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45號
PCDM,97,重訴,45,2010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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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之4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許聰元律師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午○○
被   告 辰○○
義務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午○○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少連偵
字第107 號、96年度偵字第26417 號、97年度偵字第1031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庚○○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被訴恐嚇(地○○)及擄人勒贖部分,均無罪。甲○被訴傷害(地○○)部分,公訴不受理。
寅○甲○被訴毀損(錢櫃KTV)及傷害(丑○○)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持有槍枝及庚○○寄藏槍枝部分:
己○○(綽號布丁)明知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皆係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 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於民國86間,在臺 北縣永和市秀朗國小附近,經自稱「劉丁山」(已歿)之不 詳友人贈送,而取得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  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下稱改造手槍),竟未經許可,而擅自  持有之;嗣於96年3 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某泡沫紅茶店,  將該改造手槍交與庚○○(綽號麒麟),而庚○○知悉己○ ○所交付之物品,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仍將上 開改造手槍1 支放置庚○○之臺北縣中和市○○路26巷11之 4 號住處,代為寄藏保管,以待己○○日後取回。嗣於96年 7 月5 日,在庚○○上址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 造手槍1 支及無殺傷力之子彈6 顆,而得悉上情。二、己○○恐嚇部分:
  己○○於民國96年1 月9 日晚間,因綽號「大頭」之朋友鍾  太響在KTV 唱歌時,與他人口角而遭打傷,經送往臺北縣永 和市○○街80號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救治,詎己○○於隔(10 )日凌晨3 時30分,前往探視「大頭」時,見疑似仇家綽號 「阿慶」男子前來醫院尋仇,竟持疑似「信號槍」之不明物 體1 支(並未扣案),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耕莘醫院永和 分院前,對空鳴槍5 次,而以此方式加害「阿慶」男子生命 、身體之事通知「阿慶」,藉以遏阻「阿慶」男子接近醫院 。
三、庚○○恐嚇部分:
 庚○○辛○○辰○○劉建廷、天○○(下稱庚○○等 5 人),於96年5 月11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107 號東海海產店飲酒作樂時,與鄰桌酒客發生口角 而起爭執,海產店負責人子○○出面制止雙方爭執時,引起 庚○○等5 人之不滿,竟分持酒瓶、木椅毆打子○○及店員 壬○○、申○○、乙○○(下稱子○○等4 人),致子○○ 等4 人之身體受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搗毀店內



桌椅及冰箱(庚○○等5 人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斯時,庚○○另基於加害子○○等4 人生命、 身體之犯意,對子○○等4 人恫嚇「如果敢提出告訴,就要 對你開槍」等言詞,致使子○○等4 人心生畏懼,而未對庚 ○○等5 人提出傷害告訴。
四、寅○強制逼債部分:
