來自己施用,不是與乙○○合資購買。」等語(偵查卷㈡第 13頁);嗣於98年4 月28日偵查中復再證述:「(提示內勤 訊問筆錄,內勤訊問內容是否實在?)不實在。」、「(問 :那部分不實在?)與乙○○買毒品部分實在。…」等語( 偵查卷㈡第182 頁),亦即其對於前次偵訊時所述內容雖爭 執有部分不實在時,卻仍表示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事 。再者,證人庚○○前揭證述並有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8 月20日下午10時9 分、10時10 分、10時12分、10時31分等4 則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詳本院 卷㈢第48頁編號319 、320 、321 、324 則譯文),亦徵其



前開證述,並非子虛。嗣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為 證後,亦不否認有於97年8 月20日上午在萬板大橋附近以 600 元代價自乙○○處取得K 他命2 公克之事實,其雖另改 稱:我跟乙○○兩人一起出資300 元買2 公克云云(見本院 卷㈡第72頁),惟觀證人庚○○與被告乙○○前揭通話譯文 內容,全未曾提及此證述,且庚○○亦證稱:乙○○向何人 買我不清楚,與合資購買之經驗不符,顯見其在審理中所述 係為迴護被告乙○○,至屬明顯,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時、地先後販賣K 他 命予戊○○之事實,已有證人戊○○於警詢證述:「(據97 年10月25日下午21時26分33秒,通訊監察乙○○所持用之00 00000000接獲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你們2人 於通話內容:『B 〈即戊○○〉主仔…什麼什候還會接(毒 品)回來A 〈即乙○○〉我晚點去看看B 上次那個我都沒分 到…我想說到時候再拿回來,我要拿50個A 你要拿50個B50 個褲子〈K 他命〉A 盡量啦,我怕沒辦法分那麼多給你,因 為很多人要啊B 是喔,現在拿一個價錢多少A 一樣3 啊B 我 等你電話A 如果從外面拿就不一定了B 喔,從公司拿比較便 宜就對了A 對』等語,你當時是否要向乙○○購買50包K 他 命?)我確實有講這些話,當時我係要向乙○○購買大約20 公克的K 他命。」、「(據97年11月8 日上午4 時32分15秒 ,通訊監察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接獲你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入,你們2 人於通話內容:『B 我喝醉了A 有喝酒就先回去休息啊B 我要等你的東西…A 你要的部分我 會幫你留起來,你要多少,20、30、50?B 我想要拿多一點 A 多少B 褲子〈K 他命〉呀A 我知道,要拿多少B50 、100 A 我幫你留50B 謝謝老大…A 明天我再拿給你B 好』等語, 你是否均向乙○○購買K 他命?)我確實有講這些話,我確 實要向乙○○購買K 他命。」、「(你自何時起開始向乙○ ○購買毒品,每次購買金額、數量、交易處所?總共幾次? )向乙○○購買大約2 次毒品,第1 次係大約97年9 月至10 月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均是購買K 他命,價格每公克 300 元,我每次大約購買10公克至15公克不等數量。我們均 以電話約在臺北縣板橋市1 家『奇異果』網咖店附近交易。 」(參見偵查卷㈠第51、52、53頁);嗣於偵查中亦再證述 :「(提示97年10月25日2126時監聽譯文,是何意思?)『 0000000000』是乙○○的電話。『主仔』是乙○○,『接回 來』是接回來K 他命,『拿五十個』是指20公克K 他命可以 分成50包,『褲子』是指K 他命,『一樣三』指的是300 元 。這次約在97年10月27日在板橋網咖交給我20公克K 他命,



