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889號
PCDM,97,訴,4889,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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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 律師
被   告 己○○○
      乙○○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12 號、97年度偵字第2583號、第31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柒顆均沒收。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柒顆均沒收。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乙○○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庚○○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 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下旬間某日時,在 臺北縣鶯歌鎮鶯歌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 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伯恩」之成年男子 購得CROATIA IM-Metal廠HS2000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 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10顆等物,之後即將上開手槍、子彈均 攜回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3 巷18號住處藏放而持 有之。
二、己○○○(原名歐陽麗麗)與庚○○係朋友關係。己○○○ 明知戊○○(所涉賭博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透過「 天下」、「法老王」等網站經營職棒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



賭客以職棒球隊比賽結果下注對賭,從中牟利,詎己○○○ 竟仍與戊○○共同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犯意聯絡,自96年9 月中旬起至同年 10月間止,由己○○○加入成為戊○○之「下線」,負責為 戊○○介紹賭客;渠等所經營之「天下」、「法老王」等簽 賭網站,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加入後,即由戊○○提供特定 之帳號及密碼,賭客經由網際網路連上「天下」、「法老王 」等網站後,即以該帳號及密碼進入網站內,自行對於各場 職棒比賽之球隊下注,每注賭金為1 萬元,毋須先支付,倘 賭客所下注之球隊贏得該場比賽,每注可獲得9,500 元之賭 金(原下注賭金即無須支付),倘賭客所下注之球隊未贏得 比賽,賭客則須將該賭金1 萬元付清;而己○○○所介紹之 賭客若賭輸,己○○○可由賭金中抽取1 成之金額(即每注 1,000 元)作為佣金。嗣己○○○乃於96年9 月中旬,介紹 庚○○加入上開「天下」、「法老王」等簽賭網站,庚○○ 即基於單一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意,自96年9 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初止,多次上網以前述方式簽賭。嗣於 96年12月4 日下午5 時10分許,庚○○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1807-QD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辛○○),車內置 放其所持有之前述手槍1 支、子彈10顆等物,搭載己○○○ 、戊○○及庚○○之友人乙○○丁○○等人,行經臺北縣 樹林市○○路129 號前時,為警攔停查獲,並扣得前述手槍 1 支、子彈10顆等物,而循線偵得全盤上情。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 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 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 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 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 ,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關 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 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從 而,本件承辦警員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 ,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將扣案手槍1 支、 子彈10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該槍枝、子彈有 無殺傷力之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卷附97年1 月8 日刑