  寅○(綽號文迪)為替其乾爹鄭媽岸(已歿)索討未○○可  能積欠鄭媽岸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欠款,於96年5 月 24日凌晨0 時許,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強制犯意,分乘2 輛機車,前往臺北市○○路109 號 即未○○經營之蜜蜂咖啡店門口,以石頭砸毀該店大門玻璃 (毀損未據告訴);復接續於同月30日22時30分許,與另名 不詳姓名及年籍男子共乘1 輛機車前往該店,嗣寅○下車後 ,隨即以石頭砸毀店內之桌椅(毀損未據告訴),並要求未 ○○於一週內,先交付30萬元,並以「如不交出,你的店小  心一點」等語之強暴及脅迫手段,迫使未○○先行匯款3 千  元至寅○所指定之帳戶,而使未○○行無義務之事。五、庚○○辛○○辰○○寅○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丁○○(綽號秋宏、秋皇,本院通緝中)於96年5 月5 日晚  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凌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 平路某處民宅即丙○○(綽號昆泰)開設之賭場內,與丙○ ○、卯○○(綽號阿標)及綽號阿財男子等人對賭(此部分 賭博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丁○○當場賭輸150 萬 元,先行支付20萬元現金後,並約卯○○在臺北縣中和市○ ○街(起訴書誤載中山路)之「姊妹海產店」喝酒見面,商 議丁○○交付100 萬元支票1 紙及20萬元現金予卯○○轉交 丙○○抵債,斯時恰遇癸○○(綽號亦稱阿標或標哥,本院 通緝中)、李毅凱(綽號凱哥,本院通緝中)、庚○○(綽 號麒麟)、辛○○(綽號小建、庚○○之雙胞胎弟)等人同 在該海產店用餐,丁○○告知上述賭博輸錢一事,癸○○等 人詢問卯○○後,得知卯○○與丙○○及阿財等人疑涉詐賭 行為,且癸○○懷疑丙○○於2 、3 年前曾與他人合謀在癸 ○○開設賭場內,搶奪275 萬元,癸○○乃交待卯○○佯已 收到丁○○剩餘賭債,且丁○○有意與丙○○合開賭場為藉 口,由卯○○以電話與丙○○相約於96年5 月6 日凌晨2 時 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君悅KT V包廂內見面,謀議 既定,癸○○、丁○○、李毅凱庚○○辛○○辰○○ (下稱癸○○等6 人)共同基於剝奪卯○○、丙○○行動自 由之犯意,於96年5 月6 日凌晨2 時許,癸○○等6 人帶同  卯○○先行前往君悅KTV 等候丙○○,嗣丙○○於同日凌晨



  5 時許抵達君悅KTV 後,癸○○等6 人即共同圍毆卯○○、 丙○○,由癸○○、戊○○居於主謀策畫地位,丁○○、庚 ○○、辛○○擔任負責動手毆打丙○○及卯○○之主要角色 ,辰○○則僅係在場接聽電話及參與圍堵之次要角色,藉此 不讓卯○○、丙○○2 人離去,而剝奪2 人行動自由,嗣因 聲響過大,擔心KTV 人員報警,隨即分乘3 車,並將丙○○ 、卯○○分別強押上車,繼續載往台北縣中和市烘爐地山區 某不知名廟宇內,由癸○○等6 人包圍並毆打卯○○、丙○ ○,並要求2 人回吐先前對丁○○實施詐賭及搶奪癸○○賭 場所得金額,嗣於當日天亮之際,再將2 人載往台北縣新店 市○○路○段355 巷27號5 樓庚○○所承租而暫交寅○使用 之公寓內,寅○復帶領其他不詳姓名及年籍之小弟,而與癸 ○○等6 人共同基於剝奪卯○○、丙○○行動自由之犯意, 於該新店公寓內,另由癸○○、庚○○辛○○、戊○○、 丁○○、寅○及其他小弟(辰○○並未在場)繼續圍堵卯○ ○、丙○○,防止2 人任意離去,丁○○及癸○○並要求丙 ○○及卯○○2 人須分別交付50萬元及20萬元,以擺平詐賭 一事;嗣丙○○急於脫身,乃於當日晚間8 時許,以電話聯 絡女友亥○○,請求代為籌措50萬元,亥○○備妥後即乘坐 計程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口之某水果攤前, 由癸○○以電話囑咐不知情之甲○前來水果攤前向亥○○拿 取50萬元;另卯○○則以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丙哥」之男子,代向綽號「月梅姐」之女子借款籌得20萬 元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泰和街口交付丁○○,嗣 癸○○、丁○○得款後,始讓丙○○及卯○○離去,上開款 項並由癸○○等6 人及寅○朋分花用。
六、庚○○重利部分:
  庚○○於92年底開始,在臺北縣永和市經營當鋪,並在報紙  上刊登廣告,以年息360%(起訴誤載150%)之顯不相當之重 利,放款與不特定人;嗣宇○○於92年底,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旁,向庚○○借款5 萬元,並須質押身分證及簽發面 額各為5 萬元之本票2 張,由張奇先行預扣利息5 千元,而 由宇○○實拿4 萬5 千元,並需每隔10天分別繳交5 千元之 利息,總計自92年底借款至查獲止,繳交之利息約10幾萬元 (起訴書誤載50萬元),而尚未還清本金;另宙○○於95年 年底,在台北市○○○路之上班地點附近,向庚○○借款5 萬元,並須質押身分證及簽發面額各為5 萬元之本票2 張, 由庚○○先行預扣利息2 千元,宙○○實拿4 萬8 千元,並 需每隔10天分別繳交2 千元之利息,直至96年3 、4 月間, 始還清本金,總計繳交之利息約3 萬元。