我給乙○○6500元,我是自己買來施用,我不是與乙○○合 資購買。」、「(提示97年11月8 日0432時監聽譯文,是何 意思?)『50、100 』指的是50包20公克K 他命,後來乙○ ○約給我8 公克,我給乙○○約2800元,乙○○也是在板橋 的網咖交給我K 他命,是我自己買來施用,不是與乙○○合 資購買。」等語(偵查卷㈡第20、21頁),亦即證人戊○○ 於警詢、偵查中已經清楚證述2 次向乙○○購買K 他命之事 實,且證人戊○○前揭證述核與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5日下午9 時26分,及同年11月8 日上午4 時32分、11月9 日下午3 時24分、3 時56分等則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詳本院卷㈢第125 頁反面編號1678則 、及第128-129 頁編號1718、1735、1736則譯文),亦徵其 前揭證述係屬真正。且查,證人戊○○於審理中仍不否認確 實有於前揭時、地自被告乙○○處拿取K 他命之事實,復證 稱:我有打電話給乙○○,拿350 元1 克的K 他命,我知道 乙○○向別人拿1 克300 元,所以超出K 他命的錢都是要補 貼給他的計程車錢等語(本院卷㈡第56至64頁),是依證人 戊○○所述,已足認其明知所支付的毒品價金高於被告乙○ ○拿取該毒品之進價,佐以被告乙○○亦供陳:戊○○部分 是他自己硬要多拿400 元給我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85 頁) ,顯見乙○○確實獲得價差之利益甚明。從而被告乙○○有 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K 他命2 次予證人戊○○之犯 行,洵堪認定。
⒊被告乙○○於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載時、地販賣K 他命予證 人丙○○乙節,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我上個禮 拜約是在98年1 月2 日在板橋莒光路拿二支2 公克向乙○○ 買,但是我錢還沒有給乙○○,我應給乙○○600 元,就只 有這次。(檢察官諭知就乙○○販賣毒品部分擔任證人並告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責任)…(有無向乙○○購買毒品? )有,我確定。」等語綦詳(偵查卷㈡第18頁-17 頁)。被 告乙○○雖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600 元代價交付K 他命 給丙○○,但辯稱:是與丙○○一起合資購買云云,而證人 丙○○在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說詞改證:「(是否在98年1 月2 日在板橋市○○路向乙○○買2 公克K 他命?)我是找 他合資買K 他命。1 公克300 元,當時我金錢不夠,他先幫 忙我出。我是麻煩他幫忙我調,不是向他買。」等語(本院 卷㈡第64頁),惟核證人丙○○此部分陳述與其之前所證不 符,又依其另證述:「(你錢有沒有給他?)沒有,當時我 還沒有領錢,沒辦法給他。(後來有給?)沒有。(你請乙 ○○幫忙向何人買?)不知道。…(你把錢給乙○○,由他



轉給別人?)我沒拿錢給他。當時我身上沒錢,乙○○都先 幫忙我出,他把我當弟弟看,等於我積欠他錢。(所以所謂 跟他合資,實際上你沒有出錢?)是的。(後來乙○○有向 你催討?)他說有錢慢慢還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 、67頁),即證人丙○○對於被告乙○○向何人販入K 他命 ,並不在意,亦非證人所欲置喙,且其也對乙○○積欠購買 K 他命價款之債務,由此可見證人丙○○購買毒品之對象應 為被告乙○○無訛,否則倘證人丙○○既與被告乙○○合資 向他人購買毒品,竟對出賣毒品者毫無所悉,且能對乙○○ 積欠毒品價款,實與合資購買毒品之經驗法則不符。再者, 證人丙○○已年滿23歲,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復證述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是其對於「販賣」毒品、「合買 」毒品間之差別,當能輕易分別,況證人丙○○與被告乙○ ○間亦無任何恩怨,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㈡第17頁) ,丙○○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倘證人丙○○確無 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衡諸常情,其當無於檢察官偵訊時 故意捏造不利於被告供述之理,至證人丙○○在審理中證述 :「警詢所言實在,偵查所言不實在,法警叫我咬乙○○, 是在我要進去偵查庭的時候,法警說如果我要交保的話,就 要咬出乙○○,因為當時我有詢問法警我會不會被收押。( 法警何處說的?)拘留室出來時,我現在說不出該法警特徵 。(檢察官問話時,有沒有對你強暴脅迫?)檢察官要我說 實話。(偵查所言何處不實?)針對我說有向乙○○買毒品 的部分不實在,其餘都實在。」等語(本院卷㈡第65-66 頁 ),即指證其在偵查中誣指乙○○販毒之原因係因受到地檢 署某位法警要求咬出乙○○云云,更顯悖於常理。再稽之證 人丙○○經被告乙○○之辯護人當庭質以「你是否認為,反 正由他出面去拿你們要一起吸食的毒品,由他先出,你以后 再行還他,是否把這樣的動作誤認成向他購買?」時,竟又 隨即附和回稱「對」,然而誤認合資與販毒之意義與故意虛 偽陳述顯不相同,證人丙○○上開證述已有矛盾,其在審理 中所述要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至屬灼然,自不足為有利 被告乙○○之認定。從而,綜核上開各情,堪認證人丙○○ 於偵查中所稱有向被告乙○○購買K 他命2 支600 元乙節, 確屬真實可採,被告乙○○辯稱係與丙○○合資購買,而非 販賣云云,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乙○○有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販賣K 他命給甲○ ○乙情,已有甲○○於98年1 月21日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我的毒品K 他命來源是跟在場之庚○○一樣,都是乙○○提 供給我的,但乙○○的來源我不清楚。」、「我只跟乙○○



