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93號
PCDM,98,聲判,93,2010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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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蘇清文 律師
      張馻哲 律師
被   告 丁 ○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1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2號、第1563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戊○○以被告丁○、甲○○乙○○丙○○等人涉犯 妨害名譽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8年9 月 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32號、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 無理由,而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136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前述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係於98年11月20日對於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 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10日),加計 聲請人住所地係位於臺北縣泰山鄉之在途期間2 日,應於98 年12月2 日屆滿;本件聲請人於98年11月26日提出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故本件 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甲○○乙○○部分:
⒈被告丁○係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擔任該公司所發 行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職司壹週刊所刊文章內容之查證、 審稿、照片挑選、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頭條封面等決 策工作;被告甲○○係壹週刊之副總編輯,負責壹週刊之文



字統籌;被告乙○○則係壹週刊之記者。被告丁○、甲○○乙○○等3 人明知被告乙○○採訪鄭詠鈺(原名鄭景隆; 所涉妨害名譽犯行,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 鄭詠鈺所述關於:「馬英九隨扈王國鋒警官遭戊○○仙人跳 」、「大白天的,戊○○當街就大喊強姦,並拉著鄭景隆衣 服要路人報警抓他」、「戊○○硬是搶走他的手機,然後當 面辱罵:你老婆現在正讓別的男人騎,你就是愛這種女人啊 !甘願讓自己老婆給人家騎,甘願當龜公,你就是愛喜歡當 烏龜!」、「今年7 月他剛到臺中,二天不到,戊○○突然 出現在他租屋處附近,挨家挨戶按門鈴,將整個社區都吵醒 ,9 月間他回臺北為父親祝壽,她突然出現在家門大吵大鬧 ,讓他及家人無地自容」等足以毀損聲請人戊○○名譽之言 論,均屬不實之事項,渠3 人竟仍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意 圖散佈於眾,故意不向聲請人查證鄭詠鈺上開言論之真實性 ,即將上開不實事項,刊登於第338 期之壹週刊雜誌第51頁 至第53頁,並派送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對外販售,而散布 、指摘、傳述上開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不實事項。 ⒉被告丁○、甲○○乙○○等3 人於壹週刊第338 期第5l頁 至53頁所刊登損害聲請人名譽之報導內容,如「私生活混亂 、爆發仙人跳風波、大白天的,戊○○大喊強姦」等字眼, 均屬個人隱私(尤其是涉及女性個人感情隱私等極為私密事 項)而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就聲請人有無前開涉及私德之 事實,至少須具備可信為真實之合理依據,且必須盡其查證 義務,否則仍不得恣意指摘或報導,原檢竟認上開報導具有 新聞價值及公共議題性,顯有誤解。又本件壹週刊第338 期 報導文後固有「自古英雄難過美人關‧‧‧」等文字,惟綜 觀本件壹週刊所刊載之文章,絕大部分篇幅均指摘涉及聲請 人女性個人感情隱私等極為私密事項,且該評論「英雄難過 美人關」亦屬對於聲請人負面之評價,難謂已做衡平報導, 原檢對此疏未論及,其認事用法自有不當。再者,被告甲○ ○、乙○○等人既能拍攝聲請人上下班之相片,卻故意不向 聲請人查證鄭詠鈺之言論內容是否屬實,被告丁○、甲○○乙○○等人自不得以滿足觀眾知的要求或截稿壓力,而作 為不盡查證義務之藉口,亦不得以中國時報或蘋果日報對類 似議題曾作出報導,即可認定被告丁○等3 人對於當期壹週 刊所刊載之內容有真實之確信,更不得以文後稱「聲請人於 截稿前未覆留電」為由,即認可排除實質惡意;尤其,被告 丁○等3 人身為媒體從業人員,於採訪經驗或新聞敏感度上 ,均有其專業性,渠等竟僅聽信鄭詠鈺片面之詞,未向聲請 人查證其真實性,即率予刊登於雜誌內,此等輕率、輕忽之



態度,應認具有實質惡意,渠等行為自屬構成加重毀謗罪名 無疑。末者,鄭詠鈺所涉誹謗罪嫌,業另案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丁○等3 人與鄭詠鈺間是否有誹謗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原檢對此未加詳細調 查,自有疏漏。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為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下稱海調處臺 中站)主任,為鄭詠鈺之直屬長官。被告丙○○竟基於誹謗 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96年11月6 日,以海調處臺中站 名義,發布聲請人為「癡女死纏爛打」、「偷拿鄭詠鈺身分 證到法院辦理假結婚」、「簡女私生活複雜,至少還與北縣 多名警察和男網友交友甚密」、「簡女還指控一警官酒後帶 她至汽車賓館性侵害」等不實事項之新聞稿,經刊登於翌日 (11月7 日)之中國時報,造成聲請人名譽受損;而後被告 丙○○於接受電視台採訪時,更散布「簡女有精神病」、「 偷拿鄭詠鈺身分證到法院辦理假結婚」、「簡女大鬧聚會, 掃掉聚會飯菜,非法侵入住宅」等不實事項之言論,經電視 台於全國各地播放,造成聲請人名譽受損。
⒉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前開新聞稿係其以海調處臺中站 之名義所發布,查該新聞稿應係由被告丙○○於96年11月6 日發布,並非96年11月7 日始發布,原檢認被告黃甘露係見 96年11月7 日之蘋果日報報導後,始經上級機關之核准發布 新聞稿,顯有誤會。又觀諸該新開稿及被告丙○○接受電視 台採訪時所述之內容,涉及「痴女死纏爛打」、「偷拿鄭詠 鈺身分證到法院辦理結婚」、「簡女還指控一名警官酒後帶 她至汽車賓館性侵害」、「簡女有神經病」、「簡女大鬧聚 會,掃掉聚會飯菜」等情緒性貶低他人人格之字眼,此均屬 個人隱私(尤其是涉及女性個人感情隱私等極為私密事項) 而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顯非「澄清」或「保護合法利益」 之範疇,不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善意」、「保護合法 利益」之要件,足見被告丙○○確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惡意 甚明。再者,被告丙○○任職司法調查機關,且身為公務人 員,具有較一般人更高之知識水準,自深知其任職單位所發 布之新聞稿具公文書性質,應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不得有 涉及個人隱私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且以被告丙○○之 職務地位,親自向聲請人為查證絕非難事,其自應有更高之 查證義務。