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1427號
PCDM,98,簡上,1427,201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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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原名彭繼賢.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948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緝字第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原名彭繼賢)原係任職於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峰公司,負責人凌耀輝〈業於民國98年4 月14日逝世 〉)擔任業務副處長,負責與地主接洽聯繫事宜,而甲○○ (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 70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係德峰公司之行政人員,負責有關縣政府之行政跑照工作; 另辛○○與己○○、李陳桃、乙○○、戊○○、庚○○、子 ○○、盧振雄、丑○○、盧振漢等人(下稱己○○等9 位地 主)係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680 、681 、682 號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緣德峰公司於95年 11月20日承攬眾陽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眾陽公司)土城 廠房新建工程,因該工程施作而將廢棄之土石方及機具、建 材放置在系爭土地上,且於開挖時不慎損及辛○○所種植之 竹子,經辛○○發現後,由癸○○代表德峰公司與辛○○協 議承租系爭土地及賠償事宜,遂於95年12月22日達成協議, 由德峰公司向辛○○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算 6 個月,並賠償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因德峰公 司另於94年某日起承造振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儀公 司)位於臺北縣樹林市○○○段111-12地號工程(建照號碼 :94樹建字第287 號,下稱振儀公司樹林工程),經臺北縣 政府於95年4 月15日會勘發現振儀公司樹林工程尚未完成放 樣申報即先行開挖,臺北縣政府函催德峰公司陳報說明先行 開挖土石方數量棄置地點,嗣於96年1 月22日,甲○○負責 以德峰公司名義向臺北縣政府陳報該土石方棄置地點為臺北 縣土城市○○段680 、681 地號土地,臺北縣政府於同年2 月2 日至上開土地會勘,癸○○以地主辛○○代理人之身分 到場會同勘驗,迨臺北縣政府於同年3 月間以北府工施字第 0960183816號函請德峰公司就振儀公司樹林工程提報「建築 工程剩餘土石方違規棄置改善報告書」,詎癸○○與甲○○



明知己○○等9 位地主並未同意德峰公司在前揭土地上堆置 剩餘土石方,亦未授權或同意癸○○與甲○○以渠等之名義 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違規棄置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 證明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5 月24 日前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96年6 月間某時」、 原審誤載為「95年4 月11日前幾日」,茲分別予以更正補充 ),在不詳地點,先令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己○○等9 位 地主之印章後,持之在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及違規棄置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書上蓋印前開 偽刻之印章並偽簽己○○等9 位地主之署押而偽造95年4 月 1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96年5 月18日違規棄置地點清運剩 餘土石方完成證明書各9 份(詳細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印 章、印文、署押均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且由甲○○於 96年5 月24日持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及違規棄置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書向臺北縣政府 提報「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違規棄置改善報告書」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己○○等9 位地主及臺北縣政府就剩餘土石方 處理相關事宜管理之正確性,嗣臺北縣政府於同年6 月1 日 以北府工施字第0960354212號函副本寄送予辛○○及己○○ 等9 位地主後,戊○○、庚○○、李陳桃、乙○○、盧振雄 、丑○○、子○○、盧振漢等8 位始發覺上情而於同年7 月 13日以存證信函向臺北縣政府陳明渠等並未簽署附表所示之 文書,由臺北縣政府於同年8 月30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6050 9896號函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證人甲○○、丁○ ○、丙○○、羅瑞剛、寅○○於偵訊時業經具結在案,此有 結文3 紙(詳見97年度偵字第524 號偵查卷〈下稱97偵524 號卷〉第9 頁、98年度偵緝字第551 號偵查卷〈下稱98偵緝 551 號卷〉第29、42、72、73、81頁)在卷可證,且辯護人 未具體指摘證人甲○○、丁○○、丙○○於偵訊時之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傳喚證人甲○○、 丁○○、丙○○、寅○○,而證人丁○○、丙○○、寅○○ 到庭經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亦保障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證人甲○○、丁○○、 