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394、6459、1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福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己○○幫助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5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97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
二、丙○○於97年11月間,因女姓友人之糾紛,在臺北縣新店地 區遭甲○○砸壞其所駕駛汽車之玻璃,而生怨隙,亟思報復 ,而於97年11月14日自辛○○處得知甲○○將與友人相約至 臺北縣永和錢櫃KTV 出遊,即打電話糾集高福達、癸○○、 戊○○、乙○○、辛○○及其他多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共十 餘人欲前往尋仇,以教訓甲○○等人。丙○○先於同日23時 許,在己○○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久琳KTV 與辛
○○、癸○○、戊○○、乙○○等人見面,嗣並相約至永和 樂華夜市旁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22號之85度C 咖啡店前 等候,己○○明知丙○○等人係糾眾前往鬥毆尋釁,竟仍駕 駛其車牌號碼為2998-KH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丙○○及不知名 之成年男子至前開地點,辛○○等人則分別騎乘機車前往同 一地點,高福達亦自行前往上開地點會合。丙○○並交付新 台幣(下同)二千元予辛○○與乙○○,指示渠二人購買棒 球棍以備使用,辛○○與乙○○二人遂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興 南夜市旁不詳商家購買鋁棒多支及西瓜刀二支攜回前開85度 C 咖啡店交予丙○○,辛○○、乙○○二人並各將西瓜刀一 支藏放於身上;因當時恰有警察經過,丙○○遂將前開鋁棒 放置於己○○上揭車內,待警員離去之後始分發予在場之人 ,於眾人集結完畢後,丙○○、高福達、癸○○、戊○○、 乙○○、辛○○及其他多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即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丙○○、高福達及另 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亦位在樂華夜市旁址設台 北縣永和市○○路○段129 號(即永和路與永平路口)之錢 櫃KTV 前,癸○○、戊○○、張翰伯、乙○○及其餘不知名 之成年男子則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前往同一地點。迄至同年 11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甲○○、子○○與其他友人出現 在上開錢櫃KTV 店前之際,除己○○未下車外,丙○○、高 福達、癸○○、戊○○、辛○○、乙○○及其餘男子均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辛○○、乙○○各持西瓜刀一支, 餘則分持棍棒或徒手衝向甲○○、子○○等人並加以毆打, 除子○○逃跑不及外,甲○○及其他友人均逃離現場,而子 ○○則遭辛○○、乙○○持刀砍傷,並同時遭丙○○等人持 棍棒毆擊或徒手毆打,致使子○○受有背部及左肩切割傷、 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及脊椎骨骨折、氣胸、縱膈腔及皮下 氣腫、左側鷹嘴突骨折、左側第四及第五指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及多處韌帶破損等傷害。嗣 丙○○、高福達即搭乘己○○所駕小客車離開,其餘人等則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子○○訴由臺北縣政府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 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高福達、辛○○、戊○○均坦承有前開共 同傷害告訴人子○○之犯行;被告己○○亦坦承有上揭幫助 傷害之行為。