七、嗣於96年7 月5 日(起訴書誤載1 日),為警分別在臺北縣 、桃園縣、屏東縣等地逮捕癸○○、庚○○辛○○、李毅 凱、辰○○寅○甲○己○○等人,並於同日7 時55分 許,在庚○○之臺北縣中和市○○路26巷11之4 號住處,扣 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宇○○、宙○○之身 分證各1 張等物品(身分證已發還宇○○、宙○○),而循 線得悉上情。
八、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檢察官所提以下傳聞證據,除證人己○○於偵查中對被 告庚○○所為不利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 、證人未○○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寅○之證述;證人卯○ ○、丙○○、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被告等 人暨辯護人不同意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丁○○、卯○○、丙○○、亥○○(下稱己○ ○等5 人)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己○○5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  經具結及全程錄影,且皆於本院到庭作證,給予相關被告對  質之機會,本院審酌其等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 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卯○○、丙○○、亥○○(下稱丁○○等4 人 )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丁○○等4 人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就案發當時被害人卯○○、丙○○遭受 剝奪行動自由及交付款項之過程,出現陳述簡略之情形,而 與警詢筆錄實質內容不符。惟審酌證人證人丁○○等4 人於



警詢供述過程均經全程錄音,就渠等於製作筆錄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加之觀察,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渠等於警 詢所為證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後證人 丁○○等4 人,皆於本院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 應認證人丁○○等4 人於警詢之陳述,皆具有證據能力。五、證人未○○於警詢所為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未○○於審判中經傳  喚提未到,而有所在不明之情形;惟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 其於96年5 月24日有去蜜蜂咖啡店找未○○,另證人辰○○ 於警詢時證稱有聽寅○說他有去砸臺北市○○路的咖啡店, 等語(詳下述),是證人未○○於警詢所言,並無虛偽陳述 及故意誣陷被告寅○之理,從證人未○○於警詢陳述時之客 觀環境、客觀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證人未○○於警詢所言,係證明本件被告寅○對未○○ 實施恐嚇之經過情形,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 本件證人未○○於警詢之陳述,核有證據能力。乙、有罪部分:
壹、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己○○持有槍枝及庚○○寄藏槍枝部分:
  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持有上開改造手槍 之事實,並辯稱:上開改造手槍是在庚○○的住處搜到,我 之前去耕莘醫院使用的槍枝,槍不是這把扣案的手槍,在耕 莘醫院所用的槍枝已被他人拿走,警察一直要我交出槍來, 後來在地檢署的居留室時,才拜託庚○○把扣案的槍枝讓我  交出來,後來才會衍生這些事情云云(本院卷一第131 頁)  ;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上址住處為警查扣上 開改造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枝犯行,並辯稱 :扣案手槍是之前朋友戌○○借住時,放在我家的,手槍不 是從我的房間搜出來的,戌○○我也還在找他,希望能夠鑑 驗槍枝指紋云云(本院卷一第127 頁)。經查:(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庚○○於96年7 月5 日偵查中及本院  96年7 月6 月羈押庭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被告即證人己○ ○於96年7 月5 日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從被告庚○○上址住處查獲疑似手槍1 支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得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  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