丙○○、寅○○於偵訊時所言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 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 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 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除辯護人對於證人甲○○、丁○○、丙○○、寅○○ 於偵訊時所言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下列其餘經本院調查之 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 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曾任德峰公司業務副處長,並因前開眾陽 公司工地問題,由伊代表德峰公司與地主辛○○協議前揭租 賃及賠償事宜,且至刻印店拿取被害人己○○等9 位地主印 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 :伊屬於業務單位,負責事前工作,事後行政跑照由行政人 員負責,況且伊並未經手振儀公司樹林工程相關事宜,伊僅 聽從德峰公司副總丁○○指示將與辛○○聯絡的相關資料交 給甲○○,但伊並不知道用途為何,至於伊到現場陪同會勘 ,也是依照公司指示,且據甲○○稱是因為眾陽公司工程事 件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因德峰公司承攬眾陽 公司工程問題,依照德峰公司指示與辛○○協調承租及賠償 事宜,至於德峰公司承攬振儀公司工程案件,被告並未參予



,係負責跑照之甲○○發現德峰公司承租前開土地,才為前 開偽造行為,況被告雖至刻印店領其他地主之印章,但並非 被告偽刻,被告也不知道領完印章的後續事宜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曾任職德峰公司負責業務,同案被告甲○○任職德峰公 司負責行政跑照業務,而證人辛○○與被害人己○○等9 位 地主係系爭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且因德峰公司承攬上開眾 陽公司工地問題,由被告代表德峰公司與證人辛○○協議承 租系爭土地及賠償事宜,另德峰公司承攬振儀公司樹林工程 因上開土石方棄置問題,遭臺北縣政府催促補正,同案被告 甲○○遂利用德峰公司已與證人辛○○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 契約之機會,向臺北縣政府陳報振儀公司樹林工程之土石方 係棄置在臺北縣土城市○○段680 、681 號地號土地,並已 徵得該等土地之地主同意,而冒用被害人己○○等9 位地主 之名義偽造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私文書並持之向臺北縣政府 行使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同案被告甲○○於偵訊 時之供述、被害人己○○、乙○○、戊○○、庚○○、子○ ○、丑○○等人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德峰公司負責人凌 耀輝、證人即德峰公司主任技師羅瑞剛於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德峰公司總經理丙○○、證人即德峰公司副總經理丁○ ○、證人即德峰公司業務人員寅○○、證人辛○○於偵訊時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辛○○之子壬○○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96年8 月30日北府工施 字第0960509896號函暨所附有關附件一至十五資料(詳見96 年度他字第6177號偵查卷〈96他6177號卷〉第1 至114 頁) 、95年12月22日協議書暨說明書影本各1 份、德峰公司領款 簽收單影本8 張(96他6177號卷第133 至137 頁)、眾陽公 司土城廠房新建工程標單(99偵緝551 號卷第47至59頁)在 卷可稽;況同案被告甲○○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70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在卷足 證。是以,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被告於96年2 月2 日代理證人辛○○至系爭土地會同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勘驗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 人辛○○證述之情節相合,且有上開臺北縣政府函文附件六 (即北府工施字第0960089913號函(稿)、96年2 月2 日會 勘紀錄、授權書、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29日北府工施字第09 60052830號函各1 份,詳見96他6177號卷第41至47頁)可證 ,而觀諸前揭通知現場會勘之函文(即96他6177號卷第45至



47頁)所示,該次會勘系爭土地係針對德峰公司承造94樹建 287 號建照工程即振儀公司樹林工程土石方棄置乙案,且該 授權書(即96他6177號卷第44頁)亦載明「有關土城市○○ 段680 、681 等二筆土地暫借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堆置土 方一事…因本人腳受傷,無法會同現場勘驗,今特委託彭繼 賢先生代為處理上述相關之事宜」等語,核與前開證人辛○ ○、德峰公司間所簽訂之協議書(即96他6177號卷第133 頁 )載明德峰公司向證人辛○○承租土城市○○段680 、681 、682 號地號土地共3 筆之情狀有異,況證人辛○○亦證稱 :該授權書係被告寫好拿來給我簽名蓋章,因為土地已經租 給他們使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7頁)甚明,而被告既係德 峰公司負責與證人辛○○協議有關承租系爭土地及賠償事宜 之人,其對於德峰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及範圍自應知之 甚詳,足認被告代理證人辛○○於前開時間會同臺北縣政府 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時,其當然知悉該次會勘系爭土地之目 的並非針對前開眾陽公司工程。