而被告癸○○、乙○○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被告癸○○辯稱:那天是被告丙○○叫我過去幫忙,我也不 知道要去做什麼事情,被告丙○○只是叫我騎機車載人過去 樂華夜市那邊,我是有到錢櫃KTV 那邊沒錯,我一下車就有 人交給我一支甩棍,就是甩一下會變成一根棍子那種,我當 時看到有人衝過去砸車,我就跟上去砸車而已,我並沒有打 人,我否認有傷害犯行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案發當天 ,我在久琳卡拉OK上班,我有看到被告丙○○和一群人到我 們店裡聊天,後來又離開,但我並沒有跟被告丙○○他們同 行,當天晚上我根本沒有去樂華夜市那邊,打人的事跟我無 關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子○○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丙○○糾眾毆打、砍 殺,致受有背部及左肩切割傷、左側第十及第十一肋骨及 脊椎骨骨折、氣胸、縱隔腔氣腫及皮下氣腫、左側鷹嘴突 骨折、左側第四、第五指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正中神經、 尺神經、尺動脈及多處韌帶破損;其中背部傷長約20公分 ,深及肋骨及脊椎骨,並導致左側第十肋骨、第十一肋骨 及第十二胸椎弓骨折與胸壁脊髓硬膜外血腫;左肩傷口長 約15公分,深及肌肉;左上臂及左腕傷口均傷及動脈等情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98年8 月19日校附醫祕字第0980903302號函各一份在卷可 按(見98年度偵字第6459號卷第140 頁、本院卷㈡第28- 29頁),首堪認屬實在。
㈡又告訴人子○○遭被告丙○○率眾共同傷害之過程,亦據 下列證人證述甚詳,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茲論列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1月15日 凌晨1 時30分許,在永和市○○路○段與大興街口,我 和我朋友王達耀、甲○○等人在聊天,就有一群人走過 來說「就是他們」,然後就動手打我們,我們被打之後
,他們就拿刀子出來,我們就往不同方向跑,有些人騎 乘機車,有的人就用跑的,對方有的人追我,也有追機 車的。我當時有跑但是跑不掉,就被好幾個人打、後來 被刀子砍,我被砍完之後,他們就走了,因為我被砍之 後意識開始模糊,之後的事情我就不太清楚了。我記得 對方應該有十多個人,人很多,有部分是騎機車過來的 ,因為他們都戴著安全帽,所以我也沒看清楚對方長相 ,有五、六個打我,也有去追別人的,我被打之前有看 到他們拿鋁棒之類的棍子,我被打到一半之後,就看到 有人過來拿刀子出來,我不清楚有幾個人拿刀子,我是 被打之後,有人好像走過來直接拿刀子砍我,但我沒有 辦法看清楚有幾個人砍我。我的背部、左手臂、左手肘 、左手手指、手掌的部位受有刀傷,另外也有砍到我的 安全帽,對方應該有砍了四、五刀,我的左手被砍了三 刀,後來我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對方就走掉,有個計 程車司機把我扶到旁邊,並幫我報警,我就坐在路邊, 沒有昏倒,後來救護車就來了。本件案發之前,我不認 識被告丙○○、戊○○等人,跟他們有沒有仇恨或是結 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145 頁)。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告中,我只認識 被告辛○○。本件案發當時,有一群人到了上開現場以 後,拿出武器追我們,我記得有我、王達耀、歐陽庭、 「林君鵬(音譯)」、「叮噹」、「阿翔」(即子○○ )等人,當時被砍的人就是告訴人子○○;當天我們是 要出去玩,朋友要我去搭載兩位他們的女性朋友,我就 先到樂華夜市的對面集合,準備要出發到北海岸那邊, 我們正準備要出發的時候,看到一群人開車、騎車過來 ;我當下看到那群人之中有我認識的被告辛○○,被告 辛○○騎乘機車停在他們那群人之中,我就又看了一下 ,我感覺情況不對,他們一個一個都手持武器過來,所 以我就跑了,並叫朋友一起跑,我跑了之後,我並沒有 注意後面有沒有人追我,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清 楚,我本人並沒有被打,我和朋友「叮噹」、歐陽庭躲 到一個小巷子裡。當時我們有的朋友還在現場附近,有 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子○○受傷了,等警察到場後,我 們才又回到現場。我當天停在現場車號是Z2 -7283號 的車子也有被砸毀,後來我在警局看監視器畫面有看到 砸車的情形,也有看到有人拿刀,但拿刀砍人的畫面沒 有拍到。我跟被告辛○○的友人即被告丙○○在案發前 一天有發生一些事情,就是我喝醉酒跟他有點過節,我
