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7年度,26號
PCDM,97,重訴,26,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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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享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張克西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許育逢
選任辯護人 羅筱茜律師
      李姝純律師
      羅翠慧律師
被   告 袁寧偉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柯建源
選任辯護人 周昌賢律師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李浩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姚品志
選任辯護人 方柏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陳能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丁榮麟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被   告 黃建華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林喬偉
選任辯護人 陳敏男律師
      徐國勇律師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謝翔宇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張智堯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高素真律師
被   告 黃贊翰
選任辯護人 鄭華合律師
被   告 李品諺原名李浩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宗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少連偵字第
25號、第44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享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許育逢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袁寧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因而致少年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柯建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李浩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因而致少年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姚品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陳能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丁榮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因而致少年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黃建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因而致少年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林喬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因而致少年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謝翔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張智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黃贊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因而致少年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李品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黑色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張○瑞張○政(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另案經本院少 年法庭諭知有罪判決)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在臺 北縣三重市遭少年章○○、綽號「阿閔」(真實姓名為詹柏 閔)等「菜寮醒獅團」之成員毆打成傷,致使張○瑞、張○ 政懷恨在心欲伺機報復,並將上情告知亦曾遭「菜寮醒獅團



」成員毆打之同校同學黃○元(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另案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又李品諺(原名:李浩瑋、李世為 ,綽號:「鳳梨」)亦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詹柏 閔之友人楊紹彥毆打成傷。