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伊拿到己○○等9 位地主之印章後交給甲○○;甲○○知道 除辛○○外其他地主並沒有同意,因當初伊只給甲○○辛○ ○同意書,之後他跟縣政府申請土廠臨時證明時,他發現欠 缺其他地主同意書,凌文津(即丁○○)問我其他地主是否 同意,伊說其他地主同意機率很低,因德峰公司亟需土地, 凌文津指示伊去印章店拿辛○○以外人印章;伊知道伊所領 的其他地主印章,德峰公司並沒有得到他們同意等語(詳見 98偵緝551 號卷第28至29、39至41、78至79頁),且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說可以堆放的範圍只有70 坪,實際上堆放的範圍也差不多是這樣,應該沒有超過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應該是有跟他們講這個是共有的,大部分是我父親在耕 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被告顯然知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除證人辛○○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並 未徵得被害人己○○等9 位地主之同意,其仍領取被害人己 ○○等9 位地主印章,則其顯然知悉德峰公司刻印被害人己 ○○等9 位地主印章之用途係為製作渠等同意系爭土地供德 峰公司使用之用;另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跑照的人如果在跑照過程中,發現文件資料有缺失,要由誰 負責把這些事情弄好?)業務主要接觸業主,如果方便的話 ,業務會幫忙,但主要還是由跑照人負責等語(詳見本院卷 第59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授權被告及 甲○○處理系爭土地事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 ,縱使被告僅負責德峰公司之業務工作,但其既然負責處理



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其對於同案被告甲○○利用德峰公司承 租系爭土地之機會而向臺北縣政府陳報振儀公司樹林工程土 石方棄置在系爭土地自有所知悉,況且被告曾代理證人辛○ ○會同臺北縣政府至系爭土地勘驗時當場陳明堆置時間為去 年(95年間)及土地租借德峰公司堆置土方等語甚明,此有 前開會勘紀錄(詳見96他6177號卷第43頁)足證,故不論附 表編號1 至9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究係被告或甲○○所製作, 被告對於同案被告甲○○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徒以前詞辯解,屬事後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 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於96年5 月24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違規棄置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書」各9 份 同時提出予臺北縣政府而行使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四、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與甲○○明知證人辛○○未同意德峰 公司在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亦未授權渠等製作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及違規棄置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書,竟共同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4 月1 日前幾日,在不詳地點 ,先令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辛○○之印章後,持之於96年 5 月24日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違規棄置地點清運剩餘土石 方完成證明書上,蓋印偽刻之印章,並偽簽辛○○之署押, 嗣由甲○○持之於96年5 月24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報「建築工 程剩餘土石方違規棄置改善報告書」,足以生損害於證人辛 ○○及及臺北縣政府就剩餘土石方處理相關事宜管理之正確 性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前揭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及違規棄置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書之製作未 經辛○○以外之地主之同意或授權,惟辯稱:有經過地主辛 ○○之同意,德峰公司只有跟辛○○溝通過,其他地主應該 都不知情等語。經查,雖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後來才 知道該土地被拿來棄置廢土,未在96他6177號卷第44頁授權 書上簽名,亦無授權他人簽署該授權書,前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亦非其所簽名蓋章等語(詳見96他6177號卷第128 頁) ,惟查德峰公司因承攬前開眾陽公司工程工地問題,業與證 人辛○○協議由德峰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賠償證人辛○○所 受損失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辛○○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前開協議書及說明書各1 份(詳見96他6177號卷 第133 至134 頁)在卷可稽,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該授權書係被告寫好拿來給我簽名蓋章,因為土地已經 租給他們使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7頁)明確,且揆諸前開 寄予臺北縣政府之存證信函(詳見96他6177號卷第100 至10 1 頁),並無證人辛○○具名,則不論證人辛○○是否確為 系爭土地之代表人,至少證人辛○○本身已與德峰公司達成 關於承租土地、支付租金之協議,足認證人辛○○業已授權 德峰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故以證人辛○○名義所簽署之95年 4 月1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96年5 月18日違規棄置地點清 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書各1 份(詳見96他6177號卷第83、 94頁),是否為未經證人辛○○授權或同意而偽造之私文書 ,非無疑義,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就此涉有上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且將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求予撤銷改判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暨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明細┌──┬──────────────┬─────────────┬───────────────┐