有金錢往來,因為我之前有欠他錢,所以我跟他先拿取毒品 K 他命後,或者自己施用,或者賣給別人,有了收入之後, 在把毒品的錢交給他,就是俗稱『做回的』」、「我販毒所 得都是對乙○○,我跟林書偉並沒有交集」;「K 他命我是 在98年1 月18日跟乙○○在南雅夜市附近買的,以600 元買 2 公克,買來自己施用。」、「有向乙○○購買毒品,我有 向乙○○買過很多次K 他命,都是在南雅夜市買,一克300 元,從去年8 、9 月開始跟乙○○買。」(見偵查卷㈠第25 至26頁反面,及偵查卷㈡第6-7 頁),嗣經移送機關於98年 2 月26日提訊時,其再供陳:「乙○○拿到毒品後,都會到 庚○○住的地方(臺北縣板橋市○○○路31號4 樓12室)分 裝毒品成小包裝後,再通知我們到上述地址,以每一小包K 他命價值新臺幣300 元購入,有時我們身上有錢就在交付毒 品K 他命時先給錢,如沒錢就先拿取毒品外出販賣之後,再 把錢交給乙○○…」(偵查卷㈡第79頁),業已清楚證述被 告乙○○如附表一編號5 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嗣本 院審理中,甲○○經以證人身分亦證述有於98年1 月間在板 橋南雅夜市全家便利商店,以600 元代價向乙○○拿取K 他 命,雖其另改稱:是一起向乙○○朋友買毒品,乙○○本身 也有買,但不知道他買多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7頁),然 依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再佐以檢警自97 年10月4 日起至98年1 月4 日止長期監聽被告乙○○所有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及被告甲○○所持 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結果,依渠等各次通話之對話內容, 已足判斷甲○○確實長期向乙○○拿取K 他命,供自己施用 或轉售他人,於拿取毒品時如無法當場交付款項,即待另行 售出後再以回帳方式交付價金(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98年11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3198900 號函檢送之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而此情核與甲○○在警詢、 偵查所為之前揭證述情節相合,故被告乙○○抗辯及甲○○ 於審理中改證述稱:係一起合資購買,不是向乙○○購買云 云,顯屬避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此外,交付毒品之原因固然不一而足,但轉讓毒品與合資購 買毒品顯然不同,至少於出售毒品給庚○○甲○○、丙○ ○之人究為被告乙○○抑或他人即屬不同,但觀諸被告乙○ ○歷次之陳述,時而抗辯有出售K 他命給甲○○、丙○○, 但未賺取差價,應屬轉讓云云,抑或有辯稱:是與甲○○、 丙○○合資購買云云,前後所辯反覆不一,已非無疑,遑論 其對於每次合資之細節從未曾詳細供述,亦未曾交代與庚○ ○、甲○○、丙○○等人合資購買時,其個人之出資金額、



購得之毒品數量、取得毒品後如何分配等細節,顯與合資購 買毒品之經驗不符。從而,被告乙○○上開合資購買毒品之 辯解,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⒍再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 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K 他命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基此,被告乙○○雖否認有賺取 甲○○庚○○、丙○○、戊○○等人任何差價,辯稱其K 他命每顆販入價格即為300 元云云,而前揭證人亦僅證陳其 等向被告乙○○所購買K 他命之價格,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 乙○○販賣所得之利潤,然以本案而言,被告乙○○與證人 甲○○庚○○、丙○○、戊○○等人間既非親故至交,苟 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與之相約交付毒品之理,且 檢警機關依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 察後,可知被告乙○○長期向「蘇偉」之人拿取K 他命,再 販賣給甲○○庚○○、丙○○、戊○○等人,並經常向甲 ○○等人催討債款,以便回帳予「蘇偉」之人,有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可考。苟被告乙○○無獲有任何利益,焉有長期為 他人無償轉讓毒品或代購毒品之理。是被告乙○○先後交付 K 他命予庚○○、戊○○、丙○○、甲○○,並收受或約定 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之不等對價,堪認其確實有販 賣K 他命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⒎綜上事證判斷,被告乙○○前開抗辯均屬避就之詞,洵無足 採,其確實有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時間、地點,販賣K 他命 予庚○○、戊○○、丙○○、甲○○之事實,已臻明確,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二所載部分:被告甲○○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先後轉 讓K 他命予證人辛○○1 次、及販賣K 他命予證人詹慧玲2 次之事實,已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辛○○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詹慧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可稽(詳見偵查卷㈠第59頁、偵查卷㈡第25、175-176 頁