(一)嗣黃○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黃金歲 月KTV 」(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遇見詹柏閔,黃○ 元旋於當晚九時五十八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致電林群享(綽號小林,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斯時搭乘由袁寧偉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ZV─七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表示伊於「黃金歲月KTV 」看到「阿閔」,要幫張○瑞張○政報仇,林群享乃要 黃○元注意「阿閔」之行蹤,且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華昇洗車場」(位在林群享黃○元之前所就讀之 三重國中附近)見面,並將此事告知一旁開車之袁寧偉及 打電話邀約李品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柯建源(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其後柯建源 又撥打電話邀約許育逢(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並告知當時同在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旁某 釣蝦場之張智堯。隨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袁寧 偉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群享,另柯建源許育逢張智堯分別騎乘車牌號碼為:P 七R ─六三八號、P 七 五─二八○號、五六七─BNM 號機車,李品諺則搭乘計程 車前往上開「華昇洗車場」會合。
(二)袁寧偉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撥打電話詢問黃贊翰(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黃○元是 否要打架?」,經黃贊翰撥打電話向黃○元求證後,黃○ 元乃告以遇見「阿閔」一事,其後袁寧偉又撥打電話一再 邀集黃贊翰黃贊翰乃應允參加打架一事,並即告知與伊 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網咖內之張○瑞張○政,而 黃○元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亦至該網咖內與黃贊翰 會合,稍後張○瑞張○政黃○元黃贊翰均前往臺北 縣蘆洲市○○街之「八十五度C 咖啡館」,並告知在該處 之謝翔宇。隨後約於同年月十三日二時三十分許,張○政 騎乘車牌號碼二○六─BNZ 號機車,黃贊翰駕駛車牌號碼 四○五─Q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元一同前往前開三重市 ○○○路「華昇洗車場」會合。
(三)又因許育逢詢問柯建源是否要幫忙找人助陣,經柯建源同 意後,許育逢乃致電邀約姚品志(綽號「淵仁」),姚品 志復撥打電話邀約丁榮麟(綽號「小龍」),並相約先在



臺北縣三重市○○街「中興游泳池」附近會合,丁榮麟遂 再邀集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KTV 唱歌之李浩銘(綽 號「浩呆」)、陳能國(綽號「牛奶」)、黃建華(綽號 「阿華」)、林喬偉,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 許,姚品志自行騎乘車牌號碼二GA─五七八號,陳能國騎 乘車牌號碼BQU ─八七○號機車搭載李浩銘林喬偉騎乘 車牌號碼J 三V ─七三○號機車搭載黃建華丁榮麟自行 騎乘車牌號碼K 九D ─七六五號機車至「中興游泳池」附 近集結。
(四)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林群享袁寧偉、許 育逢、李品諺柯建源張○瑞張智堯黃○元、黃贊 翰、謝翔宇紀良誌(未據起訴,原名紀長宏,綽號「阿 宏」,駕駛車牌號碼四五○二─QJ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他 不詳姓名之人先後到達「華昇洗車場」集合,乃進一步謀 議圍毆傷害「阿閔」一事,並備有瓦斯槍、木棍、球棒、 機車大鎖、甩棍、安全帽等武器。其間許○琦(章○○、 「阿閔」之友人)至「華昇洗車場」尋其乾哥紀良誌,某 人即問許○琦:「阿閔呢?」,許○琦答稱:「不知道。 」,林群享即問「那邊還有誰」,許○琦答稱:「章○○ 他們。」,林群享則應以:「有章○○就好。」,袁寧偉 隨即將行動電話交予許○琦,指示許○琦撥打電話詢問章 ○○下落,經許○琦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四分以 袁寧偉之行動電話致電少年湯○○詢問章○○現在何處, 湯○○答以:「在堤防附近。」,許○琦轉知袁寧偉後即 離開「華昇洗車場」前往尋找章○○張○瑞張○政則 分別騎乘前開機車,夥同黃○元駕駛車牌號碼四○八五─
QUS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贊翰及二名姓名不詳之袁寧偉之 男性友人,袁寧偉另駕駛車牌號碼ZV─七五○○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林群享李品諺及姓名不詳之人,與騎乘機車之 張智堯許育逢柯建源紀良誌(渠等所駕駛〔乘坐〕 之機車、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碼均同前述)及其他不詳姓名 之人前往堤防附近之「水上美游泳池」查看,然未發現章 ○○,經紀良誌以電話邀許○琦至「水上美游泳池」,袁 寧偉復指示許○琦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三分以袁寧偉之行動 電話電詢湯○○有關章○○之下落,惟章○○稍早接獲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俊傑」之人來電,業與友人林韋綸、 江○勇、湯○○、張有維、郭○○、陳霆毓(原名陳梓凱 )、蔡○○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號(「菜寮」 地區)之「好樂迪KTV 」,湯○○乃告知許○琦:「章○ ○在菜寮『好樂迪KTV 』」。