鑑字第0960186217號槍彈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己○○○2 人迭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渠等關於事實欄第2 項部分之供述亦 均互核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及手槍1 支 、制式子彈10顆(其中3 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詳下述)等 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手槍1 支、子彈10顆,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 法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CROA TIA IM-Metal廠HS2000型,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 案子彈10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傷殺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960186217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庚○○己○○○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庚○○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持有手槍1 支、子彈10顆,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處斷。
㈡核被告己○○○如事實欄第2 項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 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項中,已敘及被告己○○○加入成為戊○○之「下線」,與 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經營前述「天下」、「法老王 」等簽賭網站,與賭客對賭財物等犯罪事實,惟於所犯法條 欄內漏載被告己○○○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名 ,應予補正);被告己○○○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加入成為戊○○「下線」期間,以相同模式反覆為之, 所侵害者復均屬同一社會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均僅各論以 一罪。被告己○○○上開犯行,與戊○○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己○○○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㈢核被告庚○○如事實欄第2 項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庚○ ○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加入前述「天下」、「法老王」等簽賭網站期間 ,以相同模式反覆為之,所侵害者復屬同一社會法益,為實 質上一罪,僅論以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㈣被告庚○○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 別審酌被告庚○○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等行為,對 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輕、其賭博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 所造成之不利影響,及被告己○○○之牟利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不利影響,兼衡被告 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 就被告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之犯行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爰就被告庚○○己○○○之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庚○ ○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罰金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己○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試射之子 彈7 顆等物,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子彈3 顆,其火藥部分 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 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 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被告庚○○己○○○乙○○丁○○等人被訴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96年10月初,經由前述「天下 」、「法老王」等職棒簽賭網站下注簽賭,而贏得賭金39萬 元,惟告訴人戊○○僅支付被告庚○○4 萬元,尚欠35萬元 之賭金,遲未支付;被告庚○○為強迫告訴人戊○○償還上 開35萬元賭債,竟與被告己○○○乙○○丁○○等人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撥打電 話邀約告訴人戊○○於96年12月4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臺 北縣樹林市○○路243 號「非喝不可」咖啡店,商談償還賭 債事宜,被告庚○○乙○○丁○○等人則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被告庚○○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3 巷18號 住處前集合,再由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1807-QD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乙○○丁○○一同前往赴約;俟告訴人 戊○○抵達後,被告庚○○等4 人即共同將告訴人戊○○強 押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 自由,被告庚○○並於車內對告訴人戊○○恫稱:「你今天 一定要把欠我的錢還我,對我有個交代,不然就跟我回去住 個2 、3 天」等語,致告訴人戊○○心生畏懼,乃撥打電話 向友人借得17萬元,轉帳存入被告庚○○指定之帳戶內,而 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被告庚○○等4 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戊○○,行經臺北縣樹林 市○○路129 號前時,為警攔停查獲,始偵得上情。因認被 告庚○○己○○○乙○○丁○○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嫌。