鐵及加裝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研判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7 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07530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二)至被告庚○○辯稱上開改造手槍係戌○○持有一節,惟查: 證人戌○○於98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到,且經本 院當庭以法庭電腦連結法務部刑事知識庫,查詢戌○○刑案 資料及照片以供辨認,被告庚○○表示該查詢對象即聲請傳 喚之證人戌○○無誤(本院卷四第112 頁);然證人戌○○ 經本院查詢,業於96年3 月9 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92頁),已無從傳 喚到庭作證。
(三)另上開改造手槍1 枝經鑑鑑定,其上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 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7年11月3 日刑鑑 字第09701549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0 頁);又本 件被告己○○如何持有槍枝及轉交庚○○寄藏槍枝等情,業 據被告己○○庚○○自白甚詳,且互核大致相符,已如前 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被告庚○○聲請再行鑑驗 上開改造手槍指紋一節,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四)綜上,被告己○○庚○○上開所辯皆不足採;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己○○持有槍枝及被告庚○○寄藏槍枝之犯行, 均堪認定。
二、己○○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耕莘醫  醫院門口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開槍那天喝得很醉,不曉得開了幾槍,實際 開槍地點也不清楚云云(本院卷一第131 頁)。(二)經查:
1、證人即永和耕莘醫院保全人員楊建興於警詢證稱:我現為祥  安保全人員,派駐永和耕莘醫院,於96年1 月10日3 時29分  許,我所駐守的永和耕莘醫院有接受一名受傷的患者就醫,  隨後一群不明人士至醫院鼓譟,不久後我有聽到不明聲響, 當時我在值班,該名患者姓名鍾太響,後來有5 、6 人到醫 院,他們都稱患者鍾太響是老大,他們到醫院後,一直大聲 喊要替老大報仇,他們出去外面後,不久便聽見5 聲不明聲 響,我沒有看見他們持任何物品,也沒有我認識的人,不知  道那5 聲不明的聲響,是何物品發出的等語(少連偵卷一第  255 至257 頁)。
2、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賴阮荷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6年1 月10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耕莘醫院急診室內,目擊一年輕男子 用右手自身後拔出一把槍,走到急診室大門,在門外持手槍



對空鳴槍,警方提示當天耕莘醫院監視器所拍攝之翻拍照片 供我指認,就是翻拍影像男子己○○持槍對空開槍,共開槍  5 次,己○○是當天開槍之人沒錯,因己○○走出急診室時  ,我剛好在他旁邊,親眼看到他拉手槍扳機,所以我印象深 刻等語(少連偵卷一第258 至259 頁);核與另名在場目擊 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己○○可能因為生氣,所以對著 空中開了不只一槍,應該是為了警告打傷他朋友的人等語( 少連偵卷二第141 頁)大致相符。
3、另被告己○○於96年7 月5 日偵查中供稱其係因為鄰居綽號 「大頭」友人(指鍾太響)遭欺負,對方「阿慶」當時在醫 院門口,所以才會開槍,且其當天並未喝酒等語(少連偵卷 第208 頁);是被告上開辯稱開槍當天其喝醉酒,不曉得開 槍次數,及實際開槍地點等詞,亦顯不足採。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恐嚇犯行,應堪認定。三、庚○○恐嚇被害人子○○等4 人部分:
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東海海 產店與上開友人吃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 於警詢時辯稱:我於96年5 月11日凌晨1 時30分,在永和市 ○○路107 號東海海產店,跟2 、3 朋友吃飯、喝酒,我沒 打人及毀損,我因地板太滑跌倒致右手掌受傷,不知道店家  為何與人起衝突,警方到場後,我就要離開,後來返回店內  拿包包,卻被店家指認為鬧事者,而被警方帶回派出所詢問 ,我知道店內桌椅被毀損,店內器具沒有被毀損,我不知道 何人毀損云云(偵他卷第187 頁)。經查:被告庚○○等5 人,於上開時、地在東海海產店飲酒作樂時,與鄰桌酒客發 生口角而起爭執,海產店負責人子○○出面制止,引起庚○ ○等5 人之不滿,竟分持酒瓶、木椅毆打子○○及店員壬○ ○、申○○、乙○○,致子○○等4 人之身體受傷,並搗毀 店內桌椅及冰箱,庚○○另基於加害子○○等4 人生命、身 體之犯意,對子○○等4 人恫嚇「如果敢提出告訴,就要對 你開槍」等言詞,致使子○○等4 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子○○、壬○○、申○○、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庚○○ 於偵查中自承其有拿椅子毀損該店冰櫃等語(少連偵卷二第 245 頁),復有東海海產店遭砸毀之現場照片25張(少連偵 卷三第124 至136 頁)及子○○、壬○○、乙○○所提出之 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在卷可資佐證(少連偵卷一第  354 、361 、373 頁)。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亦顯不 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恐嚇犯行,應堪認定。四、寅○強制部分:




  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我沒有恐嚇未○○,也沒有說不交錢就要砸店云云。經查: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少連  偵卷一第307 、308 頁);復有被害人未○○提出上開蜜蜂  咖啡店大門玻璃之受損照片2 張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寅○於 偵查中供稱:我於96年5 月24日有去蜜蜂咖啡店,但沒有砸 店,因未○○欠我乾爸鄭媽岸250 萬元,乾爸過世後,乾爸 的弟弟鄭媽福叫我去處理,我就和辰○○去聊,達成一個月 還款一萬元的協議,我無佣金等語(少連偵卷二第95頁); 另證人辰○○於警詢時證稱:有聽寅○說他有去砸臺北市○ ○路的咖啡店,但我不清楚為什麼要砸店等語(少連偵卷二 第55頁)。是被告寅○顯係受人委託,而共同與不詳之人前 往蜜蜂咖啡店,並有砸店逼債之事實甚明。是被告寅○此部 分所辯,顯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以上開強暴及脅迫手 段,而對被害人未○○實施逼債之犯行,應堪認定。五、庚○○辛○○辰○○寅○(下稱庚○○等4 人)共同 剝奪被害人卯○○、丙○○行動自由部分:
(一)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庚○○等4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卯○○ 及丙○○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1、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沒有打卯○○、丙○○, 也沒有拘禁被害人,也不知道他們有什麼糾紛,事後癸○○ 告訴我,那天有拿到錢,說到時候可能大家都有紅包,但是 我沒有拿到錢,我認為可能他們認為五月五日吃飯是我買單  的,所以癸○○才說要給我錢,但是當時沒說要給我多少錢  ,當天我有在海產店吃飯,有去KTV 唱歌,還有去中和烘爐 地,但沒有去新店寅○住處,我不知道接洽拿錢的事情,也 不知道丙○○、卯○○何時被釋放,到中和烘爐地是我和丁 ○○去的,是丁○○開車,當時丙○○、卯○○坐在後座, 他們找我去烘爐地是要喝茶,但是我說我喝了很多酒要先離 開,所以之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一第127 、 128 頁)。
2、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我跟庚○○、癸○○吃 飯,丁○○、卯○○來找我們,卯○○、丁○○又約我們去 唱歌,之後丙○○有到KTV 找我們,因為他們有口角,所以 我和卯○○、丙○○、丁○○就說換地方,要去中和喝茶, 但是我沒有跟去,我先回家,他們之後去新店的事情我都不 知道,我也沒有分到錢,他們何時放人的事情我也不清楚云 云(本院卷一第132 、133 頁)。