有毀損他的自小客車,後來我與被告丙○○有通電話, 被告丙○○跟我說他叫做君睿,問我為什麼要砸他的車 ;我也曾打電話給被告辛○○說被告丙○○的車輛是我 砸的,當時我想問被告辛○○是否認識君睿這個人,我 想要聯絡君睿找他和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153 頁 )。
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1月15日凌晨我與 友人在永和市○○路○段、大新街口那邊,本來我們一 群人出去玩,然後就有人過來,跟我這邊的人吵架,有 人報案警察就過來了。我朋友有受傷,我們就去醫院。 那時我是跟朋友到樂華夜市買東西吃,買完後回去上開 路口和其他朋友準備出去玩,突然看到一群陌生男子騎 著摩托車過來,我看他們的感覺是要衝過來打我們這邊 的人,我感覺他們很兇,而且又拿棍棒,我怕被波及到 ,而且有人說大家趕快跑,所以我就趕快跑到樂華夜市 出入口的正對面的屈臣氏裡面,後來我看到警察已經到 場,我就回到現場,才看到告訴人子○○遭人砍傷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09-111 頁)。
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1月15日凌晨,我 開車經過永和市○○路○段與大新路口那邊,當時車很 多,我停在路口,然後就有一堆人從我車子的右前方衝 出來,就把停在我右前方一部車猛砸猛K ,人數大概有 十幾個人,車窗玻璃都被打得稀爛,之後我看到車上有 人跑出來,跑的方向我沒有注意到,之後我又看到從剛 才那台車子的路邊騎了一堆摩托車出來,應該是他們打 完人之後騎車想要逃跑,我有抄下兩台車號,並提供給 警察。我沒有看到那群年輕人是從哪裡把鋁棒拿出來的 ,因為我看到時他們已經拿著棍棒衝出來了。而我當時 看到倒在地上穿紅色上衣的年輕人應該是有受傷,我有 把車子停下來看,他當時受傷有流血,而且在發抖,有 兩個好像是他朋友的女生在旁邊。我是先看到有人破壞 自小客車,才看到有一群人在旁邊毆打穿紅衣服的年輕 人,當時場面很混亂,我只看到有一群人衝向他,但我 完全沒有看到他被打的過程,是等到我車停好後,我才 發現他受傷倒在路邊,至於是誰砍的我沒有看到。當時 有很多車一起離開,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哪個人打人,但 我認為那些應該是要逃跑的人的機車,所以我才抄下車 號交給警方,我看到他們這群人砸車到離開,過程大概 只有兩、三分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1-114 頁) 。
⒌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當時, 我是騎機車過去現場,是被告丙○○找我去的,被告丙 ○○說他的車被砸,要找那個砸車的人,我是和「小齒 」共乘壹台機車先到一間卡拉OK,在那邊我有看到被告 己○○、乙○○,後來我跟被告丙○○一起到現場,被 告丙○○是坐自小客車,我不曉得開車的人是誰,我是 騎機車跟在後面;當時被告丙○○說要給對方教訓一下 ,他沒說要給誰教訓,但他下車時說就是路上那一群人 ,我們就過去攻擊那群人,那時候我們這邊人很多,大 概有十幾二十個。我有看到被告辛○○及乙○○在案發 現場,之前我也有看到被告辛○○及乙○○一起去買球 棒,後來我去警局看監視錄影帶時,有看到被告辛○○ 拿著西瓜刀在那裡走來走去,我好像也有看到被告高福 達有在現場砸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4-120 頁)。 ⒍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被告丙○ ○找我去的,因為案發當天下午,甲○○打電話給我, 叫我轉達被告丙○○叫他小心一點,我有跟被告丙○○ 說,到了晚上,被告丙○○就打電話叫我到哥哥爸爸卡 拉OK集合,說要去教訓對方,之後被告乙○○也有打電 話給我去上開卡拉OK,後來被告丙○○又跟我說到85度 C ,我就坐計程車過去;在85度C 時,被告丙○○有拿 2000元給我和被告乙○○去買棍棒,我和被告乙○○除 了買棍棒之外,還有各買一支西瓜刀,被告丙○○有看 到;被告丙○○有叫我們去教訓對方,意思是去傷害對 方,點到就好。當天是被告癸○○騎機車載我到現場的 ,被告丙○○是坐小客車過去的,我從監視器錄影帶畫 面有看到被告乙○○是被別人騎機車載去的,被告癸○ ○載我到現場後就下車跑過去,後來我有看到被告癸○ ○在砸車,是我和被告乙○○拿刀砍告訴人子○○,印 象中只有我和被告乙○○拿刀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 9- 225頁)