㈡訊之被告庚○○己○○○乙○○丁○○等人均堅詞否 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被告庚○○辯 稱:戊○○欠伊35萬元之賭金,一直沒有給伊,伊也找不到 戊○○,伊就找己○○○,請己○○○找戊○○出來談,後 來就約在「不喝不可」咖啡店,當天伊也約了乙○○、丁○ ○等人一起過去,戊○○到了之後,伊有向戊○○追討欠的 賭金,戊○○說要去找其乾媽拿錢,伊就跟己○○○、乙○ ○、丁○○等人載戊○○一起去找戊○○的乾媽,之後戊○ ○又說找不到其乾媽,打電話跟朋友借錢,說是借了17萬, 要到網咖店匯錢,伊就載戊○○就到樹林市附近的網咖匯款 ;伊等並未強押戊○○上車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也沒有出言 恫嚇戊○○還錢,是戊○○自己說要去找其乾媽拿錢,才一 起上車,之後在車上要去哪裡也是戊○○自己說的等語;被



告己○○○辯稱:因為戊○○還欠庚○○35萬元賭金沒給, 庚○○找不到戊○○,才要伊約戊○○出來談,伊想說把戊 ○○約出來讓他們自己談,所以就約了戊○○,在咖啡店談 的時候,伊是跟庚○○、戊○○同一桌,主要是庚○○跟戊 ○○在談,戊○○主動說要帶伊等去找戊○○的乾媽拿錢, 所以大家就一起開車過去,戊○○說的乾媽是在經營釣蝦場 ,後來沒有找到,戊○○又說可以跟朋友借錢轉給庚○○, 戊○○打電話借錢後,就一起到樹林中華路、八德街路口的 網咖店,由戊○○進入店內匯款給庚○○;伊等並未強押戊 ○○上車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也沒有強迫戊○○還錢等語; 被告乙○○丁○○2 人則均辯稱:當天係庚○○約渠2 人 到庚○○家樓下,由庚○○開車載渠等前往「不喝不可」咖 啡店,在咖啡店內,渠2 人是同一桌,庚○○己○○○、 戊○○等人在另一桌講事情,渠等並不清楚在講什麼事,雙 方也沒有發生任何爭執或不愉快,結束後大家上車時,渠等 才知道是戊○○要去找其乾媽拿錢還賭債,後來戊○○說找 不到其乾媽,要到網咖店匯款給庚○○,車子開到網咖店時 ,戊○○就自己去匯款;渠等並未強押戊○○上車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也沒有強迫戊○○還錢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 被告庚○○己○○○乙○○丁○○等人涉犯此部分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 於警詢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固指稱:庚○○之前因向伊簽賭職 棒比賽,贏了39萬元,伊有給庚○○4 萬元,其餘35萬元還 沒給庚○○,後來己○○○打電話給伊,約伊在上址「不喝 不可」咖啡店談伊欠庚○○35萬元的事情,故伊當天即準時 赴約,到場時伊見己○○○獨自坐在咖啡店外的桌前,伊坐 下之後,庚○○乙○○丁○○等人便一起走過來,庚○ ○問伊何時可以還錢,伊說12月15日可以還錢,庚○○便對 伊說:先上車再說,今天如不給一個交代,不可以離開等語 ,當時伊看到對方3 名男子,心裡害怕,便遭庚○○、乙○ ○、丁○○、己○○○等人帶到車上控制行動,由庚○○開 車,丁○○坐副駕駛座,乙○○坐左後座,己○○○坐右後 座,伊被控制行動在後座中間,庚○○在車內,還對伊恫稱 :「你今天一定要把你欠我的錢還我,對我有個交代,不然 就跟我回去住個2 、3 天」,伊因為害怕庚○○等人對伊不 利,無法逃跑,也不敢求救或報警,便先以電話向友人借得 17萬元,再到樹林市○○路上的網咖,用網路銀行匯款17萬 元至庚○○之帳戶內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29312 號偵查卷宗【下稱96偵字第29312 號偵查卷



】第40至第45頁之調查筆錄);然查,倘被告庚○○等人當 時確有意以強押告訴人戊○○上車、限制告訴人戊○○行動 自由、脅迫告訴人戊○○還款等方式索討債務,衡情渠等於 尋覓與告訴人戊○○相約見面之地點時,應會選擇隱蔽性較 高、不易為外人所察覺、較具私密性之地點,以避免渠等行 跡敗露,引起旁人之注意,惟被告庚○○等人竟仍選擇於上 址不特定人均可任意進出、屬公開場所之「不喝不可」咖啡 店與告訴人戊○○見面,已難逕認渠等係心存何等不法之意 圖。又依告訴人戊○○上開所述情節,其係先以電話向友人 借款後,再前往網咖店以網路銀行辦理匯款,且依其所述之 內容,並未見其於進入網咖店匯款之過程中,有何遭被告庚 ○○等人挾持、監控之情狀,則告訴人既可撥打電話對外聯 繫,並可進入網咖店內操作電腦網路設備,倘其確係有遭被 告庚○○等人不法行為之對待,其是否全無機會利用撥打電 話、進入網咖店匯款之際,對外求救或設法脫身?此亦非無 疑問。再者,告訴人戊○○雖指稱其係因受被告庚○○之恫 嚇,心生畏懼,始先行向友人借得17萬元,再匯入被告庚○ ○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然觀諸卷附告訴人戊○○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被告庚○○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他字第76號偵查卷宗第5 至第8 頁),告訴人戊○○ 所述於96年12月4 日匯至被告庚○○帳戶內之款項17萬元, 係自告訴人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匯至被告庚○○上 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而告訴人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於匯出該筆17萬元款項前,原即尚有存款23萬餘元,且該 帳戶於96年12月4 日當日,並無任何款項匯入之紀錄,顯見 告訴人戊○○所稱其係「向友人借款17萬元匯至被告庚○○ 帳戶內」云云,並非真實,足徵告訴人戊○○已有刻意捏造 不實情狀,製造其係遭強迫「借款」以還債之假象,其所述 情節顯難遽信。況且,告訴人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原既有款項23萬餘元,匯款17萬元後,仍尚有6 萬餘元,此 詳前述,倘被告庚○○等人確係以不法行徑強迫告訴人戊○ ○還款,渠等必會窮盡一切可能搜刮告訴人戊○○之資產, 又焉有可能於已知悉告訴人戊○○係利用帳戶轉帳方式匯款 之情形下,對於該匯出款項之帳戶內是否仍有餘額不加注意 、或不強令告訴人戊○○將餘額盡數匯至被告庚○○帳戶內 之理?從而,告訴人戊○○上開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既有 前述諸多與事實不符及悖乎常情之處,顯非無瑕疵可指,難 以遽信;參以告訴人戊○○於警詢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