3、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癸○○打電話給我,是



要我過去唱歌,但是唱一唱他們就打起來,打人的人我不認 識,被打的人是丙○○,我沒有跟車去烘爐地,我唱完KT V之後就離開了,當時我和另一個朋友綽號阿耀先離開,阿 耀的全名我不清楚,是二十三、四歲的男子,我們是搭計程 車離開的,我跟其他人搭車的地方不一樣,所以他們是否有 押人走,我不清楚,其他人是開車走的,之後的事情我都不 清楚,我沒有拿到錢,也不知道有分錢的事情云云(本院卷 一第132 頁)。
4、被告寅○於偵查中辯稱:新店房子是我租的,我本來就在新 店,我有沒去君悅KTV 跟中和烘爐地,他們把人帶到新店安 康的房子是我跟庚○○承租,租用目的是給我做板模的員工 居住,卯○○、丙○○人被帶來新店時,我在房子裡,他們 是在天快亮時來的,傍晚離開,當時只有我在場,我沒聽到 昆泰(丙○○)跟捲毛阿標(卯○○)求救,他們過來,是 說要借地方休息,癸○○後來沒有來,我搞不清楚他們在做 什麼,我也沒分到錢云云(少連偵卷三第64頁);另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當時在新店房間裡面,其餘的人在別的房間  ,我看到其他的人來,就回到自己的房間,新店的門是我開  的,我有問卯○○、丙○○是否要敷藥云云(本院卷一第 285 頁反面、291 頁)。
(二)經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卯○○、丙○○、證人即共 同被告癸○○、丁○○、證人亥○○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互核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二第318 至325 頁、本院卷一第275 至292 頁卯○○筆錄,少連偵卷 二第338 至347 頁、本院卷一第285 至292 頁丙○○筆錄, 少連偵卷三第252 至260 、268 至271 、357 至400 頁、本 院聲羈卷第4 至9 頁癸○○筆錄,少連偵卷二第327 至336 頁、本院卷一第124 至137 頁丁○○警詢、偵訊及本院筆錄 ,少連偵卷二第349 、353 頁、本院卷一第291 頁背面亥○  ○警詢、偵訊及本院筆錄)。
2、被告庚○○等4 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否認並未剝奪被害人 卯○○及丙○○之行動自由;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卯○○業於警詢供稱:96年5 月6 日約4 時30 分許,我在君悅KTV 遭人擄人勒贖,由我撥打丙○○手機邀 他到君悅聊天,他一到門口就有一群人將他推入包廂並毆打 他,之後將我跟丙○○押走,我認識癸○○、丁○○,警方 提示君悅錄影光碟供我指認,庚○○辛○○辰○○、戊 ○○、癸○○、丁○○,就是當日毆打並押走我的人,我們 被打原因是癸○○及丁○○認為我在賭場出老千,他們在君



悅KTV 毆打丙○○後,由癸○○等將我的頭往下壓,不讓我 認路,到達拘禁地後,發現是一座宮廟,通往中和市區,我在拘禁地時發現丙○○也被押來了,他們問我 ,於96年5 月5 日在中和市○○路賭場,我和丙○○有無出 老千,賭場是不是我和丙○○共同經營,我說有插股不是經 營,癸○○等6 人及其他不知名男子,就開始打我,我說我 沒出老千,他們也打我,他們問丙○○上述問題,他說他是 員工沒有經營,也被打,稍事休息後,又將我們2 人以車輛 押往別處,是新店市○○○○路某公寓,我們在該處休息, 由寅○及其他5 、6 名男子看守,直到隔天晚間22時許,其 間丁○○及癸○○叫我拿50萬出來擺平兄弟,不管賭場恩怨 如何,我因害怕被打及無法離開,所以答應,其間我有聽到 癸○○要求丙○○交付50萬贖金,丙○○打電話籌錢,他們 把電話還我,我打電話只籌到20萬,我的女友人將錢拿到中 和市○○路○○街口交給丁○○,丁○○拿到錢後打電話給 寅○說錢拿到了,我錢確實交給丁○○,我事後得知丙○○ 有交50萬給癸○○,我交付贖金後癸○○等人脅迫我寫下我 的電話住居資料,意思是我報警就要對我不利,付完贖金後 我跟丙○○才獲釋,我因住居資料癸○○都知道,害怕家人 遭報復所以不敢報警,在拘禁期間,我有受傷,有到怡和醫 院就診,但未開診斷書,我是因拘禁期間,怕再被打及無法 離開,所以才交付贖金20萬等語(少連偵卷二第318 至323 頁)。
(2)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參與96年5 月6 日擄人案, 當天我們在中和某海產店吃東西,後來秋煌(丁○○)來找 我們,說他被昆泰(丙○○)及另一個叫阿標(卯○○)的 人欺負,不是癸○○,後來就約在君悅KTV ,在那裡打昆泰 ,再帶到南勢角山區,秋煌和昆泰有金錢糾紛,據我所知為 詐賭,昆泰同意將詐賭所得150 萬中50萬拿出來,昆泰答應 後我就先回去了,一起去的有我、癸○○、戊○○、辛○○ ,其他人忘記了,這些人從海產店喝酒到去君悅KTV 打昆泰 到南勢角山區皆有參與,我們沒有綁昆泰,是他坐我們車去 的,我們10多人對昆泰及阿標2 人,他們全名我不清楚。我 分到4 萬5 仟元,其他人我不清楚,錢是隔天昆泰拿出來的 ,後來是癸○○交給我的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46 、247 頁  、本院聲羈卷第4 至9 頁)。