末者,鄭詠鈺所涉誹謗罪嫌,業另案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丙○○鄭詠鈺間是否有誹謗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原檢對此未加詳細調 查,自亦有疏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乙○○丙○○等人之行為 ,顯已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原檢未予詳 查,竟維持原偵查檢察官對於被告4 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法不當,爰依法聲請將本案交 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 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 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 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四、原檢經調查後,認以:
㈠被告丁○部分:訊之被告丁○固自承其係壹週刊之總編輯, 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雖有在每期之壹週 刊上列名,然伊係負責當期壹週刊之封面故事及封面標題之 選擇,內文中之其他各篇報導,在各組記者撰文後,無須經 其審稿,交由各組之副總編輯審閱後即可刊登,而前述第33 8 期之壹週刊,其封面故事為「陳啟禮殺手自白密件曝光」 ,本件關於聲請人之報導,係時事新聞較後段之新聞,並非 封面故事,依作業流程,由各組主管決行,無須經伊之審核 ,本案與伊無涉等語。經查,被告甲○○供稱:前述第338 期壹週刊中有關聲請人之報導,確實是伊決行,並未經過被 告丁○之審核等語,核與被告丁○上開所辯相符,而本件關 於聲請人之報導,確非該期壹週刊之封面故事,此亦有壹週 刊第338 期封面在卷可稽;參以現今企業組織,多採逐層管 理、分層負責型態,客觀上難期企業負責人對於所有業務, 或業務中各相關之細節,皆親自處理或逐一審視;是被告丁 ○上開所辯,難謂與常情有悖,自值採信。




㈡被告甲○○乙○○部分:訊之被告甲○○固自承其係壹週 刊副總編輯,被告乙○○亦自承其係壹週刊文字記者,惟均 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信任記者 查證專業,且被告乙○○有提出調查局內部報告,可信度極 高,也有採訪鄭詠鈺證實該調查報告,伊也有要求被告乙○ ○查證聲請人,但聲請人遲至截稿後才來電,故無法刊登其 說明,伊已盡合理查證及審核義務,並無妨礙聲請人名譽等 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係依據鄭詠鈺呈給調查局之內部 報告,因該份報告係公務機關內部報告,可信度極高,且經 伊向鄭詠鈺查證,鄭詠鈺亦不否認該報告之真實性,另聲請 人與鄭詠鈺兩人之糾紛,於伊撰文前,業經國內媒體如蘋果 日報、中國時報刊登,伊曾打電話向聲請人求證,但在截稿 前都未找到聲請人,而本案既係有關警調人員涉及桃花或風 紀等公共利益,且伊係合理查證相關證據後加以報導及評論 ,並無誹謗之惡意等語。經查:
⒈觀諸卷附鄭詠鈺呈報予調查局之「任職臺北縣調查站期間與 戊○○女士交往過程」報告中,其內容確實含有:「而於同 (95)年4 、5 月間,簡女(即聲請人)與當時任馬英九隨 扈警官王國峰及臺北市中正分局中正一派出所所長等多名警 官赴臺北市○○○○○路「錢櫃KTV 」徹夜飲酒唱歌,後被 載往汽車旅館,爆發疑似性侵及勒索事件,職(鄭詠鈺)事 先完全不知此事,無端遭捲入,事後雖已還職清白,證實職 並未與簡女串演「仙人跳」乙事,該數名警官亦遭調職」、 「95年8 月間,渠(即聲請人)於新莊幸福路某餐廳與職偶 遇,簡女竟當眾大聲辱罵,職不予理會轉身離開時,竟對著 路人大喊強姦!堅稱我強姦他,要人叫警察來,而渠又緊抓 我的衣服不肯放手,當眾撕毀我的襯衫」、「95年‧‧‧簡 女一氣之下拿走職之行動電話,‧‧‧並當職的面辱罵:『 你老婆現在正讓別的男人騎,你就是愛這種女人啊!甘願讓 自己老婆給人家騎,甘願當龜公,你就是愛喜歡當烏龜!』 等不堪入耳之言語」、「95年7 月17日職搬入位於沙鹿鎮鎮 ○路○段之宿舍套房,19日清晨2 時許,簡女帶同渠男性友 人至我居處之社區,欲尋找我的住處,並深夜挨家挨戶按電 鈴吵鬧逼我出面」、「9 月25日值中秋節,職父親生日由大 陸返台,我意外發現她早已在我家門口等我‧‧‧,又說要 告訴我父母,我在她孩子面前強姦她等莫須有之事」,且鄭 詠鈺亦不否認上開報告係因聲請人不斷前往其服務單位要求 單位主管出面處理其2 人間之情感糾紛,於遭機關調查時所 呈予上級之報告;又且上開第338 期之壹週刊係於96年11月 15日發行,而早於該期週刊發行前之同月7 日,中國時報已