⒎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丙○ ○、辛○○及乙○○,案發當天是被告丙○○打電話叫 我到一家中和的卡拉OK店,我有看到被告丙○○、辛○ ○,後來被告丙○○又叫我們到85度C 集合,我到場之 後丙○○叫我載人到錢櫃KTV 前面的案發現場,我下車 時就有人丟給我一支甩棍,我就去砸對方的車子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44-46頁)。
⒏證人即被告高福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認識被告丙 ○○,在本案發生的前一天他有跟我提到他的車子被別
人砸,好像是為了女朋友的事情,97年11月14日晚上被 告丙○○打電話跟我說有事,後來我們有碰面,約在中 和一家卡拉OK店,再一起坐車到85度C ,後來又坐車到 錢櫃KTV ,車子是被告己○○開的,車上有我、被告丙 ○○和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到場之後我們這邊的人就 往對方那邊去,有打起來,我也有打人,在錢櫃KTV 下 車時,我有看到有人拿棍棒,告訴人子○○是和對方那 些人在一起,所以才會被打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7-49 頁)
⒐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 己○○載我過去案發現場,被告高福達及另一人也在車 上。之前我們有先約在久琳KTV ,本案被告我大概都有 看到,後來我們就到樂華夜市那邊的85度C 前面集合, 當時我有向被告己○○借二千元叫被告辛○○去買一些 工具來防身,被告辛○○約買了六、七支球棒回來,因 剛好有警察在附近臨檢,我就把球棒先放在被告己○○ 的車子裡,等警察走了,才拿出來分給大家,結果被告 辛○○就給我看他藏了一支西瓜刀在外套裡,我叫他不 要拿出來,要小心。後來我得知甲○○他確實會出現在 錢櫃KTV 那邊,我們才過去現場,我、被告高福達和另 一名男子是坐被告己○○開的車,其他人應該都是騎機 車,到現場之後我們有去打人,我有去追甲○○,我不 認識告訴人子○○,但他是對方那邊的人,所以我有可 能也有打告訴人,但當下不知道打到的是誰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50-55 頁)。
⒑證人即被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 與被告丙○○原本在久琳KTV 喝酒,他說有事要去找人 ,叫我載他去,我當時覺得他們是要去報復,因為被告 丙○○說過他的車子有被砸;我有開車載被告丙○○和 另外兩個人去樂華夜市的85度C ,那時有人要把棍棒拿 到車子裡,我有問說幹嘛放車上,他們說剛剛有警察, 我當時有問被告丙○○棍子怎麼來的,他說是他叫被告 辛○○去買的,後來棍子有被拿走,然後有人上我車子 時,又有帶棍棒上車。被告丙○○要我開到錢櫃KTV 那 邊,被告丙○○在車上就是一直講電話,電話很多,大 概是說要去找人等,大約是在錢櫃KTV 前面,不知道誰 喊說車子在這裡,被告丙○○他們就開車門衝下去,因 為我的後面有車,所以我就把車開到前面去停等語(見 本院卷㈣第55-59 頁)。
⒒綜上證人十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應堪認屬真實。
㈢至被告癸○○固不否認曾受被告丙○○邀約到場,且騎乘 機車搭載他人同至上開錢櫃KTV 前,復攜帶甩棍下車砸毀 甲○○之小客車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之犯行, 辯稱:當時被告丙○○叫我過去,我不知道要做什麼事, 我只是去幫忙騎機車載人而已,到現場之後,有人塞給我 一支甩棍,我看到有人在砸車,我就過去跟著砸車,我沒 有去打人云云。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癸○○已坦承其係受被告丙○○邀約前往幫 忙,且於被告丙○○在中和之久琳卡拉OK召集眾人時即 已到場,復搭載共犯前往樂華夜市旁之85度C 咖啡店, 於該處逗留不去,同此時間同案被告丙○○已要求被告 辛○○等人購買鋁棒等兇器,並在該處發放予聚集之人 ,嗣後被告癸○○又搭載同案被告辛○○跟隨其他共犯 等共一、二十人同至樂華夜市旁之錢櫃KTV 前,並手持 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甩棍與其他共犯一同衝向包括甲○ ○及告訴人子○○在內之「對方」等情,核與前開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辛○○、己○○、高福達、戊○○ 等人所述情節相符。