(五)嗣經許○琦轉知袁寧偉有關章○○在菜寮「好樂迪KTV 」 一情後,張○政張○瑞黃○元黃贊翰林群享、許 育逢、袁寧偉李品諺柯建源謝翔宇張智堯紀良 誌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旋分別駕駛(乘坐)前述之機車、 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 先後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號之「好樂迪KTV 」 前,途中經過臺北縣三重市○○街「中興游泳池」附近, 李浩銘姚品志陳能國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亦跟 隨而一同前往。渠等雖主觀上均無殺人之意思,但均係識 慮正常之人,對於眾人持瓦斯槍、木棍、球棒、機車大鎖 、甩棍、安全帽等武器圍毆他人,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客 觀上應能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惟主觀上因僅欲教訓章○○ 而未及預見,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群享 先下車問章○○:「阿閔呢?」,章○○回答:「不知道 。」,張○政即指著章○○喊「章○○!打給他死!」、 張○瑞亦喊:「章○○!」,林群享等人隨即一湧而上, 將章○○團團圍住,並由李品諺率先持甩棍毆打章○○, 而林群享則持其所有之瓦斯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規範者)先指向章○○頭部,再朝章○○上 胸部、大腿部位開槍射擊、張智堯以腳踹、許育逢持其所 有之黑色機車大鎖一支、黃贊翰李品諺謝翔宇持木棒 、其他人則徒手或持木棍、球棒、安全帽等武器圍毆章○ ○或在旁助勢,章○○被毆後隨即朝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方向逃避,惟仍遭繼續追打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一一○號之「八十五度C 咖啡館」前,旋章○○因傷重 不支倒地,而「八十五度C 咖啡館」之客人見狀大喊,張 ○政、張○瑞黃○元黃贊翰林群享許育逢、袁寧 偉、柯建源謝翔宇張智堯李品諺李浩銘姚品志陳能國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紀良誌及其他不詳 姓名之人旋逃離現場,袁寧偉林群享張○政李品諺張智堯黃贊翰黃○元紀良誌並前往位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段之「二二八公園」會合談論前揭毆打章○ ○之事,而章○○雖經送至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急救, 惟仍因遭鈍器引起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及腦挫傷而引發 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經救治無效,延至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六日九時十分許不幸死亡。
(六)警方獲報後,經調閱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號「臺北 鳳都大樓」之監視器畫面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中 山路方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依所拍攝之自用小客車、機 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



下午七時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七五巷二九號四樓 許育逢之住處樓下扣得許育逢所有持以攻擊章○○之黑色 機車大鎖一支,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 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四七號前扣得李浩銘所有 於案發時所戴之安全帽一頂;至於林群享所有之瓦斯槍在 案發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上午某時許經其丟棄於忠 孝橋下河中而未能尋得,另其他供犯罪所用之木棍、球棒 、甩棍、安全帽則不知去向而未能扣案。
二、案經章○○之父章發財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共同被告林群享許育逢李品諺黃贊翰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李浩銘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姚品志林喬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檢察官偵訊時、丁榮麟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 其他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 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 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 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 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 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 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 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六號參照)。