有一標題為「癡女死纏爛打不放」、「調查員請調,反被控 始亂終棄」之報導,其內容亦含有「鄭員(即鄭詠鈺)未久 發現簡女(即聲請人)交往複雜,偷拿鄭員身分證到法院冒 名辦理公證結婚,決定分手,才反遭簡女誣指」、「鄭姓調 查員為擺脫簡女之糾纏,請調海調處臺中站,但簡女仍尾隨 而不肯放過他,不時打電話或跑到臺中站進行騷擾,令臺中 站同事不堪其擾」、「鄭姓調查員無奈表示,他因離婚心情 低落才認識簡女並進而交往,但交往不久就發現簡女私生活 相當複雜,經常上網交友玩樂,尤其喜歡找警察、調查員交 往,前夫也是北縣的員警。而簡女與他在一起期間,至少還 與北縣多名警察及男網友交往甚密,令他決心分手」、「鄭 員說,事隔數月,他才發現簡女在去年2 月中旬兩人剛認識 後。偷拿他皮夾裡的身分證,趁著他在臺北站上班期間,偷 偷帶著兩名證人和一名冒用他身分的男子前往板橋地方法院 辦理公證結婚,害他莫名其妙又結了一次婚」、「鄭員表示 ,在簡女對他百般糾纏期間,簡女還指控一警官酒後帶她至 汽車賓館性侵害,還冒用他的名義向對方放話:『我老公是 調查員,拿一百萬遮羞費』,他不願管這檔事,反而也被簡 女告傷害。」等文章;同月7 日之蘋果日報亦刊登有「鄭景 隆上周四接受《蘋果》查證時,強調戊○○偷拿他的身分證 、印鑑,找人冒充他去公證結婚,他根本沒出席‧‧‧」等 文章,均已報導上開壹週刊所刊登之相關內容,此有卷附之 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所為之報導並 非憑空杜撰而來,毫無所據,顯見其有確信其所報導之內容 為真實之認識後始加以報導,自難認其主觀上有確信此部分 文字所指摘之事項非屬真實之實質惡意。
⒉聲請人固認被告乙○○故意不向其查證,即刊登、發行上開 報導文章,且報導內容係有關於聲請人之私人感情,非屬公 眾議題,被告乙○○顯有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故意云云。然查 ,聲請人因其與鄭詠鈺間之感情糾紛,而主動訴諸媒體在先 ,且內容頗為聳動引人注目鄭詠鈺因而出面指控聲請人私 自拿取其證件,並找人冒名頂替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 結婚,海調處臺中站主任即被告丙○○因受鄭詠鈺之誤導, 發函派人前往該法院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引起該法院強烈不 滿,而以不合程序為由嚴詞所拒等情,業經國內各大媒體大 肆報導,是聲請人主動將其自身置於公眾人物之地位在先, 相關議題又涉及國家警、調人員之專業形象及桃色糾紛及法 院公證業務行使之正確性,自係社會大眾矚目及關心之焦點 ,已非單純私德之範疇,而具有新聞價值性及公共議題性, 除非能證明媒體確實有故意栽贓、醜化之惡意存在外,否則



即應推定媒體係出具善意所為之評論。又被告乙○○在撰擬 本篇報導前,除向鄭詠鈺、被告丙○○等人查證外,另亦向 證人即曾與聲請人交往之警員蔡旻霖、前述總統隨扈警官王 國峰等人查證,亦分經證人蔡旻霖王國峰證述無訛;而被 告乙○○於報導出刊前,曾向聲請人以電話查證,而未獲回 復,此亦併於該報導內附敘,則被告乙○○既已盡相當之查 證義務,相關議題復早經其他媒體廣為報導,主觀上應係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並非無中妄生,而係經相 當查證後始行報導無誤,自難認其有未盡查證之惡意報導行 為,實難認被告乙○○係故意不向聲請人查證,而於撰文時 有何故意栽贓、醜化聲請人之直接或未必故意存在。 ⒊至被告乙○○基於其所報導之上開具體事實均屬真實之確信 ,而為上述具體事項之報導外,文章末段中另評論:「自古 英雄難過美人關,雖說清官難斷家務事,但警調人員如今紛 紛陷入桃色風暴,相關單位若不加強注意,實難保證他們為 民服務的品質不受影響」,而提出屬於「意見表達」範疇之 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且與該等報導所敘述之具體事 實,均有相當關係,並未離題,縱上開評論之內容,足令聲 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自 不能以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相繩。