是核此情狀,被告癸○○對於其所 參與由同案被告丙○○主其事之行動係為教訓甲○○等 人,且係由一、二十名血氣方剛之年輕男子騎乘機車、 手持棍棒共同為之,此種行為必然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意 思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衡諸常情,此種糾眾圍毆 之犯罪形態,有人搜索對象、有人下手毆打、有人砸車 毀物、有人觀風斷後,渠等行為態樣雖有不同,惟彼此 間對於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 共同傷害之罪責無疑,揆諸前揭說明,依本件被告癸○ ○參與本案之程度觀之,縱然其於現場未實際毆打告訴 人子○○成傷,仍屬本件傷害之共同正犯,殆無可疑。 被告癸○○再辯稱伊到現場不知道是要去打人,伊只是
負責騎機車載人,而且伊只有砸車而已,沒有犯傷害罪 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㈣另被告乙○○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人一直在 久琳卡拉OK工作,根本沒有到現場,我沒有參與本件犯行 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同案被告丙○○等人共同 傷害之犯行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丙○○拿二千元給我跟被告 乙○○去買棍棒,我和被告乙○○在路上說好要買西瓜 刀來防身,就用被告丙○○給我們的錢買了二把西瓜刀 和七、八支棍棒,買回來到85度C 咖啡店後,交給被告 丙○○,我和被告乙○○各放了一把西瓜刀在各自的夾 克裡面,棍棒則被其他人拿走;後來到現場之後,被告 乙○○是在告訴人子○○前面,拿西瓜刀砍他,我是站 在告訴人子○○背後,劃了三刀,本件拿刀砍告訴人子 ○○的人就只有我和乙○○,就我印象所及,現場只有 我和被告乙○○是拿西瓜刀等語甚詳(見本院卷 219-22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知道被告乙○○這個人,但是不太認識,本 案發生之前我就有看過他,沒有看過很多次,但我可以 清楚記得他的長相及外觀。我們在中和的卡拉OK店集合 時,被告乙○○就是在那裡上班,他是如何到85度C 的 我則不清楚。當天是被告辛○○和乙○○一起去買球棒 ,我有看到,我也有看到他們拿球棒回來;我和被告丙 ○○等人在打告訴人子○○時,被告乙○○應該也在打 告訴人,不過我沒有很確定;案發當天我回去之後,有 聽到人家講說被告乙○○有拿刀砍告訴人,不過我在現 場時沒有看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16-120 頁), 應堪採信。
⒉至辯護意旨雖指摘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自警詢伊始就 被告乙○○是否在場及購買棍棒、西瓜刀一節前後供述 不一,顯不可信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辛○○於本案 係實際持刀傷害告訴人子○○之人,其於到案之初並未 完全坦認犯行,尚且有迴護同案被告丙○○等人之嫌, 是以證人即被告辛○○或為推卸自己之責任、或為掩飾 共犯之行為,供詞閃爍、避重就輕,而先後為內容不一 致之陳述,自非在情理之外。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中經檢辯雙方詳予交互詰問,自較無編造故 事、虛偽陳述之空間,是其所言應較為可信。再者,本 件未到案不知姓名、年籍之共犯恐尚有十人以上,被告
辛○○若欲推卸其持刀傷人之責任,大可將告訴人子○ ○所受之其他刀傷推給未到案之其他共犯,又何必指名 道姓指證確係被告乙○○所為,而與被告乙○○再生齟 齬?況且,證人即被告辛○○、戊○○二人與被告乙○ ○之間往日無冤、近日無仇,被告乙○○自始至終亦未 指稱渠與被告辛○○、戊○○二人有何怨隙,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戊○○又何苦陷害被告乙○○?況且被 告乙○○僅係本案之參與者,並非本件傷害案件之主謀 ,是以同案被告辛○○、戊○○因此事牽涉刑責,並非 因被告乙○○而起,亦應無因此挾怨報復之可能,是苟 非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共同傷害之犯行,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戊○○二人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乙○○之 理。