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經由證人具結及交互詰問等嚴 密之程序檢驗其指訴情節之真實與否,其上開警詢中所為之 單方面指訴,自屬缺乏憑信性之擔保,無從逕執以為不利於 被告庚○○等人之事實認定。
⒉又被告己○○○於警詢中,固陳稱:在車上時,庚○○有跟 戊○○說:「你今天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否則我就讓你住 上2 、3 天」等情(見96偵字第29312 號偵查卷第37至第38 頁之調查筆錄);然被告己○○○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當時在咖啡店裡,庚○○有跟戊○○說不還錢就跟他回去 住兩、三天的話,是開玩笑的,在車上也沒有講什麼比較重 的話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被 告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再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 ,結證稱:「(在談判過程中,庚○○有沒有提到說,如果 今天不還錢的話,你戊○○就跟我庚○○回去住兩、三天? )我忘記了,沒印象」(見本院99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第31 頁);觀諸被告己○○○上開歷次之陳述內容,前後顯非一 致,已難憑以逕認被告庚○○確有出言恫嚇告訴人戊○○之 情。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在咖啡店時, 伊有半開玩笑跟戊○○說「你都沒有還我錢,不然跟我回去 住兩天」,是因為戊○○之前答應要還錢,都沒有還,伊才 這樣說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衡諸被告庚○○原即係因告訴人戊○○積欠賭債未償,始透 過被告己○○○約同告訴人戊○○出面協調償還事宜,於協 調過程中,被告庚○○為促使告訴人戊○○儘速償還,乃略 為施壓,以半開玩笑之口吻,告以「你都沒有還我錢,不然 跟我回去住兩天」等語,其意當係在催促告訴人戊○○勿再 繼續拖欠款項,而非確有何真正之惡念,核其情節,亦未達 恐嚇、脅迫告訴人戊○○之程度;從而,縱認被告庚○○於 與告訴人戊○○協調之過程中,確有以上揭言詞相向,亦難 認被告庚○○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可言 。
⒊至證人即本件當場攔停查獲被告庚○○等人之警員甲○○, 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當天伊係接獲民眾報案,說 在樹林市○○路的泡沫紅茶店內,有人被押走,說現場有手 提袋,裡面有槍,有人跟被押的人說如果不配合,包包裡面 有槍,威脅被押的人等情(見本院99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第 10頁、第15頁);惟查,觀諸告訴人戊○○前開於警詢中所 指訴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其遭被告庚○○等人「持槍」或 「表示有槍」而強押上車之情節,且告訴人戊○○更係於警 員攔停後,經警在上開車牌號碼1807-QD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



獲前述被告庚○○持有之手槍、子彈時,始知悉有該槍、彈 之存在,此亦據告訴人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96偵字 第29312 號偵查卷第43頁之調查筆錄);是於告訴人戊○○ 本身根本不知被告庚○○持有槍、彈,亦未遭被告庚○○等 人以「持有槍彈」為名相脅之情形下,何以竟會有前開證人 甲○○所稱之「線報」內容,顯值懷疑;況且,縱證人甲○ ○確有接獲該「線報」之消息,然此亦無非證人甲○○聽聞 自該名報案者所轉述之內容,並非證人甲○○親身經歷之事 實,自屬缺乏憑信性之擔保,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庚○○等 人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丁○○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等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6年12月4 日下午2 時10分許 ,應被告庚○○之約,前往被告庚○○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街3 巷18號住處前集合,出發前被告庚○○將扣案之手槍 1 支、子彈10顆等物均交由被告丁○○保管;被告丁○○明 知該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 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 犯意,將該手槍、子彈收下後,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而持 有之,並進入前開由被告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807-QD 號自用小客車內,坐於右前副駕駛座,而將該背包置於其座 位前方;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12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手槍1 支、子彈10顆等物。 