⒋末查被告乙○○之查證對象,除鄭詠鈺本人外,另亦向被告 丙○○、證人蔡旻霖王國峰等人查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乙○○鄭詠鈺有何誹謗之共犯關係,聲請人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鄭詠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無從認被告乙○○有共犯誹謗罪之可言。 ㈢被告丙○○部分: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 辯稱:伊沒有誹謗聲請人,聲請人與鄭詠鈺感情糾紛是私人 的事,聲請人有打電話到政風室,伊有接到聲請人的電話, 聲請人要伊拿一張墮胎同意書給鄭詠鈺簽,伊說那是你們私 人的事,更何況鄭詠鈺並未跟局裡報告其已結婚,之後聲請 人召開記者會,蘋果日報在96年11月7 日講的太聳動,傷害 局譽很深,己經變成一件公事,新聞稿是根據鄭詠鈺之報告 及安全官、同仁之調查撰擬,新聞稿報經局本部核准後,局 裡同意發布,電視台採訪部分,伊是要媒體自己去看蘋果日 報,至於聲請人有無神經病伊不知道,伊只跟聲請人通話兩 分鐘,要聲請人自己拿出證明,且聲請人在調改會網站寫了 一些不堪入目的言語,很多同仁都可證明聲請人騷擾伊等語 。經查:
鄭詠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確實未跟被告丙○



○報告伊與聲請人結婚之事,致使被告丙○○誤判情勢而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發文查證等語;證人即海調處臺中 站人員周年貴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新聞稿內 容主要是根據鄭詠鈺之報告,鄭詠鈺否認有婚姻關係,認為 係聲請人找人去頂替等語,均核與被告丙○○所辯其係信任 鄭詠鈺之說法等情相符,並有鄭詠鈺呈報予調查局之「任職 臺北縣調查站期間與戊○○女士交往過程」報告1 份在卷可 稽。雖聲請人指稱其曾提供結婚證書予被告丙○○,證明其 與鄭詠鈺間確實存有婚姻關係;然依常情而言,結婚乃人生 大事,必告知親友,並宴請賓客,公務人員結婚,依法並得 請領補助及請休婚假,然經檢察官向臺北縣調查站查證結果 ,鄭詠鈺與聲請人於96年2 月16日(週五)結婚當日,並未 向其原服務機關即臺北縣調查站報備,亦未請領補助,結婚 當日非休假日,鄭詠鈺亦未以其他名義請假等情,有該站97 年10月13日板秘字第09744070840 號函在卷足憑,而聲請人 亦自陳其與鄭詠鈺結婚時,並未宴客,公證當日僅有一名友 人觀禮,鄭詠鈺調查局的親友及同事均未到場等語;是鄭詠 鈺與聲請人公證結婚既未告知親友,亦無宴客或向服務機關 報備,甚至放棄其結婚補助及婚假,而刻意隱瞞其與聲請人 之婚姻關係,外人自無從得知,則被告丙○○所辯其係相信 鄭詠鈺之說法,並經內部查證後,確認鄭詠鈺未與聲請人結 婚,始誤信鄭詠鈺之說法等情,應為真實可採。 ⒉證人即記者李文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去採訪 被告丙○○時,有向被告丙○○提及採訪聲請人時之情形, 並問及聲請人精神狀況,伊查證過,聲請人確有在精神科看 診等語;而證人即鄭詠鈺臺中住處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鄭柏年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是沙鹿鎮鎮○路○ 段「智富王社區」主任委員,鄭詠鈺調來臺中後,聲請人就 一直打電話給伊,要伊找鄭詠鈺,伊覺得沒這義務,也有向 上級反應,但聲請人還是一直打,鄭詠鈺搬入社區沒多久, 聲請人就跟一位朋友到社區來,社區有一百多戶,聲請人挨 家挨戶按門鈴,就是要把鄭詠鈺找出來,伊怕有危險,還有 去開導聲請人,請聲請人依司法途徑處理,但聲請人還是一 直打電話騷擾等語。又聲請人於調查員改革協會網站火線話 題,曾以「淑芬」為名發文:「蔡姓警員部份‧‧‧人家老 婆早再婚了,而且他是多P 交往,根本不如你寫的如此,我 要分手他還不肯頻騷擾‧‧‧」,並於上開第338 期之壹週 刊發行後,復仍持續於調查員改革協會網站火線話題,以「 新莊棒球女」為名發文:「老娘發花癡,黃大主管最好閉上 嘴,我要讓全天下人看見,敢惡甩老娘的男人有什麼下場」