│編號│ 偽 造 之 私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署押數量│ 附 卷 處 │
│ │ │ │(即96年度他字第6177號偵查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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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⑴偽造之95年4 月1 日土地使用│⑴偽造之「庚○○」印章壹枚│第75、85頁 │
│ │ 權同意書1 份 │⑵偽造之「庚○○」印文及署│ │
│ │⑵偽造之96年5 月18日違規棄置│ 押各貳枚 │ │
│ │ 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 │ │
│ │ 書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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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⑴偽造之95年4 月1 日土地使用│⑴偽造之「李陳桃」印章壹枚│第76、86頁 │
│ │ 權同意書1 份 │⑵偽造之「李陳桃」印文及署│ │
│ │⑵偽造之96年5 月18日違規棄置│ 押各貳枚 │ │
│ │ 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 │ │
│ │ 書1 份 │ │ │
├──┼──────────────┼─────────────┼───────────────┤
│ 3 │⑴偽造之95年4 月1 日土地使用│⑴偽造之「盧振雄」印章壹枚│第77、87頁 │
│ │ 權同意書1 份 │⑵偽造之「盧振雄」印文及署│ │
│ │⑵偽造之96年5 月18日違規棄置│ 押各貳枚 │ │
│ │ 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 │ │
│ │ 書1 份 │ │ │
├──┼──────────────┼─────────────┼───────────────┤
│ 4 │⑴偽造之95年4 月1 日土地使用│⑴偽造之「丑○○」印章壹枚│第78、88頁 │
│ │ 權同意書1 份 │⑵偽造之「丑○○」印文及署│ │
│ │⑵偽造之96年5 月18日違規棄置│ 押各貳枚 │ │
│ │ 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 │ │




│ │ 書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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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⑴偽造之95年4 月1 日土地使用│⑴偽造之「子○○」印章壹枚│第79、89頁 │
│ │ 權同意書1 份 │⑵偽造之「子○○」印文及署│ │
│ │⑵偽造之96年5 月18日違規棄置│ 押各貳枚 │ │
│ │ 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 │ │
│ │ 書1 份 │ │ │
├──┼──────────────┼─────────────┼───────────────┤
│ 6 │⑴偽造之95年4 月1 日土地使用│⑴偽造之「盧振漢」印章壹枚│第80、90頁 │
│ │ 權同意書1 份 │⑵偽造之「盧振漢」印文及署│ │
│ │⑵偽造之96年5 月18日違規棄置│ 押各貳枚 │ │
│ │ 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 │ │
│ │ 書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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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⑴偽造之95年4 月1 日土地使用│⑴偽造之「戊○○」印章壹枚│第81、91頁 │
│ │ 權同意書1 份 │⑵偽造之「戊○○」印文及署│ │
│ │⑵偽造之96年5 月18日違規棄置│ 押各貳枚 │ │
│ │ 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 │ │
│ │ 書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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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⑴偽造之95年4 月1 日土地使用│⑴偽造之「乙○○」印章壹枚│第82、92頁 │
│ │ 權同意書1 份 │⑵偽造之「乙○○」印文及署│ │
│ │⑵偽造之96年5 月18日違規棄置│ 押各貳枚 │ │
│ │ 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 │ │
│ │ 書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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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⑴偽造之95年4 月1 日土地使用│⑴偽造之「己○○」印章壹枚│第84、93頁 │
│ │ 權同意書1 份 │⑵偽造之「己○○」印文及署│ │
│ │⑵偽造之96年5 月18日違規棄置│ 押各貳枚 │ │
│ │ 地點清運剩餘土石方完成證明│ │ │
│ │ 書1 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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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眾陽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