、同署98年偵字第11178 號卷第17、120 頁,本院卷㈡第 113 至118 頁),而渠等於交易前均互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乙節,亦有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足以佐證(見本院卷㈢第175 頁編號276 則、第185 頁 編號535 則、第244 頁編號1490、1491則),堪認被告甲○ ○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已足認定。 ㈢就事實三部分:被告甲○○丁○○對於渠等分別持有、寄 藏土造槍管、土造金屬槍機各1 枝乙事不諱,雖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槍管內無膛線且已生鏽,非經加工似無法組成槍砲 等語,然本件扣案之土造槍管1 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有該署98年3 月3 日刑 鑑字第0980015065號鑑驗書可稽(偵查卷㈡第135 至136 頁 ),內政部復再以98年3 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376號函 覆表示:「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3 日刑鑑字 第0980015065號鑑驗書所載,送鑑槍管1 支,認係土造金屬 槍管,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於偵查卷㈡第159 頁);另 扣案之撞針2 枝,經鑑定後認分係金屬槍機及土造金屬槍機 ,其中金屬槍機,據內政部審認非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 屬槍機,審認係屬前揭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66174號 鑑驗書、內政部99年7 月8 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387號函存 卷可憑(詳本院卷㈡第243 -244、249 頁),是該土造槍管 、土造金屬槍機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誤。再者,槍枝 膛線之用途是為使彈頭出膛後螺旋飛行,增加其穩定性、準 確性、殺傷力及射程,而以無膛線之槍枝擊發子彈,僅係在 穩定性、準確性、殺傷力及射程不若具有膛線者而已,至槍 管生鏽則透過保養或將鏽蝕予以磨除即可,是槍枝膛線之有 無,或槍管是否生鏽,顯非判斷槍枝是否足以組成槍砲、擊 發子彈、以及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基準,此經本院向鑑定單位 詢問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同此見解,並回覆本院 稱:「槍管是否生鏽,有無膛線均與是否為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無涉,只要可供擊發使用,即構成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本件扣案槍管縱然無膛線且已生鏽,仍然屬於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此有99年2 月25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可稽(本院卷㈡第147 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殊 無足取。被告甲○○丁○○分別持有、寄藏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㈣就事實四部分:此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爆裂物及甩炮、火藥等物,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燃燒實驗法、呈色試 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 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檢視法進 行鑑驗,鑑驗結果為:「一、證物編號01:土製爆裂物5枚 ,分別給予編號1-1 至1-5 。編號1-1 重68公克、編號1-2 共55.3公克、編號1-3 重52.8公克、編號1-4 重52.5 公 克 、編號1-5 重82.1公克每枚直徑3.2 公分、高5.6 公分,以 1 號乾電池挖空為容器,填裝甩炮溶入蠟油填縫並封口,經 隨機取樣編號1-2 拆解取內容物送驗,檢驗出磷、過氯酸鉀 、蠟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若經拋擲或撞擊可產生爆炸 ,認定為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二、證物編號02:甩炮650 顆,作為土製爆裂物內容物使用。每顆重約0.2 公克,經隨 機取樣1 顆送驗,檢驗出磷、過氯酸鉀、蠟等成分,認係煙 火類火藥。三、證據編號03:火藥1 盒,以鐵罐為容器,毛 重22.6公克,淨重0.3 公克,直徑4.3 公分、高4.5 公分, 取0.15公克送驗,檢驗出硝酸鋇、氯酸鉀、硝化纖維、硝化 甘油等成分,認係雙機發射藥及煙火類火藥。另檢驗出史蒂 芬酸鉛成分。四、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1日台(86)內警字 第8670683 號公告,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故認定 證物編號02、03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1 日刑偵五字第0980043580號鑑驗 通知書存卷可參(偵查卷㈡第161 頁)。再者,上揭鑑定單 位針對扣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之鑑定依據及法源基礎,復已 清楚回覆表示:「本案送驗證物經鑑定係為1 號乾電池做容 器內含甩炮及煙火類火藥之爆裂物。依據爆竹煙火製造業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8條規定每一單響爆黑色火藥量不得超過 0.15公克,本案送驗證物藥量重約68公克(含容器)係屬多 量火藥,依據煙火類火藥特性(爆速約300-700 公尺/ 秒) ,經投擲或碰撞或引燃煙火類火藥,產生瞬間壓力,研判能 將爆裂容器(電池)炸裂,產生碎片,足以穿透人體皮膚, 認定本案送驗證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及殺傷力。依據22 年最高法院判例:『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具有爆發 性,且有破壞力,可以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 及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第06985 號函示對殺傷力認定 標準:『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彈丸可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之動態為基準」。故殺傷力認定,以爆裂物具爆發性及動能 兩者同時具備作認定之。』,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8年8 月26日刑偵五字第0980114847號函釋可考(本院卷 ㈡第13頁),是本件扣案物5 枚均為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



,火藥1 盒、甩炮650 顆等物則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分屬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管制之彈藥 ,及同法第2 項所規定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自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乙○○甲○○為本件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並已於同年5 月22日施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得併科之罰金數額 ,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修正後增訂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本件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矢口否認有 為如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即其並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核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