是以上開共 同被告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羈押訊問、檢察官訊問時 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法官當時係 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上開共同被告於當時之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 陳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以證人身 分到庭證述,並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且由其他 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及法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 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榮麟黃贊翰袁寧偉黃○元江炘桐、蔡○○於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言詞陳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 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群享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瓦斯槍射擊被害人章○ ○;被告柯建源坦承於前揭時與被告張智堯至「華昇洗車場 」,並以電話聯絡被告許育逢亦至該洗車場會合;被告許育 逢、袁寧偉李浩銘姚品志陳能國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謝翔宇張智堯黃贊翰李品諺固坦承於前揭時 間前往三重「好樂迪KTV 」及章○○遭眾人圍毆及追打致死 等情不諱,惟被告林群享等十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 犯行,被告許育逢辯稱:伊僅知林群享等人欲至「好樂迪KT V 」找「阿閔」吵架,基於關心朋友之心理陪同前往、在旁 圍觀,並未持機車大鎖毆打章○○,亦未邀被告姚品志前去 「好樂迪KTV 」與人鬥毆,伊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云云;被告袁寧偉辯稱:伊僅係應被告林群享之請求,開 車搭載林群享到場,並無傷害之犯意,亦未參與傷害行為云 云;被告柯建源則以:伊在「華昇洗車場」未參與毆打章○ ○之犯罪謀議,嗣僅騎機車搭載女友行經「好樂迪KTV 」, 亦未下車參與圍毆章○○之行為云云置辯;被告李浩銘、姚 品志、陳能國丁榮麟黃建華林喬偉均辯稱:僅隨眾人 至「好樂迪KTV 」現場觀看,不知現場有鬥毆情事,亦未參 與傷害章○○之行為云云;被告謝翔宇張智堯則辯稱:僅 在「好樂迪KTV 」現場觀看,沒有參與毆打章○○之犯行, 與本件共同被告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黃贊翰另以 :伊乃被動應友人即被告袁寧偉之邀尾隨車隊輾轉前往「好 樂迪KTV 」現場,未進入圍住章○○之人群中,事前未與他 人商議傷害之事,現場亦未參與他人之肢體衝突云云為辯; 被告李品諺則辯稱:伊搭乘被告袁寧偉駕駛之車輛至「好樂 迪KTV 」,雖持木棍下車,然未動手毆打章○○,並無傷害 章○○之故意與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章○○於前揭時地遭鈍器引起被告林群享等人糾眾 毆打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母康妍蓁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見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 四十二頁〕,並經證人郭○○、許○琦、湯○○、蔡○○ 、張有維、林韋綸江炘桐、陳霆毓、證人即被告李品諺袁寧偉許育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元於檢察官偵訊 時具結證述在卷,復有扣案安全帽照片一幀、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一張、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號臺北鳳都大樓 、三重市○○路○段往中山路方向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現場圖、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一百零七



頁、九十六年度少連偵二五卷二〔下稱偵卷二〕、九十七 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四號卷〔下稱偵卷三〕第二十四頁至第 二十六頁、第一百十六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七頁、第 一百八十八頁至第二百十八頁),及黑色機車大鎖一支、 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扣案為佐。而本件被害人章○○遭 毆打後,受有頭顱骨折、硬膜下血腫及腦挫傷等傷害,經 送往臺北縣立醫院手術急救,惟仍因心肺、急性腎衰竭, 敗血性休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發生腦死及 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 十分許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七年度相字第一六四號卷〔下稱相 驗卷〕),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實施覆驗及解剖查 核明確,其鑑定結果記載「死者章○○,因遭鈍器引起頭 顱骨折、硬膜下血腫及腦挫傷,雖經手術,但仍發生腦死 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BB槍只造成表淺傷(兩鎖骨下及 蹊部、右大腿多處結痂擦傷,疑似BB槍所為)」,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六十二 幀、臺北縣立醫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七年一月二 十六日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醫院病歷表等件在卷足憑( 見偵卷一第六十四頁、相驗卷)。