⒊至被告乙○○聲請傳喚之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固係證 稱:我在97年到98年過年前,跟被告乙○○在中和市○ ○路55號的哥哥爸爸卡拉OK店上班,我是作廚房的,被 告乙○○是作櫃台,被告乙○○每天都有跟我一起去上 班,晚上七、八點要到班,下班時間不一定,看客人, 有時候早一點是凌晨一點,晚一點要到凌晨四點。有關 本件被告丙○○等人去打人的事情,我是事後才知道的 ;本件案發當天我去上班,他們有來店裡,一開始是被 告丙○○與二、三個人來,到後來有一夥人在我們店外 面,當時我人在廚房,所以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幹嘛,過 了一天之後,我聽到被告丙○○在我們卡拉OK門口跟我 老闆即被告己○○聊說他們前一天有去打人。被告丙○ ○到我們店裡那一天,被告乙○○也在店裡面上班,他 沒有中途離開或是提早下班,當天我們老闆己○○有跟 被告丙○○一起離開,我看著被告己○○離去的時候, 我人在櫃台,後來他們走後,我就收拾東西,到廚房去 洗碗,我在廚房洗碗的時候,被告乙○○人在店裡面的 櫃台,因為當時被告乙○○有進來叫我。當天被告乙○ ○是跟我一起下班,幾點下班我忘了,我們各自騎乘一 台機車回家,當天我是直到下班後,我才離開卡拉OK店 的。我與被告乙○○沒有住在一起,我們下班會先共同 騎乘一段往南勢角的路,經過景平路後右轉,就是在中 和好樂迪KTV 前方的交叉路口分開的。我每天上班都會 跟被告乙○○一起,我們都是兩個人一起請假的,我們 放假都會一起出去玩,我們會找一個人來代班,我印象 中只有一次是我上班,被告乙○○請假沒有來上班,但 這次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3-158
頁)。惟查:證人丑○係於99年2 月9 日於本院審理中 作證陳述,距離本件案發時間97年11月14、15日已相隔 一年多,衡諸一般常人之記憶力,就同事間有無上班、 上下班情形為何等瑣碎日常事務,實無可能一一清楚記 憶,而本件證人丑○竟可就發生於一年多之前之特定日 期(即97年11月14日)晚間上班之情形陳述諸如「我看 著被告己○○離去的時候,我人在櫃台,後來他們走後 ,我就收拾東西,到廚房去洗碗,我在廚房洗碗的時候 ,被告乙○○人在店裡面的櫃台,因為當時被告乙○○ 有進來叫我。」等細節,顯然已明顯超出一般人記憶力 之可能範圍,其所言之憑信性大有可疑。再者,證人丑 ○證稱其於上開地點上班之期間係自97年起至98年過年 ,長達一年多,而其與被告乙○○於前開上班期間內, 每日都一起上班、一起下班、下班都會先共同騎乘一段 往南勢角的路,經過景平路後右轉,就是在中和好樂迪 KTV 前方的交叉路口分開的,放假也都一起出去玩,期 間只有一次是伊上班而被告乙○○請假云云,顯然亦與 一般社會常情有間。況且,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復另 證稱:97年9 月25日我有牽涉到與麥裕震、癸○○、丙 ○○等人在永和得和路上毆打陳閔豐、汪承澤兩人的事 情,但我不知道要打人,我是過去被人家打的,當時是 癸○○叫我過去的,如果朋友叫我過去支援類似的場合 ,要看誰叫的,如果是丙○○叫說要過去,我就不會過 去,但是那次叫我去的人不是丙○○,而是癸○○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依此以觀,證人丑○素行非 佳,亦不時牽涉於群毆事件中,是依其生活形態,隨時 可能牽涉於不確定之暴力事件中,顯然並不穩定,而證 人丑○竟可證稱其可記憶前開長達年餘之上班期間內, 除某一日外,每日均與被告乙○○一起上、下班,一起 請假,請假時都一起出去玩云云,顯與常理大悖,無可 採信。
⒋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高福達、癸○○等 人固均證稱於案發時地沒看見、沒注意或不知道被告乙 ○○是否亦在案發現場云云,惟核渠等所言均非證稱被 告乙○○確未參與本案傷害犯行,而係分別諉稱沒看到 、沒注意、不知道等語。而觀諸本案參與群毆之共犯應 尚有十人左右未經指認到案,又此種群毆事件人多手雜 ,各參與之個人往往未能觀照全場,亦在情理之中,是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己○○、高福達、癸○○等 人縱未能注意被告乙○○是否確實在現場,亦屬正常,