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㈡訊之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等犯 行,辯稱:當時伊到達庚○○住處樓下時,庚○○見伊有攜 帶1 只背包,就跟伊借該背包,伊也沒有多問,就將背包裡 的物品拿出來,背包交給庚○○,之後庚○○要伊去把車開 過來,伊開車過來之後,庚○○就上車坐在駕駛座,直接把 背包放在副駕駛座的地上,伊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沒有去 看背包裡是什麼東西,伊從都到尾都沒有拿該背包,該背包 也沒有被拿下車過,伊是在警員查獲時,才知道背包裡面是 放手槍、子彈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此部 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查獲被告丁○○等人之警員 甲○○、柯順雄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 據。惟查:
⒈被告丁○○於警詢中,固自承:為警察查獲當時所扣得之手 槍1 支、子彈10顆等物,均係庚○○於當日下午2 時20分許



,在庚○○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3 巷18號樓下交給伊保 管的等情(見96偵字第29312 號偵查卷第23至第24頁之調查 筆錄。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被查獲之後 ,在警局有表示拒絕接受夜間詢問,然警員仍於夜間為伊製 作該份調查筆錄,顯然違反不得夜間詢問之規定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丁○○於96年12月4 日為警查獲後,先於同日晚 間6 時35分許,接受警方人別詢問製作筆錄,經警詢及是否 同意夜間詢問,被告丁○○表示不同意夜間詢問,警方即停 止筆錄之製作,迨至翌日即96年12月5 日上午8 時許之日間 ,始為被告丁○○製作另一份正式之調查筆錄,此有被告丁 ○○前述2 份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第21 頁、第22至第25頁】,並經證人即為被告丁○○製作前述第 1 份調查筆錄之警員丙○○、為被告丁○○製作前述第2 份 調查筆錄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 99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第7 頁、第16頁】;參以前述2 份調 查筆錄,均經被告丁○○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以確保其記 載內容之同一性及真實性,且警員既因被告丁○○拒絕接受 夜間詢問,而停止前述第1 份調查筆錄之製作,並於該第1 份調查筆錄內記明其事由,則後續案件之移送、人犯之解送 等程序,勢必均須待翌日之日間始得進行,縱提早為被告丁 ○○製作完成筆錄,亦無從提早進行移送、解送等程序,否 則其程序即有明顯之瑕疵,於此情形下,警員實無必要復於 夜間強行要求被告丁○○製作該第2 份筆錄,徒自招詢問程 序不合法之爭議,而無任何實益之可言;從而,被告丁○○ 空言辯稱該第2 份調查筆錄違反不得夜間詢問之規定云云, 自無可採,此先予敘明);然被告丁○○嗣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經檢察官訊及是否有為被告庚○○保管扣案之槍、 彈時,其旋即改稱:當天伊去找庚○○庚○○向伊借背包 ,之後伊去開車過來,庚○○就將該背包放在副駕駛座伊的 腳邊,並沒有交給伊保管,後來被警方查獲時,伊才知道背 包裡原來是手槍及子彈,當時沒有人願意承認,伊因為年紀 最小,東西又是在伊背包內找到,故伊就承認是伊的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31 至第132 頁之訊問筆錄),嗣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前述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丁○○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既已更易其 原先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則被告丁○○前開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問,於缺乏其他積極 事證足資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單憑被告丁○○前開於警詢 中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⒉被告庚○○於警詢中,固陳稱:伊係於為警查獲當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伊住處樓下將扣案之手搶、子彈等物交予丁○ ○等情(見96偵字第29312 號偵查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 惟查,被告庚○○於為上開陳述前,原僅陳稱:扣案之手槍 、子彈係伊放在丁○○之背包內,為警查獲時,伊自願讓警 方搜索車內,而查獲該手槍、子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 頁之調查筆錄),並未曾提及有將該手槍、子彈交予被告丁 ○○之情節,而警員於其後之詢問中,竟突然直接問及「你 是何時?何地?如何將該槍枝及子彈交付予丁○○?」,警 員此項問題,顯然欠缺合理之依據,而有預設之立場,已難 認屬適當,雖被告庚○○答以:伊係於為警查獲當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伊住處樓下將扣案之手搶、子彈等物交予丁○ ○等情,然此已見有受警員問題之誘導,而順應該問題作答 之嫌。