(3)被告庚○○另於警詢供稱:96年5 月6 日凌晨天快亮時,在 新店市○○路○ 段355 巷27號5 樓租屋處,我忘記誰打電話 給我,有丁○○、癸○○、庚○○辛○○、戊○○及另2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卯○○、丙○○)來我住處,我讓他們 進來後,我就回房休息了,沒有過問事情,該2 名男子均有



受傷,但我不知道有無被控制行動,我不知道押人的地點還 有君悅KTV 、中和某廟,我只知道他們有帶人來我新店的租 屋處,在租屋處內,我中午起床時,看到丁○○及2 名男子 還在,下午4 時許,我看到丁○○、癸○○、庚○○、辛○ ○、戊○○及2 名男子都在等語(少連偵卷三第19至21頁) 。
(4)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另證稱:96年5 月6 日擄人案 ,這是秋皇(丁○○)的事,他是辛○○的朋友,秋皇跟昆 泰(丙○○)有賭債糾紛,由秋皇約昆泰出來談債務問題, 當時我在場,我們只負責在場,所得賠償金額大家均分,我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是毅勝租車公司所有,我在 該公司擔任業務等語(少連偵卷一第77、82頁)。另就該門 號之96年5 月6 日3 時20分至96年5 月7 日0 時56分之通聯 紀錄觀之(同卷第574 至577 頁,以下節錄部分內容,發話 人皆係癸○○本人,共計6 則):
1、這邊吵架,找到昆泰了,之前我們店被衝,碰巧又一個朋友 昨天也被他剪去,今天碰到我絕對要給他處理。我就是要給 他騙出來,一定要屈打成招。
2、小建(指辛○○),我跟你講,你們把人圍住後帶下來,我 看他們表情好像已經報警,我跟大胖在樓下看看有沒有警察 。
3、昆泰說他不懂得賭博啦,你(阿財)幫我們讓他恢復記憶好 不好(現場打鬥聲,昆泰被圍毆),新仇舊恨,我今天不會 放過他,他這條錢沒吐出來,我就給他好看,眼睛已經給廢 掉了,剩半條命,今晚絕對讓他死。他就是之前在地下室弄 賭的那個昆泰,管他什麼會的,不要怕,今天的事主是另一 個,金額共150 萬,昨天給人家剪的。現在是小建在處理他  ,我知道這個人後面有一點實力,會留點後路啦。 4、他(昆泰)昨天正好剪到我的朋友,他是被我朋友押出來的 ,你(阿財)別怕,現在是小建在處理,現在人被打得剩半 條命不到,他是在KTV 被押,是被他朋友給騙過來的。 5、我押著他,是要他找人帶錢來交保,他之前在中和就是剪的 ,昨天我朋友擺明就是被他剪的,我們當初虧的、還有我朋 友的,拿回來不行喔,我知道讓小建處理他就好啦。 6、昆泰的場主就是永和的那一個阿標(指卯○○),他有來也 被留住,也被處理。他們都沒有承認,叫他們拿錢出來交保 ,誰講情都沒用,昆泰錢已拿錢出來了,剩那一個阿標。(5)綜上,本件被告癸○○等6 人顯在君悅KTV 圍毆被害人卯○ ○、丙○○後,並將被害人2 人載往中和不詳廟宇及被告寅 ○新店住處,藉此剝奪卯○○、丙○○行動自由方式,逼令



被害人連絡友人歸還部分不法所得。是被告庚○○辛○○辰○○寅○等4 人上開所辯皆顯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庚○○等4 人與被告癸○○、戊○○、丁○○共同 以上開強暴及脅迫手段,剝奪被害人卯○○、丙○○行動自 由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庚○○對被害人宇○○、宙○○實施重利部分: 訊據被告庚○○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各借款5 萬元予宇○ ○、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我是受僱當舖,當時老闆是李耀源宇○○、宙 ○○都是向我借5 萬元,沒有預扣利息,利息是本金1 萬元 每月收取1 百元,我之前就認識他們,後來拿了幾次利息之 後,我就沒有算利息了,他們付了幾次利息我忘記了,他們 有還我本金云云(本院卷一第128 頁)。經查:此部分事實 ,業據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宇○○、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甚詳,且互核大致相符(96偵26417 卷第32至35頁);參以 被告庚○○於警詢自承:我是從事個人放款,沒有設立公司 及據點,放款利息,如果以身分證質押借款新台幣1 萬元、 10天至15天一期,每期利息新台幣1 千元(經換算年息360% )等語(少連偵卷二第214 頁)。此外,復從被告庚○○上 址住處,扣得被害人宇○○、宙○○質押借款之身分證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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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