從而,依此自不足以動搖本院依前揭事證所為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 信,其所犯本件共同傷害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㈤此外,並有手機號碼資料1 紙、全虹通信電話查詢資料1 紙、指認照片23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 監察譯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監視器之翻 拍照片影本2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5 份 、目錄表4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9 紙、監視器 之翻拍照片影本4 幀及車號8A-9869 號汽車照片影本1 幀 、及本院98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三份暨所附之監視錄影畫 面等件在卷可按。綜上調查,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丙 ○○、高福達、辛○○、戊○○、癸○○、乙○○共同傷 害及被告己○○幫助傷害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丙○○、高福達、辛○○、戊○○、癸○○、乙○○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己○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幫助傷 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丙○○、高福達、辛○○、戊○○、 癸○○、乙○○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 遂罪;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71 條 第2 項之幫助殺人未遂罪一節,尚有未洽(詳後述),惟其 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丙 ○○、高福達、辛○○、戊○○、癸○○、乙○○等人就前 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己○○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己○○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於行為時係年滿二十 六歲之成年人,因其所駕車輛遭砸毀而與甲○○結怨,竟不 思報警處理,以正當手段解決紛爭,反連絡同案被告高福達 、辛○○、戊○○、癸○○、乙○○等人及其他不知名之成 年男子等十餘人,在人潮眾多之樂華夜市旁之錢櫃KTV 前, 公然行兇,砸車打人,且於對象甲○○逃跑之情形下,遷怒 無辜之告訴人子○○,對之拳腳交加、刀棍齊下,事畢則騎 乘機車四下逃逸,招搖過市,行逕兇惡囂張,莫此為甚,所 為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健康,敗壞社會治安,應予重懲;被告 己○○行為時年近而立,較同案被告成熟,渠得知同案被告 及其餘共犯等人將糾眾傷害他人,如不能好言相勸,亦應潔 身自愛,詎其捨此不為,反而協助駕車載運被告丙○○、高
福達等人,亦屬非是;爰審酌被告丙○○為本案之主謀;被 告辛○○、乙○○係實際持刀傷害之人,情節較為嚴重;被 告高福達與被告丙○○於案發前後有多次通聯討論糾集人手 及逃離現場事宜,涉入程度較深(詳見98年度偵字第2394號 卷㈠第304 頁);被告丙○○、高福達、辛○○、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乙○○、癸○○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暨告訴人子○○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丙○○ 之刑責(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辛○○、乙○○、癸○○、高 福達、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 遂罪嫌,被告己○○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271 條第2 項之 幫助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㈠訊據被告丙○○、辛○○、乙○○、癸○○、高福達、戊 ○○及己○○等人均堅決否認有殺害或幫助殺害告訴人子 ○○之犯意,除被告癸○○、乙○○為無罪答辯外(已論 駁如前),餘均辯稱:本案僅意在教訓對方,並無致告訴 人於死之意思等語。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