(二)被告林群享許育逢袁寧偉李品諺柯建源黃贊翰謝翔宇張智堯與共犯張○瑞黃○元紀良誌及其他 不詳姓名之人於前揭時間前往「華昇洗車場」會合,謀議 圍毆傷害綽號「阿閔」之詹伯閔,該處備有瓦斯槍、木棍 、球棒、機車大鎖、甩棍、安全帽等武器,期間並以電話 聯絡章○○之行蹤,再糾眾先後前往堤防附近之「水上美 游泳池」、三重「好樂迪KTV 」尋找章○○張○瑞、張 ○政報復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證人許○琦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九十七年一月十 三日凌晨一、二時許,伊到三重市○○○路洗車場找「阿 宏」,有人問伊「阿閔呢?」,伊稱不知道,被告林群享 又問伊「那邊有誰?」,伊回答「章○○他們」,被告林 群享即稱「有章○○就好」,被告袁寧偉並要求伊詢問章 文政下落,伊即以被告袁寧偉之行動電話致電湯○○,並 轉告袁寧偉有關章○○在堤防之事,嗣因章○○已離開堤 防,在堤防附近的「水上美游泳池袁寧偉又叫伊打電話 詢問章○○現在何處,伊再次以袁寧偉之行動電話撥打湯 ○○之行動電話,得知章○○在「好樂迪KTV 」,復轉知 袁寧偉此事,袁寧偉遂要伊先去「好樂迪KTV 」找章○○



,隨後被告林群享袁寧偉亦抵達該處,人很多,就打章 ○○,後來在二二八公園伊才知道是為了幫張○瑞、張○ 政出氣才打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 號卷六〔下稱本院卷六〕第一百九十七頁至第二百零五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章○○自觀音山回來,先 去釣蝦場,後來在忠孝橋下接到友人「阿宏」來電,就獨 自離開至洗車廠找「阿宏」,在洗車場時袁寧偉要伊打電 話問章○○在何處,伊於該日約二時五十四分時,查自己 手機內湯○○的電話號碼,再以袁寧偉的手機打給湯○○ ,伊問他們在那裏,他們說在堤防,伊告知袁寧偉在堤防 ,之後又去「水上美游泳池」,在「水上美游泳池」時袁 寧偉又叫伊打電話問章○○在那裏,伊於凌晨三時十三分 再以袁寧偉的手機問湯○○他們在何處,得知章○○在菜 寮「好樂迪KTV 」,便將此事告知袁寧偉,伊自身並先前 往「好樂迪KTV 」找章○○湯○○等人,到「好樂迪 KTV 」後,袁寧偉打電話給伊,後來袁寧偉就來了,當時 有二台休旅車,後面接著機車,袁寧偉開車載幾個人伊不 清楚;在洗車廠時被告林群享叫伊不要跟章○○講;第一 個叫伊找章○○的人是林群享,之後袁寧偉才接著問;當 時只是懷疑他們會不會是要打章○○,要講時已經來不及 (見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 〕第二百零一頁背面至第二百二十頁)等語,此外,並有 被告袁寧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查(見偵卷二第 一八三頁)。
2、證人黃○元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述:九十七年一月十 二日晚上伊致電被告林群享稱自己在「黃金歲月KTV 」看 到「阿閔」,之後至蘆洲某網咖與被告黃贊翰張○政張○瑞一同前往蘆洲九芎街的「八十五度C 咖啡館」,嗣 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二時許,被告袁寧偉通知 被告黃贊翰到三重的洗車場,並不是要去兜風,渠等復一 同前往該洗車場,在該洗車場看到被告林群享等一群人聚 集該處,之後渠等又到附近堤防集合,隨後伊開車搭載黃 贊翰與另二名不認識之人,跟著袁寧偉的車到三重「好樂 迪KTV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三十 四頁背面)。
3、證人即被告袁寧偉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結證稱:在洗車 場時,黃○元有說要打的人是章○○黃○元說許○○認 識章○○,伊在洗車場請許○○打電話給章○○;復於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洗車場許○○使用伊之行 動電話詢問章○○下落,就是為了要去打章○○,當時黃



○元、黃贊翰張○瑞張○政已經到了洗車場;黃○元黃贊翰車上後車箱有準備木棍,有人打開後車箱拿了木 棍坐上黃贊翰車內;在洗車場有再確認待會大家要一起去 某處打章○○,開車及騎車離開洗車場時,就知道大家要 去某處找章○○報仇討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一百四十 七頁至第一百五十一頁)。
4、證人即被告李品諺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具結證述:林群 享找伊去洗車場,後來乘坐袁寧偉的車前往「好樂迪KTV 」的途中,有人拿木棍給伊,伊聽到林群享和人在討論因 其友人被打,當天凌晨發現打人者在何處,所以聚集多人 過去找人報仇;在洗車場時綽號「琦琦」之人聯絡得知章 ○○在「好樂迪KTV 」後,離開洗車廠就是要去找章○○ ,因為一開始說章○○在堤防,就先去堤防,在該處沒有 看到章○○,後來再經「琦琦」聯絡知道章○○在「好樂 迪KTV 」,又轉往「好樂迪KTV 」,他們說找得到章○○ 就找得到「阿閔」(見本院卷六第一百七十九頁至第一百 八十四頁);當天去的洗車場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名為「華昇洗車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 二六號卷七〔下稱本院卷七〕第一百四十二頁背面)。 