況且,被告庚○○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 官以證人之身分命其具結作證,其結證略稱:當天伊係向丁 ○○借背包,把槍放在背包裡,由伊自己拿背包,之後伊上 車坐在駕駛座,就將背包放在副駕駛座地上,就是在丁○○ 的腳邊,伊只有告訴丁○○說背包裡面有東西,沒有說是放 槍、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5 至第126 頁之訊問筆錄、 第134 至第135 頁之訊問筆錄),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 證略稱:當天伊在住處樓下,向丁○○借背包,將手槍、子 彈放進去,由伊自己攜帶該背包,沒有交給丁○○,上車之 後,伊就將背包放在副駕駛座地上,沒有交給丁○○保管的 意思,丁○○也沒有接過該背包,伊的警詢筆錄中記載伊有 把槍、彈交給丁○○保管,事實上伊的意思是伊把槍、彈放 在丁○○的背包裡,伊有問警察說這樣記載意思有沒有差, 警員說這樣才能解釋為何槍、彈會在丁○○背包裡等語(見 本院99年6 月14日審判筆錄第37至第41頁、第43至第44頁) ;觀諸被告庚○○上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 結證所述之情節,彼此間均互核相符,亦無何悖乎情理之處 ,較諸前開其於警詢中所為未經具結確保其憑信性、復有前 述瑕疵可指之陳述內容,自較值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丁○ ○僅係將其背包借予被告庚○○使用,被告庚○○雖自行以 該背包藏放扣案之手槍、子彈,並將之置於車內右前副駕駛 座之被告丁○○座位下方,然被告丁○○既無為被告庚○○ 保管該背包內物品之意,其對於該背包內之物品亦未居於何 等占有、管領、支配之地位,難認有何持有之行為可言,自 不能僅因扣案之手槍、子彈係藏放於被告丁○○之背包內, 及為警查獲時該背包係置於被告丁○○座位下方等事實,遽 論被告丁○○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罪名。 ⒊至證人甲○○、柯順雄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見96偵字第29312 號偵查卷第137 至第139 頁之訊問筆錄) ,無非係關於渠等查獲被告丁○○庚○○等人後,被告丁 ○○、庚○○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所陳述之內容,核其性質, 實與被告丁○○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異;惟被告 丁○○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被告庚○○於警詢 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均難信為真實,此詳前述 ,是證人甲○○、柯順雄此部分所證述之情節,自亦無從憑 為不利於被告丁○○之事實認定,甚屬灼然。
四、被告庚○○被訴偽證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97年9 月24日,在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就該署96年度偵字第2931 2 號被告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時 ,供前具結為證人後,明知其於96年12月4 日下午2 時10分 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3 巷18號住處樓下,將扣 案手槍1 支、子彈10顆等物交由被告丁○○保管,被告丁○ ○隨即收下該手槍、子彈,放入自己所攜帶之背包內而持有 之等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證稱:係其向被告丁○○借 背包放置扣案之手槍、子彈,背包由其自己拿,被告丁○○ 並不知悉其將槍、彈放置於背包內云云,而為虛偽陳述。因 認被告庚○○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
㈡訊之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當天伊在偵 查庭內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屬真實,伊並無虛偽陳述作偽 證之行為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此部分偽 證罪嫌,無非係以:依前述被告丁○○庚○○於警詢中之 供述,及證人甲○○、柯順雄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已足認定被告庚○○確有如上開時、地,將扣案手槍、子 彈交予被告丁○○保管之事實,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時 ,經具結後,仍為前開虛偽之陳述,自應構成偽證之罪名。 惟查,前述被告丁○○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庚○ ○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及證人甲○○、柯順 雄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丁○ ○確有為被告庚○○保管扣案手槍、子彈之事實,被告庚○ ○前開於97年9 月24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 ,應值採信,難認有何虛偽陳述之情,此均詳前述;從而, 被告庚○○上開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難謂有何偽證之情事 ,無從對被告庚○○以偽證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己○○○乙○○丁○○等人涉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罪嫌,被告 丁○○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等罪嫌、被告庚○○



另涉犯偽證等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等 人有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 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 旨,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後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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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