、「除非丙○○出面向我下跪道歉,否則我不會對調查局善 罷干休」、「黃主任與鄭姓調查員關係為何?很多人都為丙 ○○親上陣線為鄭姓調查員護航的行為感到狐疑‧‧‧有人 問及小榕:黃姓女主任和鄭姓調查員之關係為何?小榕不明 白他們二人上級和部屬的關係有多融洽‧‧‧很多對於黃姓 女主任和鄭姓調查員關係存疑的人。即使他們二人的多項做 為和舉動令我感到懷疑」等文章,於網路上散播諸多攻訐被 告丙○○及調查局之言論,堪認被告丙○○所辯因聲請人訴 諸媒體,業以嚴重影響調查局之聲譽等情為真,是聲請人因 其與鄭詠鈺私人間之情感糾葛,不斷要求海調處臺中站介入 在先,於遭拒絕後,復又不斷訴諸媒體在後,而對調查局之 名聲有所影響,被告丙○○身為鄭詠鈺之主管,於聲請人召 開記者會後,為維護調查局之聲譽,依據相關之調查,經上 級機關核准後,發布新聞稿對外澄清,當屬刑法311 條第1 款所規範之「因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雖其新 聞稿部分內容與事實有所不符,然此既係因被告丙○○受鄭 詠鈺所誤導,且信賴內部查證及相關證人資料,為保護調查 局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應有前揭刑法第311 條 第1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且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可言 ,自不能逕以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相繩。
⒊本件係聲請人主動將其自身置於公眾人物之地位於先,相關 議題又涉及國家警、調人員之專業形象及桃色糾紛及法院公 證業務行使之正確性,自係社會大眾矚目及關心之焦點,已 非單純私德之範疇,而具有新聞價值性及公共議題性,此詳 前述;被告丙○○於發布新聞稿前,係經內部調查,且報經 上級核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與鄭詠鈺共犯誹謗罪 之情形,聲請人指稱被告丙○○有與鄭詠鈺共犯誹謗罪之嫌 云云,自屬無據。
五、原檢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被告丁○固係壹週 刊之總編輯,惟其並未參與本件壹週刊第338 期所刊載關於 聲請人報導內容之撰寫或審核,難認被告丁○有何誹謗之故 意可言。又上開壹週刊第338 期內關於聲請人之報導,固係 被告乙○○所撰寫,並經被告甲○○之審核通過而刊載,惟 被告乙○○既係依據調查局之內部報告,及向鄭詠鈺、其他 相關證人為查證後之結果,而撰寫成該篇報導,且相關新聞 於該篇報導出刊前,亦業經其他平面媒體為報導,該報導之 內容已屬具有新聞價值性及公共議題性,而非單純私德之範 疇,足認被告乙○○係基於確信所敘述者為真實之主觀認知 ,而撰寫該篇報導,並無何未盡查證義務、故意為不實報導 之實質惡意可言;另該篇報導中所為評論部分之文字,均與



該報導所敘述之具體事實有相當之關係,並未離題,亦尚未 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不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 而被告甲○○於審核被告乙○○所撰寫之上開報導後,因信 被告乙○○所憑之各項查證結果,認該篇報導並無不實之情 ,而同意刊載,被告甲○○自亦無何誹謗之主觀犯意可言。 再被告丙○○係於聲請人主動將本事件訴諸媒體後,因事涉 調查局之名譽,被告丙○○身為鄭詠鈺之直屬長官,為澄清 視聽及保護相關人員、單位之合法利益,依據內部調查結果 擬成新聞稿,並經調查局核准後而發布,雖該新聞稿部分內 容有不實之情,然其既係遭鄭詠鈺之誤導,且係為保護合法 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自無構成誹謗罪之可言。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甲○○乙○○丙○○ 等4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因認被告4 人之犯 罪嫌疑均尚有不足,而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本院調 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 請人所指摘被告4 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回再議聲 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形;原檢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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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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