5、證人即被告林群享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少年庭訊問時均 具結證稱: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黃○元打電話給伊稱 遇到之前打張○瑞張○政之「阿閔」,要幫張○瑞、張 ○政報仇,並請伊找人,伊知道是要打架,伊找了被告李 品諺告以要與人打架之事,請被告李品諺到洗車場集合, 伊則乘坐被告袁寧偉的車一同前往;在洗車場時許○琦說 章○○在堤防,大家就去堤防,但沒有看到章○○,又有 人說看到章○○在「好樂迪KTV 」,渠等就前往「好樂迪 KTV 」,要去堤防時,伊有準備瓦斯槍,其他人準備木棍 、霸王鎖,在洗車場集時就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 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卷五〔下稱本院卷五〕第五十六頁至第 五十九頁、第二百十二頁、第二百十三頁)。復於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黃○元打電話叫伊 找人說要打架,伊知道是要找「阿閔」,「阿閔」他們那 群人是菜寮瑞獅團的人,伊知道張○政張○瑞被菜寮瑞 獅團的那群人打到住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四十四頁背面 ),並有被告林群享黃○元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在 卷為憑(見偵卷三第二百零七頁至第二百十頁、偵卷二第 十三頁、第十四頁)。
6、證人江炘桐(原名江冠陞)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少年 法庭審理時證述:到洗車場後,有人拿安全帽、有人拿棍



子,伊就大概知道要去吵架之類;棍子是放在機車前面; 當時看到的棍子是棒球棍之類的,約有四、五根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二百零八頁至第二百零九頁)。
7、證人陳霆毓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少年法庭審理時證稱: 伊在釣蝦場時,有人接到電話叫渠等去洗車場,伊就和柯 建源、江炘桐林韋綸一起去,好像要打架,後來林群享 他們說要打「阿閔」等語(見本院卷七第一百九十七頁至 第一百九十九頁)
8、另張○政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及一月十七日與呂毓娟之 即時通內容中,張○政提及「菜寮的被我們打」、「章○ ○被我們打」、「(呂毓娟問:打他幹嘛)他打我們啊」 、「我說過我會討啊,時機未到」、「我抓他們抓很久了 」、「他剛好落單」「我本來想說教訓一下」「今天他們 沒動我,我就不會動他們」、「我早就跟你說過,我有一 天會討的,誰叫他剛好被我遇到」等語,亦經證人呂毓娟 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及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即 時通內容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二百十九頁至第二百二十 九頁、本院卷六第一百九十四頁至第一百九十六頁)。 9、被告林群享許育逢袁寧偉李品諺柯建源黃贊翰張智堯均坦承於前揭時前往上開「華昇洗車場」聚集之 情,至被告謝翔宇雖一再否認曾至該洗車場,惟證人即張 ○政之兄張○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謝翔宇係伊同學 ,於案發前在蘆洲「八十五度C 咖啡館」與被告謝翔宇黃○元黃贊翰張○瑞張○政見面,期間聽說要去洗 車場找人,嗣伊與謝翔宇分別騎乘機車同時離開「八十五 度C 咖啡館」,因伊不知洗車場怎麼走,謝翔宇知道,所 以由謝翔宇帶路,謝翔宇也有去洗車場,在洗車場應該有 看到謝翔宇等語(見本院卷七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背 面),則被告謝翔宇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供稱:伊自蘆洲「 八十五度C 咖啡館」離開後,即騎車跟著張○政前往三重 「好樂迪KTV 」,未到洗車場集結云云,非符實情,殊無 可採。綜上各節,被告林群享許育逢袁寧偉李品諺柯建源黃贊翰謝翔宇張智堯與共犯張○瑞、黃○ 元、紀良誌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於前揭時間前往「華昇洗 車場」會合,其目的即在謀議圍毆「阿閔」、章○○等情 ,堪以認定。
(三)各個被告參與本件傷害致死犯行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1、被告林群享部分:
被告林群享黃○元通知欲為張○政張○瑞報復「阿閔



」之事後,邀集被告袁寧偉李品諺柯建源前往「華昇 洗車場」商討該事,隨後至堤防、「好樂迪KTV 」等處尋 找章○○,並在「好樂迪KTV」 以所攜瓦斯槍射擊章○○ ,事後又至臺北縣三重市「二二八公園」聚集討論毆打章 ○○之事等情,業據被告林群享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當天黃○元打電話給伊說要幫張○瑞張○政 討上次被章○○打的仇,約在正義南路洗車場,伊搭乘袁 寧偉香檳色馬自達休旅車前往,另打電話給李品諺,伊向 李品諺稱等一下可能會吵架,叫李品諺到洗車場等,伊自 己帶一支瓦斯槍,途中柯建源來電,伊告知柯等一下可能 要跟人吵架及洗車場地點,後來李品諺柯建源許育逢黃○元張○政、許○琦均有到洗車場,許○琦說在堤 防看到章○○,所以渠等就前往堤防,但沒有遇到章○○ ,後來有人說在三重好樂迪看到章○○,又一起去好樂迪 ,伊下車問章○○「阿閔呢?」,章○○稱不知,第一個 打章○○的人持甩棒打章的頭,伊就拿瓦斯槍射章○○, 其他有很多人持甩棒、安全帽、木棍圍上去毆打,伊不確 定射擊到章○○何部位,伊開了三、四槍,之後章○○跑 ,伊本來要追,跑到天橋底下時,有人說警察來了,就回 車上開車離去,嗣又到二二八公園集合;伊於九十七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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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